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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鱼台县司法局法制工作的调研报告/鱼台县司法局办公室

时间:2024-05-20 22:0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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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鱼台县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增强干警职工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实现全县社会和稳定和经济协调发展。针对鱼台县司法局法制工作进行了集中调研。
一、近年来全县司法行政法制工作基本情况
鱼台县司法行政法制办公室设在县局办公室,现有在职在编人员4人,其中研究生学历1人,本科学历3人,平均年龄27岁。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司法局的正确指导下,县司法局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情况,努力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出色地完成了这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组织领导有保障。近年来,县司法局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根据人员调度和工作需要,及时对法制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进行调整充实,成立了法制工作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副局长担任副组长,办公室人员担任成员;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兼任。
(二)年度计划有落实。县司法局将法制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初工作目标,局党组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相关法制工作,制定法制工作计划及落实措施。
(三)宣传报道有声色。在法制工作宣传报道方面,《今日鱼台》多次报道刊载县司法局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报道,去年8月,《济宁说法》栏目连续播出鱼台县《车轮下的少年》、《少年小交警》的节目。县司法局还经常在《鱼台政府网》及时发布更新行政执法责任制、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各种工作动态与信息,积极宣传法制工作推进全县依法行政。县司法局法制工作办公室积极报送法制信息,近两年编写《司法行政法制工作简报》88期;公开政务信息60条。
(四)加强学习培训有力度。近年来,县司法局积极开展法律与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宣传200余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教育培训计划、方案。组织全县机关干部参加普法考试,有效地提高了全县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了干部队伍素质和依法行政工作能力。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学习教育,就如何从加强法制建设的角度防腐倡廉、依法行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五)大力开展执法执业考评。鱼台县司法局从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司法管理出发,不断修改完善岗位目标百分考评奖惩办法,狠抓落实,充分发挥岗位目标百分考评工作在队伍中的激励作用,逐步实现了队伍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全县2个律师事务所、12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近两年来,共代理各类案件2950件,接受咨询5100人次。在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更好服务中促进了自身的较快发展。
(六)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一是由县司法局法制工作领导小组作为负责全局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检查机构,采取各种形式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每年开展4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进行记录;定期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二是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全县律师、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近年来,全县行政执法投诉为零。
二、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
近年来,鱼台县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法制工作认识性不强,业务工作不熟练。
(一)对法制工作重视不够,对司法行政法制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个别司法行政干警认为司法行政法制工作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工作,他们认为司法行政干警行政执法的权力有限、缺乏刚性手段,主动执法意识不强,行政处罚基本上不用,久而久之就存在执法惰性,执法监督职能弱化。另外,由于基层业务工作任务重、压力大,法制工作自然就被忽视。具体表现是:在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方面,县局没有专门机构,法制工作都是由司法局的办公室人员兼职负责,不能充分发挥当好局领导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的法制工作职能作用。
(二)部分基层工作人员对法制工作业务不熟,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展。近年来,基层司法行政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基层司法行政干警面临新的挑战,同时由于近年来新招录的司法助理员、从乡镇其他岗位转岗过来的干部占相当比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素质亟待提高,特别是基层法制工作人员对法制工作业务不够熟悉,缺少经验,平时又被边缘化,更是缺乏工作积极性。
三、对策及建议
司法行政法制工作存在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积极研究新办法、新途径,并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真正从根本上把法制工作抓好,抓出成效。
(一)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推进,司法行政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领导的重视和人民群众的认可,司法行政系统法制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发展机遇。同时,随着社会新形势的发展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出现,尤其是法律服务执业问题的递增趋势,司法行政工作也面临着一些不利因素和严峻挑战。在发展机遇和挑战并存的新形势下,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必将为促进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可靠保障。我们必须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来认识司法行政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深刻认识到法制工作对促进司法行政各项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所起的重要作用。
(二)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牢固树立和坚持“依法行政、关键在人”的理念,把全面提高法制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作为法制工作的首要任务认真抓好。一是要坚持不懈地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司法行政法制工作者的头脑,加强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确保政治上坚定可靠。二是要积极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激发法制工作者政治理论学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特别是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基层法制工作者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文化知识的学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尽快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三是要努力为基层法制工作人员创造学习条件,进一步健全完善教育培训机制,改进教育培训方法,提高基层司法行政法制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比如举办法制和执法工作示范培训班,开展执法文书和办案技巧针对性培训,有效的提高基层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已经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六)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第十七条 对前条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者在下一年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五)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章 社会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 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批准成立。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一)财务收支的审计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建立帐簿、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提供会计、 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五)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查证业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审计署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审计署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执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推广应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7] 221 号


关于推广应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执法监察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进一步完善基层重要信息及时报送制度,进一步加快执法监察网络系统的建设,逐步实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信息化,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广应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以下简称“系统”)。自2008年1月1日起,全国31个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84个重点城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实时开通网络,全面应用“系统”。其他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早开通网络。在开通网络之前,也要应用“系统”开展案件查处等执法监察工作。


开通网络的地方,要保障网络畅通,保证“系统”在网络环境下正常运行,确保执法监察数据通过网络逐级实时上传。尚未开通网络的地方,要建立违法案件电子档案逐级报送制度。县(市)级、市(地)级、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要求通过“案件查处子系统”分别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违法案件电子档案。


对于违法案件综合统计数据,要通过“案件统计子系统”按要求及时上报数据;对于卫片数据,要按照卫片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通过“卫片汇总子系统”上报相关数据;对于执法监察机构、队伍及人员信息,要及时更新,由省级执法监察机构汇总后于每年1月20日、7月20日通过“机构信息子系统”报部执法监察局。


为切实做好上述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系统”的推广应用给予充分支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指定专门人员,安排专项经费,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数码摄像机、照相机等硬件设备,为“系统”的推广应用提供充分的人、财、物保障。


二、认真负责,确保数据准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应用“系统”从事案件查处、卫片汇总、案件统计、案件督办等工作时,一定要“准”字当头,实事求是,严禁瞒报漏报。


三、加强培训,提高应用水平。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培训工作。省级执法监察人员以及市(地)级执法监察骨干人员的培训工作由部执法监察局和部信息中心负责,其余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系统”应用列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培训内容,作为执法监察人员持证上岗的考核内容之一。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领导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按上述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做好推广应用。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执法监察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