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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08:3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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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自治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因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用地,也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的无房户、住房困难的家庭出售。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逐级上报自治区计划部
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下达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后,由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七条 各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成立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或少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落实占补措施,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选用的规划设计方案经住宅小区专家评审组审定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不能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在符合各项指标和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突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为居民创造多方面、多层次的实际需求。
住宅标准和套型应考虑当地气候特征、家庭人口状况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住宅设计室内平面组合要合理,符合时代要求,提高住房的空间利用,要与各民族的生活需求相结合。要提高厨房、卫生间的适用程度,设施要配套,集中布置管道。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信誉好,对搞好优质群体工程有条件、有能力、有经验的开发单位。要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
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群体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
第十六条 群体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群体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户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座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方式、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建设单位应备有《自治区商品
房购销合同》规范文本,供购房者查询。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利润。
为降低建设造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取消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因素及优惠政策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和自治区建设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新建法字〔1994〕12号),推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决定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2‰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以上规定适用于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土地、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8日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17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交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发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联合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包括外国籍和港、澳、台入境车辆,以下简称入境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并按“收管用一体,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和统一票证的原则进行管理。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各级公路局设立的养路征收稽查机构负责。但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地方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职责




 第五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工地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查,并可定期会同公安部门上路检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细则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的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免收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已投入使用但并未领取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八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月票通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城市环卫、绿化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和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的收容车、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八)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不含石场)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不能装货的林场积材车;
 (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疏散盲流人员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本条规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如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依据




 第九条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定载客量(含司乘人员)每十人折合一吨计征;无核定载客量或载客量低于同类型货车吨位的,按同类型货车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条 各种货车、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客货两用车(不含大货车)按核定载客量(不含前排座位)折合载重吨位和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


 第十二条 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其自重量(包括固定装置)计征。


 第十三条 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四条 凡按载重吨位(含折合载重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1吨以上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入境车辆1吨以下的按1吨计征;超过1吨的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八、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车辆外,其余车辆均按规定的标准征全费。
  全费标准:客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每月每吨一百二十元。
  入境车辆按国家关于加倍征收的规定征收。其中客车每月每吨三百元,货车每月每吨二百四十元,摩托车每月每台二十四元。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一)、(八)项规定的车辆外,下列车辆征半费: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生活自用货车和客车;
 (二)专用于本单位员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军队列编、悬挂军用号牌的制造厂、修理厂的车辆;
 (四)大中拖拉机、货车拖带的挂车,以及正三轮摩托车;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
 (六)不跨行公路的在厂矿、油田、工地、港口、机场、货场、农场、茶场、林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使用的车辆;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盲、聋、哑等生产自救单位及精神、麻风病院、疗养院等自用的车辆;
 (八)核定载重量二十吨以上(不含二十吨)的部分。
  车辆同时具备上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含本数,下同),按全费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不含本数,下同)、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按全费计征。


 第十八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手扶拖拉机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20%计征;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10%计征。


 第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按天计征的标准,每天每吨按该车类月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二十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各种机动车辆按十个月计征。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费。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动车辆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核定的规定,以及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章 缴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其中入境车辆由入境口岸的公路征稽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辆缴费入户手续:
 (一)国内机动车辆办理入户,凭《机动车行车执照》及其影印件、购车发票影印件、单位证明(或车主身份证及影印件)办理;旧车入户还必须凭原车籍所在地公路征稽机构签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二)入境车辆办理入户,凭入境批文及有关资料副本,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办理;
 (三)车主必须在《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五天内到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逾期未办理入户手续而发生重缴养路费的,不予退费。


 第二十六条 计费日期从《机动车行车执照》核发之日起计征。


 第二十七条 缴费时间为每月的月底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享受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年12月下旬领取次年免费证。


 第二十八条 付款方式可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采用支票或汇款交付;收取外币的,可用现钞结算。
  国内机动车辆缴交人民币,入境车辆按国家规定缴交外汇兑换券或可汇兑的外币。


 第二十九条 核定载重量1吨以下(含1吨)的各种机动车辆,原则上按年统缴养路费。


 第三十条 下列车辆可按天缴纳养路费: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和已缴费的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证的车辆;
 (三)办理报停手续后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和核定载重量四十吨以上的车辆;
 (五)持有海关签发的《出入境车辆签证簿》的入境机动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报停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公路征稽机构交存缴费证件和全部车牌及《机动车行车执照》,办理次月停驶手续;
 (二)缴费后的车辆办理报停,一律不退费;
 (三)车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下半年入户的车辆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限额者应按规定缴费;因特殊情况全年累计报停时间超过六个月或半年报停时间超过三个月的,由市以上(含市)公路征稽机构批准;
 (四)办理车辆报停手续时,车主必须在报停申请书上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
 (五)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及新入户的车辆,可分别按当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计征养路费;
 (六)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一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第三十二条 跨省行驶和调驻他省的车辆,其养路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不含次票),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二)调驻他省或调入我省的车辆,从第三个月起,由驻地省征收,并办理有关调驻缴费手续;不足三个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养路费凭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在缴(免)费凭证的有效期内可通行全国。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检查。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办理车辆缴费过户、转籍、销户的,应于当月内持旧车交易市场核发的《广东省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影印件或省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没收、强制收购汽车证明》影印件或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影印件到当地征稽机构申领《车辆养路费转籍介绍信》或办理销户手续。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有效的缴(免)费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手续的入境车辆,如更换车辆、车号牌、司机、入境续期、注销入境、更换海关签证簿等,均需持有效证件到口岸所在地的公路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办理免费、报停、补(换)缴费凭证的手续费、缴费登记簿的工本费等的具体标准,均按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没有有效养路费缴(免)费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公路征稽机构就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缴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凡拖、欠、漏、逃养路费或不按规定日期缴纳养路费、办理免费、报停、销户、变更等手续,或少报吨(座)位、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的,除限期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的(不含三个月),并处应缴养路费30%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不含六个月),处以应缴养路费50%的罚款。
  车主在前款规定限期内不补缴养路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公路征稽机构不予办理该车主所有的其他车辆次月起的养路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该车主负责。


 第四十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车主申报的停车地点)的车辆,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报停车从报停之日起算,无牌证车从购车之日起算,超过一年的,按一年算),每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相当于应缴养路费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涂改、转借、顶替养路费缴费(免费)凭证、领用重复牌证或倒换牌证、使用假凭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和应缴养路费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公路征稽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四十四条 阻碍公路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围攻、谩骂,殴打公路征稽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征稽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原处罚决定的公路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路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颁发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文件等,如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报告的通知
1993年5月17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试行。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适当调整设市标准,对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总结设市工作的经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标准,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中小城市。已经设市和拟设市的
地方,都要十分重视农村工作,十分重视农业生产,以使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新的设市标准由民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