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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王礼仁

时间:2024-07-09 03:3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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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法、北京、浙江4个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

王礼仁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浙江两个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及答复中,有四个文件涉及或专门就瑕疵婚姻行政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这四个文件分别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针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对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及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能否判决撤销的请示》,于2005年作出《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即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简称“最高法行政庭《答复》”)。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 ,简称“北京高法解答”)第三条。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浙江行政庭意见”) 。这也是目前唯一一个专门审理婚姻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

严格地讲,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只有《婚姻法解释(三)》属于司法解释,其他均不属于司法解释,不生司法解释效力。但由于这些规定或意见、答复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或高级人民法院或业务庭,对全国或所属下级法院审理案件难免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一并作出评析。

一、对四个规范性文件的整体评判

由于我国既没有建立人事诉讼(家事诉讼)制度,也没有建立民事登记制度,更因为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曾一度出现过一种“牝鸡司晨”的不正常现象,即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对婚姻效力的裁判职能——撤销婚姻登记。这是一种特殊的怪象:应当有的制度没有,不应当有的制度却有了。这种制度层面的缺失和错误规定的误导,使人们认为婚姻效力纠纷就是行政案件。又加之理论研究上的空乏(缺乏对瑕疵婚姻本质研究,缺乏对婚姻实体法与程序法、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诉讼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整合与比较研究),使人们对瑕疵婚姻的性质和诉讼,一直陷入一种错误思维而不能自拔。

那么,上述四个规范性文件也难免受其影响而存在一个共同缺点,即没有把握瑕疵婚姻的本质,对瑕疵婚姻存在“双重误判”:一是误判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婚姻效力,瑕疵婚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二是误判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瑕疵婚姻。

实际上,瑕疵婚姻具有纯正的“民事血亲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本无法解决,即均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而且这种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都是无法逾越的,特别是功能性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改变。因为现行法律障碍是其功能性障碍的外在表现,只要不改变行政诉讼性质,即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婚姻行政诉讼法”,也难以解决好瑕疵婚姻问题。要想在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除非制定一部“挂行政买民事”的 “婚姻行政民事诉讼法”。否则,是根本不管用的。因而,瑕疵婚姻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用行政诉讼解决,是《不走正门走侧门》。那些冀希通过制定规则,以达到破解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困境的做法,当然是愚蠢的。现在的首要任务,则是要厘清婚姻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界限。

真正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只能是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婚姻登记违法侵权案件。主要有: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因为它无权撤销);无正当理由拒绝婚姻登记的案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而错误登记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等其他违法侵权案件。

凡是涉及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效力判断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对四个规范性文件的分别评判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之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登记瑕疵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没有选择民事诉讼,显然不符合瑕疵婚姻的特点和现行法制状况。1、所谓“行政复议”行不通。行政复议法颁布于婚姻法修订之前,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已经排除了通过行政手段撤销婚姻的可能,而且行政复议的功能也不适用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纠纷。为此,国务院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中,均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行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瑕疵纠纷,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2、所谓“行政诉讼”,不仅不符合瑕疵婚姻纠纷特点,同样存在法律障碍。由于受行政诉讼功能限制,瑕疵婚姻纠纷难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而,解释的规定实际上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3、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瑕疵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解释未予明确,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体制“双重误判”的结果。关于该条文的缺陷分析,详见笔者《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行政复议法不适用涉及确认婚姻关系效力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等。这里再补充说明几点。

1、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

结婚和离婚属于民事行为,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而是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1] 这类登记,行政机关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起证实和确认作用。[2]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收养登记和产权登记等具有相同的性质。世界各国的民事登记均包括婚姻登记,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中,也包括婚姻、亲子关系、收养等。因而,婚姻登记属于典型的民事登记,应当是无可争议的。 因民事登记引起的纠纷,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也是世界的惯例。

2、瑕疵婚姻属于民事性质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理,我国有五种不同的婚姻形态: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3]瑕疵婚姻。而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瑕疵婚姻”都是婚姻登记的产物,可谓“一母所生”。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理来看,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其性质都是民事纠纷。那么,“瑕疵婚姻”为什么就不是民事纠纷,而成为“杂种”?这在法理上无法解释。

同时,对“瑕疵婚姻”进行分解,从“瑕疵婚姻”可能产生的不同婚姻形态上考察,它与其它婚姻形态也无本质区别,亦属于民事性质。“瑕疵婚姻”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所谓“瑕疵婚姻”,就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4]瑕疵婚姻具有何种法律效果或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瑕疵婚姻的具体违法内容或情节判断。由于“瑕疵婚姻”的违法情节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对“瑕疵婚姻”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从各地司法实践处理的情况来看,针对不同情形的“瑕疵婚姻”,分别按照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处理。

尽管对瑕疵婚姻的效力如何判断,可能有不同看法。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议,无论对瑕疵婚姻效力如何判断或处理,其结果肯定是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婚姻中的一种,不可能超越这个范围。那么,无论“瑕疵婚姻”属于哪一种婚姻形态,都与民事存在血缘关系,不可能发生异变而成为行政案件。

在国外,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不成立之婚姻等,都是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在我国,有效婚姻、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也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办发〔2005〕20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17日

湖南省复信工作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群众来信回复工作,做到群众来信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复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人民群众来信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按程序向来信人回复。
二、复信原则
第三条 复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准确及时的原则;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疏导教育的原则;
(四)保守秘密的原则。
三、复信范围
第四条 复信范围:
(一)《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告知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来信;
(二)《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需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来信;
(三)资源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
(四)已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来信;
(五)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来信;
(六)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
(七)需要做解释说明或思想稳定工作的来信;
(八)上级要求回复的来信;
(九)其他需要回复的来信。
四、复信方式与种类
第五条 复信方式:
(一)直接复信。直接复信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群众来信是否受理及受理后的情况直接给予回复。
(二)委托复信。委托复信是指受信单位根据来信人所反映的问题认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予以解释说明的来信,委托有关行政机关给来信人予以答复。
复信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回复来信人。
第六条 复信种类:
(一)应答性复信。应答性复信是指对咨询所反映问题的方针、政策、法律以及办事程序和方法的来信给予解答或回复。
(二)告知性复信。告知性复信是指按《信访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来信的答复。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已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和部门处理的来信,复信告知来信去向或说明有关规定和解决的途径;对来信附有重要证件、手稿、钱物的,复信告知其处理的情况。
(三)鼓励性复信。鼓励性复信是指对提出批评、意见、建议的来信人给予鼓励性答复,并简要说明所提意见、建议的处理情况。
(四)疏导性复信。疏导性复信是指需要解释有关政策或做思想稳定工作予以疏导的答复。
(五)办结性复信。办结性复信是指对信访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的查处结论及处理结果的答复。对不能按期办结的信访事项,答复时应说明办理进展情况。
(六)感谢性复信。感谢性复信是指对有价值的意见或建议表示感谢的答复,并告知处理情况。
五、复信要求
第七条 一般的告知性复信,由承办人按照统一格式直接回复,但应留有复信存根。
第八条 其他内容的复信,由承办人写出复信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回复。复信稿应经分管领导审阅后发出。
第九条 对需要委托复信的来信,应在“原信基本情况”中作出详细记载,并在转办单上注明委托回复的要求,同时注明“请酌复来信人”字样。
第十条 认真做好复信统计,定期分析复信情况,并将复信情况定期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六、附 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湖南省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办理信访事项工作的透明度,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开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五)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二、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一级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做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做出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经多次复查,认真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得当,信访人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对于可能出现越级访或集体访,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五)上级机关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机关或相应职能部门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并指定专人制作听证笔录、录音和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确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暂行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员及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做出原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根据《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受理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且一般不少于5人。
听证员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负责甄别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供的证据,解答信访人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信访人听证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依据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并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等,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拍照或录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或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起哄或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原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关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原信访事件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评议、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八)原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入场。由听证员代表按照合议后形成的结论发表意见,最后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并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将听证结论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听证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完毕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原承办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代表、记录员等人签名。拒绝签名的,笔录中应予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照片、录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负责提交听证报告,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并报上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简况;
(三)听证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经听证后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落实,并上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听证结论不服,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本级和上级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
五、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湖南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就业机构就业经费会计处理规定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就业经费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1.在“财政补助收入”科目下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款”级科目设置“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变动,该明细科目随之变动),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三级明细科目,用来核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和促进就业工作开展的专项资金。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财政补助收入—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财政补助收入—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结余”科目,借记“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2.从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事业收入”科目核算;依法取得的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通过“其他收入”科目核算。
就业机构收到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事业收入”科目;收到社会各界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
3.“事业支出”科目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设置12个明细科目,即: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在“其他费用”明细科目下增设“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三级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的实际支出数。在“城镇就业补助费”明细科目下增设“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四级明细科目。“劳动力市场建设费”明细科目,核算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和网络通讯、数据处理、技术指导培训等正常运行维护支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服务等方面的业务开支。“就业训练费”明细科目,核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培训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的城镇青年培训补助支出。“业务费”明细科目,核算用于开展就业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如宣传费、培训费、小型专业会议等。“其他费用”明细科目,核算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和开展就业工作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于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就业机构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使用财政拨入的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发生的各项支出,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使用劳动力市场建设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在验收后列报事业支出(其他费用)的同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对于财政部门从预算外资金结余中调剂、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转入和依法取得的社会捐助的再就业补助费,按规定用途使用时,借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再就业补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年终结账时,将“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借记“事业结余—就业经费专项结余”科目,贷记“事业支出—其他费用(城镇就业补助费、再就业补助费)”科目。
4.在“事业结余”科目下增设“就业经费专项结余”明细科目,核算就业经费收入减支出后的结余。
年终结账时,就业机构当年实现的结余,除就业经费专项结余外,其他结余全数转入“结余分配”科目。
二、会计报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机构在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有关会计报表的同时,增编“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报表格式如下:
就业经费收支明细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合| 城镇就业补助费 |
| |----------------------------------------------|再就业补
|计| |劳动力市| | | |
| |小 计| |就业训练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助费
| | |场建设费| | | |
--------------------|--|------|--------|----------|------|--------|------------
|1| 2 | 3 | 4 | 5 | 6 | 7
--------------------|--|------|--------|----------|------|--------|------------
上年结余 | | | | | | |
--------------------|--|------|--------|----------|------|--------|------------
本年收入 | | | | | | |
--------------------|--|------|--------|----------|------|--------|------------
其中: | | | | | | |
--------------------|--|------|--------|----------|------|--------|------------
1.财政补助收入 | | | | | | |
--------------------|--|------|--------|----------|------|--------|------------
2.其他资金收入 | | | | | | |
--------------------|--|------|--------|----------|------|--------|------------
本年支出 | | | | | | |
--------------------|--|------|--------|----------|------|--------|------------
其中: | | | | | | |
--------------------|--|------|--------|----------|------|--------|------------
1.财政补助支出 | | | | | | |
--------------------|--|------|--------|----------|------|--------|------------
2.其他资金支出 | | | | | | |
--------------------|--|------|--------|----------|------|--------|------------
本年结余 | | | | | | |
--------------------------------------------------------------------------------------
补充资料:
1.扶持生产基金年末数:
其中:核销数:
转作劳动力市场建设费:
2.就业机构年末实有人数:
3.就业机构人员经费支出数:
其中:就业经费支出数:
4.行政事业性收费:
编表说明:
1.“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
2.“其他资金收入”是指就业机构收到除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以外的
其他用于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3.“财政补助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4.“其他资金支出”是指就业机构将财政预算安排以外的资金用于就业和
再就业工作所形成的支出。
5.有关补充资料在编制年度报表时填列,就业机构指县以上就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