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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论/李选辉

时间:2024-07-21 23:3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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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以下简称《消法》)的施行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专门法律的颁布说明了政府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高度重视。众所皆知,一部法律的实施需要被约束客体去按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自觉去遵守,行政部门地严格执法,司法机关的依法审判,方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尊言,体现法律所表现的阶级意志,从而达到法律制定者所预期的目标。我国的《消法》虽然实施了,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未能得到切实完善地保护,众多受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群体却并未实际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5年随着“王海”现象的?生,中国出现了一批被经营者冠为“知假买假”王海式消费群体,他们通过自学法律知识和商品知识知假买假以消法49条进行索赔,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打假索赔浪潮。王海现象发生无疑对中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树起了典范,唤起了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消费维权意识。谁也不可否认,王海现象对中国的消费者维权意识与维权行为的参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王海现象在中国不断演绎过程中,他们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演绎得绘声绘色,活灵活现,对社会商品市场秩序的规范做出了贡献,百姓称他们为英雄、消费者的保护神。与任何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王海现象在经历诞生、高峰、低谷状态,其与来自社会不同的声音有着极其重要的关联。有支持也有反对 “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其争议的焦点在于“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范畴,学者观点不一,各地审判实践也是各不相同,在《消法》的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争议。“知假买假”者到底是不是消费者?本文笔者对“知假买假”索赔予以支持论,以“知假买假”属消费者范畴,应保护“知假买假”为主论,论述法律应该保护“知假买假”并提出对“知假买假”保护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就《消法》的补充、完善提出一些意见、观点。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 公众性之质疑

(一) 不保护“知假买假”涉嫌变相护假
2002年7月13日《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知假买假”不属消费者行为,因而不予立法保护。此举一经公布,立即在全国各地特别是上海市民中引起巨大反响。人们不禁要问:“王海”们从此无法立足上海,究竟是打假英雄的悲哀还是《消法》的悲哀?上海对知假买假者不保护,到底要保护什么?何为知假买假?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此三种消费行为果真列入知假买假范畴,而不受到《消法》保护,确实令人茫然无助、无所适从,很可能让一些不知假却买了假的人受到伤害,得不到保护。现实生活中,尽管消费各环节政府都加大了打假力度,尽管涌现出不少“王海”式的打假英雄,然而,各种造假卖假现象依然有增无减,吃穿用的应有尽有,假货可谓泛滥成灾、有愈演愈烈之势,令人防不胜防,百姓深受其害。回顾在我们身边发生的全国震惊的“梅花K假药事件”;“齐二假药事件”;“欣弗”假药事件;“阜阳假奶粉事件”;“98年山西朔州假酒案”(后果:20多人致死、数百人被送进医院抢救;六名造假者被判处死刑);“2003年云南元江假酒中毒事件”(后果:30多名假酒中毒患者,其中4名患者因中毒过深死亡);“2002年台湾宜兰彰化等县假酒中毒事件”(后果:8人死亡,20多人中毒);“台湾假米酒事件”(后果:十余名民众出现冒冷汗、眼睛暂时失明等症状);“2005年剧毒敌敌畏茅台”;2004年“纯桂林米酒”毒人事件(后果: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酒贩子李久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61635.5元。);“2004年广州毒酒杀人事件”(后果:导致14人死亡、41人受伤,首犯程才明以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被判死刑,其余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3年到1年零6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以及近期的“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致众多儿童患泌尿系统结石病)……面对如此严峻形势,如果不允许“王海”们在上海打假,无疑是壮了造假卖假者的胆量,显然不利于约束规范商家,净化市场环境。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董京生明确表示:《消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从立法程序来说,地方机构无权对法律中的“消费者”内涵和外延作出限制性解释,也就是说,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或上海人大无权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除非全国人大作出此规定。另,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中,并没有“知假买假不受保护”的条款,此观点只是上海消协一位负责人的个人观点。董京生表示,任何一部地方性法律,都必须遵循基本法,也就是不能超出[1][2]《消法》的基本准则,《消法》规定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如果要更改《消法》中消费者定义的内涵和外延,权利在全国人大,因此上海消协对“消费者”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程序。其次,从消费动机对消费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不科学的,因为消费动机很难认定,而且也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另外,从结果来看,如果真的不保护知假买假者,最终结果只是保护了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是依法经营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这种结果和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董京生由此推定,不论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提出这项动议,都不可能获得通过。打击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机关纵有三头六臂,恐也力不能及。如此说来,“王海”们不是多了,而是少了;不仅不能将他们逐出上海,而且还必须加以重点保护;既要鼓励他们依法索赔,又要兑现承诺,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只有将卖假者罚得血本无归、倾家荡产,老百姓才能买得放心,用得安心。[2]因此不保护“知假买假”实际上是变相护假。
(二)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无法律依据
从我国《消法》的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而言消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因此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与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消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即消法49条,做为对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的一种法律上的惩罚而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护。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方式打击假冒伪劣,行使公民社会监督权,从法律的法理、社会运用与实践分析而言,人们对立法条款上是存在理解与运用上的不同异议。
有人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但却无从证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末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消法定义不难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即除了购买商品用于投入再生产的不是消费者外,其他的都是消费者。但也有人士认为:“在经营场所观赏、闲逛、寻人、打假等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应排斥于《消费者法》保护的对象之处,不属于《消费者法》调整范围和保护对象”。[3]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定义应从利于公共利益与利于消费者利益进行立法宗旨及立法精神解说,而非狭隘解说来保护售假经营者,排斥有法律知识、商品知识的合格消费者即“知假买假”行为。《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4]"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5]也就是说,无论消费者购买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他买了,就是消费者。而国内有些学者将“消费者”的概念理解为“为自己消费而购买的人。”这为“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满足自己的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我国民法专家王利明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他认为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对知假买假者适不适用《消法》49条?什么是法律意义的消费者?《消法》49条本身没有规定,也没有针对《消法》49条的司法解释。站在反对的立场上的人士,都是在以自己的理解解释消费者的概念,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于法无据,便理所当然是消法所调整范围与保护对象。
(三)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
在经营者提供商品进行消费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很难准确判定商品的真伪,也不可能从法律意义上直接认定其“知假”,商品购买者知不知假,多是经营者主观揣测,却难以提供客观证据。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其实就是经营者为了抵制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而主观臆测,不愿意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的不为行为。在一些反对论上更有甚者竟将消费者分为强势群体(social Strong group)与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s),认为《消法》只适用保护弱势群体,王海式的“知假买假”不属弱势群体,理由是“王海式的消费者信息灵通,掌握了一定的信息,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力,懂得一定的技术,掌握一定的鉴定能力、法律知识和索赔、诉讼能力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6]在经营者与消费整个群体中,经营者才是强势群体,而不是与消费群体中的弱势群体相比得出谎论。做为消费者应该与不法经营者进行反欺诈斗争,而不是与有法律维权经验,有商品知识的消费者抗衡。任意将消费群体的剥离是对不诚信经营者的妥协与让步。也违背了法律立法的根本精神。不难看出恣意排斥强势消费群体( social Strong group),是在相对于弱势消费群体而言。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谁是强者?知假买假是消费者,是通过自学法律,商品知识而进行的消费维权。倘若谁具备了法律知识、商品知识及维权技能进行维权或有意识地参与维权就不是消费者,不是弱势群体,未免有些牵强。每年的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进行消费维权宣传目的是什么呢?宣传无非就是提高消费者群体的维权意识,增强消费维权观念,预防商业欺诈并进行反欺诈活动。即便是“知假买假”,也于法无据,考察这种行为该不该受到鼓励,应在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考虑问题,这种行为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的不法经营者,有利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有利于国家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因此在司法审判与行政处理消费纠纷时,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是不客观的,其实质上是侵害了消费者购买自由权。同时,臆猜消费购买动机就是对法律的意淫,只要购买且有有效票据证明消费合同就应当是接受服务是消费者,臆测知假买假主观动机亦没有客观依据。另外,我国最高法院民法专家杨洪逵不赞成说消费者“知假买假”。他认为判断商品的真假,不应是消费者、商家甚至鉴定机构说了算,而应是通过法院审判确定的。消费者只能是疑假而买,可能是自觉买的,也可能是不自觉买的,然后事后发现的。其怀疑的根据是自己的经验,并不确定。因此,消费者疑假而买要冒着败诉的风险,这种风险并不比经营者的风险小。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消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这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允许消费者利用自己的识别能力,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即使消费者真是知假买假,也是经营者的售假行为发生在先。既然政府能够制裁经营者,消费者为什么不能得到一点利益呢?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倾斜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共同维权。《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消费者”和“经营者”是相对应的概念,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应该看购买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目的,只要不是用于获利的生产经营的购买者,都应该是消费者。在此前提下,无论是知不知假的购买者,都应视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不应以“知假买假”为由,将消费者排斥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7]
(四)知假买假概念的由来、司法实践运用与分析
“知假买假”这个名词的由来,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个新的名词是相对于排斥因买到假货而要求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主张而言或者是传媒出于一种新闻炒做而生产的新名词。“知假买假”其实质是经营者强加给消费者的概念,是抵制消费权益受损惩罚性赔偿的借口而已,“知假买假”反对呼声最高的无非是代表经营者商业利益的群体,其本身违背了《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在95年与94年消法颁布中间,这个名词就不存在,闻未所闻,究其因那就是没有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对受损害权益进行赔偿,也没有这种要求赔偿的意识和理念,消费者未运用消法49条,知之也甚少。那时侯经营者根本想不到这个名词,因为没有当今的知假买假影响其利益而已。更何况没有经营者在因欺诈消费者时主动自愿履行消法49条。当出售假冒伪劣面临索赔时,制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似乎更热衷于大论特论“知假买假”为自己籍口转移视线削弱公众对其的舆论谴责而非正视自身售假制假者的可恶社会形态和自身的负罪感。另外,何谓知假买假?在法律界定上仍是个问题,对于上海市消协秘书长赵皎黎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三条是一种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言语,也是不可理喻的。首先,“购买达到一定数量”的“一定数量”到底是多少?现在人们富裕了、生活节奏加快,很多人会在休息时间大批量购买,进行超前购物储备消费以免得浪费时间,难道你能说不是消费者了吗?“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就更加令人费解,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时商家没有“限量供应”,也没有要求提供“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那么发现商品有问题就必须证明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的说法对消费者很不公平,反而是为卖假和造假者大开方便之门,降低他们的卖假和造假的顾虑及赔偿损失。其次,对“重复购买行为”的这种认定不可理喻。如果已经证明是假货,得到索赔的消费者,竟然还可以在市面上重复买到,那么就是商家在“知假卖假”和“知假造假”。怎么惩罚造假和售假的都不为过,提出重复购买就不是消费者,商家可以理直气壮地逃避加倍赔偿的惩罚,这种“认定”如果成立,造假者和售假者肯定要偷着乐!因此在司法审判践中应当正确运用《消法》立法条款之精神与立法目的做出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裁定而不是做出利于售假的经营者的判决。
(五)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符合逻辑
凡事皆有前因后果。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的论断,是根据结果倒推了原因,因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取双倍赔偿,所以得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这种论断是站不住脚的,区分是知假买假索赔与不知假买假自用,对判断是否是消费者其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知假买假索赔完全可以主张:买来是要用的,假的没法使用,因此要依法索赔到法院起诉,是符合逻辑的。另外,《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笔者认为,只要购买了商品,有购物凭证就当属接受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以此类推,亦是符合消法定义。
(六)双倍索赔是符合消法价值取向
“知假买假”是以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前提的,这是不应该成为被指责、不保护的理由。现实社会中我们每个人的行为难道不与他的利益有关?关键在于知假买假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有没有伤害到法律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知假买假依法索赔,不但没有损害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扼制日益猖厥的造假、售假歪风,维护国家、个人的利益,这才是《消法》应追求的法律、社会价值。经营者可以卖假货,为什么不能买假货?更何况是否假货的判定真正权利在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确切地说知假买假应是疑假买假。立法者之所以制定消法49条,当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样也是规定了惩罚性条款,以此惩罚经营者售假货赚取黑心钱的不法行为。而售假行为不受遣责,“知假买假”,依法双倍索赔却反倒受到遣责,这是与消法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知假买假双倍索赔应属消法保护范围是不容置疑,知假买假也当双倍赔偿。[8]
(七)典型审判实践“知假买假”受消法保护
《消法》从诞生之日起至今有14年,知假买假现象自95年开始至今13年,曾一度倍受社会关注,到今天处于尴尬地位,一起一伏,可谓经历了支持与反对的不同声音。现在也无法律明文明确学者界的争议,知假买假处于仍真空地带,从发展的高涨到低谷再至司法审判机关的立场转变,实属不易,从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结果来看,司法机关已近乎明确“知假买假”是消费者并受《消法》来保护。
1?例如:2005年12月因价值7.4元一包的保健食品,深圳沃尔玛商场被职业打假人冯某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一。此案一审法院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知假买假未受欺诈为由判决打假者败诉,而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未有证据证明职业打假人未受欺诈,改判沃尔玛商场给予打假者“退一赔一”14.8元。一审主审法官在接受央视采访时明确表示,不支持职业打假者的个人打假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推翻一审判决,首次作出给予职业打假者赔偿的判决。法院终审认为,冯某虽是职业打假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就知道该商品冒用了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判认定其购买该商品时没有受到欺诈,依据不足。为此,法院判决商场向原告退一赔一。[9]再如,深圳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一审获胜案,法院判决被告退一赔一;李某状告深圳市某农产品配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深圳李某状告深圳某百货公司销售化妆品一审获胜案,判决退一赔一等。在上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非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法院未予以采纳,承认李某是消费者是受消法所保护范围的,故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合理请求,即消法第49条。[10]
2?例如:1998年4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王海东与上海真知旅游购物中心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批复》:“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绳电话,并无违法。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无绳电话没有邮电部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也未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绳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书’,属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禁止销售的产品。被告这一行为是对不特定的消费者的欺诈。经营者违法经营不仅应接受行政处罚,也应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正是因为这个态度明确,不同凡响的《批复》,要求全市各级法院,无论购买商品者是什么人,无论他是否知假和个人生活需要.凡经营者经举报、审查确认构成欺诈的,一律适用《消法》第49条,给购买者退一赔一。这就使得上海市场相对全国各地市场而言,虽不能说假劣绝迹,确实做到了购物环境和执法环境的净化和优化。这难道不是有目共睹和有口皆碑的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除将“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关于贯彻施行若平问题的意见》第68条)延伸适用于 《消法》第49条,并将上引上海市高院《批复》推广全国法院系统参考适用。[11]
3?例如:天津张某诉沃尔玛深国投百货天津和平路分店销售睡衣欺诈消费者判决退一赔一。天津孙某诉“乐购超市”销售假冒保健茶被判双倍赔偿;孙某诉沃尔玛销售的极品海参被判双倍赔偿等。从审判结果来看天津市审判机关是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知假买假是属于消费者范畴。[12]
上述司法审判中,不难看出目前司法审判机关承认了知假买假消费者的地位,虽未有明文颁布,但从典型审判实践判决中可以看出来,知假买假就是消费者,是受《消法》保护的。
(八)索赔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经济学中信息不对称原理,普通消费者与卖假货的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总是处于劣势,而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在获取商品信息上花费了大量的劳动,所得到的商品信息也明显多于其他消费者。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法律知识与商品知识丰富的知假买假者,使得交易天平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边多了一个有分量的砝码。一言以蔽之,知假买假索赔不会损害普通消费者的权益,只会间接保护普通消费者不受假货之害,通过索赔新闻案件宣传了《消法》的精神,增强了消费者维权法律意识。由此而言,在知假买假索赔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行为的争论上纠缠不休已经毫无意义。《消法》的宗旨本身就在于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无疑,通过文字游戏,认定知假买假索赔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就不予以支持,本身就有变相支持售假的嫌疑。[13]由此看来,知假买假消费索赔利于谁?不利于谁?学界应当是一目了然的。说透彻点,知假买假只是阻碍了造假生产者与售假经营者的最大利益的“罪魁祸首”而并未损害公共利益与消费者利益,故知假买假依法索赔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 、知假买假适用《消法》的法理依据

(一)从法条的文义来理解,将消费者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意义在于把“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别开来。
知假买假引发争议的根源在于人们对于《消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限定词的不同理解。从法理上**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用来规范人们的内心世界。该限定词将《消法》调整的范围限定在生活消费内,排除了生产性消费。从双倍赔偿的责任范围来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是《消法》规定的惟一前提条件。现行有关司法规定都表明,构成欺诈必须有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发生,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我国刑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未遂犯都要负刑事责任,所负的责任与既遂犯相同或者较轻。”[14]界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要求有消费者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与《消法》立法目的相悖。欺诈属于单方行为,欺诈与知假买假不应存在因果关系,后者的存在也不是前者的必要条件。
(二)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社会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民主宪政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法理方面讲,肯定知假买假,是对公民个人权利高度重视和完善保护的具体表现。以主观动机为衡量是否是消费者的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在法治社会,公民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和自由,消费者的购买无论是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索赔,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因此肯定知假买假是消费行为是法治尊重人权的具体体现。
(三)知假买假索赔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
打击假冒伪劣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假冒伪劣的出现不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业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还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重拳打击是势在必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费者买假后依法索赔是法律赋予公民社会监督权的独特方式。只有将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充分发挥,政府和老百姓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并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知假买假进行依法索赔正是行使公民参与打击假冒伪劣的一种表现方式,也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之一。政府应当支持并鼓励更多消费者参与让假冒伪劣无处藏身。
(四)知假买假符合市场经济诚实信用的公认原则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经营者制假售假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获得索赔而知假买假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只要购买不是用于非法目的,就应认定为是善意和诚实的。知假买假者虽然主观上有自己获利的动机,但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相反,引发的最终结果却是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抑制,符合广大消费者的根本利益。我国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给众多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生命和财产损失。面对令人担忧的消费环境,我们应该深刻反思现行的法律法规是否能够有效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果否定知假买假行为,无疑是对制假售假者的姑息和纵容。

三、知假买假保护措施与建议

知假买假历来颇受争议的焦点与消法第二条定义,法律体系的设计有着实质性的联系。息其争议,只有在贯穿立法的目的、精神、原则、适用的基础上明确消费者定义并完善法律制度且正确执行立法宗旨的情况下,才会不招致非议,在综合知假买假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对知假买假应当给予明确保护,同时指出现行《消法》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措施与建议以供参考与研讨。
(一) 适用和解释:应符合被适用、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
《消法》第一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明确消法的立场与目的。《消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是消法最重要原则,也是消法的一个最基本的观念,那就是打击假冒伪劣、坑蒙拐骗,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在消法的解释适用上应符合和有利于实现《消法》的目的、原则和精神的解释。针对知假买假不能过分拘泥于法律表面文字,应选择适用其中最适合和最有利于实现该法目的、原则、精神的涵义。否则,只会死搬硬套适用法律条文,没有任何法律理念参与期间,就失去了法的实质性意义。因此在对待知假买假,解释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应符合被解释的法律的目的、原则与精神方能真正实现消法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才能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完善“消费者”概念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笔者认为不应局限在“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上,还应当包括“赠与他人、为他人生活消费需要”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消费者定义应借鉴[7]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条件比较合适,即"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建议《消法》第2条行为目的性指向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把"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去掉,改为"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明确消费者概念,息各方争议。统一法条概念审判才能统一,方能更大范围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明确举证责任
1.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
在知假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明显是对消费者不利。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标的商品为假冒伪劣的证据,对于其本身是存在着一定的困难,比如权威部门的鉴定费,信访答复等需要一定的精力和费用的支出,其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只要消费者使用或购买,接受服务发现该商品不具备合格产品的任一点事由,应当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据以证明所售商品的真实性,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在《消法》中给予明确这种举证制度,由被告提供合格商品的证明。《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条更加说明了在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不违反立法本意与精神的。
2.“谁主张,谁举张”应用于否定消费者之被告进行举证
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消法》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弹性比较大。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由知假买假索赔案件中的被告进行举证。《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张的原则,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四)亟待审判机关统一司法解释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有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县(市、区)应按规定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建立、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纳入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并达到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要求的森林资源、林木投资经营者给予一定的补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标准和对象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七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区划界定,由当地政府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并按事权等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划定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原有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经批准公布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确定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确权,并明确事权等级。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省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管辖的有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或各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如山口、路口、海岸、河流交叉点等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三条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筑坟等损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重点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重点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封禁期内除以下第(二)、(三)、(四)、(五)款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二)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三)竹类重点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四)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五)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重点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第(二)、(三)、(四)、(五)款的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重点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最高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会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八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设立林区警务区,加强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重点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重点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重点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重点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重点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省、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全社会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认种、认养单位或个人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订认种、认养协议。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重点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重点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重点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照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确定的地方生态公益林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



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9月28日




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认真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到2015年,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为主体、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下同)为龙头和支撑、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下同)服务网络基本建立,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基本齐全,人员配备较为合理,素质进一步提高,能力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城乡居民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使城乡居民看中医更方便、更有效、更便宜,通过中医预防保健不生病、少生病、延缓生病。
(二)年度目标
1.到2013年底,8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0%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2.到2014年底,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2.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3.到2015年底,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4.各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量每年有所增加,并在“十二五”期间有明显上升。
(三)地方目标
1.各省(区、市)要围绕总体目标和分年度目标进一步细化和实化本地工作目标,拟定实施方案,并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商定后实施。
2.各市(地)分年度目标由各省(区、市)与各市(地)共同商定。
3.各县(市、区)分年度目标由各市(地)与各县(市、区)共同商定。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基层中医药各项政策贯彻落实
1.在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作用。
(1)所有参合县提高新农合中医药报销比例;
(2)所有参合县将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引导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3)各省(区、市)在制定省级新农合报销目录时,均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目录;
(4)各省(区、市)均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针灸及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5)各省(区、市)和统筹地区要全面开展付费总额控制,适应分级医疗体系的建立,完善差别支付政策,将支付比例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城乡居民在基层使用中医药服务。
2.在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中体现中医药特点。
(1)所有县(市、区)按照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为所有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必要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品种;
(2)所有县(市、区)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3)鼓励以省为单位开展中成药、中药饮片临床使用综合评价工作,并鼓励使用推广具有区域特征的“简、便、验、廉”特色的中药验方。
3.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和评审中将中医药内容作为重要内容。
(1)所有县(市、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服务单列为一级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所占比例应不低于10%;
(2)所有县(市、区)在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门诊占总门诊人次比例”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在乡镇卫生院评审中,将中医药科室建设和中医药服务提供列为重要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应占一定比例。
(二)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
2.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按照卫生部等5部门联合印发的《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
3.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65%以上的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4.加强县级中医医院龙头建设。
(1)各省(区、市)均开展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70%的县级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水平,每个县级中医医院至少有4个省级(含省级)以上中医特色专科;
(2)各省(区、市)均加强尚未设置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科中药房建设,并全部达到《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三)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本机构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2.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
3.65%以上的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乡村医生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4.各省(区、市)至少有1个以上市(地)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意见》有关要求开展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5.各省(区、市)均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以及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全科医生的比例达到20%以上,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中医类别医师比例达到50%以上。
6.各省(区、市)均开展基层老中医药专家师带徒工作,通过师承方式为基层培养实用型中医药人才。
7.各省(区、市)均开展基层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临床类别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所有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建成中医临床科室集中设置、多种中医药方法和手段综合使用、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并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2.所有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采取接受进修、巡回医疗、轮流下派、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
3.各省(区、市)均开展中医药人员县乡村一体化管理试点工作,探索中医类别医师县、乡、村纵向流动机制,逐步建立县级中医医院从人才、技术等多方面帮扶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科的机制。
(五)推广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
1.所有县(市、区)建有1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
2.所有县(市、区)针对基层中西医人员推广以《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的适宜技术目录为重点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至少能够开展10项中医药适宜技术,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至少能够开展4项中医药适宜技术。
(六)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1.各省(区、市)均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体质辨识理论和应用方法培训,逐年提高居民健康档案中医体质辨识的比例。
2.各省(区、市)均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健康教育中医药基本内容》开展中医健康教育,在健康教育印刷资料、音像资料的种类、数量、宣教栏更新次数以及讲座、咨询活动次数等方面,应有40%以上的中医药内容。
3.各省(区、市)均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中医健康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对儿童、孕产妇、老年人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进行健康管理,逐年提高重点人群和慢病患者中医药健康管理率。
(七)鼓励社会力量在基层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1.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在基层开设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的政策措施。
2.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基层药品连锁企业开办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政策措施。
3.各省(区、市)均进一步落实价格、税收、医保定点、土地、重点学科建设、职称评定等方面政策,对各类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给予优先支持。
(八)依法加强基层中医中药监督管理
1.强化中医监督管理,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各项中医药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2.加强中药使用管理,各省(区、市)均对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培训推广《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基本药物(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南》、《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指导基层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成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采、自种、自用民间习用中草药的政策措施。
3.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各省(区、市)均严格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药饮片采购程序,应当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审核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严禁假劣中药进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诊所。
(九)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活动深入开展
各省(区、市)均全面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活动,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活动,中医药文化知识普及全国80%以上行政村、85%以上社区和80%以上家庭。
三、重点项目
(一)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
1.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化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和标准化中医科中药房。
2.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3.依托现有中医药资源,各省(区、市)建好至少1个省级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各县(市、区)建好1个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
4.制定中医一般医疗和预防保健适宜技术目录、基层适宜配备的中药饮片目录和经过临床验证、疗效可靠的中医单方、验方,供各地推广选用。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项目
在国家和地方共同实施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中,强化中医药功能建设,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条件。在项目绩效考核时,将中医药科室达标情况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否达标的关键性指标之一。
(三)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为县级医疗机构培养1.5万名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含500名民族医人员),对5万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和乡镇卫生院中医人员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专业大专学历教育,对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含基层民族医药人员),为城乡基层培养3万名中医类别全科医生,遴选8000名基层老中医药专家为县、乡、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培养一批基层中医药人才,培训一批中医药预防保健人才。
(四)县级中医医院标准化建设项目
依据《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对全国未达标的政府举办的县级中医医院进行业务用房改扩建和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力争在“十二五”期末使大多数县级中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五)农村医疗机构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项目
力争为每个县级中医医院培育和建设1个以上中医重点(特色)专科。
(六)县级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
加强基层中医医院服务应用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中医医疗质量和效率;建立和完善以中医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促进信息交换与业务协同;建设中医医院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县级中医医院信息数据分析和应用水平;开展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远程会诊、远程咨询、远程教育等功能。
(七)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项目
以尚未设置县级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为主,筛选一批综合医院开展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
(八)中医药文化传播精品项目和科普巡讲活动
创作一批科学准确、通俗易懂、形式多样、体裁丰富、贴近生活的中医药文化系列科普图书、影视、音像、网络、动漫等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文化精品;建立一支包括国家级和省级的中医药科普专家队伍,在全国开展中医药知识科普讲座,让广大人民群众接受中医药文化知识科普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科学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中医药文化与养生保健方法。
各省(区、市)要围绕提升工程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国家实施的建设项目,根据地方财政的安排和部署,启动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相关项目。
四、组织实施
(一)动员部署
2012年9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召开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启动工作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各省(区、市)要根据《意见》和《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动员部署本辖区提升工程实施工作。
(二)目标管理
2012年9月至12月,各省(区、市)根据《意见》和《方案》明确的工作任务,对本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研究提出各项工作任务的分年度目标。
2013年3月底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至2015年目标责任书。
2013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完成省级人民政府与市(地)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工作。
(三)监测评估
依托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和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每年度主要任务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分析评估和结果通报。各省(区、市)要加强本地区提升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和实施效果的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四)督导检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和重点项目执行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各省(区、市)提升工程的实施进度,督促各地认真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任务和重点项目建设任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等部门每年度至少要组织一次省级检查评估工作,督促各市(地)、县(市、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五)宣传引导
各省(区、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主动引导,广泛宣传提升工程有关政策措施,大力宣传典型经验和进展成效。要调动各方参与提升工程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基层中医药人员主力军的作用,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提升工程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