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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钱贵

时间:2024-05-27 03:5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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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基于目前情况,就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构建而言,可以参照一般行政解决机制的做法,采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等三种方式。而如何对这三种行为方式进行法律规范是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立法成本角度考虑,目前不可能针对农村纠纷单独制定法律,只能依托现有的法律体系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农村纠纷的解决方式的法律规范仍然通过普通行政行为法的规范予以解决。
  在理论上,对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问题历来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单独立法模式;另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单独立法模式是通过分别制定行政调解法、行政裁决法、行政规划法等途径实现行政法治化;统一立法模式认为,对于行政行为规范可以通过一个法典的形式予以法治化。目前,这两种模式在各国法制实践中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值得注意的是,统一立法模式是各国行政法学界的目标,至今也没有哪个国家已经实现,最多只是实现了行政程序制度的统一法典化。就调解、仲裁、裁决这三种行政行为方式而言,应该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这三种行为方式予以规范和明确,可以考虑单列若干章节予以解决。
  至于这三种行为方式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则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这是因为:首先,调解、仲裁、裁决在程序问题上具有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典中予以规范。这三种行为方式在程序问题上存在着大量的共性,如都必须遵循程序合法性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一般法律原则。在行政决定的具体程序上也具有若干共性,可以在一部法律中规定,如程序的启动、调查、证据、听取意见规则、效力、期间、送达等问题。可以说,所有行政行为方式在程序上都具有共同的一些规则,这也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客观基础。我国已经将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列入立法计划,因此,有关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政方式的程序问题完全可以列入《行政程序法》中予以解决。其次,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中的调解、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门性,应当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予以解决。社会纠纷的类型很多,既有民事争议,也有行政争议,对于哪些纠纷可以进入行政机关的解决途径、由哪个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有什么样的处理权限等具体的实体问题,则应由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明确。
  行政调解是行政解决机制之一,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中调停或协助以达到自主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行为方式。行政机关在调解中无权强加某一结果给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说,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自身的权威地位,对争议进行的劝导。行政机关在使用调解的纠纷处理方式时,可以尝试采用鼓励双方交换信息、提供新的信息、帮助当事人理解彼此的观点、促进富有成效的情绪表达、处理当事人在理解和利益上的分歧、鼓励灵活性、激励各当事方提出富有创造性的解决方案、创造符合所有当事人利益的解决方案等手段,促进当事人纠纷的有效、自主解决。从适用类型而言,行政调解原则上没有适用限制,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社会纠纷类型。行政机关解决社会纠纷不管法律是否将该纠纷的解决赋予行政机关管辖,只要该纠纷与行政机关的事务管辖权有关,该行政机关就可以使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社会纠纷,但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一、调解的主体与人员必须合法。行政调解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是具有代表行政机关主体资格的人员。如果不是行政公务人员进行的调解,就不是行政调解,而是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之所以在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重要作用,原因就在于行政调解人具有解决相应纠纷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与经验基础。因此,行政调解的首要条件就是主体资格合法。二、行政调解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调解虽然是一种灵活性的纠纷处理机制,但也必须与成文法的明确规定相一致。行政调解的处理结果不得与明确的、强制性的成文法相冲突。灵活性也是在法的总体要求下进行的,绝不是无原则的妥协和“和稀泥”。行政调解是一种更多地吸纳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和决定权,而行政机关居中起引导、斡旋、沟通、桥梁的作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处理结果不得与法律明确规定相抵触。三、行政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调解最为关键之处是纠纷的调处者不具有强制性,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因此,行政机关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不得采取强制性、命令性的措施,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如果所谓的“调解”具有强制性,则就属于行政命令。调解的最大特征就是纠纷的当事人拥有对结果的控制权,所以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强制。
  行政仲裁是另一行政解决机制,行政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按事先或事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权益,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制度。
  从性质上讲,行政仲裁既是行政行为,又是仲裁行为。它一方面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仲裁行为,因而具有仲裁的某些特征。行政仲裁的这一双重特征具体表现为:一是行政仲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仲裁只能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仲裁行为,而非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或者不完全是由行政机关所实施的仲裁,都不能叫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行政行为的体现。二是行政仲裁必须以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为前提。如果不是因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的自愿请求,而是基于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而实施的裁决行为,就不是行政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行为的体现,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区别。三是行政仲裁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仲裁的仲裁行为。因为行政仲裁行为可以因争议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请求,也可以因争议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请求而产生。而民事仲裁等一般的仲裁行为则只能基于争议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自愿请求才能产生。这是行政仲裁与一般仲裁行为的区别。四是行政仲裁要求行政机关与争议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这样才能真正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如果行政机关与发生争议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它就不能以第三者身份居间对该争议进行仲裁。这是它作为仲裁的又一要求,同时也是它与行政机关实施的其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然而,根据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除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外,其他行政仲裁都被废止。显然,我国行政领域引入仲裁机制的力度还不够,对于环境领域、土地领域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还可以大胆引入仲裁机制。就农村地区而言,这些纠纷往往具有影响面大、涉及主体多等特点,也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因此,构建相应的纠纷行政仲裁机构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基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性,我们建议在县级人民政府下设立农村纠纷的仲裁机构———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专责处理特定的农村纠纷。从具体的法律途径而言,可以考虑在修改《农业法》时,增加一章专门就农村纠纷的仲裁机制作出规定,内容包括农村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管辖、申请、受理和审理程序等。
  行政裁决是行政解决机制之三,行政裁决的含义在行政法上素来具有极大的争议性。狭义的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断;而广义的行政裁决则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进行的裁判,包括狭义的行政裁决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现代行政权客观上已经渗透到特定的民事争议领域,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大量的法律也明确授权由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的民事争议。
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更是拥有纠纷的裁决权,这种纠纷裁决权不需要法律的明确授予,而是基于行政系统的一体性、自主性和尊重行政机关的优先判断权的必然要求。因此,行政裁决就是行政机关使用裁决程序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作出的裁判。基于这一考虑,国家应该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合理的重构和发展,以适应行政裁判制度的发展趋势。
首先,将狭义的行政裁决范围纳入行政复议渠道中,从而实现行政争议与特定民事争议的管辖机构重合。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争议的理由和标准就是该民事争议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因此,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具有足够的正当性。
其次,改革现有的行政复议体制,考虑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具体而言,就是取消各行政部门均设立行政复议主管机构的做法,在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隶属于人民政府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复议委员会,包括县行政复议委员会、省行政复议委员会和中央行政复议委员会等。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机关、管理专家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分别审理所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事宜。同时考虑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的需要,在一些特殊行业中可以以行业领导权和业务管理权为核心建立相应的行政复议机关。如仍可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专利权和商标权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最后,完善相关的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加以相应调整和完善,使其真正成为有效服务于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准司法性质的行政审查机制。应当增强行政复议程序的公开性、对抗性和公正性,通过公开、公正、具有准司法化的复议程序保障,实现复议在解决纠纷上的公正性。在具体制度的安排上,逐步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听取当事人意见制度、双方当事人对质制度、复议委托代理制度、复议案件材料公开制度、复议庭审制度以及健全告知诉讼权利制度等。增设复议监督机制,即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以依法再次作出处理的监督程序。当然,提起这一程序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由有复议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提起;二是必须是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裁决、决定确有错误。

  竞争法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反垄断法更有“经济宪法”之称。经过多年发展,欧洲各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发达和完善的竞争法以及反垄断法律制度。

  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欧盟委员会和法院)与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定位

  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执行者主要包括:1.欧盟委员会负责欧洲范围内的执法,竞争总司是具体的职责部门。2.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负责本国的竞争执法。3.各成员国法院负责对本国的竞争执法机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受理与竞争法有关的民事诉讼。

  2002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实施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制定的竞争规则的(EC)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以下简称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规定欧盟委员会执行欧共体第81条和第82条的程序性框架,授权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和成员国法院全面实施欧盟竞争法,保证各成员国统一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并尽可能地引导各成员国通过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实施保证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正常化。

  欧盟与各成员国的竞争监管机构进行合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主要包括: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关于在欧盟竞争网络中互相合作的通知、与各成员国法院互相合作的通知以及2009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应用情况的报告。

  欧洲竞争网络参与者主要包括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司)和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共有40多个成员(因为一些成员国有2个以上的竞争主管机构)。欧洲竞争网络的目标是保证各成员国的竞争主管机构有效运用和统一执行欧洲竞争规则。

  欧洲竞争网络有着各种各样的合作形式。在依照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处理案件方面,各成员国可以共享各种工作资源,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和互相协助,为了保证欧盟法律的统一执行,可以在处理案件时进行合作。

  在信息交换方面,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第12条规定委员会和成员国竞争主管部门有权相互交换任何有关事实或法律,包括保密信息,尤其是那些可以作为证据的信息(但宽大处理案件中的信息应当是例外)。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各成员国竞争管理机构有权将从欧洲竞争网络成员得到的信息作为证据。但同时规定如果成员国竞争法在同一案件中与共同体的竞争法平行适用,且该适用不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则在本条项下交换的信息也可以在适用成员国竞争法时使用。

  若根据第12条第1款交换的信息对自然人实施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移送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对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项下的违法行为将会实施类似的处罚;信息收集的方式所体现的、对自然人辩护权的尊重程度,与接收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所在国法律规定一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所交换的信息不能被接受信息的竞争主管机关用于判处监禁类处罚。

  欧盟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合作广泛,各成员国法院有义务对第81条和第82条进行全面的适用,有义务知晓委员会适用第81条和第82条的判决情况。

  在最近5年内,委员会一共收到了各成员国提交的竞争法方面大约160份判决书,请求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不超过10次,征求意见的有19个,提交调查报告2份。

  欧洲法院审理的竞争诉讼案件

  1.司法体系。从1989年开始,欧盟层面共有两级法院。一审法院是欧洲初审法院,该法院属于具有多种管辖权的法院,在竞争法方面具有更加深厚的知识;终审法院是欧洲法院,该法院是宪法法院,一直对竞争法保持高度的关注,主要审理上诉案件和答复成员国法院征求的初步意见。2008年欧洲法院共受理592件新案件(其中包括288个征求初步意见的,77件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767件。欧洲初审法院共受理629件新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1178件。截至2008年底,两级法院共有正在审理中的竞争案件267件(初审法院231件,欧洲法院36件)。

  当事人对下列行为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委员会各部门行为被宣告无效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欧委会的决定无法执行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行为造成损害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初审法院受理并可上诉到欧洲法院);委员会对成员国造成侵权的行为(欧洲法院审理)。各成员国要求作出初步解释的案件由欧洲法院受理。对委员会关于竞争案件的决定提出无效申请必须在两个月内,委员会违反法律、缺乏能力、重要的程序瑕疵和权力的滥用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对委员会的行为只能宣告无效,不能发布禁令(在临时措施中例外)。

  2.竞争案件诉讼。竞争案件诉讼有一些重要的特征:委员会反托拉斯的决定经常被提起上诉,但理由往往局限于某些方面,如期限、罚款和宽大处理等;申请合并无效的案件不是经常发生;还有一些投诉委员会决定不正确、行为造成损失的以及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初审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对事实认定不服的、要求作出程序性和法律性解释的、认为自己选择机会和对复杂经济问题评估能力受到限制的。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能针对法律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初审法院2004年受理竞争诉讼案件36件,2005年受理40件,2006年受理81件,2007年受理62件,2008年受理71件。欧洲法院2004年受理该类案件33件,2005年受理10件,2006年受理32件,2007年受理31件,2008年受理10件。

  2007年在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74件案件中,5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5件案件撤诉,6件案件降低罚款,12件案件欧委会败诉(其中10件案件主要是程序问题);2008年法院判决的46件案件中,31件案件欧委会胜诉,9件案件撤诉,4件案件不需要判决,2件案件降低罚款,欧委会没有案件败诉;2009年法院判决的39件案件中,27件案件欧委会胜诉,4件案件撤诉,1件案件不需要判决,4件案件降低罚款,3件案件部分改判,欧委会没有案件完全败诉。近三年来法院判决的委员会作为一方的案件中,平均80%的案件欧委会胜诉或者对方撤诉,总罚款金额被减少了15%,这对于提高委员会作为竞争执法机构的威信和形象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欧洲竞争法中的民事侵权责任

  欧共体条约第81条规定了禁止垄断协议,第8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各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这两条。在民事纠纷中,适用这些条文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2款)、要求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以及发布临时的或者长期的禁令。欧洲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无权受理民事主体之间竞争损害赔偿之诉。民事主体之间的竞争损害赔偿案件由成员国法院受理或者由仲裁机构处理。目前,在欧盟还没有统一的民事法典,成员国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适用国内法,但要对欧洲法律给予必要的尊重。

  欧盟法律对各成员国竞争法私人诉讼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一些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欧盟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直接来自于欧共体条约);二是通过委员的权力引导成员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展开讨论(如发布绿皮书、白皮书,开展交流等);三是在可能的情况下引导各成员国按照欧盟的法律标准进行立法。

  欧盟法律保护因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权利。但是欧盟法律并没有对第81条和第82条的私人执行作出具体规定,这方面的诉讼需要适用成员国法律,但各成员国在适用成员国法律处理私人赔偿诉讼时必须尊重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的私人执行方面,欧盟法律中关于合并控制的规章制度主要是由委员会来执行。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第三方如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参与听证。在企业合并案件中,目前还没有个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发生。

  委员会在2002年制定的第1/2003号理事会条例扩大了各成员国法院适用欧盟法律的权力,2004年发布了关于私人执行不力的国家情况和各成员国反垄断赔偿政策汇编,2005年的绿皮书提出了促进损害赔偿诉讼更便捷的意见,2006至2007年就绿皮书的内容展开公众讨论,2008年4月修订完成了白皮书,2008年夏天对白皮书的内容征求公众意见。

  欧盟法律中关于民事损害赔偿基本精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要目的是让受害方得到补偿,依照条约的规定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保证受害人实现自己的权利,保证损害计算方法的均衡,法律条文确定性和竞争平等,保证强有力的公共执行力。

  委员会在白皮书中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明确支持间接消费者和集体提起诉讼、保证证据的取得、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关决定的效力、无效请求的标准、损失的定义和计算、高额负担的转嫁、限制期间、诉讼费用以及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的关系。2009年3月欧洲议会批准了白皮书,委员会计划起草和出版关于损害量化分析的非强制性的指导性文件。

  在竞争损害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个人收集证据难度非常大;二是集体诉讼问题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在证据方面,在大多数的反托拉斯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被诉违反竞争法的企业通过让受害者无法接触事实的方法使其无法起诉或者无法胜诉。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受害方当事人承担了更多举证责任。但英国、爱尔兰和塞浦路斯等国都有证据开示制度。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白皮书规定,在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中,被控侵权的企业必须公开信息,对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要求法官下令披露。对于案件事实不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必须披露信息;拒绝披露信息或者故意毁坏证据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国资通〔2005〕2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7期 
各监管企业: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五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授权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委托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建立 重大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的法律审查机制,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风险 防范机制。 
第五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应制定具体的企业法律顾问奖惩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 作进行激励、约束,稳定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 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的法律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取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的报名条件;
(二)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三)经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审核,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 顾问注册备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被企业聘为法律顾问的人员, 所在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注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聘用法律顾问,应当首先在本企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 员中聘用,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办法》规定的工作原则,并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履行执业义务,履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每年至少应接受一次系 统的业务培训,累计业务培训不少于3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 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所在企业执业,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名义或利用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到社会上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及评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助理须具 备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 企业聘任,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 负责。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可在本 企业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聘或面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 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所属子企业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进入董事会,未进入董事会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 业总法律顾问审核批准,并对该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 务工作的职 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总法律顾问负责,未设总法 律顾问的对企业分管领导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设置独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 业,也要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企业 总法律顾问 可以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人选提出建议,由企业按照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条件和程 序考核聘任或解聘。
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企业未设置独立的 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由企业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承担并履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 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资等保障。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的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并应 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重大法律事项和疑难法律纠纷组织企业法律 顾问进行集体研究,以保证法律事务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有关重大法律事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对企业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和人员的选聘、 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考核。未设置企业法律事 务机构的,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由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强化 依法管理的意识,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专门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配合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统一考试的部门组织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二)按有关规定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四)负责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六)对企业法律顾问人才资源配置提出建议;
(七)完成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担保等重 大事项,应 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就企业的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情况向 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律事务机 构报请企业和省国资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企业造成 较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 失误的,由 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省国资 委或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企业和企业法律 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 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和委托管理的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织 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