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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研究/李长健

时间:2024-07-08 07:3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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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研究

李长健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作者简介] 李长健(1965-),男,苗族,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系主任,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破解我国“三农”问题,建设新农村和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不断推进时,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进行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分配制度是一种涉及重要利益关系的制度,需要我们以和谐为理念去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分配和谐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我们应从分配和谐的理念出发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基础性影响——资本制度、关键性影响——产权制度和主体性影响——组织制度,努力架构和谐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
关 键 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分配制度 分配和谐 和谐考量 制度安排

在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有许多围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内外部关系所设立的各种法律制度成为人们最关心的内容,也成为立法的重点。如何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组织制度、分配制度、责任制度等基本制度成为立法的关键性工作,是法学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研究的重点。因此,我们在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对象 、基本原则进行讨论的同时,更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各项基本制度进行必要的研讨,使立法更能满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和规范的需要。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分析,便成为和谐社会背景下构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课题,是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
一、 分配和谐:和谐社会中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
毫无疑问,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架构中分配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分配制度决定于所有制。正如马克思指出:“分配关系和分配方式只是表现为生产要素的背面”,“分配的结构完全取于生产的结构。分配本身是生产的产物,不仅就对象说是如此,且就形式说也是如此。就对象说,能分配的只是生产的成果,就形式说,参与生产的一定方式决定分配的特殊形式,决定参与分配的形式。” “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微观经济组织的制度架构中,遵循从生产资料所有制到企业生产制度(生产结构)再到分配制度(分配结构)这一基本顺序是其必然的逻辑基础。
在分配理论方面,西方经济学家根据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变化、生产要素的增多和生产过程的复杂化,进行着不断的创新和变革。17世纪末,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提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和能动要素”,这一适应了农业社会需要的观点,他将土地和劳动看作财富和价值产生的两个基本要素。19世纪初,法国经济学家让·萨伊在对第一次产业革命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财富由土地、劳动、资本三要素创造理论,强化了资本的独立要素作用,这切合了工业社会发展的要求。19世纪末,马歇尔在对大规模工业生产中经营管理和组织的作用进行系统分析基础上提出了土地、劳动、资本和经营管理四要素理论。20世纪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西奥多·舒尔茨建立了人力资本理论,将人力资本作为一种比物质资本更能推动财富和价值产生的资本形态。20世纪7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M.L.威茨曼在西方经济滞胀阶段提出了由劳资共享收益分配的分享经济理论。到了今天的知识经济、信息经济时代,劳动、资本、知识、技术、企业家等均成为创造财富和价值的要素。等等理论的提出 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实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揭示,但因其天生的立场局限性,其分析不能提出合理的资本主义分配制度,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调适资本主义的分配关系,缓冲资本主义的利益冲突和矛盾。马克思分配理论既包括对资本主义分配关系和本质的提示,又包括对资本主义消灭后的社会主义分配关系的分析。它是建立在坚持劳动创造价值、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的劳动价值理论为基础之上的按劳分配理论。我国社会主义分配制度是马克思分配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在根据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基础上,我们先后选择了适合生产资料公有制要求的按劳分配制,并随着社会所有制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完善。
分配制度问题表面上涉及的是财富和价值的分配,其实质则反映人与人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即利益关系,涉及的是利益分割与分享问题。利益问题一直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利益是社会主体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表现于人们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构成人们行为的内动力。利益的语义是指好处,存在于不同的社会领域。正如庞德所说:“它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 。人类的全部社会活动都无不与利益和人对利益的追求相关,人们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都无不是建立在利益关系基础之上的。我们可以说:利益问题是涉及到人、群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 人们在追求各自利益实现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状态,表现于矛盾与统一、冲突与协调的关系状态。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一切冲突的最终根源,是所有冲突的实质所在。因此,在冲突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时,我们需要对其进行利益协调。利益冲突与协调问题是文明社会设立和发展制度的元问题,是文明社会的制度焦点问题。我们应该看到,利益冲突与协调推动了社会进步。当利益争夺演化为空前激烈的程度后,原有的利益关系、利益分配机制及其确立的制度就可能消解,就可能产生社会制度变迁,新的利益分配或社会关系及其确定的制度就可能确立。利益协调是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是社会能够整合且能全面发展的关键。旧的利益冲突被协调了,社会关系就和谐了,新的利益冲突又随之出现,于是就有了新的协调。人类社会就是在对利益冲突的不断协调中发展和进步的。
在急速变化和发展的21世纪人类社会利益冲突与协调将更加突现。在日益开放、市场化和现代化的中国,这个问题更加突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原有的较单一的利益主体模式被打破,伴随着不断发展的科学技术、经济体制变革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迅速提高,社会产生的增量利益日益庞大。为了各自的利益,不同的利益阶层与集团展开日益空前激烈的利益争夺。中国复杂的自然和社会国情使得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化。作为人类社会演进的建设性力量和内动力,利益冲突需要国家通过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安排去控制各利益阶层之间利益冲突的产生,实现社会各方利益协调的目的。建设和谐社会,保证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就成为我们追求的社会目标。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加分配的原则”,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按劳分配为主体,各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的完善,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社会的需要。
分配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关系安排,是一种利益激励和价值导向。它会引领社会价值创造、价值评估、价值分配,并由此三者构成一个不断发展的有机循环的制度整体。一旦当我们根据资本制度安排获得进行利益创造的资格后,在合理产权制度的基础作用和组织制度的保障作用下,科学的分配制度就会引领人们去实现价值的发展、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价值实现以利益主体需要为起点,以其利益实现为终点。分配制度的导向功能和价值实现就在于能发展社会主体价值形成的意义,并找到关键的制度与行为的契合点,通过合理的分配制度安排,促进社会价值的增加与价值和谐。
在我国,满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需要是社会运行的目标追求,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整体利益要求,应成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架构社会分配制度的价值目标。我们知道,和谐发展的社会是一个正确处好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充满文明和活力的社会,是一个实现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其根本是一个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的社会。前面分析中,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本质是利益关系,我们要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其实质应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和谐。反映在制度安排上,就是应实现制度和谐;反映在分配制度上,就是应实现分配和谐。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制度安排中,我们应该追求利益和谐,实现多样的和谐利益, 体现对分配和谐的价值追求。
分配和谐,作为分配制度的价值追求,对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价值指向和引领作用。分配和谐,注重社会公平,强化分配主体之间竞争起点的公平,并赋予其同等的发展机会,实现主体的平等生存权和平等发展权,从而达到分配过程和结果上的公平,实现代际内和代际间的公平,实现有效率、可持续的公平。正如十六届五中全会《建议》所提出的“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水平,逐步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规范个人收入分配秩序,努力缓解地区之间的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分配和谐要求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基础,正确处理好分配中的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公平与效率、和谐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在效率和公平、奉献与和谐协调的基础上,实现价值创造与价值分配的制度协调与统一。在宏观、中观和微观领域,正确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做到宏观领域应注重公平,微观领域强调效率,中观领域体现和谐与奉献。在分配领域我们应追求实现坚持效率的初次分配、注重公平的再分配和体现奉献的第三次分配的和谐分配制度体系的架构,实现和谐社会分配制度的和谐。

二、和谐考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影响因素分析
法律制度安排在理念上要考虑和谐,这是因为有利益存在,更是因为有利益矛盾、冲突与协调的存在。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现农民利益的重要途径,是农民利益实现程度的重要体现,一个好的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灵魂。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影响因素分析,要求我们遵循利益及利益冲突与协调的脉络,找出主要的影响因素,并从和谐理念去分析,从而为架构和谐的分配制度打坚实的法理基础。
(一) 资本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基础性影响
在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资本三原则”对公司规范和发展、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在经济全球化、经济快速发展、资本快速扩张和社会现代化时,我们会惊奇地发现:社会赤字、深度的贫困,日益增长的收入不平等、财富大量集中和大规模失业相联系的状况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一个全球经济如果没有强大的社会支柱(Social pillar)支撑将缺乏社会稳定性和政治可靠性。ILO(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在2002年6月20日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促进建议书》(Promotion of Cooperatives Recommendation, 2002)指出,要应对这种情形除了从宏观层面去寻找对策外,还需从社会微观层面寻找对策。从微观对策看,合作社就是应对全球化巨大挑战,防止上述问题出现的一种超乎人们意料的、灵巧的企业状态。 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具有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它将重点放在社会参与上,体现了弱势者的联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广泛发展对稳定农村、平衡社会、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来说不仅是一个基本要素,而且起着减少经济不稳定、社会不稳定和政治不稳定风险的作用,其和谐作用的发挥就在于它具有灵巧的、自己特有的资本制度。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灵巧的资本制度源于合作社本质。它是分配和谐的基础。表现在:第一,股本中现金资本投入比例有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资产来源有三:成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成员出资入股又有三种形式:现金、实物或技术、提供劳动。其中,提供劳动、实物或技术应是成员出资的主要方式。在这些出资中,现金资本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处于弱势者地位的农民成员联合组成的合作组织,不能脱离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内核——劳动者的结合,不能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为富人俱乐部,使劳动重新回归资本的奴隶地位。这里,我们应该看到,当合作经济组织向流通领域延伸时,现金资本的投入比例应有较大的提高。第二,股本的变动性。成员有入社、退社的自由,使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本处在一个相对变化的状态中。这种可变化的资本状况,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社会互动中处于自然和谐的流动状况,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了天然协调农民成员在生存发展中一时之需的能力,也使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保护着必要的协调能力。这是公司资本制度没有的制度安排,公司资本一经股东认缴,就应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股东不管有何急需,就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灵巧的资本变动制度成为和谐分配的动力,它促使合作经济组织将成员分配放在最重要的位置,通过分配使成员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现实所需。当然,我们应该看到,股本的变动性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壮大和发展,仍有不利的一面,这里需要制度规范去防止不利的发生。第三,资本约定。与公司资本法定制相比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总额、认缴出资方式和程序由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加以约定。这种资本约定制,使处于资金弱势地位的联合成为可能,从而也使分配和谐成为可能。总之,在分配上,应对处于资金、技术等弱势地位、主要以劳动出资的农民给予必要的保护。在收益分配上降低现金、生产资料等分配比例,提高劳动或交易量的收益比例,使广大农民成员公平地享受到自己劳动所带来的成果,从而在分配层面上实现分配和谐,体现劳动合作作用和劳动价值。劳动成为个人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应是社会主义制度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生产资料公有制及其分配方式(按劳分配)的客观要求。公有制和按劳分配的实施,是从根本上消除剥削制度产生的基础条件的基本要求。合作经济是公有制的实现方式,其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和谐分配,是在现实中实践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分配理论,它强化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充分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防止了两极分化的产生,从而使劳动者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实现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二) 产权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性影响
现代意义上的产权,是指根据法律赋予人们对某种财产所拥有和可以实施的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在内的权利。艾尔奇在对科斯产权含义解释时认为,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由此可见,产权要有社会强制才能实现,这些强制的主要来源就是法律。
科斯定理(Chase Theorem)告诉我们,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即由于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不同从而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产生不同的影响。为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法律制度对产权的初始安排和重新安排就显得尤其重要。由于制度本身产生需要代价,因此,制定什么制度,怎样制定制度,将导致不同的经济效率。我们可以说,产权制度的选择和制定取决于制度本身的内在成本与外在成本之和,制度本身成本的高低成为人们选择制度的依据。产权制度的确定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运行的前提。
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和法律上的确定是必要的。科斯定理告诉我们:无论产权属谁,只要产权界定是清晰的,市场机制便能导出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产权制度的核心是财产所有权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决定着分配制度,我们可以说,产权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和经济依据,是保障收入分配公正有序进行、实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关键。
首先,在产权制度所有制形式安排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坚持“民有”原则。这种“民有”原则应该是一种“联合所有”(jointly-owned),而非共同所有(Common-owned),应是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 即约定共同合作所有(简称,约定共合所有)。资产一旦进行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就享有集体联合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实质上应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联合所有。联合所有的本质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这种所有制方式可以很好地使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财产享有联合所有者的权益,从而为实现权益的和谐分配架构平等、和谐的财产所有制。其次,在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上,鼓励多种途径的资金来源和产权结构,如可确定政府扶持投入、社会捐赠和部分年金积累属于集体资产等,使分配的比例和结构更加和谐。最后,在股金流动制度安排上作出灵活的安排。如允许农民成员之间及其与非成员之间进行适度产权转让,使所有者享受产权转让所带来的分配收益,实现和谐分配。
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防止合作经济组织异化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资本支配成员劳动的其他组织体,另一方面还要解决农民合作组织产权制度安排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组织成员产权不能上市流通问题、合作经济组织积累的归属不太清晰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均会影响有效率的资源配置,从而最终影响分配制度的和谐,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规范、整合和改革。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权制度安排时,我们还应处理好合作经济组织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之间的关系。合作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制度应对应着特有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分享安排。这种分享安排同样是一种分配关系的安排。在合作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时,组织成员应如何分配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在合作经济组织出现经营风险时,债权人怎样行使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经济组织解散、破产清算时应如何处置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等等问题都是制度安排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组织制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和谐的主体性影响
组织制度,又称合作经济组织治理机构制度。诺恩(Douglass North)在研究西方世界近百年变迁后告诉我们:“一个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制度是重要的,制度与市场各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更能为经济增长提供空间和激励。如果我们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资本制度、产权制度和其他制度看作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则性制度的话,组织制度所确定的组织就是适用这些规则的人,组织制度就是体现合作经济组织意志的主体性制度。这种主体性制度对分配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从本质上来说,一种公共产品的集体选择问题的分配制度需要组织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关键性行动。首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组织制度安排时,要坚持“民管”原则,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发展要由组织内的农民共同参与进行,使农民真正成为平等的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人。这里的“民管”(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指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经济组织实施控制,体现合作社法人治理机制“民主控制”特点,而非民主管理(democratically-managed)。其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充分体现劳动者的结合,要对法人成员进行必要的人数限制或投票权利的限制,体现合作民主的实质,保证农民成员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18条就有类似的规定。 最后,要科学架构投票表决权制度。在确立“一人一票,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股金数量、交易量等建立补充的按比例投票制度,即用“一人一票+比例票”的投票方式进行投票,使农民成员平等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并对一个组织或成员的投票比例作出严格的限制,如不超过5%等,从而使成员获得权益相对公平,防止弱者联合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变成富人的“俱乐部”和法人的“提款机”。
实践中,我们要高度重视组织制度对分配的影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组织同样是一种可以带来效率变化、成本变化的制度安排,是对分配和谐产生影响的主体性影响因素,我们应在科学架构其内部组织体系的同时,明确各内部组织的职权和议事规则,防范有可能出现的组织制度风险,对组织内部各机构责、权、利进行必要的明确,使之分工配合、相互制衡、民主控制、管理科学、和谐运行。

三、制度安排: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的和谐建构
分配制度是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所有制在分配关系上的体现,是一个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问题,是一个需要从制度层面进行安排的问题。对分配制度进行丰富、完善和创新,使其与所有制结构、生产力水平,社会平衡协调发展的状况统一起来,对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大的影响。
(一) 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的明确
要和谐架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首先,要分清和理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和分配关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形式及一般的次序是:依法向国家所纳的税金;支付劳动分红或章程规定的优先股股东利润;以公共积累形式在税后利润中提留一部分用于组织发展和福利的公积金、公益金;成员出资或财产份额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按交易量或股金分红分配的盈余;其他经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关系体现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外部分配关系和内部分配关系。外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与国家、社区及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内部分配关系包括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蕴含着国家、集体、农民以及合作组织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行平衡协调。“坚持适当的分配关系,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是合作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
(二) 分配原则的确立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则,往往是分配具体制度设计的基础性、指导性规则。根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特点,立法时应确立的分配原则有:民享原则、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按劳分红为基础多种分红结合原则、同股同利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亏损弥补原则、适当积累与发展原则等。民享原则是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由加入组织的农民共同分享。它是落实农民作为成员利益分配权的基本分配原则。民享原则可以使农民与合作经济组织结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形成和谐利益关系。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要求我们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应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特别是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公平原则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它要求我们应建立一套适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吸引农民加入合作经济组织的公正、合理、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实现分配制度公平与和谐。在合作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因其涉及的利益属于初级分配层面,我们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我们可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出现为实现公平和谐的提高和效率的增加提供了较好的组织体。公平与效率兼顾,促公平发展,促效率提高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安排的必然选择。” 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则是基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者弱势地位,要求其内部分配上应侧重于成员按劳动量或按交易量进行分配,对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现金资本的分配比例,要严格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当然,为了解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所缺资本和吸引外部资金流入问题,在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适度给外部资金分配给予一定的优惠,适度提高其收益比例,实行“一社两制”的资本分配制度。对内部资本,采取严格的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使成员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按劳或按交易额分配;对外部资本,应在资本报酬上给予一定的优惠,以吸引更多的资本流入和资本稳定的存在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中。当然,这种内外资本报酬的差别率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且由成员民主控制来决定其具体标准。
(三) 分配项目和次序的规定
分配制度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中核心制度之一,对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是构建和谐分配的基础和关键。而分配制度的创新发展主要又在分配的项目和秩序规定问题。据调查,在现实中合作经济组织分配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表现为:分配制度有没有及怎样分配,全由合作组织领导人一人说了算;没有分配制度,只有价格优惠,把价格优惠当成利润返还;利润还只返还部分或者一种交易利润,没有包括成员参与的所有合作社购买、出售等业务产生的收益,存在克扣成员收益现象;将利润返还、股金分红等捆绑在一起,不加区分地一次性分配;实行利润返还股金分红,但不支付股息;利润返还和股金分红的比例混乱(利润返还占总收益的比重在0-73%之间);分配比重随意制定等等 。在分配项目和秩序的规定方面,我们应充分考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织特征和其在化解“三农”问题时的重要载体作用,在灵巧的合作经济组织中精心构建分配项目和秩序。首先,从分配项目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的项目应包含公积金、公益金、发展基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基本项目,还可以选择设立救济基金、风险基金等项目。其次,从分配秩序来说,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配次序序可作如下安排:第一,弥补以前的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第二,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救济基金;第三,支付劳动分红和出资利息,有优先股的分配给优先股股东利润;第四,成员股金分红或交易量返利;第五,其他成员(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第六,成员交易量分配。最后,就分配比例而言,作者认为:一般提取法定公积金比例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可达15%);法定公益金亦可为10%左右(股份合作制最高可达20%) ;提取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和救济基金的比例为25%(股份合作制可达20%左右);成员出资或财产应支付的利息或分红应作出严格的限制,支付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的两倍为限。 分息总额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超过部分,作挂息处理,在以后的会计年度中优先支付,但该年度支付分息总额仍不得超过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五十。
(四) 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与契约约定
社会财富在社会作了必要的扣除后是否都应归劳动者,其他生产要素是否应参与财富的分配呢?马克思根据劳动价值说作出这样的回答:在社会作了必要的扣除后,社会财富应该完全归劳动者所有。“财富的独立的物质形式趋于消灭,财富不过表现为人的活动,凡不是人的活动的结果,不是劳动的结果的东西,都是自然,而作为自然就不是社会的财富。” “财富的本质是一般的劳动”。 由此可见,马克思认为只有劳动的产物才是社会财富,劳动量作为衡量社会财富的尺度,各种各样的使用价值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在商品社会,社会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社会财富由劳动创造,生产资料等只是过去创造的财富,其在新财富中只发生量的转移问题,所以,财富应当完全由劳动者所有才是公正的。因此,只有消灭生产资料私有权,使任何人不能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参与社会产品分配,才能消灭资本对劳动剥削而产生的不公正的分配状况,劳动创造的财富才能真正归劳动者所有。 私有权没有消灭的情况下,通过分配制度的集体选择和制度创新,减少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就可能使人们对其他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减少限制,并认同其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合理性,实现分配和谐和公正。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在大部分成员陷于危困悲惨状态的社会,决不能说是繁荣幸福的社会,而且供给社会个体以衣食住的人,在自身劳动生产物中,分享一部分,使自己得到过得去的衣食住条件,才算是公正”。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通过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在遵守民主控制原则、自治与独立原则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其分配制度进行集体选择。在集体选择中,有的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循,有的是通过新契约的约定,这是集体选择实现的方式问题,我们也应给予足够的注意。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2003]年 第1号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第二次部长办公室会议通过,现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石广生
二OO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第四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第九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十三条 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五”普法以来,全省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全省“四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全省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对促进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新形势,落实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有必要从2006年到2010年在全省公民中继续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作决议如下:
  一、根据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目标,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要在全省公民中进一步宣传普及宪法,使全体公民进一步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要从公民的实际需求出发,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及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要立足福建的区位,大力加强反分裂国家法和与维护台胞、侨胞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促进两岸关系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领土完整。
  二、要在继续做好全省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加强分类指导,重点做好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针对性。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所有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切实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对青少年要重点加强守法的养成教育,使他们懂得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养成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要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一步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农村事务民主管理能力,帮助他们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重视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
  三、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要认真总结经验,规范和深化地方依法治理工作。要进一步健全机制、完善制度、严格程序、强化监督,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执法质量的考核评议,不断提高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水平。要全面推进基层依法治理,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民主法治社区”等创建活动,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组织引导学校、厂矿、企业开展依法治理活动,促进基层工作法治化。要围绕“平安福建”建设、和谐社会建设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创新形式、丰富载体、务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大力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工作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之中,进一步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利用案例,以案说法;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结合工作对象的实际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城乡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群众开展自我教育的法制宣传活动;各类学校要按照规定上好法制教育课,保证教学质量;广播、电视、报刊要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文化部门要鼓励法制文艺创作,增强法制宣传的吸引力与感染力。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为公民获取法律知识提供服务。要加强各种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司法行政部门要抓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运用各种手段和途径面向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分工负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局面。普法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四五”普法经费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切实保证普法工作的有效运转。
  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把立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工作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结合起来,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入发展。要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普法工作的情况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落实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和激励监督机制,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