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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时间:2024-07-22 21:1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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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秩序,防止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在处理有关格式合同的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经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的个别商议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订立或履行的格式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相关事项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五条 在格式合同条款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为准。

第二章 格式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格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运输、邮政电报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特殊合同形式可除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传真、计算机互联网络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采用简单凭证(如车票、电子购物卡等)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格式合同关系,在凭证未包括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时,使用人应当在凭证外附送包括该全部条款的说明文件,在附送说明文件有困难时,使用人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应相对人的
要求,使用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
第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格式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
(二)标的的种类;
(三)数量和质量;
(四)价款或者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的日期、地点;
(八)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格式合同就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规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统一标准确定。
第九条 格式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但依法需要审批者除外。
第十条 使用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服务承诺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未经相对人书面同意的不得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使用人违反服务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人在格式合同外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广告、宣传资料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人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相对人订立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的,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相对人说明具体的资格要求,相对人有义务向使用人提供有关自己身份、年龄等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商会可以制定指导性的合同范本,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法律和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格式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格式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下列格式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四)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而未经本人追认的;
(五)受欺诈、胁迫订立的。
第十七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一)规定免除使用人承担合同基本义务,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二)规定在使用人有过错违约时,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因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规定使用人免除或限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四)规定相对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规定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大幅度不合理上涨,而相对人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六)规定相对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使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对等;
(七)禁止或限制相对人依法行使留置权;
(八)规定相对人对因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或保修责任,或缩短使用人对产品应负的法定保证期限;
(十)规定只有使用人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一)将应由使用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相对人;
(十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提示义务、为相对人不知的免除或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
(十三)规定相对人不得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
(一)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规定相对人无条件履行一定义务;
(二)规定相对人在利用使用人提供的服务时,除向使用人支付服务费用外,还要定期向使用人支付其它固定费用;
(三)规定使用人可以在不确定的期限内迟延履行合同;
(四)规定相对人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也需向使用人支付违约金;
(五)规定解除合同时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可超过使用人的实际损失;
(六)规定使用人可单方将其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七)规定相对人不能对使用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提出异议;
(八)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相对人不利时,使用人向相对人可以不负通知义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格式合同无效的申请,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格式合同中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条款,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或撤消该条款,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无效的格式合同自始无效;部分条款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格式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格式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因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章 格式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由第三人向相对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承担。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使用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因技术性问题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对人,避免造成相对人损失。
除不可抗力外,因使用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原合同条款将对使用人显失公平的,使用人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提出变更有关条款;相对人不同意变更的,使用人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少或者增加。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但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酌情减少。
第二十七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定金,但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项不适用于邮政电报发送合同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非专业人员搞建设存在的诸多问题,达到控制“三超”(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管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负责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凡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不纳入代建管理的项目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全过程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立项批复以后所有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前期工作(即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市代建局协助建设单位对设计阶段进行投资控制。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宜实行全过程代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宜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政府投资职能、工程建设职能和使用或管理职能分离的原则,市场竞争和行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市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二)代建项目在前期工作阶段:

1、会同建设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组织项目选址及投资估算的编制及报批;

4、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5、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三)代建项目在建设实施阶段:

1、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三超”;

5、负责对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予以审查,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6、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7、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

(二)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建设中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政府部分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和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核实并办理资金拨付申报;

(五)负责办理代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接受审计;

(六)负责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工作进行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结)算的评审和批复;

(三)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并对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使用;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六)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项;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代建项目的土地供应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市代建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督办,并定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进度情况。



第三章 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就政府投资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负责落实,应与市代建局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实行代建的项目,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出建设规模和功能设计要求,在投资得到切实控制的前提下,市代建局应使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满足管理单位的需要;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代建项目,市代建局应协助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批准概算的,市代建局应督促使用单位及设计单位完善、修改设计,直至达到要求为止。

第十二条 市代建局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招投标承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廉政合同组织施工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投资。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市代建局提出,经建设单位同意、财政评审,并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设计单位方能变更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市代建局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额投资的项目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将政府投资拨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市政府部分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缴入财政基建专户统一监管,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资金拨付由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填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单,经市代建局审核同意,财政部门审查并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指市代建管理局从项目筹建之日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费用;市代建局按立项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的2.0%计提代建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特殊专业顾问、现场办公、优化设计、工具用具使用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市代建局在代建过程中通过优化设计和加强监管节约的投资,经审计、财政部门认定,财政按节余的30%补助市代建局作业务经费(其中20%以内用于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80%用于市代建局承担经济责任,组织和管理项目等开支),投资节余的70%收归投资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派人参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验收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及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要求市代建局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代建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市代建局不得执行建设单位擅自更改的变更设计。因市代建局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概算,市代建局应承担代建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未达到代建合同约定的,市代建局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经2011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扩大对外交流与
合作,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工业类、商贸流通类、农业产业化类、社会发展类(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等国家鼓励发展产业项目,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增资扩能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简称项目或企业)给予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前提下,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调配,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办理用地指标和用地手续;
  (二)对新办生产性企业(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下同),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其中,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达到120万/亩以上),由受益地财政从税收地方留成中对项目一次性给予国家规定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的10%至20%财政补贴;
  (三)对进入园区的新兴产业化龙头企业,世界500强、国内行业100强企业或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采取更加灵活优惠的政策;
  (四)对总部经济、研发中心、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服务业类项目,参照工业类项目执行。其中年纳税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项目可另安排面积不超过5%比例的土地,采取挂牌方式取得,作为配套高管人员居住用地;
  (五)对农业产业化类项目实行更加优惠政策,在享受工业等其他类项目优惠政策的基础上,优先纳入全市享受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扶持项目和补助资金项目范围,优先纳入全市农业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财政支持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从投产年度起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地财政前两年等额奖励给企业,后三年按50%奖励给企业。对自签约之日起,在一年内建成投产的重大项目,除享受以上税收奖励政策外,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政策顺延一年;
  (二)对第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或项目,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奖励100至200万元;
  (三)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研发中心,租用我市范围内场所经营办公的,第一年由受益地财政给予每月每平方米3至10元的租房补贴;在项目所在地采取团购方式集中购买高管人员配套居所的,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该项目当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20%的购房补贴;
  (四)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总部经济、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和研发中心自纳税之日起,其高管人员(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3至5年内年薪(工资)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其用于其在本市安居及科研;
  (五)中央、省属、市属现有企业增加投资,进行规模扩大和技术改造的,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六)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的科工贸企业与国内外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新建和集中到园区改造的工业项目,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七)对于引进企业担保基金、风投基金项目的,由项目受益地财政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奖励;
  (八)企业在我市境内上市融资,除国家、省奖励外,另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企业上市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州政发〔2009〕17号)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收费和审批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市级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免,市级事业性收费按下限的30%收取;
  (二)对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除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0〕9号)规定办理外,对一般性资料不齐全的,在法律和政策的允许范围内,可采取先预核后补办手续的办法进行预许可。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提供以下服务:
  (一)项目手续全程代办,由项目所在地成立专班,全程为项目落户代办相关手续;
  (二)实行治安承诺,由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项目或企业实行治安承诺;
  (三)一站式服务;
  (四)重大项目市领导挂点。
  第七条 在我市有固定住所的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外来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在本市区域内落户,享受本地户籍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及高管人员子女入学与本市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等。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