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1.08.18
财税字[2001]第118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对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管理,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2号,以下简称"002号文"]中有关对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字[1994]42号)的精神和保险企业核算制度的变化,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二、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律征收营业税。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国寿少儿两全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1、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
2、国寿养老年金保险
3、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
4、国寿分红终身保险
5、国寿分红两全保险
6、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
7、国寿团体终身寿险
8、国寿团体定期寿险
9、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
10、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
11、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
12、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13、国寿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
14、国寿鸿盛终身保险(分红型)
15、国寿团体年金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型)
(三)健康保险
1、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
2、国寿团体女性安康保险
3、国寿母婴安康保险
4、国寿计划生育手术安康保险
5、国寿病员安康保险
6、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7、国寿团体医疗保险
8、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9、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0、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1、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2、人身意外伤害急救保险
13、国寿意外伤害急救保险
14、国寿全家福保险(B)
15、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
16、国寿辉煌人生保险
17、国寿医疗急救保险
18、国寿大额疾病医疗保险
19、国寿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补充保险
20、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21、国寿出境人员传染病保险
22、国寿计划生育妇幼幸福健康保险
23、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24、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
25、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
26、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
27、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一)普通人寿险
1、金色童年两全保险
2、子女教育保险
3、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失业特别附约
4、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两全保险(C)
5、团体人寿保险(1999年6月)
6、企业负责人太平保险
7、青年英杰
8、少儿幸福安康保险
9、少儿定期还本终身保险
10、太平精英卡保险
11、泰安人身保险
12、老年平安长效还本保险
13、老板卡保险
14、简易人身两全保险
15、金婚银婚保险
16、美满婚姻保险
17、公安干警人身平安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1、员工团体年金保险(万能型)
2、补充养老团体年金保险
3、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
4、团体附加终身寿险
5、幸福伉佰联合寿险
6、学生综合险
7、养老金还本保险
8、福寿双全保险
9、妇女人身权益保险
10、个人定额人寿保险
11、学生平安长效还本保险
12、团体累积型养老保险
13、老有所养年金保险
14、团体人寿保险
15、个人累积型年金保险
16、美满人生保险
17、一生安康保险
18、小福星终身寿险
19、团寿双全保险
20、爱子女年金保险
21、长寿安康保险
22、长寿还本综合保险
23、长寿平安保险
24、长效平安保险
25、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6、定额终身养老年金保险
27、定期定额人寿保险
28、独生子女康宁储蓄保险
29、儿童养老金
30、投资分红寿险团体儿童定额还本寿险
31、团体个人理财
32、先进科技工作者补充养老保险
33、乡村干部养老金保险
34、养老附加险
35、养老金保险
36、个人投资分红人寿保险
37、个体劳动者综合养老保险
38、购物养老
39、孤儿教育安康保险
40、洪福养老保险
41、红太阳
42、还本养老金保险
43、家庭幸福还本保险
44、康乐养老保险
45、跨世纪终身保险
46、少儿教育、婚嫁、养老综合保险
47、双全寿险
48、太平洋双全寿险
49、太平洋人身定额还本保险
50、义务兵及父母人身平安保险
51、义务兵团身险
52、永安人身保险
53、幼儿平安保险
54、员工综合保障保险
56、职工双全寿险
57、职工特约养老保险
58、子女备用金保险
59、综合养老保险
60、三八红旗手补充养老保险
(三)健康保险
1、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2、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3、团体补充医疗保险
4、附加团体雇员综合保险健康保险
5、附加太平盛世疾病保险
6、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7、附加团体健康保险
8、附加门(急)诊医疗保险
9、附加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10、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1、输血意外团体疾病保险
12、输血意外个人疾病保险
13、附加团体长期疾病保险
14、妇女团体健康保险
15、城镇职工补充团体短期医疗保险(B)
16、团体重大疾病保险(1999年6月)
17、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
18、师生团体人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
19、师生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999年6月)
20、附加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1、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附约
23、子女安心团体短期医疗保险
24、婴幼结核病医疗保险
25、特种医疗保险
26、少儿住院保险
27、少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28、九华健康保险
29、育龄妇女肿瘤康复保险
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转换条款
2、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新)转换条款
3、少儿终身平安保险(9712)转换条款
4、平安鸿利终身保险(分红型)
5、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
6、平安世纪彩虹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7、平安鸿样两全保险(分红型)
8、平安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9、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A)
l0、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B)
11、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C)
12、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2000)
(二)养老金保险
1、平安创世纪团体年金保险
2、平安团体退休金投资连结保险
3、平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三)健康保险
1、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2000)
2、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2000)
3、平安世纪安康十年期住院津贴保险
4、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A)款
5、平安女性安康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6、平安附加团体生命尊严提前给予条款
7、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
四、新华人寿股份有限公司
(一)养老金保险
1、养老金保险(旧)
2、养老金保险(新)
3、小松树教育年金保险
4、递增养老年金保险
5、团体养老金保险
6、瑞丰年金保险
7、终身还本人寿保险
8、少儿终身保障保险
9、吉庆有余两全保险
10、创世之约投资连结型个人终身寿险
(二)健康险
1、重大疾病保险
2、个人、青少年团体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3、幼儿、青少年团体疾病医疗保险
4、高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
5、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6、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7、重大疾病还本保险
8、重大疾病保险(A)
9、团体大病医疗保险(A)
10、团体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11、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12、防癌终身保险
13、安康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14、团体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5、团体高额医疗保险
16、瑞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17、重大疾病保险(B)
18、安康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19、重大疾病还本定期保险
20、重大疾病还本终身保险
21、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22、个人高额医疗保险
23、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24、瑞宁团体医疗保险
25、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26、瑞龙定期团体特定疾病保险
27、瑞龙终身团体特定疾病保险
28、意外伤害医疗特约保险
29、疾病住院医疗特约保险
30、医疗救助团体医疗保险
31、附加医疗救助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32、附加医疗救助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33、附加医疗救助住院补充团体医疗保险
34、附加医疗救助门诊团体医疗保险
五、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普通人寿保险
1、小博士计划保险
2、小博士计划保险(B)
3、小博士计划保险定期保险特约
4、希望英才教育保险
5、世纪宝贝两全保险(分红型)
6、世纪之星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
7、世纪之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
8、松鹤延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9、团体定期保险
10、吉样相伴定期保险
11、投资连结保险
(二)养老保险
1、永相伴终身保险
2、常青树终身保险
3、常青树终身保险(B)
4、常青树终身保险(C)
5、指数化年金保险
6、投资连结型年金保险
7、还本终身保险
8、新世纪终身保险
9、泰康养老年金保险
10、泰康两全保险
11、团体增额型养老年金保险
12、终身保险特约
13、世纪长安终身保险
14、世纪永安终身保险
15、世纪英才终身保险
16、福寿两全保险
17、松鹤相伴养老年金保险
18、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
19、年金转换特约
20、真情2000两全保险
21、团体人寿保险
22、团体终身保险
23、团体定额型养老年金保险
24、团体新一代养老年金保险
25、泰康2000团体年金保险
26、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三)健康保险
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A)
2、重大疾病终身保险(B)
3、重大疾病保险特约
4、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
5、重大疾病分红保险
6、女性安康保险
7、女性安心保险
8、手术、麻醉安康保险
9、介入诊断、介入治疗安康保险
10、女性疾病保险
11、妇女节育环安全保险
12、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13、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特约
14、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15、世纪泰康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16、世纪泰康团体综合医疗保险
17、高额无忧团体医疗保险Ⅰ型
18、高额无忧团体医疗保险Ⅱ型
19、高额无忧团体综合医疗保险I型
20、高额无忧团体综合医疗保Ⅱ型
21、附加健康关爱疾病住院个人医疗保险
22、附加健康关爱意外伤害住院个人医疗保险
23、住院医疗保险特约
2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约
25、团体医疗保险特约
26、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特约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 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
(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
第六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
(一)教育事业费;
(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公办教师工资和属政府支付的民办教师补助费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应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
(一)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二)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一条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国务院规定,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销售收入的1‰至2‰征收。
第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乡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5%至2%的比例(包含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和农业人口数下达征收任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农村的五保户、特困户、重灾户以及残疾人免交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三条 征收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包括:
(一)专控商品附加费;
(二)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
(三)农业税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四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控购部门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附加中,应划出1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改造危房或新建校舍确需集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定项限额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经济发达的地方,可由乡级人民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其教育事业费的安排下达指令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六条 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八条 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企业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返还一部分经费给该企业,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具体返还办法依照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
第二十九条 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存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主要用于支付本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工资的民助部分,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专控商品附加费,存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存入教育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会同同级计划部门安排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三十二条 农业税附加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计划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民人均收入和农业人口数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核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以及农村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农林牧副渔业企业,按销售收入1‰至2‰交纳
的教育资金。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