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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与梦想:劳动合同法十大突破/李迎春

时间:2024-05-10 12:3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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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与梦想:劳动合同法十大突破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突破

  二载修改,四度审议,劳动合同法,这部承载着亿万劳动者期盼的法律,于2007年6月29日正式颁布,多少人多年的呼吁与梦想,终于成就了这部光荣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对以往劳动法律制度的突破,让世界瞩目。

一、首次程序突破,仲裁诉讼自由选择
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此条的规定,设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制度,法院不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该制度已经实施了十几年,在实践中已渐渐显示出其弊端。
劳动仲裁网(http://www.ldzc.com)曾经做过一个很有意思的调查,调查题目为“您认为劳动仲裁程序是否必要”?,调查结果为:选择“多此一举,不能解决问题”的占30%,选择“增加了维权成本”的占25%,选择“希望能够选择适用”的占35%,选择“非常有必要”的仅占10%,可见劳动仲裁制度在国人心目中已经渐行渐远,人们期盼着劳动争议能够低成本、更及时、更快捷的解决,现实中的劳动仲裁程序不仅仅效率低,成本高(仲裁费用远高于法院诉讼费用),更为不能接受的是,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提起诉讼,全部的程序又得在法院重演。实践中当仲裁裁决后,用人单位往往不检讨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拖延时间,动辄提起诉讼,走遍所有程序到底,一个案件下来,历经仲裁、一审、二审,耗时短则近一年,长的近二年,劳动者往往心力交瘁,疲于应付程序之战。更有部分地区的劳动部门人为提高申请仲裁门槛,申请仲裁前一律需经基层劳动管理机构调解30天,不经调解程序不能申请仲裁。废除仲裁程序、或能够选择适用仲裁诉讼程序已经呼吁多年了,从程序上进行突破是劳动合同法的使命。
劳动合同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法条将“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之间用顿号连接,可见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是并列关系而非先后关系,与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有天壤之别。本条的意思很明确,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既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已经完全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56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里工会也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为便于理解,我注意到劳动合同法草案二审、三审、四审稿规定得更直观: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程序上的突破,是劳动合同法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最大的一个突破,法律赋予劳动者可选择适用仲裁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二、颠覆传统观念,合同终止也需补偿
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制度推行了十余年,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概念已经根深蒂固,劳动者也可以接受,法律上对此制度的设立并没有什么问题。
但是,近些年来,为了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或者为了便于能够“合法”的辞退劳动者,用人单位大量的采用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方法,每六个月一签,每三个月一签,甚至于每一个月签订一次合同,劳动者再也找不到劳动的光荣感和安全感,更无归属感,这严重影响了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简单的可以作如下理解:除非劳动者真的不愿意续签的除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得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此项规定对之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较大的突破,将有效的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崇尚民主管理,规章制度走向共决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可见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限,属于一种“单决权”,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往往关门立“法”,从不考虑劳动者的意见,把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强加给劳动者遵守,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不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具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已向劳动者公示”三个要素方可作为案件审理依据,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用人单位开始意识到规章制度不再是独断专行的工具,但是对于“民主程序制定”的程序司法解释仍未明确,实践中操作性仍存在欠缺。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该规定,相对于以往的法律规定,已经将民主程序发挥到了极致,将用人单位的“单决“变更为劳资双方的“共决”,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需劳资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在源头上得到保护。

四、降低签订门槛,力推无固定期限合同
劳动法施行十余年以来,为什么实践中很少看到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认为是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所造成。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里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设定了三个条件:“连续工作满10年”、“双方同意续延合同”、“劳动者提出要求”,实践中往往只要一获悉劳动者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就会立即表示不同意续延合同,导致签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是纸上谈兵。制度设计的不完善,严重阻碍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推行。
为了打击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大量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的投机做法,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可谓是“狠招频出”,让用人单位投机思想无法得逞。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门槛设置到最低,可操作性设置到最强,我想不出三五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成为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五、双倍工资支付,限制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从来就没有规定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形态,劳动法颁布后所有的配套规定均是从统一的劳动合同制度的角度去进行规范,但现实与法律总是存在矛盾,实践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越来越多,发生纠纷时劳动者举证艰难。
为了保护这部分无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利益,劳动部不得不先后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去规范事实劳动关系这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仍不够强。且在发生纠纷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有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用人单位的成本并不会增加,有时候反而会降低,用人单还可因此获得非法利益,这也是导致事实劳动关系越来越多的原因之一。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针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达到规范用人单位行为的目的。

六、给违约金设限,还劳动者自由天空
劳动合同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劳动法没有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但是也没有禁止双方订立违约金,所以支付违约金可以作为违约方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的一种形式。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10.31)规定: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所以,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允许的。
实践中各地区均先后制定了适用于本省或本市的劳动合同条例,其中对违约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典型的就是北京和上海对违约金条款的不同规定,北京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也就是说对违约金的设定是不限条件的,只是数额进行限制,而上海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在广东,针对违约金的地方立法是一片空白,地方性法规没有违约金的任何规定。
法律规定上的缺失和地方性规定的混乱,导致违约金的适用混乱不堪,实践中违约条款已经成为劳动者头上的紧箍咒,是用人单位钳制劳动者的利器,用人单位常常用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劳动者的流动,劳动者一朝签约,就成了合同期内的包身工,自由的禁锢导致部分劳动者以故意违纪来促使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逃避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劳动关系畸形化越来越严重。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明确了可设立违约金法定情形及违约金数额,还给了劳动者自由的天空。

七、增大违法成本,引导社保真正落实
劳动法第73条确定了五项基本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法律从制度上设计得很完善,但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出于成本的考虑,常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表现为只参加其中部分的保险,或者降低缴费工资,甚至于根本就不缴纳任何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管不力,或者出于招商引资的考虑,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也是久拖不决,导致劳动者权利受到侵害。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将社会保险争议排除在司法救济的途径之外,认为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畴,应当寻求行政途径的救济,所以,劳动者在面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常常显得孤立与无助。
增加违法成本往往是减少违法行为的良方,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且规定用人单位因此需付出的代价,以引导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真正的落到实处,这不能不说是对以往法律规定的一种突破。

八、构建和谐关系,违法解雇双倍赔偿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如何承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赔偿”包括:(一) 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二) 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 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四) 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五)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但以上的“赔偿”本来就是劳动者应当依法享受的正当权益,用人单位并没有因为违法解除合同而受到额外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经济补偿,通常被认为劳动者对解除合同行为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需按照正常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还不超过12个月,这对用人单位来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区别,违法和合法的法律后果一样,这真的是法律的悲哀。
正是因为没有违法成本,实践中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非常严重,和领导关系不好、看你不顺眼,一个字:“炒”!最多就是给个经济补偿金嘛。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盛行,导致了劳资双方劳动关系的恶化,劳资纠纷大量出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都占50%以上。为了有效的遏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成本增加了一倍,这不是一个小数目,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得掂量掂量了。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省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交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职权。其主办部门是省政府法制机构。。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组织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编辑法规、规章汇编;
(五)其他立法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规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实际,内容切实可行,文体简明规范。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要求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立法建议,内容包括:法规规章名称、起草部门、立法依据、送审时间、发布形式等。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立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之前,要认真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立法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计划的,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主管部门按计划起草。起草部门领导应当认真负责,组织政策、业务和文字水平较高的人员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吸收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共同起草。
第九条 内容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省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指导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主管部门和专家、学者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符合本省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便于操作,能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概念明确,规定具体,结构严谨,语言规范,文字精炼,标点正确;
(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时,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把原则规定具体化。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草拟法规、规章草案后,应当组织有关方面认真研讨,广泛征询意见;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利益的,应当请相关部门、地方会签。
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修改的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会签单位合理的意见。需要会签而未经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省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或内容:
(一)法规、规章草案和送审报告(法规草案应附起草说明),一式20份;
(二)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性文件,以及所参考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及处理情况说明;
(四)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查、协调、修改
第十四条 经对法规、规章草案初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的;
(二)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内容的;
(三)规定内容不符合本省实际的;
(四)国家近期即将发布此类法律、法规,草案的内容需与之相衔接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十五条 经初审确认,法规、规章草案的内容属于起草部门自身职责和权限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自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初审修改后的法规、规章草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团体和地方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会签。
会签部门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的时间反馈。
因故不能按时反馈意见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征求基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民负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多,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拟定调研提纲,商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对象等,并由起草部门提前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草案专业性较强需请专家论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商起草部门及有关单位确定参加论证的人员,拟定论证提纲并提前通知参加人。起草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并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的不同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一条 协调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原则,公正合理。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领导出面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办理或参与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协调工作:
(一)顾全大局,从全局利益出发,不得片面强调本部门利益。
(二)对协调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三)部门参加省政府法制机构召开的协调会,必须按通知要求选派熟悉业务并对问题有决定权的人员参加;个别会上未能解决需单位领导集体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带回部门研究,并按时反馈文字意见。
(四)对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参与部门的负责人应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四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反复修改,并拟定发布形式,撰写审查报告。
起草部门负责修改过程中的文稿印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修改后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情况,按年度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拨付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查、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五章 审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行政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个别涉及面较窄、内容较简单的,也可由省长和主管副省长(政府顾问)审批定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领导人应当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人应当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代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法规草案一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表述省政府议定的意见,不得再坚持自己已被否定的或其他有违政府意图的意见。

第六章 发布
第三十条 发布规章,可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规章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凡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均应当全文登载;河北电台、河北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

第七章 奖励、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
第三十三条 凡在制定法规、规章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省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不执行立法计划或随意变更立法计划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修工作不予配合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参加协调会,或者在协调中对所提意见不负责任,片面强调本部门、地方利益,无原则争论,贻误立法进度的,省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提出批评;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建议省人民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凡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故意刁难起草部门、相关部门,或偏袒个别部门利益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修订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制定的规章,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冀政[1986]28号)同时废止。



1995年1月6日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劳(1992)43号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为充分调动铁路工业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的生产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部决定自1991年起铁路机车车辆工业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把工资增长转到主要依靠本企业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轨道上来,使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随着企业生产发展、经济效益的提高有适度增长。为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总公司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指标,既要鼓励铁路工业企业为运输部门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良好的产品;又要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调整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挖掘内部潜力,开拓经营,生产适销对路的工业产品投入市场竞争,增收节支,提高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铁路大联动机的特点。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销售收入、实现利润挂钩,挂钩比例分别为50%、40%、10%,实行总挂总提。
  2、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挂钩浮动的比例为1:1,即:总公司在全面完成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时可按挂钩比例和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增加工资总额。
  3、工资总额同销售收入挂钩,分为与部下达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和打入市场产品的销售收入,其浮动比例分别为1:0.75和1:0.8。
  4、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


  二、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均按上年实际数进行核定。
  3、部对总公司挂钩的各项生产任务为:
  机车、客车、货车的制造和修理,牵引电动机、柴油机增压器等。
  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原则上不作调整。但遇到当年按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超过部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时,或由于铁道部有关政策的调整,使总公司按挂钩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过低时,可由铁道部调整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列入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3、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1、完不成部下达的生产任务(包括产品品种和数量)时,每少完成一项按其挂钩比例相应减少10%新增效益工资。对铁路运输、建设急需的短线产品,超额完成计划时,可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总公司必须完成部下达的百元商品产值成本和定额流动奖金周转天数财务计划指标,完不成百元商品产值成本计划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完不成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计划的要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
  3、发生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工资。
  4、总公司内部分配除以上考核指标外,还必须对产品质量标准严格考核,完不成者根据情况不发或减发大部分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上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40%×(部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市场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8)+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10%×(实现利润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0)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扣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短线产品的奖励工资。
  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的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总额结算时,机车车辆总公司应填报“铁路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总公司可根据本单位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的成本。“工效”挂钩前总公司节余的奖励基金转为工资增长基金。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和扶持集体经济,这些人员的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列支。上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予核减。
  未从原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人员,其工资仍由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选择好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将“工效”挂钩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指标,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挂钩办法,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但对个别生产任务严重不足,改扩建或转产尚未形成生产能力、经营性亏损、完全依靠利润补贴的单位,可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改扩建或转产单位当年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能力70%以上时,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选择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经营情况不好的单位应积极努力,扭转亏损,待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时,再经过批准实行“工效”挂钩。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双控”原则,当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应提挂钩工资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应提工资发放。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对当地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遵章守纪,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