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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大众化现实阻碍和解决方法/钱贵

时间:2024-07-11 15:1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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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大众化现实阻碍和解决方法

钱贵


法的大众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大众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大众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大众化是法律大众化的前提 。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大众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大众化律师,来解决大众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大众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大众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大众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如转载清著名作者)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土地沙漠化、戈壁面积占25%以上及表土层不足30厘米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散生、簇生在上述地区的天然固沙植物,以及人工种植的其他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沙区植物的所有权和受益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行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沙区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开发沙区植物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宜草沙区,有计划地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七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管理沙区植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八条 禁止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采挖固沙植物。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樵或采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方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在非沙区植物封育区采伐沙区林木、采挖固沙植物,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采伐许可证或采挖许可证,严格实行凭证、限地、限种、限量,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经批准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砍挖沙区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其死根的,由批准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和林木保护建设费。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 在沙区开垦荒地,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实行开发与保护并举的方针,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面积。
第十二条 在沙区及其周围宜农荒地进行屯垦、安置居民和工程施工,应同时妥善解决居民的燃料问题,严禁以采掘沙区植物为燃料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植物病虫害、监测环境对沙区植物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沙区植物病虫害,指导基层沙区植物管护组织开展沙区植物保护工作。维护和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
对沙区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有关部门应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滥伐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其违法所得4~5倍的罚款;滥挖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滥伐非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滥挖非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沙区开荒、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四)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滥砍挖沙区植物的,除按(一)、(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处,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条例(一)、(二)项中涉及滥挖沙区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六条 盗伐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森及其他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盗砍盗挖沙区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会同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
(镇)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人每次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16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驻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质量,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应遵循优质、便利、高效、收费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的中国公民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单位和个人;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外企服务单位。
第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外企服务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具体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服务。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七条 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八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外企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外企服务单位应当对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中国雇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聘用中国雇员或者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或者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澳门企业驻本省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