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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时间:2024-07-02 08:4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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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1998年6月10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总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民航总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止的;
(五)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除外。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向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大写字母B。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位于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除数字1和字母I外,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总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或者广告。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法定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民用航空器上喷涂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法定名称简称的,其简称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民航总局同意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标志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向民航总局申请核准其标志,应当说明该标志的含义及颜色,并附工程图和彩图各一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一份及彩图或彩照一式五份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临时登记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总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 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三条 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不按规定制作或固定识别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
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
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
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
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
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
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
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
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
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
企业取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
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
置;
  (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
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伪造计量数据;
  (五)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
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
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七条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
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
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
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
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
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一条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
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
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省级以
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
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
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
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对已取得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质量技术
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计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
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
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六条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
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
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
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
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
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
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
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区
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
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
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
取样品;
  (三)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有计量问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
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
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
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
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计量检定和试验不收费。
被检查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样品,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
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
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
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
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
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
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
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
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
定。计量违法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
查处。 


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闵涛


  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需要对共同侵权的被告按份划分责任,而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待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在共同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人主张同样判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因为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也一并作出判决,即按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刑罚情况确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按其作用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的没有能力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就是说,各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按份承担为基础,以连带承担为保障。采用这种方法处理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相一致。被害人的损害虽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告诉 结果,但各被告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常常有很大的区别,如有的持刀杀人、有的站脚助威,刑事责任正是这种作用的反映。刑法和民法本质上都体现公平原则,具有惩恶扬善的功能,因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其民事责任是一致的,即刑罚重的其民事责任亦相对较大,刑罚轻的其民事责任相对较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已经确定,就有必要对民事责任的大小也进行区分,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和法律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后果是同时解决刑、民两种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被判处禁监刑的要投入监狱执行,判处死刑的要被处决。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执行如果按照民事诉讼的模式,即某一罪犯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再向其他罪犯追偿,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罪犯在监狱服刑,不便于进行诉讼,委托律师办理又要高额的代理费;同时,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通常没有赔偿能力,其服刑期间没有经济来源亦不能履行。实践中没有人会投入巨大的诉讼成本去寻求不能实现的利益。因此,在刑罚已确定的情况下区分各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大小,有利于保护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
  第三,刑事被告人由于被羁押,其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由其亲属代为办理,要由被告人亲属配合。因此,明确各共犯的赔偿数额有利于被告人亲属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第四,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每一个债务人都具有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各附带民事被告人首先按份承担责任,当有的被告人不能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被告人有义务代为承担,以保证被害人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