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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8:0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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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体现新时代都市风貌,建设现代化国际风景旅游城市,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环湖风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夜景灯光设置的审定、监督工作。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商贸主管部门负责协同各区人民政府对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场所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西湖水域以及城市绿地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交通、市政公用部门分别负责立交桥、高架路、人行天桥等大型市政设施夜景灯光设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夜景灯光的用电和电力增容的保障工作。
  公安、工商、房管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七条 夜景灯光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夜景灯光设置规划。


  第八条 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廊。


  第十二条 市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外打灯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第十三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四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并采取措施,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应设置灯光装饰,并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第十五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电费由经营者承担。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六条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城镇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巴黎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886年9月9日) 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 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
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
四、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八、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一、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立法规定把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部分或全部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
二、本联盟成员国同样有权以立法规定对讲演、发言或其他同类性质作品进行报刊转载、无线或有线广播以及构成本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传播对象的条件,如果上述报道之目的证明此种使用为正当的话。
三、但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所提作品收编成汇集本的专有权。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

第四条 即使第三条规定之条件未具备;下述作者根据本公约也应受到保护:
a)其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品的。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
ii)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一、凡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为作者的作品时,后一国可对在作品首次发表时系前一国国民而又在任何一联盟成员国内无经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发表作品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对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无义务给予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二、根据前款规定所确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应损害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就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三、根据本条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施加限制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指出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为这些国家公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各种限制。总干事应立限向本联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一、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二、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未包括保证作者死后保护前款承认之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无效。
三、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五十年。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分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份,则适用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从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项提及事情发生日起算,但这种期限只能从死亡后或所述事件发生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
七、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本文件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短的保护期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时保留这种期限。
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作品的版权属于合著者共有的场合,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九条
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
三、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一、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习惯,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二、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并且符合正当习惯,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
三、根据本条前两款使用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一、对在报纸或期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无线电已转播的同样性质的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准许在报刊上转载,或向公众作无线或有线广播,如果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话。但任何时候均应明确指出出处;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以法律规定。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有权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对在时事事件过程中出现或公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在为报导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可予以复制,或者以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无线电或有线广播向公众作时事新闻报导。

第十一条
一、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二、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对其原著权利的整个期间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享有同样的专有权。

第十一条之二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象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2.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3.许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二、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这些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无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之。
三、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给予的许可,不包括利用录音或录象工具录制广播作品的许可。但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为某一广播机构使用其自己设备并为共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短期录制制定规章。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批准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的特殊文献性质而交付官方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一、文学作品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1)许可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其作品,以及(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二、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限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也享有同样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

第十三条
一、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得就乐曲作者及允许歌词与乐曲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对允许录制上述乐曲及乐曲连同歌词(如有歌词时)的专有权的保留及条件为本国作出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范围内,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友好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公正报酬的权利。
二、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本公约文本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内录制的出乐录音,自本条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不经乐曲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品,如未经利益关系人批准而输入认定此种录音属于违法行为的国家的,可在该国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二)许可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二、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著作者批准。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十四条之二
一、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a)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联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曾承担参加此项工作的义务,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无权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演出演奏、向公众有线广播、无线电广播、向公众发表、配制解说和配音。
c)为适用上面b项规定,上述义务是否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规定的问题,由影片制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但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这一义务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予以确定。运用这一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通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是指附加于上述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三、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上述第二款b项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转达本联盟所有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一、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
三、征税的程序和税额由各国法律决定。

第十五条
一、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四、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

第十六条
一、对于侵犯版权的一切作品,给予原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予以没收。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从不保护或停止保护某一作品的国家所进口的复制品。
三、设收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绝不妨碍本联盟每一成员国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许、监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其制品的发行、演出或展出的权利,如果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对这些作品行使这种权利的话。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成为公共财产的所有作品。
二、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给予的保护期满而在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成为公共财产,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该国保护。
三、本原则应当遵照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现在或将来缔结的专门条约的规定实行。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可在本国范围内自行决定实行本原则的条件。
四、新加入本联盟时以及因适用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要求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

第二十条
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有权在它们之间签订特别协议,以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一、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附件构成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a)本联盟设一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一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a)大会:
①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联盟以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②适当考虑本联盟中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的意见,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布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③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及活动,并就本联盟主管范围内的问题向他发布一切必要的指示;
④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⑤审查和批准执委会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布指示;
⑥制订计划,通过本联盟三年期预算和批准财政决算;
⑦通过本联盟财务条例;
⑧设立为实现本联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⑨决定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的及非政府间的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⑩通过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修改;
⑾采取旨在达到本联盟目标的其他适当行动;
⑿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所有职权;
⒀行使它所接受的成立产权组织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利。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的问题,大会在作决议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
三、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权。
c)尽管有b项的规定,但在某一次会议上,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一,则大会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议事规则之决议外,大会的决议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国际局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发出时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欠的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议即可生效。
d)在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大会的决议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作为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四、a)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特别会议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
五、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一、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二、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在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规定的条件下,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并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三、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数目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在内。
四、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考虑到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与本联盟缔结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五、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例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得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连选的细则。
六、a)执行委员会:
①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②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联盟的计划草案和三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③在计划和三年期预算的范围内,通过总干事草拟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④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财务决算年度报告,并附以必要的意见;
⑤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⑥履行本公约赋予它的其他一切职能。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系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作决定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商委员会的意见。
七、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次例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召集下,或是由他倡议,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可举行非常会议。
八、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b)执委会成员国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定以所投票数中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d)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e)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九、非执委员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将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十、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一、a)本联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联盟局合并的本联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特别应担任本联盟不同机构的秘书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联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应及时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命及官方文本送交国际局。
三、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四、国际局应本联盟成员国的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五、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利于版权保护的服务。
六,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得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员行使这些机构的秘书职务。
七、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并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得就筹备修订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工作,但无表决权。
八、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一、a)本联盟设立一项预算。
b)本联盟的预算包括本联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向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按规定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归本联盟的而同时又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另一个或其他几个联盟所有的开支,被认为是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权益而定。
二、在制定本联盟的预算时,须适当考虑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本联盟预算由下列经费资助:
①联盟成员国的会费;
②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而收的费用;
③销售与本联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所得的款项及转让这些出版物的版权所得的版税;
④捐款、遗赠及补助金;
⑤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a)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一定等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
第二级…………二十个单位
第三级…………十五个单位
第四级…………十个单位
第五级…………五个单位
第六级…………三个单位
第七级…………一个单位
b)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别。任何国家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选择了较低的等级,它应在大会下一届会议上对此声明。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个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联盟预算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的单位数在全部交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付。
e)逾期未交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相当于或超过前两整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在它为其成员的本联盟一切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如:本联盟任何机构确信这种拖欠是由非常的及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则仍可允许该国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f)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预算尚未通过,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制度,以前一年度的水平实行预算。
五、因国际局提供与本联盟有关的服务应交费用的金额由总干事加以规定,并由他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六、a)本联盟拥有一笔由每一会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个国家首次缴纳上述基金的金额或负担增加该基金的份额应与基金建立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成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七、a)产权组织与该组织总部所在地国签订的关于总部的协定应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提供垫款的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以具体协定加以规定。该国在其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当然席位。
b)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提供垫款的义务。这种废除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核查工作,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条件,由本联盟一个或几个成员国进行,或由大会指派并经它们同意的外部审计员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所有大会成员国、执委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本条的建议。这些建议要在提交大会审查前至少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二十二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经投票数的五分之四通过。
三,对第一款所提各条的任何修正案,至少要在总干事收到在修正案通过时为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国家关于它们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才能生效。以此种方式通过的对上述各条的修正案对修正案生效时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或在该日期之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本联盟成员国财务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通知批准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可进行修订,以便使之得到改进,从而使本联盟体制臻于完备。
二、为此目的,可相继在本联盟成员国内举行各该国代表的会议。
三、在遵守第二十六条有关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所有对本公约文本的修订,包括附件的修订,均需已投票数全体一致通过。

第二十八条
一、a)凡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均可批准本公约文本,如尚未签署,则可加入本公约文本。批准书或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b)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均可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但如该国已根据附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它在上述文件中只能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第二十条。
c)凡根据b项已声明其批准或加入对该项所提各条不发生效力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可在其后任何时候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这些规定。这一声明交总干事保存。
二、a)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具备下述两条件三个月后生效:
①至少有五个本联盟成员国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
②西班牙、美利坚合众国、法国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约束。
b)对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但未按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各国,a项规定的生效不应早于上述生效后三个月。
c)对于b项之不适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而又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总干事通知交存该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d)a和c项的规定不意味着附件第五条的适用。
三、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任何本联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在交存文件中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按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一、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因之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一方和本联盟成员国。加入书交总干事保存。
二、a)在遵守b项规定的情况下,对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发生其加入书交存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交存文件注明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依a项规定的生效先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被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及附件所取代的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能适用成立产权组织公约的第十四条第二款,其对该文本的批准或加入即意味着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应受本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就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二、a)凡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外,可保持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效力,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对此作出声明。
b)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文本并在不违背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经过修订的本联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本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指的仅为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背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对于使用这一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本联盟任何成员国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等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收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领域或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若干部分领域。
二、任何已作出此项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域的全部或部分。
三、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日生效,根据该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本条不得解释为包含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根据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在某一领域适用本公约的事实情势表示明示或默示的承认。

第三十二条
一、本文本在本联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范围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联盟成员国关系中,以前生效的各文本全部或在本文本依前句的规定未代替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二、成为本文本当事国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对于不受本文本约束的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条例。上述国家承认,在同它们的关系上,本联盟该成员国。
①适用它成为其当事国的最新的本公约文本的规定,并且
②在符合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本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三、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作出附件所允许的某种保留的国家,在它与非本文本当事国的本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上,得适用附件中包含保留条款的规定,但以这些国家认可上述保留的适用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本联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争议,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起诉国应将交法院审理的争议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二、任何国家在签署本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联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三、任何作了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一、除第二十九条之二的情况外,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加入也不得批准本公约以前的各文本。
二、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一、本公约无限期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除本文本。对本文本的废除即是废除以前的所有文本,废除只对该国有效,而对本联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并继续执行。
三、废除自总干事收到废除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后生效。
四、一国自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算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除权。

第三十六条
一、本公约各参加国承担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二、不言而喻,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能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a)本文本在不违背第二款指出的情况下,以英法两种文字签署一份,并交总干事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德文与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本。
c)在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文本为准。
二、本文本开放供签字到1972年1月31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项提到的文本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签字并经核实的本文本的两份副本转送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并将本文本向联合国组织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联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字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包括在这些文件中的或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条第二款a、b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本文本任何规定生效的情况,废除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一条第一和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一、凡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联盟成员国,如它们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有如受它们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上述权利之国家应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其签署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期限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二、在本联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联盟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三、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已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联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公约附件
(1971年巴黎文本)

第一条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凡已批准或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本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采取恰当安排以确保对本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的,可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书的同时,或依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规定,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利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规定的优惠,或这两条所规定的权益。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利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优惠。
(二)a)按照第一款规定并在第一到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满以前作出的任何此类声明,直到这一期限届满前均属有效。有关国家在该十年期限届满十五个月至三个月时间内得向总干事提交通知将此种声明全部或部分地每次续展十年。
b)按照第一款规定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起算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均属有效。该种声明得按照a项第二句的规定予以延期。
(三)任何不再被视为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联盟成员国,无权继续第二款所规定的声明,也不管它收回其声明与否,该类国家在现行十年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以后到期的期限为准),不能再利用第一款所指的优惠。
(四)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有效期满时,依本附件规定已许可印制的并尚有存货的作品,可以继续发行至售完为止。
(五)受本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该文本适用其情况可能类似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情况的特殊领域作出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只要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本附件的规定就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六)a)一国利用第一款所指的优惠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b)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实施的期限满期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而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一)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就有关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款所述情况下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的制度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二)a)在遵守第三款的情况下,当一部作品自其初次出版起算三年或有关国家本国法规定的更长期限届满尚未以该国通行文字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译本时,该国任何国民都有权得到用该国通行文字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文的许可证。
b)如果以有关文字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三)a)当作品译成在一个或若干发达的本联盟成员国中不通行的文字的情况下,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行同一种文字的发达的本联盟成员国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文字,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国家均得以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文字为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上一句的规定即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签订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四)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如果经过三年才能取得的,则需再过六个月才能发给;如果经一年才能取得的,则需再过九个月才能发给,并且,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期限:
①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②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起算;
b)如果在6个月或9个月的期限内,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文字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五)本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之发给只限于学校、大学教育或研究之用。
(六)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部译作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著作通行的价格类似,这本译作的文字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批准出版的译文的文字和内容一样,则应撤销缔约国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出版的份数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是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翻译与图画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在作者停止其作品全部份数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九)a)对翻译一部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设置在该国内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全部下列条件:
①译文的根据必须是依该国法律制作和获得的样本;
②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科技情报成果的广播;
③专门为②小项所指目的的译文,需用于合法的和对该国领土上的收听者的广播中,其中包括合法的和专为此项广播而录制的录音和录象;
④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b)对广播机构根据依本款发给的许可证而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象,在a项规定的保留和条件下,并按与上述广播机构所订合同,也可以为在其当局发给该许可证的国家设有所在地的另一广播机构所使用。
c)只要a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得到遵守,也可以向广播机构颁发翻译专为学校和大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所有课文的许可证。
d)在不违背a到c项的情况下,本条前几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根据本款发给的任何许可证和对许可证的使用。

第三条
(一)任何声明利用本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均有权以主管当局在下述条件下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的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制度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二)a)对于根据第七款而对之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①第三款规定的自这一作品特定版首次出版时起草的期限满期后,或
②由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本国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起草的更长的期限满期后,若该版的印制件尚未以与同类著作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由复制权所有者或在他授权下在该国出售,从而,未能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取得以同等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许可证,以满足学校及大学教学之需要。
b)根据本条规定之条件,又可对复制及出版符合a项规定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期限满期后,该版本被批准的印制件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与该国同类著作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的需要。
(三)第二款a项①小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①对有关精密科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②对属于想象领域的作品,如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艺术书籍,则为七年。
(四)a)在三年期满后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须再经过六个月期限满期后才能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①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②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住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按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许可证申请书副本寄给主管当局之日起算。
b)在其他情况下如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已实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销售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发行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作品版本的全部份数时,不得发给许可证。
(五)为复制和出版一本作品的译本的许可证,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
①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的;
②译本所用的不是向之申请许可证的国家通行的语文的。
(六)如某一作品的版本的印制件以同该国同类著作的通行价格相似的价格,为满足广大公众或学校及大学教学需要,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售,而该版本的文字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批准出版的版本的文字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任何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发行的所有份数可一直发行到售完止。
(七)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能是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对包括被保护作品的合法制作的录象或录音的复制以及对附在其上的用向之申请许可证国通行语文印行的译文的复制,条件是所涉及的录像或录音的制作和出版需以学校和大学使用为唯一目的。

第四条
(一)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能发给:申请人按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已向权利所有者视不同情况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批准,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把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及的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二)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将其向发给许可证提及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挂号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商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三)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印制件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印制件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著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印制件上。
(四)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印制件的出口,它只适用于在发给许可证的国家领域内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
b)为施行a项规定,凡从任何一领土向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印制件应视作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印制件寄到另一国时,这一寄送不视为a项所禁止的出口,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①收件人需是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②印制件只供学校、大学或科学研究使用;
③寄往收件人的印制件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④印制件寄往国与其主管当局发给批准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的许可证的国家已订有协议,并且后者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任何根据按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印制件均须载有适当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印制件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六)a)以国内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使
①许可证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向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支付公平的报酬,其数额相当于两国有关方面在通过谈判给予许可证情况下正常支付的版税费率;而且
②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汇;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将求助于国际机构,以便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转换为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价物。
b)将以国内立法程序采取适当措施以便按照不同情况保证作品翻译和复制的准确性。

第五条
(一)a)任何有权声明将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
①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对之适用的国家的话;
②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对之不适用的国家,甚至并不是本联盟成员国的话。
b)在一国已不再被视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至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实施期限满期之日为止。
c)任何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得进一步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即使它将收回该项声明。
(二)除第三款的情况外,任何已利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优惠的国家不得再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三)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实施期限满期前最迟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可作出声明,即使它并不是本联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实施期限满期之日生效。

第六条
(一)本联盟任何成员国,自本文本生效之日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和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
①对于如果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利用第一条第一款提到的优惠的国家而言,可声明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下面②小项时,同意把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授引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②可声明它同意将本附件适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上述①小项而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而提出过通知的国家的作品。
(二)任何按第一款的声明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名人特此在本文本上签名以资证明。
1974年7月24日于巴黎完成。



关于附发“联行往来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联行往来核算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联行结算工作,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联行来往核算规定”作了部分修订,经三月福州会计工作座谈会讨论,现随文附发(见附件一)。新的联行往来核算规定,从1986年6月1日起执行,原会计核算规定“第四章联行往来核算”同时停止执行。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即布置所属。
一、增设“531联行往帐”、“533联行来帐”科目
1.“531联行往帐”科目,核算签发行办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收受行设“往帐”明细帐户。签发行向联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时记收方;签发“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付方。
2.“533联行来帐”科目,核算收受行收到签发行划拨款项,按签发行设“来帐”明细帐户。收到签发行的“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时记付方;收到签发行的“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收方。
上项新增科目均为收、付方共同科目。
二、取消“523联行往来”科目,但为了清理该科目余额,在余额未清理完毕前暂时保留。各行在6月1日后收到签发行五月份(以签发日期为准)签发的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仍用“523联行往来”科目核算,待清理完毕后,此科目即停止使用。
三、“525上年联合往来”科目核算内容,相应改为核算上年度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余额和上年未达款项。
四、在资金平衡表上的排列位置:
“531联行往帐”科目分别收、付排列在资金平衡表第三页第十行;“533联行来帐”科目分别收、付排列在资金平衡表第三页第十一行。
以上两个科目在填报资金平衡表时,分别按明细帐户收、付方余额轧差后的数字填列。
五、“业务资金调拨计划表”中,第12项“联行往来付方余额”和第13项“联行往来收方余额”相应增列“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科目余额,分别按收、付方轧差后的数字和相应的余额方面填列。原“联行往来”科目余额在未结清前仍应包括在内。
六、“531联行往帐”、“533联行来帐”科目,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对照表”中,列入统一会计科目“262专业银行联行往来”科目之内,依次列在我行会计科目“525上年联行往来”科目之后。
七、认真搞好联行往来对帐和清理工作。新旧联行往来科目的对帐、结转是一项十分细致的工作,各行必须按照“关于做好联行往来新旧科目帐户结转的几项规定”(见附件二)办理对帐签证后结转。联行之间加强协作,及时共同解决对帐中发现的问题。管辖行要督促检查,促使联行对帐、转帐工作如期完成。
八、关于联行核算制度改革,总行正与人民银行协商,准备明年实行人民银行统一联行制度,并委托人民银行核算工厂核算。为了加强当前联行工作,又不影响联行工作的正常进行,所以这次仅作了局部的修改,主要是将“往来户”分设为“往帐户”和“来帐户”,补充了办理联行的有关纪律和责任方面的规定,其他如划款凭证和帐户等都未作修改,仍使用现有的凭证、帐簿,这样在工作中有些填写方法上要作必要变动,已在这次所付的凭证“印制使用说明”中明确,请各行注意照此办理。
九、加强联行结算工作,是当前会计工作的首要任务,各级行要立即集中力量抓好这项工作。第一,要尽快建立一支能适应工作需要的队伍,按照工作任务配足人员,组织多层次业务培训,务求熟悉规定,掌握方法;第二,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联行纪律;第三,进行合理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要求联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办事;第四,各级管辖行要加强联行工作的检查和辅导,帮助基层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新的联行往来核算规定,各级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研究改进。

附件一:联行往来核算规定
第一节 联行往来的范围和业务内容
一、各级建设银行之间,除上、下级行的业务资金调拨通过人民银行汇拨外,其余的资金划拨结算,一律由会计事项发生的一方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划给对方联行办理转帐。
各基层行,对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以及联行机构名册上注明不办理对外结算业务的管辖行,除上、下级行及其开户单位间的资金划拨外,不得向其划拨其他结算业务资金。
同城有二个以上建设银行机构,且双方都参加当地各银行间统一票据清算的,相互间有关开户单位的结算业务资金,可通过票据清算划拨,但仍应办理其他联行往来业务。
二、对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收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的结算款,当地(指在同一城镇)有建设银行应采取“先直后横”划拨方式,即: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将款项通过联行划拨凭证划至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再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转划到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图示见下页。
异地收款单位所在地没有建设银行机构,付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办理异地结算划款时,应通过建立有同业往来关系的其他专业银行采取“先横后竖”的方式转划。

┌───────┐ ┌─────────┐
│ 付款单位 │ │ 收 款 单 位│
└───┬───┘ └─────────┘
│ ↑
│办 │收
│ │
│理 │
│ │帐
│付 │
│ ┌───────┐
│款 │收款单位开户的│
│ │其他专业银行 │
│ └───────┘
│ ↑
│ │转
↓ │划
┌───────┐ 签发联行划款凭证 ┌────────┐
│付 款 单 位│─────────────→│ 收款单位所 │
│开 户 建 行│ │ 在地建行 │
└───────┘ └────────┘
三、通过联行划拨资金的业务内容如下:
1.在两个建设银行机构开户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结算业务和各项资金的划拨、结算;
2.向在异地联行所在地的其他专业银行(指在同一城镇的)开户在收款单位划拨结算资金和其他资金;
3.联行间往来资金的划拨或下级行上交税、利及其他收入;
4.联行间由于帐户移转经办行发生的帐户余额划转;
5.按规定可向联行扣收的款项。
第二节 联行往来业务基本规定
一、联行往来由往来行双方直接填制划款凭证,互相设户核算,签发划款凭证一方设“往帐户”,收受划款凭证一方设“来帐户”。
二、联行往来划款一律凭“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附一)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附二)办理。划收款方式分邮划和电划两种。联行划款凭证由分行按规定式样及规格印刷。联行划款凭证是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指定专人严密保管。
三、由总行颁发联行行号的行才能对联行签发联行划款凭证。联行行号由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控制号内编排,报经总行通报全国,行号编排为五位数码,前两位为总行统一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号,后三位为行、处的代号。
四、为了保证电报及时投递,电划凭证收、发报行均使用电报挂号。电报挂号必须符合总行与邮电部电信总局联合通知规定要求。由于未办妥电报挂号手续影响电报投递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收报行负责。
五、联行专用章。联行专用章是验对联行往来邮寄划款凭证的重要依据之一,各行签发联行往来邮划划款凭证时,必须在“通知联加盖联行往来专用章方为有效。具体管理和使用方法如下:
1.联行往来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刻制,各分行转发所属行、处使用,每个机构只发一枚,印章的行号应与联行名册上的行号一致。各分行管理的未启用的联行专用章及已分发各行、处的联行专用章,必须指定专人严密登记、保管。工作移交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2.联行之间不发送印鉴卡片,收到联行邮划划款凭证时,以本行联行专用章核对印章,并验对行号。各行盖章的联行往来专用章必须清楚,保证字迹清晰。
3.联行往来专用章,要指定办理联行往来业务的人员负责妥善保管和使用,严防遗失和被盗用。由于保管、使用不当或遗失造成经济损失时,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联行往来专用章如发生遗失时,必须立即报告总行。机构撤销时应将联行专用章交回分行保管,在停用一年后方可分配其他机构使用。
六、联行密押。联行密押是验对联行电划款的重要依据之一。属本行机密,各行要按以下规定管理和使用:
1.联行密押编制办法及密码由总行统一制定,并以机要文件逐级下达。各行应按办法规定的要求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扩大知密范围,不准在制度汇编、刊物和教材上登载。
2.联行划款凭证应编列密押的范围:
(1)电报划收款;
(2)收款人为个人名义的邮划汇款;
(3)单位自带的邮划汇款。
七、每年1月1日起止12月31日止签发的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均为当年联行划款凭证,记当年联行帐。年度过后不得再签发上年度的联行划款凭证。
八、集中转划行。为适应“先直后横”划款方式的需要,凡同城有两个以上建设银行机构的,应由分行确定一个行为“先直后横”的集中转划行,并上报总行通报全国。各行向该城市办理“先直后横”转划款时,必须划给集中转划行。
九、联行机构变动,由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联行机构变动表,每月通报一次。在总行未通报之前,联行往来业务分别按下面规定处理:
1.新增设机构。应在机构成立后,由分行编列行号报总行。在总行未通报之前,如因开展业务的需要,可以在分行已向总行申报的前提下,先办理联行业务。但向每个联行签发第一笔联行划款凭证时,应随附公涵,说明批准文号、分行分配的行号及详细地址,收受行收到后予以开户往来。 第一次划款不得采用电划。
2.撤销机构。在批准某机构撤销时,分行应即报告总行撤销该行行号。撤销
构由于涉及其他行的帐务处理,要做好联行的帐务衔接,要求撤销行在总行未通报之前,仍应有人负责清理联行帐务工作,在此期间如收到各地联行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应照常处理,不得拒收。如由并入行受理的,仍应记入原机构的“来户”待总行发报后再按规定处理,以免造成联行帐目混乱。
3.行名、行号变更。在未接到总行通报之前,收到对方联行按原行名、行号签发的划款凭证,应照常处理,不得拒收。
十、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填制、签发要求。
1.分清划款种类,分别填制划款凭证。
(1)联行间划款或划付款,要分别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不得按收、付款项轧抵后的差额划款。
(2)划收款要严格区分系统内划款及异地跨系统的“先直后横”转划款。
凡收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应直接向收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划款(不附转划款清单),不得通过集中转划行转划。
凡收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且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必须向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或集中转划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转划,邮划的必须附有转划款清单。
(3)划往同一收受行同时有系统内划款及系统外转划款,必须分别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
(4)划往同一收受行有两笔以上电报划款时(不论系统内或系统外)必须根据每笔结算凭证分别填制划款凭证拍发电报,严禁并笔拍发电报。
2.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在附有结算凭证等附件的条件下,可不填大写金额,但小写金额字迹必须清晰、准确,并与附件核对相符。
3.填制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及电报必须做到:凭证种类使用正确;项目填写完整;单位名称及款项内容清楚;金额、余额、密押准确;印章字迹清晰,附件齐全。邮划凭证的“收受行”及“签发行”栏必须填写行名全称和行号(先行名、后行号),划款凭证必须经过复核。
4.为了保证联行划款安全,单位要求信汇自带时,必须从严掌握,只限于个别紧急用款或当地电信条件不便确需自带的,应由汇款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并在划款凭证上编写密押,在信封上加贴不易撕改的簿纸封口,在封口处盖业务公章,由自带人在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的存根联上签收。
5.电报划款电文的日期、凭证号码、帐号、次数、金额、余额、密押、行号等均用阿拉数码填写并加括号。金额及余额数码分两组拍发,即元以上为一组,角分位为一组。例如:43 221.05元,填写为(43221)(05)。不必写金额单位,对只有元而无角分的,也应加角分位,如:43,221.00元,填写为(43221)(00),编列密押仍应包括角分位。
6.划款凭证的编号方法,可以分年度编列顺序号也可以按收受行编列顺序号。按收受行编号,即:在年度中签发行签发联行划款凭证时,应按签发给同一收受行联行划款凭证的先后顺序(不分划收或划付),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上编列顺序号,不得跳号。

7.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我行帐户 方余额”栏,由签发行根据该行“

往帐户”的余额(包括本笔帐目在内)填列。收方余额的将“付”字划去,付方余额的将“收”字划去。
8.寄发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必须使用银行专用挂号信封,收件人地址必须详细写明省、市、县、区、街名称及门牌号;收件人名称应写收受行全称并加会计处(科)字样,不得简称缩写。
收到的挂号信件必须清点份数签收,拆封后的空信封要保留半年后再处理,以便事后清查。
十一、收到联行划款凭证应在当日处理,业务量较大的集中转划行最迟在收到的次日必须处理完毕,如凭证有问题不能转帐,也应在此期限内向有关行查询。
第三节 联行科目、帐户、凭证
一、“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和“上年联行往来”科目为核算联行业务专用科目,使用方法如下:
1.“联行往帐”科目。在年度当中,签发行向联行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用本科目核算。签发行按收受行设“往帐户”明细帐,余额可能为收方,也可能为付方。
2.“联行来帐”科目。收受行收到联行签发的“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包括电报划款)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用本科目核算。收受行按签发行设“来帐户”明细帐,余额可能为付方,也可能为收方。
3.“上年联行往来”科目。年度终了后,各行将上年度的“联行往帐”科目余额及“联行来帐”科目余额轧差后,按同方向结转到新年度的“上年联行往来”科目“上年往来户”(明细帐只设一个帐户)核算。新年度收到联行上年签发的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时,只记载新年度的“上年联行往来”及有关科目帐,待总行轧平全国上年度“联行往帐”及“联行来帐”科目余额后,通过逐级清算结平“上年联行往来”科目余额。
二、联行划款凭证的使用
1.“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专用于向联行划拨代收款的凭证。如:划转各种结算业务款项:上下级行间有关款项的清算等,使用时分邮划和电划。
2.“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专用于向联行划转代付款的凭证。如:划转拨款、贷款帐户支用数;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款;上下级行间有关款项的清算,以及同城两行间协商可代扣的其他款项。使用时只限邮划。
3.联行往来划款采用电划时,要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电文格式(附表五)填写,不得简化或变更,以免发生差错。
4.“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附三)。由收受行根据联行发来的划收款电报填制,作为“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处理。
5.“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为便于办理“先直后横”转划款项和事后的查考,属于转划性质的除了签发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外,还应填制“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附四)随邮寄划款凭证寄对方联行,转划款清单必须做到与联行划款凭证及所附结算凭证相符。
三、联行往来帐。联行“往帐户”和“来帐户”的明细帐(附六)登记方法:“往来行省别”填对方联行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往来行行名和行号”填对方联行的行名及联行行号(以行代替帐号,不另编列帐号);“凭证种类”栏,根据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的传递方式和种类,填写“邮收”、“邮付”、“电收”字样;“凭证编号”栏,根据联行划款凭证的编号记载,帐户名称填“往帐户”或“来帐户”。
第四节 联行往来核算处理手续
一、划转代收款的处理
1.由签发行根据原结算凭证(无原结算凭证的应填制特种转帐收付凭证)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两联,采用邮寄方式时(属于统一收受行的可并笔划拨),在“通知”联加盖联行专用章,将“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一并用银行挂号信寄收受行,以存根联代替“联行往帐”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付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如采用电报划款方式时,必须按结算凭证分笔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不得并笔划拨),以通知联作填发电稿的依据,按规定的电文格式填写电报纸一式两联,以一联电报纸加盖公章,登记送电报局拍发电报,另一联电报纸连同“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通知联一并作为记帐凭证的附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存根联代替“联行往帐”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付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同上。
2.收受行收到签发行寄来的“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通知联和有关结算凭证时,经审查核对无误后,以通知联代替“联行来帐”付方记帐凭证,与有关收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科目 ××户
如收受行收到的是划收款电报,核对密押无误后,应根据电报填制“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三联,第一联代“联行来帐”付方记帐凭证,电报作附件;第二联代收方记帐凭证;第三联作收款通知给收款单位。会计分录同上。
二、“先直后横”转划款的处理
付款单位在建设银行开户,收款单位在异地其他专业银行开户,凡收款单位所在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即同城之内能一次转划到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的付款,应采用“先直后横”的划拨方式转划。具体处理手续:
1.付款行(即签发行)必须加强结算凭证的审查工作,特别是要将收款单位名称、帐号和开户银行填写清楚,才能办理转划。
2.签发行根据结算凭证所列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所在地,查阅本行《联行名册》中当地建设银行机构,作为联行往帐划收款的收受(转划)行。当地有两个以上建设银行机构,必须以总行通报指定的集中转划行为收受行。应采用邮划方式时,首先按统一收受(转划)行的结算凭证,逐笔填制“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一式两份并结出合计数,然后根据划转款清单金额合计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两联,经复核无误后,在“通知”联及一联“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上分别加盖联行专用章,附有关结算凭证,用银行挂号信封寄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收受(转划)行。以“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存根联代替“联行往帐”收方记帐凭证,“联行往来转划清单”用附件。
采用电划方式的,不必填制转划款清单,但应分笔填制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分笔拍发电报,电文要按附表的格式填写。
签发行的会计分录与本节“一”之“1”同。
3.收受(转划)行收到联行寄来的“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通知联,“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和有关结算凭证,经审查核对无误后,以“通知”联代替“联行来帐”付方记帐凭证,转划款清单作附件;将原结算凭证通过票据清算或同城其他划拨方式转划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同时在转划清单上“转划行处理记录”栏注明转划时间及方式备查。会计分录:
付: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人民银行往来 存款户
或:同业往来 往来户
收受(转划)行收到划收款电报时,核对密押及有关内容无误后,应根据电报填制“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三联,第一联代替“联行来帐”付方记帐凭证,并注明转划时间及转划方式,电报作附件;第二、三联通过同城票据清算或其他同城划拨方式转划收款单位开户的其他专业银行。
会计分录同上。
签发行只能按规定的扣款范围,向收受行或其开户单位扣收代付款项,不得以“先直后横”的方式向其他专业银行及其开户单位扣收款项。具体处理手续:
1.由签发行根据结算凭证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两联(属于统一收受行的可并笔划拨),在通知联上加盖联行专用章,将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一并用银行挂号信封寄收受行,以存根联代替“联行往帐”付方记帐凭证,与有关收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收:××科目 ××户
2.收受行收到签发行寄来的“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通知联和有关结算凭证时,经审查核对无误后,以通知联代替“联行来帐”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付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四、年度终了后,收到上年未达联行划款凭证时,只通过新年度的“上年联行往来”及有关科目转帐,不必调整上年度帐。记载“上年联行往来”明细帐时,应在摘要栏逐笔注明签发行行名及行号。会计分录:
付(或收):上年联行往来 上年往来户
收(或付):××科目 ××户
第五节 联行划款发生问题和错误的处理
一、联行往来涉及两个银行的财务处理,能否正确办理,不仅影响双方帐务,而且影响单位资金周转,甚至造成银行经济上的损失。各行都必须严格按照联行往来制度办事,杜绝联行划款差错,保证联行划款的质量。如因联行划款发生差错而影响单位用款或造成经济损失,有产生差错一方负责。凡是凭证的错误或对查询不及时答复(最迟两天之内),由签发行负责,收受行发现凭证有误不及时查询的负有连带责任。凡是签发的凭证无误,而是收受行处理错误,由收受行负责。
二、联行划款凭证有误,收受行不得将原凭证退回,应以帐务联系书或电报向对方查询,签发行接到查询后必须迅速查复或更正(电报查询查复电文格式见附七)。收受(转划)行在未接到答复或对方更正凭证函电前,区别情况处理。
(一)可以转帐的:
1.联行划款凭证有效(印章、密押、行名、行号齐全、正确,下同)但所划的款项不属本行所办,能确定开户行或转划行的,应签发联行划款凭证代为转划。
2.联行划款凭证有效,但所附结算凭证内容不详或不清,先填制收方结算凭证通过“527应解汇款”科目转帐。原结算凭证专夹保管,以待查复后处理。
3.联行划款凭证有效,漏附件,但能从联行划款凭证确定收、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内容的,可代填制附件办理转帐。
4.联行划款凭证有效,所划多笔业务中一部分无法转帐的,应先将正确部分转帐,错误部分填制收方记帐凭证通过“527应解汇款”科目转帐,原结算凭证专夹保管,待查复后处理。
5.联行划款凭证有效,但编号或帐户余额不符,在确认不会发生重复收、付的情况下,可以先行转帐。
(二)暂时不可转帐的:
1.联行划款凭证种类用错;
2.联行划款凭证的金额与附件金额不符;
3.漏编联行密押或密押不符
4.漏盖联行专用章或印章模糊不清,无法验对的。
以上各项暂时不能转帐的有关凭证,应专夹保管,待查复后再行处理。
三、联行划款凭证错误的更正方法:
(一)划款凭证的种类用错,如:划收款凭证误用了划付款凭证,或反之,应由签发行用同类的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填红字冲正,注明“冲销×月×日×号凭证”字样,同时签发正确的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一并寄收受行据以冲正。
(二)邮寄划款凭证与所附的凭证金额不符,由签发行查明原因。如属划款凭证金额有误,由签发行比照上项“一”签发红字冲正凭证及正确凭证一并寄收受行;如属所附的结算凭证金额有误,由签发行补制正确的结算凭证并附帐务联系书说明寄收受行。收受行根据补寄的凭证转帐(帐务联系书及原错误凭证作附件)。
(三)电报划款凭证电文中划款金额错误或密押错误,由签发行发电更正。
收受行收到后,属于更正金额的,经核对无误后,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补充凭证”办理转帐;属于更正密押的经核对无误后,在原电报注明“密押×月×日更正”字样,并将更正的电报附在原电报之后一并作“联行来帐”记帐凭证附件。
(四)邮划划款凭证或所附转划款清单,漏盖联行专用章,或印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签发行收到查询后,应按原划款凭证存根联或转划清单存根联重抄一份,注明“补寄凭证,原凭证作废”字样。转划行收到核对无误后,将原作废凭证作附件,凭补寄凭证转帐。
四、属于误划给本行的划款(包括转划款),不能查明收款单位开户行或转划行的,收受行应另填制联行划款凭证注明原因,将原结算凭证划回原签发行,不得将原联行划款凭证原件退回。
五、收到属于应寄他行而误寄本行的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应按收受行名用银行挂号信代为转寄。不要退回原签发行,同时用帐务联系书通知签发行。
第六节 联行往来帐目的核对
联行往来帐目采取随时核对及定期对帐签证办法:
一、收受行记载“联行来帐”明细帐时,应注意核对本笔凭证号码与上一笔凭证号码是否衔接(指按收受行编号的);凭证上所列余额是否与帐户余额相符。如发现余额不符,应以帐务联系书或电话、电报向签发行查询,签发行接到查询后,应及时查明原因答复收受行,由错帐一方更正。
二、每年十月终了后两日内,由记载“联行往帐”行,按十月底止“往帐户”余额,逐户填制“联行对帐签证单”(附八)一式两联,并注明最后一笔帐目的划款凭证号码,逐联加盖联行专用章,一并寄收受行。
收受行收到对帐签证单后,应在两日内核对完毕,相符的,在两联上加盖联行专用章,寄回签发行一联;不符的,应以帐务联系书或电话、电报向往帐行查询,待双方查对、调整相符后,再办理签证。
三、年度终了后两日内,由记载“联行往帐”行,按年终“往帐户”余额逐户填制“联行对帐签证单”一式四联,逐联加盖联行专用章寄对方行。
来帐行收到对帐签证单后,应在两日内核对完毕(包括决算整理期帐目),相符的,在四联上逐联加盖联行专用章寄对方联行两联。如有不符暂不签证,应即向对方行查询,双方查清并调整错帐后,再按正确数字办理签证。属于往帐行的错误,由往帐行另填联行对帐签证单与来帐行签证。年终对帐工作应在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往帐行年终如以电报对帐,电文为:“年终联行余额收(或付)×××元请核对”字样。来帐行收到对帐电报、核对相符后,可以电报答复,电文为:“年终联行余额收(或付)×××元相符”字样,不得只拍“核对相符”,双方行应根据电报各自填“联行对帐签证单”一式二联,注明“电报对帐”字样,并加盖本行联行专用章,电报作本行留存联附件,另一联留待报上级行。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
科目:联行来帐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划款│邮| |通|
│方试│─┤ │ │
对方科目:------ 转帐日期 年 月 日 │ │电│ │知│
└──┴─┘ └─┘
┌─────┬──────┬─────┬──────────┬─────────┬──────────┐ 第
│ │ │ │ │ 划 款 凭 │ │ 一
│ 接受行 │ │ 签发行 │ │ 证 编 号 │ │ 联
├─────┼──────┴─────┴─────────┬┴─────────┴──────────┤ :
│ │ │ 金 额 │由帐签
│ 摘 要 │ ├─┬─┬─┬─┬─┬─┬─┬─┬─┬─┬─┤收凭签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受证发
├─────┼──────────────────────┼─┼─┼─┼─┼─┼─┼─┼─┼─┼─┤─|行或行
│人 民 币│ │ │ │ │ │ │ │ │ │ │ │ |代作盖
│ (大写)│ │ │ │ │ │ │ │ │ │ │ │ |付发章
├─────┼────────┬──────────┬──┴─┴─┴─┴─┴─┴─┴─┴─┴─┴─┴─┤方电
│ │ │ 收 │ |记稿
│ 密 押 │ │我行帐户 方余额 │ │
│ │ │ 付 │ │
└─────┴────────┴──────────┴────────────────────────┘
复核 记帐 编制
印制使用说明:
1.规格:连边8.5×17.5厘米。
2.划收款凭证共两张。第一联当通知联,由收受代付方记帐凭证;第二联为存根联,由签发行代收方记帐凭证。
3.第一联印黑色。第二联印红色。右边 □ 内改为“存根”字样,右边改为:“第二联:由签发行代收方记帐凭证”,
左上角科目印“联行往帐”。
4.用于邮划时;将右上角的“电”字划去;用于电划时,将“邮”字划去。
5.“受行”、“签发行”两栏,均需填写行名和行号,先写行名,后写行号。
附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
科目:联行来帐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划款|邮| |通|
│方式├─┤ │ │
对方科目:------ 转帐日期 年 月 日 │ │电│ │知│
└──┴─┘ └─┘
┌─────┬──────┬─────┬──────────┬─────────┬──────────┐ 第
│ │ │ │ │ 划 款 凭 │ │ 一
│ 接受行 │ │ 签发行 │ │ 证 编 号 │ │ 联
├─────┼──────┴─────┴─────────┬┴─────────┴──────────┤ :
│ │ │ 金 额 │由帐签
│ 摘 要 │ ├─┬─┬─┬─┬─┬─┬─┬─┬─┬─┬─┤收凭签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受证发
├─────┼──────────────────────┼─┼─┼─┼─┼─┼─┼─┼─┼─┼─┤─|行或行
│人 民 币│ │ │ │ │ │ │ │ │ │ │ │ |代作盖
│ (大写)│ │ │ │ │ │ │ │ │ │ │ │ |收发章
├─────┼────────┬──────────┬──┴─┴─┴─┴─┴─┴─┴─┴─┴─┴─┴─┤方电
│ │ │ 收 │ |记稿
│ 密 押 │ │我行帐户 方余额 │ │
│ │ │ 付 │ │
└─────┴────────┴──────────┴────────────────────────┘
复核 记帐 编制
印制使用说明:
1.规格:连边8.5×17.5厘米。
2.划付款凭证共两联。第一联为通知联,由收受代收方记帐凭证;第二联为存根联,由签发行代付方记帐凭证。
3.第一联印黑色。第二联印红色。右边 内改为"存根"字样,右边改为:"第二联:由签发行代付方记帐凭证",
左上角科目印"联行往帐"。
4.用于邮划时;将右上角的"电"字划去;用于电划时,将"邮"字划去。
5."收受行"、"签发行"两栏,均需填写行名和行号,先写行名后写行号。
注:本凭证的具体尺寸同附一所示。
附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划款凭│ │
转帐日期 年 月 日│证编号│ │
└───┴───┘
┌───┬─────┬────┬───┬─────┬─────────────────────┐
│ │ 全 称 │ │ │ 全 称 │ │ 第
│ 收 ├─────┼────┤ 付 ├─────┼─────────────────────┤ 一
│ 款 │ 帐 号 │ │ 款 │ 帐 号 │ │ 联
│ 单 ├─────┼────┤ 单 ├─────┼─────────────────────┤ :
│ 位 │收报行名称│ │ 位 │签发行名称│ │ 代
├───┴─────┴────┴───┴─────┼─┬─┬─┬─┬─┬─┬─┬─┬─┬─┬─┤ 付
│ 人民币 │ │ │ │ │ │ │ │ │ │ │ │ 方
│金额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记
│ (大写) │ │ │ │ │ │ │ │ │ │ │ │ 帐
├───────────────────┬────┴─┴─┴─┴─┴─┴─┴─┴─┴─┴─┴─┤ 凭
│ 用 途: │ 付方科目:联行来帐 │ 证
├───────────────────┤ 对方科目: │
│ 备 注: │ 复核 记帐 编制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连边8.5×17.5厘米。
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共三联,第一联代付方记帐凭证,第二联代收方记帐凭证;第三联代收款通知,给收款单位。
三、第一联印黑色;第二联印红色;第三联印黑色。
第二联表首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收款凭证”字样,右边改为:“第二联:代收方记帐凭证”,右下角“付方科目”
处改为“收方科目:----------------------”。
第三联表首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收款通知”字样,右边改为“第三联:寄收款单位”,左下角备注栏改为下列文
字:“上列款项已代进帐,如有错误,请持此联来我行面洽”字样。右下角“付方科目”处改为“银行盖章”字样。
四、收报行根据电报填制补充凭证时,托收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凭证号码、划款次数、赔偿金额等应填在“用途”栏;第一联
“备注”栏注明签发行行号、行名及帐户余额。用于“先直后横”转划款时,将收款单位开户行填入“收报行名称”栏。
附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行往来转划款清单
联行划收款 共 页
凭证编号: 年 月 日 第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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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算凭证 │付款单位│ 收 款 单 位 │ 转划行处理记录 │
│ │ ├────┬────┬────┬────┼─┬─┬──────┤
│ 种类 │帐 号│ 全称 │ 帐号 │开户银行│金 额│月│日│ 处理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转划行行号: 签发行行名(盖章):
转划行行名:
填制使用说明:
1.规格:连边8.5×17.5厘米,印黑色
2.本清单填写一式两联,一联自留,一联随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寄收受行。
3.委托联行转划款无论笔数多少,都必须逐笔详细填列本清单。
附五--附七略
附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行对帐签证单
198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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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 │行 号│ │ 来 │行 号│ │
│ 来 ├───┼────────┤ 帐 ├───┼────────┤
│ 行 │行 名│ │ 行 │行 名│ │
├───┴───┼────────┼───┴───┼────────┤
│帐 户 余 额│ │最 后 凭 证│ │
│ │ │ │ │
│收 、 付 方│ │编 号 │ │
├───────┴────────┼───────┴────────┤
│ 上项余额请核对,如相符请签 │ 上项余额已核对相符,现签回 │
│回我行 份。 │你行 份。 │
│ │ │
│ │ │
│ │ │
│ (往帐行盖章) │ (来帐行盖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印制使用说明:
1.规格:连边8.5×17.5厘米,印黑字。
2.由记载"联行往帐"行,按规定的对帐时间及份数签发。
3.记载"联行来帐"行核对无误后,按规定份数签回对方行。如发现不符, 应与往帐行联系查清并调整相符后,再按正确数字签证。

附件二:关于做好联行往来新旧科目帐户结转的几项规定
根据工作需要,总行对核算规定第四章“联行往来的核算”作了修订,为确保联行帐务的衔接一致和科目结转的不错不乱,兹将联行往来新旧科目帐户结转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截止5月31日营业终了,各级行处停止使用“联行往来”科目。从6月1日起,启用“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两个科目,届时签发行办理联行资金划拨时,一律通过“联行往帐”科目核算,并按收受行建立“往帐户”新帐;收受行接到6月1日以后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后,以“联行来帐”科目核算,按签发行建立“来帐户”新帐。
二、收受行接到签发行五月份签发的(以签发日期和电报发出日期为准)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仍应按原核算办法,记入“联行往来”科目“往来户”。
三、“联行往来”余额的核对清理。6月1日至15日,为“联行往来”科目“往来户”在途清理期,处理“联行往来”未达帐项。从6月16日起,按原对帐办法,由行号在后的行,根据“联行往来”科目有关往来户余额,即向行号在前的行签发对帐签证单一式二联,收受行接到后,必须立即核对帐目,核对相符后签回对帐回单一联,双方帐目必须在6月底前核对完毕。采用电报对帐时,必须按《联行往来核算规定》第六节“三”规定的电文格式办理。
四、往来行帐目核对一致,并取得签证单后,各自即按“联行往来”科目“往来户”余额(对清一户转一户),填制收、付方记帐凭证各一联(对帐回单或电报作附件),将“往来户”余额转入“往帐户”或“来帐户”(按往来户转帐,对清一户结转一户)。转帐时会计分录:
1.“联行往来”科目“往来户”为收方余额的,
付:联行往来 ××行往来户
收:联行往来 ××行往帐户
2.“联行往来”科目“往来户”为付方余额的,
付:联行往来 ××行来帐户
收:联行往来 ××行往来户
“联行往来”帐户余额结清后,本科目即不再发生收付。
五、联行业务启用新科目核算后,暂时使用现有联行凭证、帐薄,但须在凭证、帐薄上加盖“联行往来”、“联行来帐”科目戳记,并填明“往帐户”或“来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