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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证明妨碍制度比较研究——以行政诉讼为视角/余茂玉

时间:2024-07-23 14:0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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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证明妨碍制度比较研究
——以行政诉讼为视角
余茂玉 何艳芳*
【摘 要】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就证明妨碍制度并无完善之规定,而相比而言,我国台湾地区就证明妨碍制度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行政诉讼中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且在理论上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对研究我国大陆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建构和完善是具有较高价值的。
【关键词】证明妨碍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本文原载《台湾法研究(季刊)》2005年第3期。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证明妨碍制度
(一)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
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所谓证明妨碍问题是指“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他造进行证明活动之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之不利效果。”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即使2000年修正之前,第360、362条等规定亦早已蕴含此证明妨碍之概念,而在2000年修正时,更增设证明妨碍之一般性规定,依第282条之一第一项之明文:“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不区分证据之种类,使证明妨碍之法理对所有证据均可适用。在该条规定的基础之上,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诉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通常将证明妨碍界定为:“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在具备一定主观归责要件(如故意、过失),将证据方法毁损、隐匿或妨害其利用,使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因无法利用该证据而无法尽举证责任,此时如依原来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使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承受败诉判决,将产生不公平之结果,从而在事实之认定上,就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实主张,作对其有利之调整。” 在此定义之下,证明妨碍之问题系属举证责任之概念紧密连结,且规范之主体系针对“未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其背后所隐含的意思是:若证明妨碍的主体是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则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其本即将因欠缺该证据而受败诉判决之不利益,从而并无另以证明妨碍论断之必要。笔者以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这种定义并无不妥,然而,当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其所妨害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就待证事实所进行的反证,此时是否有必要适用证明妨碍之规定作出对负举证责任之一方当事人不利之裁断,作为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毁损、隐匿或妨害利用证据对其来说似为其权利(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利),但若这种处分影响他方当事人之证明活动之时则应视为不当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可通过处分导致对自己的不利益,但这种不利益不得扩及他方当事人。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完善证明妨碍规定之时明确强调了“诉讼法上的诚信”和“当事人之公平”,这两点也奠定了台湾地区证明妨碍理论的法理基础。除此之外,有学者进一步以当事人相互间在诉讼法上所负之“事案解明义务”,作为证明妨碍理论的法理基础。事案解明义务意味着各方当事人为使诉讼得以顺利开展,都负有使法官明晰案件事实的义务。但到底应当规定“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事案解明义务”仍存较大论争 。不过,应该说这是一个较为理性的思路,通过将证明妨碍理论与事案解明义务加以连结,在相当大程度上反映出台湾地区证明妨碍规定的功能,已非限于处理“一造当事人积极地毁灭对他造有利之证据”,而进一步扩及“消极地隐匿、不提出此等证据”的形态,使得证明妨碍亦兼负有“协助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收集证据”、“课予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开示义务”之功能。
(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证明妨碍问题有规定,这在上面的研究中已经提及,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也对证明妨碍问题作出了规定。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藏或者致碍难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从这款规定来看,台湾行政诉讼领域的证明妨碍之主观构成要件仅为故意,但与我们前面分析台湾地区民事诉讼领域证明妨碍所提到的一样,基于“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过失也应是构成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因为妨碍者即使对证据的毁灭有故意,但对该证据在将来诉讼上之意义有可能是过失;妨碍者即使对证据于将来诉讼上的意义有预见,但由于过失而非故意,而将该证据毁灭。此外,妨碍者可能对证据的毁灭和证据于将来诉讼上的意义均有疏忽大意之过失而致妨碍行为出现。所以,过失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妨碍之主观形态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二、我国大陆行政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实然”和“应然”
在考察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明妨碍问题之后,下面我们将结合上述研究,分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妨碍的现存的规定和改革的方向。
(一)关于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
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妨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证明妨碍。就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而言,通常可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在客观要件方面,包括:一、行为要件,即须有证明妨碍之行为。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样的道理,证明妨碍之行为分为作为的证明妨碍和不作为的证明妨碍,前者如毁灭、隐匿某项重要之书证,后者如持有某项对己不利之证据而不提交法庭。二、结果要件,即待证事实(诉争事实)须为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亦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果说行为要件是首要之要件的话,结果要件则是最根本之要件,无此要件即使有证明妨碍之行为也不可据此作出对行为人不利之裁断,当然有此结果,但结果并非源自于证明妨碍行为则同样不可据此作出对某方不利之裁断,也就是说,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是相辅相成的。证明妨碍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由于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而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时的情况,如果待证事实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没有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必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构成举证妨碍的结果要件,必须具备二个特征:(1)客观性。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状态,而非虚拟的。(2)不可补救性。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定格后,待证事实无证据可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因果关系要件,即妨害“行为”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相对性和多样性等特点。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便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证据法上的具体体现,它们之间是特殊和普遍、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虽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妨害行为、结果、特定案情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又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证明妨碍之因果关系认定可参酌民法中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予以思考,基于此,对证明妨碍形成之因果关系应依据以下标准认定:第一,根据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凡是后于结果发生的现象,都不可能成为原因,因而应排除在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之外。第二,根据事实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妨害行为的实施人的心理状态或不利方的主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原因。第三,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具体检验方法有:1.反证检验法,即提出一个反问,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A现象就不是B现象发生的原因;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现象可能成为B现象发生的原因。2.剔除法。其特点是建立一个拟制的模式,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观察结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3.替代法,即用其他非妨害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妨害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妨害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4.根据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来认定。其基本含义是,如果妨害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结果的原因。
在主观要件方面,过错是构成证明妨碍的唯一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作为可归责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不良性。行为人的过错只有外化为行为,方具法律之意义,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 因此,在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中,“妨碍”行为是与过错紧密相联的。故意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他方举证不能或困难的后果,以致讼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行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前者是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干扰,后者是对证据本身证据能力的干扰。 与故意不同,过失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则存有争议,在台湾地区,目前对此问题明确表明见解之学者,多数承认过失证明妨碍行为之形态,主张即使在过失之情形下,基于前面所考察的“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也应构成证明妨碍。在具体的形态上,则有:“一、对证据之毁灭有故意,但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上之意义(亦即他造当事人对该证据之需要)仅有疏于认识之过失;二、对该证据于将来诉讼上之意义有认识,惟系基于过失而非故意,将该证据毁灭;以及三、对证据之毁灭及其将来在诉讼上之意义均仅有欠缺注意之过失等三种形态。” 由此可见,过失作为证明妨碍之主观要件亦有其法理基础。
(二)关于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
证明妨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诉讼相对方的程序和实体利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的进行,使诉讼成本增加,从而有违诉讼经济和效率理念的确立。因此,诸多国家对证明妨碍人课以不利后果,以示惩戒。就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而言,其一方面与妨碍行为之样态之间有高度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确定法律后果的难度大于规范证明妨碍要件。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不外乎:证据毁灭难以确定其证明价值和法律后果中应规制何种规格的制裁。就证明价值而言,基于该证据业已毁灭的现实状况,而无从确定该证据之具体内容,从而也难以更进一步判断:当证据存在之时,将会对待证事实之认定有何种证明作用或者证明价值。此外,确定法律后果应当规制一种与被妨碍人利益受损幅度相当的制裁,如果超过了被妨碍人受损之利益而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则有失公正。但同时如果局限于受损之范围或小于受损之范围,则达不到制裁和预防的目的,就会使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制效果降低。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后果对妨碍人的制裁应当适度大于被妨碍人的受损范围从而达到预防证明妨碍行为出现的作用,以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出现。这里的问题是对于不同主观形态下的证明妨碍应赋予其不同法律后果,否则区分其故意与过失则无什么意义。
在规制法律后果时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不同类型和不同主观形态的案件应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台湾地区学术界,学者则几乎一致地认同“必须综合考量‘妨碍行为之态样’(特别系主观归责性)、‘该证据之重要性、可替代性’等因素,区分不同之案件类型,课予其不同证明妨碍之法效。” 笔者认为,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看。
1、故意形态之证明妨碍。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举证责任转换;二是推定主张为真。举证责任进行转换可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从而调整证明妨碍行为带来的不平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也规定了证明妨碍制度,即:“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从这条规定看出实际属于故意形态之证明妨碍,因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就是最直观的表现。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对证明妨碍所规制的法律后果即为推定“原告主张成立”。但原告的主张是否真的能够通过“被告持有的证据”得到证明,却是需要质证程序并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推定的结果是不稳定的。据此,证明妨碍行为被证明后,法院可以推定相关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本条虽是一种推定,但在客观上构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此处与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区分并不大。
2、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对于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在台湾地区学界,“目前所呈现之一般见解,则立法原则上之证明度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或‘法官确信’的基点,认为可依归责性之高低,异其法律效果:在因重大过失之证明妨碍,降低被妨碍人之举证责任至‘低度的盖然性’;在因轻过失之证明妨碍,则降低至‘优越的盖然性’”。 如果证明妨碍绝对地导致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不公的现象,尤其是在过失造成证明妨碍之情形下,如果绝对地转换举证责任,过于显得不公平。这时如果不予以制裁也会使得过失妨碍人仍然保持着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之心态从而导致妨碍之情形难以杜绝。作为制裁的一种,降低被妨碍人的证明难度,即降低证明标准就能达到此种效果。笔者认为,妨碍人如果有重大过失,则可使被妨碍人需达到的证明标准降低到“低度的盖然性”,这时妨碍人的主观恶性大,遂相应减轻被妨碍人的证明责任;反过来,如果妨碍人只有较轻过失,则相应地调高被妨碍人需达到的证明标准即“优势的盖然性”,因为这时妨碍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遂相应调高被妨碍人的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黄国昌:《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教室》2004年11月第25期。
骆永家:《证明妨碍》,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2月第69期。
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上)》,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4年8月第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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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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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2010年1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保证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照立法程序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下列规定分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

(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的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四)负责统一审查、修改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

(五)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和解释工作;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

(七)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八)负责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负责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法原则

第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八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九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分为保证项目和调研项目。

未经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保证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四条 申报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项目,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议项目申报表;

(二)建议项目初稿;

(三)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或拟确立的制度等所做的说明;

(四)依据、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材料。

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申报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论证后,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

(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或拟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经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起草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深入调查研究,掌握、了解实际情况和存在问题,广泛听取有关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完成后,应经起草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有两个以上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草案由相关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起草说明及调研报告;

(二)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材料各一式10份。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起草经过和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章 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送审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比较成熟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集中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并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就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进行深入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或单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还应当通过《郑州日报》、信息网络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郑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在收到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法制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修改后,形成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连同草案说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六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市人民政府议案并经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规章公布后,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编印单行本。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

下列政府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的;

(三)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及建议,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以及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评估意见等方式确定需要进行评估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政府规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编制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根据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也可委托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大专院校及科研机构等进行。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政府规章的预期目标实现程度;

(二)政府规章的宣传、执行及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相关责任部门的配合、协调情况;

(四)社会公众对政府规章内容的了解和认知程度;

(五)政府规章内容的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七)政府规章所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规定的管理措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政府规章的文本结构及其用语的规范性、准确性;

(九)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可采取实地调研、专题调查、问卷调查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完成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形成评估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执行或者需要修改、废止的建议和理由等内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相关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有关实施措施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八章 汇编、解释与清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同意并审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修改、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被新的政府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六)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研究处理。

第五十八条 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2]159号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强化政府部门的工作责任意识,提高政府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建立科学、规范、严格的政府部门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责任制实施范围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的实施对象,是以市政府组成部门为主体。同时,为确保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的全面推进,有选择性地将部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部分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单位、省直管单位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其构成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30个):
  市政府办、计委、经贸委、科技局、教育局、宗教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国土局、建设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外经贸局、文体局、卫生局、计生委、审计局、环保局、统计局、粮食局、法制办、旅游局、外侨办。
  (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8个):
  市移民局、畜牧局、农机局、房产局、广电局、乡镇企业局、蔬菜办、招商局。
  (三)部门管理单位(9个):
  市物价局、扶贫办、规划局、园林局、能源办、安监局、经管局、体改办、政企共建办。
  (四)省管单位(6个):
  市人民银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实施的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适当调整。
  二、责任制目标任务的构成、归集和编制
  (一)责任制目标任务由共性目标和职能目标两部分构成。总分按100分计分,其中共性目标按20分计分、职能目标按80分计分。
  (二)共性目标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收集和提出,主要反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以及完成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等内容。
  (三)职能目标由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部门(单位)收集和提出,主要反映上级部门下达的业务工作指标、《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工作任务、行政服务中心要求的效能目标、本部门职能工作计划等内容。
  (四)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职能目标收集整理后,于每年的2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有关职能科室,经审核整理后送分管秘书长、分管市长提出意见。再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修改综合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目标责任制的编制工作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市政府信息督查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三、目标责任制考核
  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县市区政府办、市直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采取到被考核单位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查证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考核计分按聚类分析原理,以百分制加权计算考核总得分(附: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示意图)。
  (一)共性目标(分值20分)的考核
  共性目标得分由综合考核分、市直部门专项考核分构成。
  1、对共性目标的专项考核
  (1)由市纪委、监察局、“六一O”办、综治办、安监局、计生委、法制办、市委办、保密局对领导班子、机关职工违纪情况、“法轮功”练习者转化情况、刑事犯罪和安全事故情况、计划生育落实情况、依法行政情况、市委通报批评情况和落实督查工作情况、保密情况进行考核,并向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计分依据。
  (2)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负责对报告工作、落实督查工作、市政府通报批评、办理建议提案、政务信息报送采用情况进行考核打分。
  2、对共性目标的综合考核
  由考核组按《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评分标准》(附后)对未列入专项考核的其他13项指标进行考核打分。
  (二)职能目标(分值80分)的考核
  职能目标的考核工作,由考核组按目标责任制所列的职能目标要求进行考核。
  1、量化指标的考核。
  (1)目标实际完成值大于或等于目标值的,直接得指标分,不另奖分。
  (2)目标实际完成值小于目标值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得分:
  量化指标得分=目标实际完成值÷目标值×指标分
  (3)目标实际完成值纳入市统计局统计指标体系的,以市统计局数字为准。
  2、非量化指标按目标责任制的要求考核。
  四、目标责任制奖惩
  (一)由市政府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考核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对拟表彰对象征求市纪委(监察局)、综治委办公室、计生委、610办公室、经管局的“一票否决”意见,并在《十堰日报》公示后,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新闻媒体上通报表彰。
  (二)根据考核结果,对得分名列前3名的部门(单位)分三等进行表彰。
  1、一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一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20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400元。
  2、二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二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15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300元。
  3、三等奖1名,市政府授予三等奖匾牌,奖励单位主要负责人1000元;单位可自行按实际在编在职人数每人奖励200元。
  (三)对考核总分在后3名且总分低于75分的或被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当年累计通报批评达4次以上的被考核单位,在下年度公务员考评时按10%(下限)确定本单位优秀名额,单位的主要领导不能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并扣发年度奖金。
  附: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示意图
  注:对有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也实行一票否决。

           市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共性目标评分标准

序号    考 核 项 目    分值    考 核 内 容    评 分 标 准
一、按照“三个代表”要求,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 3分;
  1、班子团结,民主集中制坚持得好,班子的凝聚力、战斗力较强(1分);
  召开两次民主生活会的得0.4分,有整改措施的得0.2分,落实情况好的得0.4分;落实情况一般的得0.2分;不落实的不得分。
  2、坚持领导班子定期学习制度,全年集中学习讨论不少于6次,总时间不少于12天(1分);
  有制度的得0.1分,有记录的得0.1分,有讨论的得0.1分;达到6次的得0.3分,达到12天的得0.4分。
  3、全年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或请专家学者讲授现代科技、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世贸规则及相关业务知识不少于2次(1分);
  已进行形势教育的得0.4分;请专家学者讲课1次的得0.3分,讲课2次以上的得0.6分。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无违纪行为; 2分;
  1、领导班子成员以身作则,廉洁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无违反纪律的行为(1分);
  市纪委考核,提供考核依据。领导班子成员有违纪者(以处分年份为准),年终取消表彰资格。
  2、机关党员干部职工无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无涉嫌公款消费情况(1分);
  市纪委、监察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干部职工中有违纪者不得分(以处分年份为准),3人以上违纪的年终取消表彰资格,涉嫌公款消费的不得分。

三、努力改进工作作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3分); 3分;
  1、领导班子成员结合各自分管工作深入基层调研不少于3个月,形成1份调研报告(0.5分);
  各班子成员都有调研报告或工作文件的得0.5分;每缺1份扣0.1分。
  2、重视和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全年解决1—2个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0.5分);
  为群众解决落实1个突出问题的得0.4分;落实2个的得0.5分。
  3、年度考核领导测评称职率在90%以上(0.5分);
  班子集体成员考评称职在90%以上的得0.5分;称职率在80%—90%的得0.3分;称职率在80%以下的不得分。
  4、大力精减会议、文件,精减幅度达30%以上(0.5分);
  会议比上年减少30%的得0.25分,文件(下行文)比上年减少30%的得0.25分。
  5、进一步强化目标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办检查,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0.5分);
  制定了目标责任制的得0.1分,建立了追究制度的得0.1分,进行了检查督办的得0.1分,得到了落实的得0.2分。
  6、建立推行办事时效记分制(0.5分);
  建立了办事时效记分制的得0.1分,坚持推行的得0.2分,实行了奖惩的得0.2分。

四、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重视机关党的建设和综合治理工作; 2分;
  1、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0.4分);
  有创建规划或报告的得0.1分;是区文明单位的得0.1分,是市以上文明单位的得0.2分;单位内部在开展文明创建活动的得0.1分。
  2、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单位无尚未转化的“法轮功”练习者(0.4分);
  市委“610”办考核,提供考核依据。
  3、全年专题研究机关工作不少于2次(0.4分);
  达到2次以上且有记录的得0.4分,只有1次且有记录的得0.2分。
  4、无刑事犯罪案件和安全事故发生(0.4分);
  市综治办、安监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被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取消年终表彰资格。
  5、认真落实计划生育国策,全面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0.4分);
  计生委考核,提供考核依据;被一票否决的取消年终表彰资格。

五、坚持依法行政; 2分;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政务,认真贯彻落实执法“两制”工作(1分);
  市法制办考核,提供考核依据。
  2、无重大渎职、失职行为,无行政诉讼败诉和行政复议错案(1分)。

六、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 8分;
  1、抢抓国家西部大开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启动、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省“一特五大”城市建设的机遇,认真实施东引西联、项目兴市和大市场战略(1分);
  制定了实施意见的得0.5分,组织实施一般的得0.2分,组织实施较好的得0.5分。
  2、采取得力措施,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软环境(1分);
  制定了措施的得0.5分,措施得力的得0.2分,落实较好的得0.3分。
  3、每月按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报告主要工作(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根据工作记录考核,漏报1次扣0.1分,迟报1次扣0.05分。
  4、及时办理、落实和反馈市委、市政府交给的督查工作任务(1分);
  根据市委督办室、市政府信息督查室工作记录考核,未及时反馈的每次扣0.1分。
  5、无被市委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情况(1分);
  根据两办通报考核,每被通报批评1次扣0.25分,累计被两办通报批评达4次以上,列入后3名,按《实施办法》惩戒。
  6、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结率、见面率均达100%,满意率达到95%(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考核,办结率达到100%的得0.5分,见面率达到100%的得0.2分,满意率达到95%以上的得0.3分。
  7、完成政务信息报送任务,有一批信息进入领导决策圈(1分);
  市政府信息督查室考核,完成政务务信息报送得0.4分,采用12条以上的得0.4分,市以上领导批示1条以上得0.2分。
  8、严格执行各项保密制度,无失密、泄密现象(1分);
  市保密局考核,提供考核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