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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时间:2024-07-08 07:5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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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北京市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8年9月16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生产者承担的家具产
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北京市产品质量
监督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具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家具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是履行三包责任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
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五条 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的,不得销售家具产品;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对家具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验明《营业执照》和产品标
准;
(四)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六)依据有关规定,与消费者签定家具买卖合同;
(七)产品出售时应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提供有效销售凭证;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产品质量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要求,符合以合同约定、实物
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
厂厂名和厂址;
(三)明示产品主体材质;
(四)协助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履行三包规定;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七条 三包有效期自交货之日起计算,扣除因返厂修理占用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丢失有效凭证,但能证明所购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仍享有三包权利。
第八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9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
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应当按原购买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九条 产品自交货之日起180日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
选择换货或修理。换货时,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
品。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同一严重质量问题,修理两次仍达不到标准要
求的,凭修理记录和有关证明,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产品
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退货。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因无同规格型号、同样式的
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规格型号和样式产品而要求退货的,应当予以退
货;有同规格型号、同样式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应予以退
货,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交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因待修和返厂修理
占用的时间。
第十二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
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免费修理(包括材料
费和工时费)。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上门提供三包服务;对应修理、更换、
退货的大件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
因家具产品质量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生产者应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有效凭证,又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属三包有效期内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破产、倒闭、
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
者或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
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八条 销售者、家具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或生产者未按本规定进
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
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职责分
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家具产品三包期限
---------------------------------------
| 家具产品名称 | 三包有效期 | 严重质量问题 | 日折旧率 |
|--------|-------|-------------|------|
| 木家具 | 1年 | 断榫断料、部位变形 | 0.1% |
| | | 结构松动、木料生虫 | |
|--------|-------|-------------|------|
| 金属家具 | 1年 | 焊接点断裂 | 0.1% |
|--------|-------|-------------|------|
| 弹簧软床垫 | 1年 | 弹簧刺出、严重塌陷 | 0.05%|
| | | 断 簧 | |
|--------|-------|-------------|------|
| 沙发 | 1年 | 结构松动、构件断裂 | 0.1% |
| | | 座簧塌陷、木料生虫 | |
---------------------------------------



1998年9月16日

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21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社会福利企业,妥善安置残疾人员,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系指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达到本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报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国家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均可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报批、领证手续。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新办社会福利企业,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报泰安市民政部门核发《证书》。
(二)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直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五条 申办社会福利企业,应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兴办社会福利企业的书面申请;
(二)新建社会福利企业申请审批表;
(三)残疾人身份证明及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四) 乡镇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体检表;
(五)残疾人身份证明及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证书》。
社会福利企业持民政部门的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第七条 民政和税务部门应每年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一次年检认证。对因情况变化已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倒闭、破产和并入其它企业的,收回并注销其《证书》。
第八条 民政部门每三年对社会福利企业换发一次《证书》。
第九条 凡是允许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从事的行业均可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除国家专营、专卖和限制生产的产品外,其它产品、商品,社会福利企业均可生产经营。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可同市外、国外和港澳台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兴办合资、合作生产性福利企业;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可与其它企业联姻结对,组成企业集团或发展股份制。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科学研究、技术改造、产品创优等方面,与其它同行业企业一样对待。所需银行贷款,金融部门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优先给予安排,利率可达20%的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以及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充实和加强福利企业的技术力量,提高企业技术素质。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列优惠照顾:
(一)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暂予免征其房产、车船及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的业务(广告业除外),免征营业税;
(三)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和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它企业出口的货物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
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范围同上款),如发生亏损,以照顾至不亏损为限,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
(四)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社会福利企业内部生产、生活专用车辆,免征养路费;
(六)符合其它减免税费规定的,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维护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对残疾职工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健康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都应关心、支持社会福利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困难,依法搞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形式向社会福利企业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乡环境和农业生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的方针。积极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努力搞好“三废”综合利用。
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积极进行污染治理,限期达到国家要求的“三废”排放标准,新建企业要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控制新污染的产生。
第三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第四条 严格管理土炼焦生产。
一、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以及水库、河流沿岸、林区(含经济林集中区)和城镇近郊区,一律不准从事土炼焦生产。
二、公路干线、铁路两旁三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土炼焦生产点。现有的土焦炉要限期改造。
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范围以外从事土炼焦生产的,要调整布局,改革工艺,积极发展改造焦炉。改造焦炉的标准是:烟坐达到有组织排放,有除尘设施,能回收部分焦化副产品,能进行废水处理。
第五条 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以县为单位,建立专业化协作中心,对乡镇、街道企业现已经营的电镀、制革、造纸、漂印、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企业,进行改造、调整,严格控制发展。分散的、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厂点,要合并集中,切实
搞好集中后的污染物净化处理和噪声治理。
第六条 禁止乡镇企业生产汞制品、石棉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现已生产的必须立即停止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新建土硫磺生产点。现有土硫磺生产点,凡在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必须停止生产。其他地区的要限期改造。
第八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认真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投资不足一百万元的,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报地、市环保部门备案;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
以下的,由地、市环保部门审批,报省环保局备案;三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环保局审批。
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九条 现有乡镇、街道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 28号)的要求,加强企业管理,改革工艺,采取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努力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尽量减少“三废”排放。
任何单位均不得向河流、农田、渠道、渗坑、裂隙、溶洞、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条 对排放“三废”及产生噪声污染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征收徘污费暂行办法》和《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排污费,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和因污染严重而淘汰的设备,委托或转移给乡镇、街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企业的主管部门、农业银行,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
污染严重的乡镇、街道及企业主管部门,要配备专职环保人员,并由一名领导人分管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广大群众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或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保护农业、城镇生态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加收三至五倍排污费。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委托、转移单位和接受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单位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
三、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一、二、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治理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井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中有关罚款的规定安排使用。
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五第 凡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害者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的乡镇、街道企业、厂办、校办企业,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农工商企业,个体经营企业及个体联合企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