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03:5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四条 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处理游客的投诉;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团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二)开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根据不同的经营服务项目,制定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不得干扰、阻碍海上旅游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必须执行有关的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其经营服务设施应按规定悬挂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物;其经营服务人员须佩带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海上游船必须在规定的航道和区域航行,并在规定的码头、站点停靠。
载客游船必须按规定配备救生、通信和救难呼救等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航行:
(一)无有效船舶检查证书、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二)超过安全载重、载客限额的;
(三)超出限定航行区域的
(四)超适航气象条件的;
(五)发生故障或海损事故丧失安全航行能力的;
(六)禁止航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和沿海各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海上旅游管理机构可以在辖区内沿海的码头、站点指定管理单位,负责码头、站点的公共秩序、卫生、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统一组织海上旅游票的出售和安排游客上下船,维护码头、站点的秩序。
码头、站点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接待大型旅游团队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统一调度码头、站点的游船共同承担经营服务接待任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建立值班、调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符合《青岛市旅游涉外服务定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同时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未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海上旅游经营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为海上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咨询或代办等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咨询或代办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旅游票价标准,由市旅游局会同市物价等部门确定。
海上旅游票券由青岛市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印。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海上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骗取游客接受服务;
(二)明码标价后再行提价或以缩短服务时间、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变相涨价;
(三)出售票券后不能接待游客又拒绝退票;
(四)殴打、辱骂或其他有损游客尊严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载客游船在海上发生危及游客生命安全的海损事故时,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先行离船,必须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障游客和游船的安全,并及时发出呼救信号。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当及时协调抢救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事故发生海区的一切过往船只和临
近单位或个人均有参加抢救的义务。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海上旅游管理中成为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或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海上旅游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9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相关规定,参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新能源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资源调查、新能源规划编制和开发权的受理。

第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能源发展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级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是指对新能源资源进行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勘察设计权是指对特定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并拥有勘测设计成果的权利;开发建设权是指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新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能源的权利。

第二章勘察设计权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勘察设计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经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八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资源开展勘测设计及拥有成果权;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新能源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阶段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未能取得项目建设权的,应按要求将勘察设计权及成果按实际发生价转让原许可机关或指定的单位。

第三章 开发建设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开发建设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基本情况;

(三)建设方案;

(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关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经(审批)核准的新能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新能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或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超限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四)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电力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出让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产,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审批(核准)权限均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须提供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批复。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新能源资源项目。

第五章 开发权闲置的界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转让。因开发权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权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可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新能源资源开发任务发生变化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新能源资源开发权闲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建设权,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在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审批)核准的,或者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开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被认定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闲置项目,应当通知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勘察设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延长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三)超过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仍不能开工及投产的,由许可机关下达无偿收回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决定并予以公告,终止开发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开发权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开发建设的,审批(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造成的损失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发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擅自转让开发权的,转让无效,被许可人无履行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义务能力的,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同意建立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177号




关于同意建立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的复函
武汉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建立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的报告》(武政文[2002]6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你市建立国家环保产业基地。按照《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建设规划》,武汉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应以青山区为核心区,武汉市为发展区,辐射全省乃至华中地区,促进武汉市及全省环保产业的快速发展。重点发展固体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和脱硫成套技术与设备两个主导产业。

  二、环保产业基地建设过程中,应发挥武汉科技研发优势,加速环保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环保产品和设备的技术水平,提高环保产品的竞争力。应加快环境科技研发进程,解决环境科技成果产品化、产业化等关键环节,加快环保技术设备的国产化能力,形成自主的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发挥武汉大中型企业多、加工配套能力强的特点,鼓励大中型企业和科技研发机构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提高环保企业的竞争力。

  三、请你市加强对环保产业基地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下的管理和服务运作模式,积极整合各种资源优势,探索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并具有武汉特色的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发展之路,高标准建设武汉青山国家环保产业基地,为全国环保产业基地建设和环保产业发展积累经验。

  四、请将环保产业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我局。

  二○○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