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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肖文

时间:2024-06-29 14: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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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肖文

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确立;对此,我国《民事诉讼 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法》在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上的规定过于笼统,造成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不一,严重影响了民事审判的质量和效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2年7月14日颁发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6月19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作为民事审判改革热点和难点之一的举证责任问题,已有不少学者对其进行了大量研究并取得丰富的理论成果,这些成果对指导审判实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提高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发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倒置规则、特殊规则等作了比较具体、合理、科学的规定,这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量,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统一证据规则起着积极的推进作用。本文试就《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试作探讨和研究,以求教同行。
一、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了全新、全面的概括;具体包括二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含义,是确定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在当今社会,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学说林立,大陆法系主要有:
1、法规分类说,此学说将实体法条文划分为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来决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至于实体法中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则要在研究实体法条款关系基础上加以确定。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仅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如不存在,则无需举证。如对方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存在,则由其进行举证。该学说试图利用实体法的预先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并使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趋于均担,有其合理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实体法条文浩如烟海,到底哪些是原则规定?哪些是例外规定?难以分辩,故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待证事实分类说。即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该学说主要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由于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能发生结果或能被人感知,故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因其不发生结果或不被人感知,故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认为:凡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限制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该学说,可将实体法条文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或称请求权规范,也可称基本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约规范,该三种规范也可称对立规范。这种划分方法,体现在审判实践中,当遇有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根据待证事实的归类,确定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而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判决。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分为特别要件说,因果关系说,最低限度事实说等,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特别要件说即把实体法有关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当事人仅就特别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般要件欠缺,由该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最低限度事实说即当事人仅就权利发生、变更、消灭实体上规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各种学说,结合法条内容,《证据规则》在确定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实行法律要件分类学说,他改变了以往司法解释中按照原告和被告规定举证责任的作法,采用了主张权利和否定权利的标准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律,因而法条规定的内容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
法条对合同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具体从四个不同方面界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文试就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司法实践角度作些探究。
(一)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法条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前后作了不同的文字表述,在法条的前一部分采用“成立并生效”的表述,在后一部分采用“订立和生效”的表述。因而,当事人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法条仅要求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进行举证,并未规定“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合同订立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对合同订立的形式、方式等作了明文规定,根据上述有关实体法规范的规定,作者认为:对合同订立事实主张的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订立形式的事实;(2)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主张合同订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且被对方接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3)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强制性规范应当作为产生权利要件的特别要件予以界定,否则实体法无此作出特别规定之必须;同时作为产生权利法律要件事实只有获得证明时,审判机关才能认定权利的存在,并作出主张权利一方有利的判决。
3、合同生效的事实举证责任范围。《合同法》第44条至第45条对合同生效条件作了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法条规定,主张合同生效的当事人应当负下列举证责任:(1)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事实;(2)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条件已成就和期限已届至的事实;(3)效力待定合同,如当事人主张合同已生效,应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过相关人员或部门追认的事实或已获得处分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4)存在表见代理主张合同生效的,应就表见代理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4、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的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在其主张权利时,无需进行举证。(1)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事实;(2)内容是否合法的事实;(3)主张权利时效是否界满的事实;(4)合同内容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事实。因为上述事实,是否认权利的事实,由否认权利事实一方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合同关系变动法条规定为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撤销四个方面内容。本文仅就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三方面合同关系变动事实的举证问题进行探讨,对合同终止、合同撤销引起的合同关系变动事实举证问题,因《合同法》对此规定较为简明,在此不再叙述。
1、关于合同变更事实的举证责任范围。主张合同变更举证责任应当包括:(1)合同变更的事实,如该变更事实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还应提交批准、登记等手续已办理完毕的事实;(2)如合同变更是因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以仲裁或判决方式予以确定的,还应提交生效的裁决书和判决书。
2、合同解除事实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包括:(1)如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方式予以解除的,应提交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如合同解除是附条件,还提供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的事实;(2)如合同解除要经过批准或登记手续,应提供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3)合同解除是依据法定条件规定系单方所为,应提供单方所为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出现的事实;(4)法定或约定条件规定合同解除是有期限,应提供解除合同权利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的事实。
3、关于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条并未作出规定。作者认为:合同转让是合同关系变动的一种形式,合同转让从本质上看,也是合同变更的特殊形式,但是《合同法》把合同变更和合同转让作为不同的内容规定在该法的同一个章节中,因而,在合同转让纠纷引起的有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显而易见与合同变更有不同的规定要求,表现在:(1)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客体、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指合同主体的改变。故在合同转让纠纷举证责任问题上首先应就合同主体改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2)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事实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强制性法律规范范围;(3)在合同转让纠纷中,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合同转让手续的合法性如批准、登记手续的事实,债权人通知手续或债务人在转让时已经债权人同意手续的事实。
(三)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法条对合同是否履行举证责任确定由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法条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因为:1、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引起合同之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债务人距离是否履行义务源泉的事实证据更近;2、由债务人承担是否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借鉴了国外立法的经验,如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凡主张其已清偿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的事实;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第2697条规定:……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必须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3、由债务人承担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要件分类说要求,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否认权利存在一方当事人应当就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在于:合同规定的当事人义务有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之分,在合同规定的义务为不作为消极义务时,应当由谁进行举证,法条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作者认为:应当由主张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1、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因其未实行,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如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自已未实施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也不合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理论要求;2、从债权人角色看:债权人主张的是债务人实施了合同禁止的行为而未履行义务,其主张是积极事实,按照待证事实分类学说,积极事实是能够发生一定结果的事实,应当由主张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离证据距离较近,易于掌握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缺陷
《证据规则》虽然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是不全面的,从理论上说,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司法解释规定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能否适用或涵盖所有合同纠纷的案件。从司法解释条款本身看:并未适用于全部的合同纠纷案件,如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遗嘱合同纠纷案件。
(二)司法解释仅对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举证角度看:并未对产生合同的事实作进一步的分类规定如主张合同生效,是否对合同生效全部成立要件都实行举证?
(三)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规定的原理,除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规定分配规则外,是否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物权纠纷等性质的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管理与决策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以下统称部门)开展统计活动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展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包括议事协调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
(四)人民团体;
(五)其他依法开展统计活动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是指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的专业性统计活动。
第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坚持合法、科学、真实、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统计制度、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实施本部门统计工作;
(二)完成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任务;
(三)将统计工作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归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统计工作;
(四)确定统计工作负责人、综合统计机构、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培训统计人员;
(六)加强本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二)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
(三)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
(五)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咨询,开展部门统计研究;
(六)开展部门统计监督工作,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七)其他部门统计工作职责。
第八条 从事部门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等程序,执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学习统计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部门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凭证、评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改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二)整理、审核、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三)参加统计会议和统计业务培训;
(四)评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五)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
(二)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三)不得拒报、迟报统计报表;
(四)不得泄漏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与部门的职能或者业务相一致,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同级政府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部门统计调查采用的调查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凡能够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进行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或者统计报表制度,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及调查表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格式和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尚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标准的,必须按照标准化科学和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报自治区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开展系统内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及备案程序,执行国家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在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有效期限内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修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需要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限,由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也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统计报表的管理,依法取消未经审查或者备案、重复的统计报表,建立科学、规范的部门统计报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经其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也可以对经其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跟踪检查,部门应当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的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有关问题。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资料利用等方面的服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部门统计信息实行无偿共享。
第四章 部门统计数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将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审、统计资料和统计档案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方面的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的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并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向部门提供该项统计数据。
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或者在涉外活动中使用部门统计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在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前,必须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资料核对一致;政府统计机构在公布有关资料时,也应当及时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
(二)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统计数据,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评审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部门统计涉及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宏观统计数据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联合发布。
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公布统计数据。
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基本统计数据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并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部门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和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并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评审、监督和检查。
对于部门自行评审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或者经政府统计机构评审、检查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制度;完善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建立报送统计数据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编辑本部门的年度及历史统计资料, 并将所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和巡查工作机制,定期对部门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巡查;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核查部门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评审统计数据质量等相关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应部门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开展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工作。
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办法,由自治区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统计工作评查、复查等统计数据质量保障制度,及时向上级部门及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出部门统计工作建议,反映相关统计工作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部门统计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发现部门违法从事统计活动,有权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迟报统计报表的;
(三)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四)未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人员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实施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八)实施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九)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
(十)实施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布或者使用统计数据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未建立和实施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的;
(十四)未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备案或者有关资料的;
(十五)任用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部门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并建议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职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统计报表的;
(二)对经其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不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审、监督或者对评审、监督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四)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立项申请在报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经市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第七条 信息工程承包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但建设单位具有与信息工程规模、技术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的除外。
第八条 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信息工程招标,应在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的《信息工程招标委员会委员名册》中聘请不少于一半的信息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负责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标书及投标人资格、确定中标人。信息工程招标投标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实行回避制度。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招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的人员。
对前款规定人员,投标人在开标会议前可向建设单位申请回避。建设单位接到回避申请后应对回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回避或不予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委员会委员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不得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与中标人签订信息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的名称、种类;
(二)工程的总体方案,技术参数和质量、安全要求;
(三)工程建设费用;
(四)工程质量维护条款;
(五)工程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信息工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活动进行监理。
委托中标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度。
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他人。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信息工程验收。
对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颁发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对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信息工程承包不公开招标或信息工程承包合同不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泄露标底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