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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asg

时间:2024-07-03 12: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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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马向东,48岁,捕前系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被告人 宁先杰,47岁,捕前系辽宁省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 李经芳,47岁,捕前系辽宁省沈阳市财政局局长。

上述三被告人均于199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0月10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2000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管辖并继续侦查。侦查终结后,交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1年7月28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1998年12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在开发王家庄项目中引进外资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1999年1月,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李经芳在香港向有关人员发放奖金的过程中,虚报发放奖金数额,共同侵吞公款12万美元,三被告人各得赃款美元4万元。

二、受贿罪

(一)1997年7月、8月,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华阳大厦工程减免电贴费1200余万元。后被告人马向东、宁先杰经共谋,由宁先杰向华阳物业 (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高万峰索取美元50万元,两被告人将此款用于在澳门等地赌博。

(二)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通过其妻章亚非(另案处理)请托的沈阳市政养护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孙中学等5人谋取利益,与章亚非25次共同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7.8万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政养护管理处党委副书记孙中学调动工作提供帮助。1994年2月至1999年5月,马向东、章亚非17次共同收受孙中学人民币3.5万元。

2.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副经理王广洲职务提拔提供帮助。1997年11月至1999年2月,马向东、章亚非3次共同收受王广洲人民币5000元、美元500元及貂皮大衣1件(价值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铁西百货大楼党委书记曲武工作调动提供帮助。1997年4月至1999年2月,马向东、章亚非3次共同收受曲武人民币1.8万元。

4.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商业城纺织品公司副经理孔东洪工作调动提供帮助。1997年10月,马向东、章亚非共同收受孔东洪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马向东为通过章亚非请托的沈阳市灯具一厂厂长陈波在沈阳市大二环路工程招标中提供帮助。1998年上半年,马向东、章亚非共同收受陈波人民币1万元。

(三)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马向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迟若岩等69人谋取利益,375次单独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014700元、美元230200元、港币1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及金佛、电脑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迟若岩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1997年底至1998年底,6次收受迟若岩人民币11万元、美元6万元。

2.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人民政府原副秘书长泰明在职务提拔、工作调动等方面谋取利益。1998年1、2月和1999年2月,2次收受泰明、焦伟人民币51万元。

3.被告人马向东帮助华阳物业(沈阳)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工程项目减免有关费用。1998年上半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高万峰美元5万元。

4.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百佳集团从沈阳市众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接管沈阳中街中段地块的开发提供帮助。1998年8、9月和1999年5月,2次收受该集团董事长刘涌美元4万元。

5.被告人马向东为沈阳市环保集团增资扩股等方面谋取利益。1997年初至1999年5月,4次收受该集团董事长刘桂琴人民币15万元、美元1万元、内部职工股10万股(股价人民币10万元)。

6.被告人马向东帮助沈阳市大韩开发公司协调解决与沈阳市正兴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的纠纷。1996年8月至1998年底,5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高书颖人民币27万元。

7.被告人马向东为使沈阳歌仙大饭店“三陪”问题不被新闻单位曝光,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打招呼。1997年2月至1999年2月,在家中3次收受该饭店董事长李旭臣人民币25万元。

8.被告人马向东帮助辽宁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科学家花园公寓获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1999年5、6月,在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王志美元3万元。

9.被告人马向东帮助沈阳市怡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调解决了五爱市场的管理问题。1997年底和1998年1、2月,2次收受该公司副董事长高佩旋人民币10万元、港币10万元。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3年8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27日





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


(2013年8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节约,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污水排放,杜绝水资源浪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利用,是指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水资源节约利用政策、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计划用水工作;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四)指导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五)指导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节约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农业、商务、财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节约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水资源节约利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公益宣传;学校开展的环境保护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水资源节约利用的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水资源节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解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
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第十一条 取用水户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用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取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取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用水量。
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量可能超出取用水计划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超计划取用水部分,按照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前,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通过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已建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以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取用水记录和取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取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应当采用节水设施、设备。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日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水利服务和节水技术推广体系,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大力推广现代农业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节水设施更新改造。鼓励运用农业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扶持建立现代节水农业示范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器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控制、改造提升高耗水的工业项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示范单位建设标准,推进节水型企业、灌区、社区、学校、工业园区等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取水区,禁止开凿取水深井。
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和项目布局,完善扶持措施,鼓励开发利用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规划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宾馆、饭店和规划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学校、住宅区以及其他民用建筑,应当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游泳池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水上娱乐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或者雨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再生水利用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考核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或者企业集中区污水排放种类相似的,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回用管网。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火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建材、食品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串联用水、中水回用、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再生水供水价格,鼓励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源热泵系统的应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节约利用专项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编列水资源篇章,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评审或者组织专题审查;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前款规定的水资源论证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利用实时监控管理系统,加强重要控制断面和地下水水量、水位监测,及时统计水资源利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取用水户进行用水审计。
重点取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取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报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第三十八条 年取用水量超过五万吨的取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作为核定取用水户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水资源节约利用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加强取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水资源节约利用的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合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取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劳人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劳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