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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邓杰

时间:2024-07-04 21:0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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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机制及其完善

邓 杰
(华侨大学法律系,福建 泉州 363011)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华侨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本文认为,为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人民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取消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两类裁决的监督标准应统一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进一步完善裁决的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关 键 词] 司法监督;不予执行程序;撤销程序;重新仲裁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对该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或撤销或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法院这一监督权的行使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必要的法律控制,也是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保证。本文拟结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就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若干粗浅的建议,以期对促进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能有所助益。
一、关于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标准。《仲裁法》从仲裁案件的角度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或撤销,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民事诉讼法》则从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角度对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不予执行,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虽然两部法律中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区分标准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要晚于《民事诉讼法》,应该可以认为《仲裁法》中确立的区分标准已经取代了《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标准。
根据《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所依据的理由和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理由和条件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条件略有不同。该第58条规定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将其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严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实施的仍然是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是否应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对其分别确定不同的监督标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对仲裁裁决继续保留双轨制监督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只应审查仲裁裁决的依据与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多数人却认为,考虑到我国仲裁水平的实际状况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则可依照国际惯例不进行实体审查,这也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 《仲裁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
应该说,《仲裁法》保留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国内仲裁裁决实施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与我国当时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发展状况基本上是相适应的。但是作为一种立法,这样做显然缺乏必要的前瞻性。因为我国国内仲裁在当时之所以处于一种严重混乱的状况并体现出浓重的行政色彩,与当时极不健全的国内仲裁制度是密切相关的,而《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无疑会使这一状况迅速得到改变,从而使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之间的差距缩小并最终融合。另外,《仲裁法》囿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已有规定而不在立法上进行突破显然也是不明智的。《仲裁法》的推出无非是为了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推进我国仲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如果因为片面地强调法律的连贯性、稳定性而忽略了法律的适当性、合理性,就会导致立法停滞不前,使立法与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迅速脱节。《仲裁法》在目前就属于这种情形。
总的来看,《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双轨制监督的保留有以下几点不妥:第一,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违背。从当今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采用相同的监督标准,即使是一向采用双轨制监督的英国,也终于在其《1996年仲裁法》生效时废除了这一作法。 第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司法监督的复杂化。由于目前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都既有权受理涉外争议,又有权受理国内争议, 这便会导致在司法监督方面对同一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给予不同的待遇,即对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而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亦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对其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则既要进行程序审查也要进行实体审查。这样做显然缺乏合理性,对仲裁机构也不公平,而且导致了仲裁司法监督的复杂化。也正是基于此,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尤其是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往往无所适从。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正常运作,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合理执行,进而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第三,不利于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允许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实际上等于否定了这类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这无疑违背了我国《仲裁法》中确立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必将极大地限制和阻碍我国国内仲裁业的健康发展。其实,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之间仅仅是仲裁形式而非仲裁本质上的差异,国内仲裁不具有涉外因素并不构成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与涉外仲裁一样,国内仲裁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去法院提起诉讼,无非也是想通过一种比诉讼更快捷、更经济和更灵活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但如果当事人在经过仲裁后还不能获得一项终局裁决,仍免不了要进一步去提起诉讼,无疑会使国内仲裁当事人提请仲裁的积极性大受打击,甚至从此对仲裁彻底丧失信心。因为实体监督下的国内仲裁已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仲裁快捷、经济、高效、保密等固有优势,正所谓“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此外,与涉外仲裁相比,我国国内仲裁的起点本来就很低,再以更为严格的司法监督对之进行控制,必然会进一步拉大两者之间的差距。这不仅使我国制定《仲裁法》的目标难以实现,也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鉴此,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普遍趋势,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对仲裁裁决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均采用同一的监督标准,并将对裁决的司法监督严格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而不涉及实体问题,以维护裁决的终局性。
二、关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程序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这两种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
(一)不予执行程序
根据《仲裁法》第62条、第63条、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显然,不予执行程序只能由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通常是败诉方当事人)提起,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使之有机会行使纠正不当裁决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被申请人须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当事人对此不服的,不允许上诉。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理,该《批复》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因为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9条第2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中关于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5款中规定得完全一致,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再审问题。
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显然是我国仲裁制度上的一个缺陷。这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正确地进行司法监督,也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保护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中级人民法院如欲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需报请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使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有效地控制各地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行为。从目前来看,这种多级审查和报告制度对于监督各地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和正确适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仲裁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使人民法院系统内能够有机会对其作出的错误裁定予以纠正。
但是,这种为我国所独有的高度集权的报告制度在具体实施中还存在许多严重的弊端,如手续繁琐、时间冗长、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等,因而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笔者认为,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还必须设置上诉制度,即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然,为了防止人民法院过多地介入和干预仲裁,也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借上诉的机会拖延和破坏仲裁,还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这种上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例如,要求当事人提起上诉须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或存在合理的上诉理由等。
(二)撤销程序
1.撤销程序在《仲裁法》中的确立
与不予执行程序相比,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是我国《仲裁法》中新增加的一种司法监督程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显然,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提起,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因仲裁程序不公正或仲裁裁决中存在不当而对裁决结果不满的,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了平等的抗辩裁决的权利和机会。
对于是否应该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我国在起草《仲裁法》的过程中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没有什么不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实施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实施双重监督。如果仲裁裁决出现文字、计算、打印等此类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予以补正,更无必要因此废弃仲裁裁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赞成者则主张:(1)仲裁立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目前中国仲裁的实际状况是仲裁机构多、仲裁员素质较低、仲裁程序不规范等。仲裁立法规定一裁终局后,需要加强法院的司法监督,仅仅依靠法院在执行程序的监督是不够的,还需再设立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2)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同于不予承认与执行程序,不能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而将两者混为一谈,取消撤销程序;(3)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与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是有区别的;(4)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仲裁法的规定相一致。 经过争论,赞成者的观点占了上风,并最终获得了立法者的采纳。为此,原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还在《关于的说明》中作出了解释:“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
显然,我国在《仲裁法》中设立撤销裁决程序是一个明智之举,既与各国的普遍作法保持了一致,也使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更加健全。而且,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还可以将撤销裁决程序进一步完善,允许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对裁决进行部分撤销,使未被撤销的部分裁决能得到先行执行,以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
根据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撤申请之后,当事人不得上诉。该《批复》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所作的批复,但是依照法理,同样应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指出,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批复》显然有欠妥当,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无疑剥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否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这显然不利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3日发布的《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要撤销涉外仲裁裁决,需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同意,且将撤销权高度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该项报告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上述《批复》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它同样存在前述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的弊端,因而也只能作为一种权宜之计。为此,要完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亦有必要设立上诉制度,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就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当然,为了防止不必要的司法干预和延误产生,当事人的上诉权亦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
为敦促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各国仲裁法中均对撤销申请的提起设置了时间限制。例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必须在3个月内提出,该期限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算。英国《1996年仲裁法》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期限,要求当事人须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内或如果存在上诉或复审仲裁程序,自收到该程序结果的通知之日起28日内提出撤销申请。
我国《仲裁法》第59条对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亦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相比之下,我国《仲裁法》中确定的期间似乎太长了一些。这不仅不利于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大大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因此,我国今后修改《仲裁法》时有必要相应地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例如可以考虑缩短至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规定的28日。
三、关于重新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法》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该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我国在《仲裁法》中确立重新仲裁制度,旨在为仲裁庭提供更正其自身错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得以实现。该制度既体现了司法机关在监督仲裁中给予仲裁越来越多司法支持的普遍趋势,同时也反映了解决争议时注重效益、注重合理配置和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但是,由于重新仲裁制度在我国《仲裁法》中还属于一个新制度,因此我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还很不成熟,对有关问题要么付之阙如,要么规定得过于简单、模糊。为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的重新仲裁制度,充分发挥其实效,仲裁立法有必要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补充和澄清,尤其是关于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条件以及实施重新仲裁的主体等重要问题。
(一)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条件
人民法院应在什么情况下裁定重新仲裁,《仲裁法》中并没有作出回答。从《仲裁法》第61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措辞来看,是否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行使这一裁量权,应依据什么原则和条件来作出裁定,则不甚明确。此外,结合《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第3款和第70条的规定 来看,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难度进一步增强。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中,认定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第3款或《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形之一,却又同时发现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改正和补救,是应当直接裁定撤销裁决还是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就会陷入两难选择的尴尬境地。显然,这是《仲裁法》今后修改时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仲裁法》中可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有当事人证明存在的情形之一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
当然,为了尽量实现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也为了节省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仲裁法》中还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不应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除非它认为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就要从头来过: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或者放弃仲裁重新开始一个诉讼程序。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对当事人不利,都将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一般都是基于裁决中的程序性错误。而在我国,由于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还保留着实体审查,因而也可能基于裁决中的实质性错误裁定发回重新仲裁。一旦我国法律统一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取消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人民法院也就同样只能基于程序性错误而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从而与国际普遍作法实现一致。
总的来看,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只有在通过重新仲裁能使裁决中的错误或缺陷得以消除时,裁定重新仲裁才有意义。例如以下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等等。在另外一些情形中,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就不能裁定重新仲裁,而须直接裁定撤销裁决。因为这些情形均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在无权或越权或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均属无效,只能予以撤销。此外,由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一种严重违法的情形,无法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因而也只能裁定予以撤销。
(二)实施重新仲裁的主体
人民法院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应交由原裁决该案的仲裁庭处理还是重新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法》未直接作出规定。但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不难推断出重新仲裁案件只能是提交给原仲裁庭而不可能是提交给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因为在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重新仲裁之时,新的仲裁庭不可能已经组建成立,此时人民法院如果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只可能通知本来就存在的原仲裁庭,而不可能通知也无从通知尚未成立的所谓的“新仲裁庭”。
对于《仲裁法》中的这一规定,有学者提出了批评的意见:由于仲裁中十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庭)的信任,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的首要原则,既然原仲裁庭在程序工作中出现失误,而程序中的瑕疵又是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即默示地表示不予接受的,出现程序工作失误的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违当事人的心愿。这体现了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限制,或者说对当事人的意思尊重不够。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我国仲裁立法中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对重新仲裁应由原仲裁庭或新组成的仲裁庭来实施的问题,作出更为详明的规定。首先,应把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确定为一般原则。因为原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以及对仲裁员的选择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且,由于原仲裁庭对案件已经审理过一次,对案情已十分熟悉,因而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必然更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其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时,如果其中某一仲裁员基于某种原因,例如工作日程出现冲突或身体状况欠佳等,不能履行职责,应当允许依照法定程序更换仲裁员。再次,在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该原仲裁庭已失去了原有的信任,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另行组成仲裁庭,对原仲裁案件进行重新仲裁。 复次,如果案件适于交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原仲裁庭拒绝受理,则应重新组建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案,而不能依《仲裁法》第61条中的现行规定轻易撤销裁决。最后,如果重新仲裁是基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亦应重新组建仲裁庭,而不应该也不适于将裁决发回原仲裁庭。总之,将仲裁案件是交由原仲裁庭还是新组成的仲裁庭重新仲裁,既要考虑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又要考虑仲裁成本的节约,还要考虑是否能彻底消除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等等因素。


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建设市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专车间)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外贸出口货源、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调动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积极性,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确定为市农副产品出口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要贯彻因地制宜、集中成片的原则,产品方向、作物布局要适应自然经济区划,并需符合下列条件:
1、资源丰富、气候、水土等自然条件适宜种植业或养殖业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
2、交通方便,储藏、包装条件较好,有利于合理经营;
3、生产有基础,管理有一定水平,技术条件较好,产品有发展前途,商品较高;
4、领导重视,群众有积极性,能全面完成出口产品生产任务。
第三条 市属以下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厂(以下简称专厂);
1、企业领导班子有较强的开放意识,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较高的业务素质,比较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需求和动向;
2、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的比重在50%(含5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400万(含400万)美元以上;
3、经营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在同行业中具有先进水平,出口产品适销对路,比较稳定,具有一定的发展前途;
4、技术、工艺、设备比较先进,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
5、具有一定的产品竞争能力,能适应国际市场的不断变化。
第四条 市以下非专厂企业所属生产出口产品的车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市工矿产品出口专车间(以下简称车间):
1、实行独立核算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2、出口产品质量好,销售比较稳定,国际市场信誉好;
3出口产品产值占车间总产值的80%(含80%)以上或年出口创汇总额在150万(含15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为出口产品配套生产的关键性协作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包装、印刷企业、根据出口需要,经过批准,也可办成前后道工序配套的“一条龙”出口专厂。
第六条 凡符合基地、专厂(专车间)条件的,经厂(场)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同意,市经贸委审查,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市政府颁发证书。对已建立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市经贸委每年审查一次。由于经营较差,或因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产品出口急骤下降,达不到

规定条件,要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确系客观因素影响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加以扶持;由于主观原因造成的,也要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仍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批准不再保留基地、专厂(专车间)资格。
第七条 为了稳定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合同。合同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可二至三年,也可逐年滚动。在合同期限内,工(农)贸双方应经常沟通生产和国际市场信息。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要严格履行。基地、专厂(专车间)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进出口公司要
保证出口。违约者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凡确定为基地、专厂(专车间),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若干暂行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其全部优惠待遇。
第九条 经批准确定为市基地、专厂(专车间)的企业,其产品通过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可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有困难,经外贸部门同意转为外口岸出口的,也可按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优先使用我市扶持出口创汇周转基金。
第十一条 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可提取出口商品销售额的2%作为出口新产品开发试制费。此项费用财政视为实现利润,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提高基地和专厂(专车间)出口创汇与职工工资总额挂钩的比例。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从5%提高到8%,摊入成本。
第十三条 市统一进口的原材料和外贸部门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料,应优先供给基地、专厂(专车间),用于生产出口产品。
第十四条 对基地、专厂(专车间)为扩大出口产品生产,需要进行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和各主管部门要优先立项,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在市政公用设施网范围内的,只收增容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管网范围外的,基础设施自行配套,
免收增容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基地、专厂(专车间),其隶属关系不变。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外贸和其它有关部门,也要重点给予扶持,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列为市出口商品生产的基地、专厂、要积极努力向国家级基地、专厂过渡,对符合条件的,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呈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乡及其经济实体,市属以下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1月27日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0年十月十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尘肺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炭黑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及其他尘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做好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推广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保证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和粉尘浓度卫生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定型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尘设施的鉴定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履行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防尘要
求的,不得投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劳动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禁止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粉尘作业。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本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作业场所粉尘卫生标准的监测。
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应在三十日内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及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业场所粉尘的测定周期是:
(一)石棉尘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二次。
(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下的粉尘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每三个月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和游离二氧化矽含量每年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测尘的技术人员,必须经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考核合格,测定方法应符合卫生部、劳动人事部《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和测尘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职工有下列疾病之一的,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活动性结核病;
(二)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三)明显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四)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和离职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的间隔时间是:
(一)尘肺病患者,每年复查一次;
(二)作业场所中石棉尘或游离二氧化矽含量10%以上的粉尘,监测合格率低于60%时,作业人员每年检查一次;
(三)作业场所中游离二氧化矽含量在10%以下的粉尘,监测合格率高于60%时,作业人员每二年检查一次;
(四)粉尘浓度降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监测合格率保持在90%以上时,作业人员每三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职业史;
(二)自觉症状及既往史;
(三)结核病接触史;
(四)一般临床检查;
(五)胸部X线摄片;
(六)其它特殊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立即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治疗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按季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或测尘制度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敬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可并处挪用经费总额10%的罚款;
(三)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招收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审查验收同意而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企业重新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经验收仍不合格的,可给予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警告、限期治理、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二)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决定。
(三)停业整顿的处罚,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罚款应正式出具收据,并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