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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张宜红

时间:2024-05-23 21: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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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被告人张某、李某听说陈某有钱,即预谋绑架陈某的儿子敲诈其钱财。2003年12月3日中午,二人见陈某之子(9岁)放学回家。将其骗至车上,带至一出租房内,企图向陈某敲诈。后因害怕而将陈某之子送回。
本案在定性上并无分歧,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本案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则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绑架罪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将人质事后送回只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所以,本案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绑架罪是一种持续性犯罪,只要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就应适用犯罪中止。本案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所谓犯罪中上,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分别规定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这样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由于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所以,犯罪既遂后一般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这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具体到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关键要看行为人的绑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绑架罪分为两种,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一是以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本案二被告人是为了敲诈钱财而实施绑架行为,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在此类绑架犯罪中,整个犯罪由二个行为构成:将被害人绑架,向其家人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完成这两个行为才能成立犯罪既遂。本案二被告人绑架了陈某之子后,尚未向其家人勒索财物,便因害怕而自动停止犯罪,将被绑架人送回,其停止犯罪发生在整个犯罪行为完成之前,即在犯罪过程之中,因此,应该认定他们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 张宜红 魏志名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 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协助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司法文件;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政、司法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执行;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
(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重大事项;
(六)重大外事活动;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八)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的办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如认为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或不适当,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
面报告。主任会议经过审议,认为文件违宪、违法或不适当,可以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责成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
正,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就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按规定时间将报告文本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到会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就属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三节 视察和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认真解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视察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四节 评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时,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进行评议,应提前一个月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被评议单位应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自查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人民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调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应主持召开评议会,听取被评议单位负责人汇报工作,由人民代表进行评议。
被评议单位应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评议结束后三个月内,被评议单位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落实改进工作措施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下列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重大违宪违法行为;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宪违法行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在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中发生的重大分歧;
(四)法人和公民提出的重大申诉、控告案件;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应说明建议调查事项的主要情况,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配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以质询通知书将质询的内容、答复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质询机关。
第三十三条 受质询机关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派人到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提交书面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可以出席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作出补充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半数以上成员认为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
政府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撤职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组织调查组,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主任会议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八节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对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
(二)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按规定期限呈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对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的;
(四)拒不答复质询的;
(五)拒绝办理人大常委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六)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前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命令;
(四)撤销职务;
(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具有前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三个月内应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内容提要: 住所设立与废止、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从物的认定以及无因管理均包含了明显的意思要素,但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而非由该无需表示的意思而设,与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特性不符,在定位上属于事实行为。鉴于该意思要素在事实行为规范要件中独立存在,它们属于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有其独特规律,但与代理规范以及其他事实行为规范存有关联。


一、引言
作为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一般事由,行为无疑是民法的核心词。在把它当作具体法律事实看待时,它首先指有行为意思的行动举措,也即有意识的或者为意识所控制的行动举措,梦游、完全受制于外力等相反状态中的行动举措因此被排除在外; 同时,这种行动举措能引致法律后果,散步等无法律意义的行动举措也被排除在外。而且更重要的是,行为是有别于自然事实的构成要件类型,即在法律规范中,如果法律效果需要上述行动举措的引导,此类构成要件即为行为,否则为自然事实。以添附规范为例,附合和混合不考虑物的不可分状态是否源自人的行为,被定性为自然事实,而加工要求有行为的介入,故为行为类规范。[1]15综括而言,行为不仅是有行为意思的行动举措,还是以该行动举措为构造要素的规范要件。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民法总论在论述民法中的行为时,以探讨法律行为为主,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只是与其相伴的副产品。在这三者区分中,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行为人的效果意思决定,后两者的后果则由法律规定,只不过准法律行为注重内心意思的表示,事实行为则无此表示。再进一步,事实行为还可细分,从构造要素上看,除了行为意思,加工、埋藏物发现、债务人现实提出给付、紧急避险等不要求行为人有其他意思,而取得或丧失占有的行为却需要行为人有取得或丧失占有的意思。事实行为的这一意思被称为目的意思,以有无该意思为标准,事实行为可分为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和有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2]108-110由于占有是占有意思与对物实际管领的占有外形的统一体,前者指向后者,且不能与后者脱离,故占有得丧行为是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
这一架构看上去区分有序、体系完整,似乎可涵盖所有行为类型,但通过检索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法系民法,能发现下述行为难以准确定位:(1)以久住或放弃居住意思为要素的住所设立或废止;(2)以临时目的为要素的物的表见成分的认定;(3)以经济目的为要素的从物的认定;(4)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意思——为要素的真正无因管理(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7 条、第 95 条、第 97 条、第 677 条; 《瑞士民法典》第 23 条、第 644 条; 《瑞士债法典》第 419 条; 《日本民法典》第 24 条、第 679 条; “台湾民法典”第 20 条、第 24 条、第 68 条、第172 条。)。它们有明显的意思要素,且该意思能决定相应后果,如无久住意思就不能设立住所。不过,该后果可能与以产生、变更、消灭为形态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变动不直接相关,如住所设立仅确认了特定处所为住所的事实状态; 也可能与权利变动直接相关,但权利变动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无因管理即如此。从形式上看,既有的行为类型似乎无法包容这些行为,它们是否为新型行为,需要探讨; 再者,它们是分散的几种行为还是可被同一归类,也需一并解决。
本文旨在通过对它们的定位分析来回答上述问题,路径是将它们分别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根本特性加以对比,结论是它们应定位成事实行为,而且,它们不同于既有的两类事实行为,可被一体归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堪称事实行为的“第三极”。在此分析过程中,通过制度异同的辨析,尽可能充分展示本文分析对象蕴含的基本规律及它们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关联,在加深对它们的学理认识的同时,以求准确地把握相关规范要件的意义,为法律适用提供方向指导,同时也为我国相关规范的完善提供镜鉴。
二、以法律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最突出的特质在于以效果意思来定法律效果。对民法学人而言,这句话太老生常谈了,以至于它内在的含义往往被忽略,为了准确把握其内涵,必须厘定其中的基本概念及逻辑关系。
首先,效果意思属于人的主观思想范畴,在学理上不同于与行为自然相伴的内在精神状态,也不是经济或社会意义上的单纯意愿,而是将其后果作为法律效果的意思,它仅存于法律行为之中,凡构成要件缺乏该要素者就不是法律行为。[1]9换言之,效果意思的意义在于通过其外在的表示来引致特定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但这并不意味着效果意思是法律行为的全部,在它之外,除了行为均需具备的行为意思,若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的形态出现,还需有表示意思,即进行有法律意义的表示行为的意思,[3]48这三层意思与表示行为的完美结合即为有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法律效果在此不是泛指有法律意义的效果,而是专指权利变动,表现了效果意思在抽象的权利层面所产生的影响力,[4]4不涉及诸如占有移转、财物毁损等在物理或技术层面可以测评的事实后果。
再次,法律效果取决于效果意思而非法律规定,也即行为人自行决定行为的发生及内容,并承受其结果,法律的作用是通过设定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遴选和确认。正因为是行为人而非法律决定了法律效果,是行为人通过效果意思来实现自我负责,法律行为才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也因此起着相当于法律规范的作用。
在这些要点的限定下,法律行为的功能结构可简化为“效果意思→法律效果”,这是一个法律人相当熟知且富有张力的公式,它既适用于意思表示,也适用于动产所有权抛弃等意思实现,在甄别某一具体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时,它应当是试金石。
(二)具体衡量
根据以上标准来分辨本文的分析对象,不难看出,它们均非法律行为。
首先,住所是自然人的外在标志之一,对债的履行等实体法问题和诉讼管辖等程序法事项均有意义。住所设立有法定和意定之分,前者不涉及行为人的意思,本文不予讨论。意定的住所设立基于行为人在特定处所久住的意思,这是其主观要件,内容仅到久住这个层次即可。换言之,住所设立意思指向的后果只是某处所是否是住所的事实状态,至于住所设立后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不在该意思的射程范围。既然住所设立意思不能产生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法律效果,那么,它不是效果意思,住所设立也非法律行为。作为住所设立的反面形态,住所废止即行为人不再将某住所当作住所,这并不意味着缺乏住所设立意思就是住所废止,此时只表明住所未设立的状态,住所废止仍需要不再居住的主观意思,该意思指向住所废止的事实状态,不是效果意思,住所废止因此也不是法律行为。
其次,物的成分是物的重要问题之一,它上联物的特定原则,下接添附的构成要件,是界定物权归属的重要标准。这一点在物的重要成分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即物的重要成分无独立性,必须与物的整体在法律上共命运,不能脱离物的整体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当然也不能被单独处分。在判断某物是否为成分时,法律提供了排除性的主观标准,即为临时目的而附于不动产上的物,如建筑工地上的脚手架,不是该不动产的成分。这一目的以附于不动产上的物只是临时附着为内容,它决定了该物并非不动产成分这一事实,至于该物独立承载权利并被单独处分,并不属于此目的的意义范围。既然该目的只涉及权利客体,与权利变动无关,当然不是效果意思,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也非法律行为。
从物是物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它独立于主物,但通常又随主物而移转,在这种关系中,它被定位成为特定的经济目的而供主物使用之物,如厂房中的机器、农场中的牲畜等。与上述临时目的相似,经济目的在此只是用以界定某物相对于他物,是否为从物这一事实,不直接涉及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是效果意思,从物的认定也非法律行为。
最后,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的发生机制,管理意思是其基本要件之一,从构成上看,即便某行为迈过未受委托也无法律授权而处理他人事务的门槛,也未必是无因管理,只有具备管理意思,才是真正的无因管理,否则,即为名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实为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债。照此说来,管理意思决定了真正无因管理之债,看上去与效果意思相当,实则不然,因为管理意思旨在将管理他人事务所取得事实上的利益归于本人,至于本人是谁乃至是否实际存在均非所问,也不要求有使本人对管理人负担义务的内容,[5]61-63与效果意思有天壤之别。可以说,管理意思只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是真正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而并非无因管理之债的最终决定因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它无关。既然如此,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无因管理也非法律行为。
概括说来,以“效果意思→法律效果”为标准,本文的分析对象均非法律行为,因为它们所包含的意思均不指向权利变动,不是效果意思,缺乏法律行为构造中的“效果意思”基础项; 此外,除了无因管理,其他几类行为的直接后果与权利变动无关,缺乏法律行为构造中的“法律效果”结果项; 而在无因管理,除了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它还不能决定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这与法律行为中效果意思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模式不符。
三、以准法律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同属民法基本概念,但两者相比,后者是少数派,可归于熟悉的陌生词行列,有必要对其特性加以概括。
首先,在表现形态上,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观念通知与感情表示,前者意在将内心意思告知他人,如催告履行债务; 中者旨在让他人确知特定事实,如债权让与通知; 后者表露了内心情感,如配偶一方宽恕他方的通奸行为。无论何者,均为将内心意愿表达出来的表示行为,且行为人在表示时知其行为有某种法律意义,即有表示意思。[1]12与表示意思结合的表示行为构成了准法律行为的生命线,非表示行为即非准法律行为。这种形态与意思表示高度相似,但法律行为还有意思实现这种非表示行为的形态,这使得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形态上存有缺口。
其次,在内部构造上,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都有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但后者无效果意思,这是两者得以区分的关键点。据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意思表示内容以及客观法律秩序的许可两道门槛,而在准法律行为,无论行为人事实上有无发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其效力只要经过客观法律秩序许可即可。故而,尽管准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但其后果既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愿,也不依赖于表示的内容,而是完全由法律加以规定。[1]11-12而且,除了清偿这一相当勉强的准法律行为,[6]306准法律行为的后果也非权利变动,只是为这种效果发生提供准备,如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构成履行迟延乃至拒绝履行,依法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效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事实在此导致了法律效果,催告不过是引爆它的导火线而已。就此而言,尽管准法律行为在形态上与意思表示相似,但因为缺乏“效果意思→法律效果”的构造,不能与意思表示混同。
再次,在存续基础上,准法律行为通常以既定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这种关系相当宽泛,可以是诸如为催告、债权让与提供依托的债的关系,也可以是为宽恕提供基础的配偶关系或继承关系,这是界定准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7]23而且,正是这种基础决定了准法律行为的使命,它只是为该基础关系的落实提供服务,为其法律效果的发生提供诱因,自身却不能产生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法律效果。
最后,在法律适用上,尽管准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法律规定,但它是与表示意思相结合的表示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发生机制近似,意思自治的色彩比较明显,可以类推适用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如行为能力的规范、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规范、意思表示的解释规范、意思表示瑕疵规范、代理规范等。[8]712-713
基于这些特性,不难看出,一个“准”字传神地表达出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似是而非的微妙关系,它们也为本文分析对象的定性提供了标准。
(二)具体衡量
根据以上标准来衡量本文的分析对象,所得的答案全部为否定。
首先,住所设立和废止产生的是事实状态,仅从这一点看,它可跨入准法律行为,但这些事实状态是相应意思的产物,且不以既有的法律关系为存续基础,与准法律行为的内部构造和存续基础均不吻合。而且,在住所的设立,久住的意思只是存于人的主观认识之中的构造要素,无需对外表示,在有争议时,要积极地予以证明,并从客观事势判断其存在,[9]55-56故而,住所设立是无表示意思的非表示行为; 住所废止同样如此。既然它们均非表示行为,也就无从准用意思表示规范。综合上述,意定的住所设立和废止并非准法律行为。
其次,物的成分认定以及从物的认定均无基础关系,因此不属准法律行为。而且,在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中,临时目的是“人看不见的意思标准”,[10]884显然无需表示,从物认定中的经济目的同样无需表示,就此而言,它们也非准法律行为。
最后,与上述行为一样,无因管理也非表示行为,即管理意思无需表示,不具备准法律行为的表现形态。从构造上说,作为引发债的关系的法定机制,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与管理意思无关,这符合准法律行为后果法定的构造,但无因管理的效果是债权发生,与准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符。而且,无因管理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不像准法律行为那样受既有法律关系的约束。再者,受非表示行为属性的制约,无因管理也无法准用法律行为规范,如管理意思错误只是导致真正无因管理不成立等。[11]8-9概括而言,无因管理不是准法律行为。
四、以事实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与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一样,事实行为也是合法行为,但它们差异相当明显:(1)与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既没有效果意思也没有表示意思,行为产生的是诸如加工中的新物产生、占有取得中的对物实际管领等事实状态,基于此,法律再进一步评价其法律意义,如确定加工中新物的所有权、占有取得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2)与准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没有表示意思,是所谓的实践行为而非表示行为,在有法律效果发生时,法律注重的是外在行为及其事实后果,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对法律效果不起作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固然如此,占有得丧也不例外,取得或丧失占有的意思对因占有行为发生的权利变动不生影响。一言以蔽之,事实行为是产生事实后果且法律效果法定的非表示行为。
(二)具体衡量
据此来看本文的对象,它们均符合事实行为的这一特性:(1)意定的住所设立要求居住行为和久住意思同时兼具,满足了这两个要件,即可确定住所,一旦该事实后果发生,与此相关的债的履行、诉讼管辖等有法律意义的效果完全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如在行为人实际搬入某处所居住且意欲长期居住后,即便其不想发生相关的法律后果而不去警局登记,法律后果也不会因此有障碍。[12]161-162既然久住意思不是效果意思也无需表示,且住所设立无需效果意思即可发生法定后果,它就是事实行为。住所废止理应同此。(2)在物的表见成分以及从物的认定中,无需表示的临时目的和经济目的对分别对应的事实状态起着决定作用,但对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无直接作用,故而,它们均为事实行为。(3)无因管理的管理意思既非效果意思也无需表示,债的发生由法律规定,故为事实行为。
本文的分析对象既然是事实行为,它们与其他事实行为一样,重心在实践行为和事实后果,没有这种客观基础,事实行为的定性即无所依托,如行为人只有使某物为从物的意思,而无使其供主物之用的行为和事实,该物即非从物。[13]166-167但它们显然不是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因为后者的构造要素不包括目的意思,它重在强调事实后果由行为引起,进而施加法律效果,至于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目的意思,法律并不关注。而在本文的分析对象中,意思要素在规范要件中有不可或缺的显著地位,与实践行为一起共同决定了事实后果的发生,如行为人在特定处所只有居住行为而无久住意思,行为后果是居所而非住所。[14]134 -135正因为目的意思在本文分析对象中是与实践行为分别并存的要素,且不以指向客观事实为唯一目的,而是有其独立的意义指向,从物认定中的经济目 的、无 因 管 理 中 的 管 理 意 思 等 均 为 明证,[2]110-111这使它们又不同于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因为后者的目的意思通常被是否对物实际管领的客观事实所涵括,且仅仅指向该客观事实。显然,本文分析对象与其他事实行为共享了事实行为的基本特性,但因其构成中存有独立的、突出的目的意思要素,使它们得以与其他事实行为相区分,也为它们被归为同一类事实行为提供了标识,本类行为即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
正如前文所言,事实行为的基础在于实践行为,它为事实后果的发生提供了最根本的动力,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同样如此。但是,目的意思对行为乃至事实后果的配合与限定作用相当突出,不容忽视,这也是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在事实行为中自成一派的基点:(1)久住意思对居住行为的约束已如前述,住所废止同样如此,不再居住的行为只有得到放弃居住意思的配合,才能有相应的事实后果。(2)某物被附着于不动产的行为为物的表见成分认定提供了可能,它的现实化还需要行为人的临时目的,否则,该物即为不动产的真实成分,由于临时目的作用如此重要,以至于学理认为在表见成分认定中起决定作用的正是这一可被辨识的意思。[15]355(3)在从物认定中,某物被用以帮助他物发挥经济效用是基础,行为人有以其供主物使用的经济目的才是临门一脚,而且,该目的须有持续性,如果在使用过程中行为人转变为临时目的,则从物状态就此截止。[3]289(4)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管理意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真正无因管理的范围。
目的意思的独立性使其证明成为必要,凡主张此类事实行为成立者均要证明目的意思的存在,从而形成证明负担。比如,某物附着于不动产通常说明它是不动产的成分,再加上附着状态时间较长,往往会被认为有长期附着目的,临时目的被用以打破这种常态,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又如,管理主观的他人事务,需要就管理人、本人的地位以及彼此关系等情形来证明管理意思,如在管理事务为购买物品时,本人表示希望购入该物品,判断其中有无管理意思,应根据必要情形,或管理人处于为本人谋利益的地位等来决定。[5]62不过,在其他情形,实践行为往往是目的意思的有力证明,如长期居住行为为久住意思提供了坚实基础,从某物供他物使用的行为中可推断经济目的的存在,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中管理意思极其明显。这说明实践行为为目的意思提供了基础平台,基于常识或习惯可从实践行为中提取出目的意思存续的证明,目的意思则为实践行为上升为事实行为提供了通道,两者间的配合和互动关系相当明显。
五、与相关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虽然自成一派,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但与其他行为并不完全绝缘,反而出于不同的功能考量会援及其他规范,显示了行为规范体系的适度弹性。从规范适用上看,准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规范为参照标准,法律行为规范可涵盖准法律行为,故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主要与其他两类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产生规范关联。
(一)与其他事实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是居住于某处所、供他物功能发挥而使用某物等实践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愿的外在表现过程,这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意义等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类行为在构造上多了独立的目的意思。两相对比,可以说前类行为是在后类行为的基础上,外加意思要素等限制而产生的特别事实行为,住所设立就被视为事实行为与意思行为的结合体。[3]258在这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中,只要无特别的规范,在判断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时,应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这种一般规范。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与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在形态上会发生重合,法律适用要根据具体的规范目的而定:(1)前类行为容括后类行为的,只宜适用前类行为规范,如住所设立或废止要有取得或丧失特定处所占有的外在行为,而占有得丧行为包含了不独立的目的意思,对于这种重合,在理解时应注意法律所特别外设的设立或废止住所的独立目的意思,与占有得丧意思相比,它不仅有独立性,且其内涵吸收合并了占有得丧意思,即在占有基础上的久住或放弃居住,占有得丧意思在此已经没有意义。正基于此,住所设立或废止才得以从占有得丧行为中脱颖而出,形成“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居住或不再居住)+ 独立目的意思”的架构,从而在法律适用时无需考虑占有得丧行为规范。(2)前类行为与后类行为交错的,可相互补充适用,如遗失物拾得属于占有得丧的特别行为,同时也构成无因管理,但在德国法系背景下,拾得导致所有权原始取得,法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属于应优先适用的特别规范,无因管理的规范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16]131
若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由他人实施,在判断其效果归属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其他两类事实行为规范:(1)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规范,如 A 代 B 在雨天为邻居 C 修补房屋,A 修补房屋是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之所以在 B 与 C 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是因为 A 被视为 B 的辅助人,[7]214辅助人规范本来用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的效果归属,在此则能解决他人实施的无因管理效果归属问题。(2)适用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规范,如在 A 未参与的情况下由 B 代为设立住所,未实际居住的 A 之所以能取得住所设立的后果,是通过类推适用占有辅助或占有媒介规范,把 B 将 A 的物品置入某处所的行为视为 A 占有居住该处所,从而为 A 设立住所扫清障碍。[7]211-212
(二)与法律行为规范的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