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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时间:2024-06-03 05:5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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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残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活动的通知

中国残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活动的通知


2004-12-18



残联发[2004]44号

  李智华同学是西安欧亚学院艺术设计系2003级的一名大学生。父亲是位农民,母亲身患严重的精神病,家境异常贫寒。幼年时一场大火夺去了她的双臂。凭着超人的毅力,她学会了用脚吃饭、写字、缝缝补补、弹琴、书法绘画、电脑操作;为照顾患病的妈妈,她用一双脚给妈妈煎药、喂药;为帮助比自己更困难的同学,她宁肯忍饥挨饿,省吃俭用把自己的生活费捐给同学,并为农民工的孩子购买学习用品,教他们读书作画;在学校作为班上的团支部书记,她无私忘我,热爱集体,关心同学,处处热心为他人服务;“非典”时期,她用自己微薄的生活费为班集体购买防护用品,并资助其他同学上学。李智华同学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1997年以来,她先后被评为“自强模范”、“全国十佳少先队员”候选人。2003年,她在陕西省大学生书法竞赛中一举夺冠。同年11月,她向系党组织递交了入党申请书。

  李智华同学的先进事迹,充分体现了“珍惜美好生活,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发愤读书”的精神实质;展示了当代青年吃苦耐劳、助人为乐、顽强拼搏的精神和当代中国女性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风貌;提供了新时期青少年成长成才的有益经验。在广大青少年中深入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的活动,对于全面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激励和引导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成长为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有用之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要号召广大青少年,特别是他们中的共青团员、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和残疾人学习李智华同学顽强拼搏,以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发愤读书、报效祖国的坚定信念;学习她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的高尚情操;学习她珍惜美好生活,直面困难,不向厄运低头,自强进取的宝贵精神;学习她从小事做起,从自己身边的事做起,不断充实提高自己、奉献社会的优秀品格。广大青少年要以李智华同学为榜样,努力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发奋学习,勇于实践,积极进取,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各级团组织、教育部门、妇联组织、残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在广大青少年中深入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和领导,把学习李智华同学的活动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结合起来,采用报告会、座谈会、征文、演讲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扎实有效的学习活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宣传阵地的作用,大力宣传李智华同学的先进事迹,积极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教育、引导作用,让广大青少年从李智华同学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要及时总结向李智华同学学习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少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广大青少年努力学习,锐意进取,立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潍坊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潍政发[1996]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建设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雕塑建设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建设部、文化部《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雕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管理由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雕塑建设主要包括各类大、中型雕塑,艺术小品,室内外浮雕,庭院家山等。进行雕塑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雕塑创作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法定雕塑设计资格审批单位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无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担雕塑创作设计任务。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雕塑建设,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雕塑拟建位置及体量说明、作品的小样和效果图;委托设计制作单位的名称和资格证书;雕塑拟定使用材料的种类等。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确定用地位置、界限、和面积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征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雕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雕塑建设规模的审批权限为:高度三米以下,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高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雕塑须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场所、广场、绿地、交通要道两侧放置纯商业性的立体广告雕塑、牌匾等。

第九条 凡经批准建设好的雕塑,有关单位应认真保护,需要修改、变更或拆除的,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程序批准而进行雕塑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雕塑建设的现场进行检查。售查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比的拒绝和刁难。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