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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张化平

时间:2024-06-17 22:2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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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
——兼评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张化平

[内容摘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偿还问题答成的新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协议时是按原协议起诉还是依据新协议起诉,这在法律实务中是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就代物清偿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及与债的更新之区别作了相应探讨。
[关键词]
债的履行 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协议 债的更新


[问题的提出]
2001年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石某向被告张某供应供应焦碳、生铁等原料。200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575元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后,于200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的2月16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同意将规格1.5匹空调机3台、11KW鼓风机1台、生铁100KG和陶土3.5T抵扣欠石某材料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1575元,双方货款两清”。2月17日,原告石某向法院申请撤诉。3月初,原告雇请他人车辆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协议,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拖货未果。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原欠条为依据,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1575元欠款。诉讼中,被告张某坚持仍以空调等物品抵款,原告石某则要求以货币履行(物品已贬值)。
[主要观点]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继欠条之后又达成一份以货抵款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货抵款协议的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石某以原欠条起诉,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以后一协议向对方追偿合同之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代物清偿协议生效履行的关键在于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物。未发生现实受领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以原欠条为依据,提起给付之诉,以求自身权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2月16日协议性质的正确认识,该协议是代物清偿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以物品或劳务抵还金钱债务较为常见,最典型的如上例之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债的代物清偿制度,法学理论著作亦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债的代物清偿之要件、效力等基本内容缺乏正确的把握,常把代物清偿认定为债的更新,导致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从而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性。本文拟对相关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与特征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
代物清偿,亦称债的代物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也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二)、代物清偿的特征
1、代物清偿为合同
代物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仍以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故性质上为仍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许第三人清偿债务,代物清偿合同亦不妨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 代物清偿虽为合同,但并非当事人双方变更(更改)了前合同的内容,它只是履行方法(或标的)的变更,比如前合同履行标的是货币,后合同以房产代替,又如以劳务代替。代物清偿既为合同,则其签订、履行自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如:当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内容必须合法,等等。
2、代物清偿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即负有履行新债务之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原债权并未因代物给付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债务人负担新债务乃是作为履行原债务的一种方式,新债务与原债务基于同一目的同时并存,只不过在履行期内债权人只能就新债务请求履行,新债务获满足后,原债务同步消灭。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亦不妨约定,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原债务即归于消灭,此种约定亦为有效,但此时即成立债法上的另一制度——债的更新,非属代物清偿。
二、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代物清偿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代物清偿是有因行为,故应有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为代物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二)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代物清偿的“物”即履行的标的或在种类上或在性质上须不同于原定给付的标的。债的履行标的有财产、劳务与权利三种,原定以财产交付,现以劳务代替,此乃履行标的性质不同,原定以房屋交付,现以汽车交付,此乃履行标的种类不同。代物清偿只是履行标的或方式的改变。允许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是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作出救济,这也并不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上一般需要相等,但如果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允许有部分差额。
(三)、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代物清偿既为合同行为,故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负担新债务以清偿旧债务之意思表示,要经过当事人双方要约和承诺。代物清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当然,债务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偿,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 。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其新债务与原债务的主要内容相同时,则仅成立债务的转移,只有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原债务履行标的相异时,才成立代物清偿。
(四)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仅有双方当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偿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一样,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理论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三、代物清偿的效力
(一)、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原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原债务之另一个债务。因此,关于原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此点应该是债权人接受代物清偿主要的利益所在,因为债务人不得以关于原债务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在代物清偿更容易实现债权。
(二)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之清偿期未届至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原债权。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始能就原债务请求履行。因为虽然债权人有两个债权,但债权人既已同意债务人以新债务清偿原债务,即对债务人负有一定义务,也就是说,应先自新的、独立的债权寻求满足,债务人如履行了新债务,则等于同时履行了原债务。
(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如果新债务没有履行,原债务就并不消灭,所以原债务之担保等从债务自亦继续存在。这是因为当事人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换个角度说,即是债务人对原债务的确认,因而,如代物清偿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即应中断、重新起算,合同如仅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新债务与原债务如均已届清偿期,则因新债务不履行时,其原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亦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债务人如履行新债务时,原债务随同消灭;反之,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时,新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随同消灭。
(五)如代物清偿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债权人是行使原债权还是行使新债权,不受限制。
四、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之区别
(一)、债的更新的涵义
所谓债的更新(也称债的更改),是指设定新债以代替原债务并使原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答成新的协议以完全代替原协议,新协议是以消灭原债为目的而设立的 ,新协议成立后,原债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双方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代替原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债的更新起源于罗马法,后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从之。
(二)、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
债的更新构成要件如下:(1)须已经存在一个债务;(2)须产生一个新债务;(3)新债务的产生须以原债务为基础,但其要素、内容相异;(4)当事人须有更新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的区别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均系为债的清偿方法, 均系由债务人承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债务,二者之间极为相似,区别细微,在实务当中更是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
1、依债的更新,债权人以新取得的债权代替原债权,依代物清偿,债权人只是受领他种现实给付而代替原定给付;
2、债的更新中原债消灭后有新债产生,代物清偿则不会产生新债;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营业性射击场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申请安全审查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中外民间贸易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和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为扶持市场发展和培植税源,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市场实行分级审批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医药、卫生、动检、商检、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管理好市场。
第七条 凡在我区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凡在我区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亦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建设规划、交通条件和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包括外商)均可开办市场。
第十条 市场建设要符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外商投资开办市场应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办市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
第十二条 市场的开办、转让、撤销,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建设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拆迁。

第三章 管理与职责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管理下,履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和商品交易规则;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规范经营行为,查处违法违章活动,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适时组建市场管理机构(工商所)或派专职工作人员进驻市场,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在所派机关的授权下,履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主管机关,在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规定程序扣留、查封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物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应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检验、检疫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上市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对市场物价和有关职能部门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或个人所收取的费用,应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并将一部分用于市场修缮和卫生清扫。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有一定规模的市场内设立公安派出所、公安执勤室或委派治安治保人员进驻市场进行管理。
未设治安机构的市场治安管理,由市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进入市场收费。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标志,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医药、卫生、动检、商检、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核准的标志,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产品和限额内进口商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可持有关身份证明进入市场划定的位置出售,可不办理营业执照,但须按规定交纳场地或摊位占用费。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生产资料(包括建筑建辅材料、农用物资、化工原料、工业机械设备等),必须证照齐全,手续完备。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证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上销售的国家或自治区实行价格监审的商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 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志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开办市场或在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无证照出售机动车辆和有意逃避监督,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给予警告、责令补齐证照和验证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证照不齐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车辆交易,不得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二)具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具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具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其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第二十八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七)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还应责令其公开更正。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在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处罚中,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市场管理机构(工商所)根据所派机关的授权决定;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市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之后加“机关”二字。
二、第二十八条中第四项改为“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增加第五项“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没有非法所得改为“没有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改为“并处违法所得”。
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改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第三项中没收计量器具后“和全部非法所得”删除,“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项改为“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增加第三项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还应责令其公开更正。”
五、第三十四条二百元以上罚款之后的“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六、第四十二条中本条例由之后加“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增加一条为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依此类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