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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09 04: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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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诉南通市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6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3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非权利人的违法行为,从非权利人处获得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了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其对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在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在其取得时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通业公司拥有一批固定的日本客户,主要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因其自身并无进出口经营权,故其通常通过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代理的方式进行对外贸易。2000年1月,通业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代理合同,约定由通业公司以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业务二部的名义对外开展进出口业务,通业公司自主负责对外洽谈业务、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向外贸公司交纳管理费等。为开发客户,通业公司曾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2000年3月,被告何某进入通业公司工作,2000年10月起担任贸易二部部长,主要负责与龙定、太子织物等日本客户进行纺织品进出口贸易,并向石光商事、佐藤棉业等日本客商多次邮寄过货样,其中石光商事还向通业公司发过订单。整个工作期间,何某掌握了通业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通业公司于2001年1月与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通业保密合同》,约定何某在任职期间应保守商业秘密且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其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等有关内容。此外,通业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并多次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强调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2001年7月19日,何某因故离开通业公司。
被告张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7月从吉林来到南通,没有固定工作。2001年2月至11,张某以国际公司、南强集团(张某与南强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使用南强集团外贸经营部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宜)的名义与原告通业公司的包括太子织物、龙定等五家日本客户共发生三十三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总额为358651.94美元。
后通业公司以何某、张某、南强集团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通业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名称的列举外,还包括客户的需求类型和习惯、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这些都是原告在外贸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人力和物力逐步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具有特定性,应认定该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属性;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这些保密措施应当认为是适当的和合理的;同时,毫无疑问,原告掌握这些客户名单,会增加交易机会,减少交易费用,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故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关于原告提出的八个日本客户是否都属于其客户名单的问题,应以他们事实上有没有与原告发生贸易往来为标准加以区分,凡是与原告有过交易或原告发出过要约的,应予认定。凡是处于寄送货样之类要约邀请而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有任何实质性贸易接触的,均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包括太子织物、龙定等五个日本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何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作为何某之妻的张某出面经营的绝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五个日本客户又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而张某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故基于何、张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张某并没有从事过纺织品外贸的经历,若无他人提供有关经营信息,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龙定等五家日本客户做成三十三笔业务令人难以置信。据此,足以推定何某实施了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张某并允许其使用的侵权行为,而张某则实施了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南强集团在主观上对何某、张某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的状态。故南强集团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何某、张某停止侵权的义务本不应有具体时间的限制,只要在原告的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二人均负有此项义务。但原告按照通业保密合同的有关约定,仅要求何某、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采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这种寄希望于通过时间的间隔来断绝被告与其客户贸易关系的做法,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可以准许。但在一年之后,非因其它原因,原告的客户名单仍将保持其商业秘密属性,何某与张某仍然负有不向公众扩散该商业秘密的义务。关于赔偿额的问题,首先考虑的是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故以原告每美元可获平均毛利润为参考依据,再综合考虑外贸经营上的风险以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最终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原告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二、被告何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通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余元;三、驳回原告通业公司对被告南强集团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何某、张某、通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何某、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通业公司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赔偿额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何某、张某于2002年7月18日以前停止与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相重叠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通业公司负担。
通业公司则上诉称:包括佐藤棉业等三家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日本客户应属于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张某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过低。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何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7.7万元并负担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中,由于何某、张某、通业公司均对原判中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异议,故江苏省高院委托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对通业公司2001年度对外贸易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进行审计。经审计,结论为通业公司2001年度平均毛利率为13.89%。该上述审计报告经过质证,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江苏省高院认为:
一、关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范围。上诉人通业公司认为佐藤棉业等三家日本客户也属于其客户名单,但根据现有证据,通业公司虽向该三家日本客户多次寄送过货样,或客户至其公司进行过考察,但相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这些客户名单尚不具有特定性,不能使其产生一定的竞争优势。故通业公司认为佐藤棉业等三家日本客户属于其客户名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何某、张某应当如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通常只要商业秘密继续存在,对于侵权人来说,停止侵权一般不附有期限。但在本案中,通业公司在诉讼中请求何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其客户发生贸易往来,意味着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仅针对侵权人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限定了一年的期限,但并未对侵权人停止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附加期限。也即一年之后,何某、张某虽然可以使用通业公司的客户名单,但只要该客户名单不丧失商业秘密属性,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义务。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可。何某提出由于自己与通业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是在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任职期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故判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但由于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而权利人选择的是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一些问题的解决若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可以参考合同约定。而本案权利人对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的起算点、期限都有明确的要求,该要求合理合法,故应当按照权利人的要求,而不再参考合同的约定。因此,何某、张某认为停止侵权应从何某离职之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依据审计结论,通业公司的毛利率虽为13.89%,但考虑到通常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法院以该毛利率作为参考依据,认为原判酌定每美元可获利润为人民币0.8元,并以此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故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张某及通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何某、张某停止侵权的判决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最终法院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何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停止与属于通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涉案客户发生贸易往来;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审计费由何某、张某和通业公司各半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张某以南强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使用南强集团外贸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但法院在认定被告何某、张某的侵犯商业秘密责任时,却以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南强集团在主观上对何某、张某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状态,故属于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了原告同业公司的客户名单,因而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又有何标准呢?
在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它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其中,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是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而商业秘密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按照从主观方面的标准,又可分为恶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该第三人即为恶意第三人。而善意第三人即与之相对应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非权利人的违法行为,从非权利人处获得或获取后使用、披露了他人商业秘密的人。
构成善意第三人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需主观上具有善意。考察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可从其行为是否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列举的几种方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来考察。由此可见,“善意”应以第三人是否不知非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没有处分权,并且对此不具有重大过失为判断标准。判断第三人善意的时间点,我国通常以第三人得到商业秘密的时间为准,即第三人只要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二是第三人客观方面的行为体现为善意。即该第三人在取得该商业秘密时,秉承合理信赖,并有占有、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目的,基于法律行为取得该商业秘密,并支付给非权利人以合理的对价。
当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其商业秘密受侵害向法院提起告诉,法院认定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使用权、转让权的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还能否适用该商业秘密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善意第三人可在取得该商业秘密时确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若善意第三人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能就商业秘密的使用费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商业秘密但又拒不支付双方协议确定的或由法院裁决确定的使用费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善意第三人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人民法院可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转让该商业秘密的费用或善意第三人取得该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并考虑该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对已使用期间和以后继续使用的使用费一并作出裁决。另外,无论善意第三人是否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法院均应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善意第三人已向非权利人支付的费用应由该非权利人负责返还,该费用中已由非权利人作为侵权损害的赔偿直接支付给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部分,在善意第三人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时应相应扣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广东省公路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条例


(2003年1月1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国道、省道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

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公安、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公路法执行。

公路穿越城镇规划区的,其穿越路段的选线定位等应当与当地城镇规划相协调,并征求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保持以下间距: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七条 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跨越、穿越或者与规划公路并行的,应当征得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涉及的规划公路属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与养护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并向被征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各项补偿费标准、总额等事项。

不收费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划拨。

第十条 具备施工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由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安全设施、标志、标线和绿化工程,养护配套设施及其用地,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实施,并与公路工程同期建设。超出技术标准或者要求增加项目的,由提出单位提供土地和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维护,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不收费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更新由该公路的养护单位负责。

公路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通行信息应当提前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五天内未提出异议的,项目法人可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试运营期计入收费期限。

试运营期满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申报审批工作。政府审计、环保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审计和环保等单项验收。单项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验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公路建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公路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应当积极推向市场,实行管理和养护相分离。

公路路面养护及有关交通设施维修时,需要封闭半幅路面的,公路养护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的车辆疏导工作;需要全封闭路面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侵占或者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等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行为。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公路监督检查的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置路障,摆摊设点,设点修车、洗车,堆放物品,打谷晒粮,积肥制坯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二)倾倒垃圾余泥,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车辆装载泥砂石、杂物散落路面及其他污染公路的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四)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

(五)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或者液体的管道;

(六)其他侵占、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超限运输,在县内行驶的,由县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县行驶的,由地级以上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跨地级以上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对未经批准的超限车辆可以指定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停放,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已行驶里程的补偿费。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超限运输检查时,应当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拆除分隔带;

(三)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四)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五)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六)其他利用、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为。

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五十米的次高级以上路面。

第二十三条 损坏路产、污染公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或者超限运输的,应当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赔偿、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路产或者污染公路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无边沟的,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下同)外缘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告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高速公路八十米、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位置,应当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知会当地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建筑控制区内不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

对已经立项即将开工或者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依法实施路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在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需改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收费县道需改线的,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等级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穿城(镇)公路需转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路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公路和公路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按照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九条 公路改建及渡口改桥后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建筑控制区外的原路产,可依法换取新建路桥需用的土地;改变用途和报废的,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手续办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修、中修,施工单位应

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施工人员应当穿着统一安全标志,作业车辆、机械必须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关闭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提前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发现设置错误、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应当责令公路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隧道和渡口)。

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区域内实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设立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投资者。

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属国道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国道以外其他公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收费站站址的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站名变更的还需到价格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

收费公路单向收费改为双向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方可收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申请核定收费标准的,其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概算计算;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投资总额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竣工决算计算。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当从投资总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公路联网收费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站站牌、标牌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公布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税务、审计、价格、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由该公路的经营者负责,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可以查阅公路收费监控系统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的管理费提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

第四十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经营期间,等级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七十以上、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八十以上。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经营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收费:

(一)收费公路路面严重残损,连续三个月达不到规定的等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的;

(二)不按照规定上报财务报表达六个月或者瞒报、虚报财务收支情况的;

(三)试运营期满仍未申请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经营和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收费公路经整改后符合收费要求,申请恢复收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的管理,按照规定合理设置收费通道,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复式收费。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及时开足通道,保障收费通道的畅通;因未开足通道而造成在用通道平均五台以上车辆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并开足通道。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收费站公布投诉电话。

公路收费站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群众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危及行车或者公路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费用由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卸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公路畅通或者危及行车安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已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上缴国库,用于公路建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开始收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收费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未开足通道造成车辆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的具体办法实施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路养护和收费公路等事项,需要制定具体办法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案的函
1991年5月22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民申字第62号《关于庞启林诉庞永红损害赔偿申诉一案的请求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庞启林与庞永红住房前后相邻,庞启林在庞永红房屋近处挖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1987年6月该地区发生特大洪水,水井大量泛水涌沙,庞启林又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损坏了庞永红的房基,致该房成为危房,给庞永红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庞启林应负赔偿责任。考虑该案具体情况,可以适当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