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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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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工业统计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 1998年11月13日)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指导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和发展工作,引导非国有工业企业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有关部署,拟从1999年起,对现行工业统计制度进行改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分企业报送制度,并逐步推行非国有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分企业报送制度。从1999年起,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和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非国有工业企业,应将其主要经济指标月报于月后10日前上报当地统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审核后,将分企业资料及综合资料于月后16日前上报国家统计局。
二、建立5000家工业企业信息联网直接报送制度。从1999年起,选择5000家工业企业,通过联网向国家统计局定期直接报送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信息。通过网上反馈,为企业提供宏观经济政策信息。
上述两项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拟由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三、由国家统计局和各级统计部门负责上述改革方案的设计与实施工作。从1999年开始,统计部门要将分企业的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制度纳入日常的统计工作;按照建立5000家工业企业联网报送制度的要求,认真落实企业联网方式,将具备联网条件的企业,逐步纳入国家统计信息网络。
四、有关企业应切实加强企业的统计和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被选定进行联网的5000家工业企业,要认真做好联网直接报送数据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统一要求上网。
五、上述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要求高,请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和协调,财政、经贸等部门在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以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有关方面可充分利用统计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指导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工作,搞好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和经济运行的协调工作;引导非国有工业企业健康发展。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2〕157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2年8月23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深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进行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执法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由公安机关安排适量警力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统一或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以下职能:
  (一)行使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城市园林、城市绿化、风景区、市政设施、爱国卫生、犬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和未经批准焚烧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规定,违法凿井、损坏消防栓等供水设施、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搭建和开采河砂、毁坏植被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和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街头流动饮食、食品摊档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流动无照商贩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或违法占用道路施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房屋租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畜禽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法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
  第十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区的实际需要,提出适当扩大行政执法范围的建议,由区政府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管理目标和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三)组织、协调全市重大行政执法活动和统一的执法行动;
  (四)负责较大的跨区执法工作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日常督察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执法业务培训、业务考核和评比工作;
  (六)协调各区、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七)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区执法局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任务;
  (二)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负责对派驻各镇(街道)的行政执法队的执法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评比;
  (三)按照职责和任务的分工,组织专项执法行动;
  (四)协调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五)办理市执法局和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执法局可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执法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委托协议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根据国务院、省和市政府所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明确界定和细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 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区执法局是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第十七条 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区执法局承担具体执法任务。
  第十八条 区执法局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书面征求市执法局意见。
  第十九条 区执法局下设若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派驻镇(街道)工作,具体承担辖区范围内的执法任务,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 执法队日常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挥、调度。但开展全区统一或专项执法任务时,区执法局有统一调度权。
  第二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能范围内科学、合理安排执法队的日常工作,确保辖区城市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人事、组织关系由区执法局统一管理。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资经区执法局核拨,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执法队执法人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及公务员年度考核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执法队执法人员有奖惩、任免建议权。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合理建议,区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执法队实行定期成建制轮换制度。
第四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七条 市、区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配合机制。
  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行为,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市、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许可事项的,应当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市、区执法局应将处理结果送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本部门工作需要,建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项执法活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有权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请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执法局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乡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乡镇供水事业加强农村供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务院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供水,是指取水工程和建设乡(镇)、村、屯居民生活饮用水及所在单位的生产和生活用水。
第三条 乡镇供水实行行业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乡镇供水的主管机关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乡镇供水办公室,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乡镇供水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乡(镇)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跨区域供水工程,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供水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订乡镇供水工程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供水工程资金筹集和协调工程建设有关事宜;
(三)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四)对供水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及维护;
(五)水源水质消毒、监测、保护;
(六)督促、检查水费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六条 供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建设、谁受益、谁所有”的原则。
第七条 兴建乡镇供水工程,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用料及验收,按《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供水工程应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相互配套。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合同中应写明:三年内发现由于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出现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管理项目包括:井、机、泵、房、压力罐(或水塔、微机供水设备、高位水池)、管路、闸阀、电器设备等设施及保护区。
第十一条 供水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安全检查和奖惩制度,明确机泵手职责。
第十二条 供水厂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技术档案。供水工程技术档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件、设计说明书及图纸、运行记录、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十三条 乡镇供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卫生管理及监督,按《沈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作必须由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身体条件不适宜做供水工作的,应立即离岗。
第十五条 乡镇供水实行有偿供水,其水价由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供水成本包括:工资(运行维修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及应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燃料及动力费、材料费、折旧及大修理费、管理费、奖励费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订原则(试行)》提出定价方案,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
第十七条 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由其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无故拖欠或拒不交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无故停止供水,造成用户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向用户如数赔偿。
第二十条 偷盗或破坏供水工程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原建乡镇供水工程管理体制不变;新建乡镇供水工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199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