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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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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改革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冀办发〔1998〕24号)要求,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行政单位(包括各级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等)和接受财政经常性资助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实体),在财政部门的组织或监督下,为开展政务、业务活动或为公众提
供服务的需要,以公开招标为主要形式,从市场购买货物、工程及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服务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行为的统一实施。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专项采购的形式。集中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直接组织,专项采购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组织或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均应依托市场机制,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要立足民族品牌,择优购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及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种类及具体控制数额,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列项目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公务用机动车辆及其维修和供油;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医疗、教学和通信设备;
(四)政府公用物业管理。
第六条 采购实体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时,把大宗采购性支出列明。从1999年起,按照财政部门规定试编年度采购预算。年度采购预算应列明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报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批准。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审核各采购实体拟定的年度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采购预算,确定采购方式。
第七条 一般性政府采购应采取竞争性招标方式,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吸引3个以上供应商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其主要程序是:(一)招标;(二)投标;(三)开标;(四)评标;(五)决标;(六)质疑与投诉;(七)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八)履约管理;
(九)验收;(十)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于大型复杂或技术升级换代快的产品或特殊性质的工程,可分两阶段招标采购。第一阶段要求供应商提交不含价格的技术标;第二阶段提交最终的技术标书和带报价的投标书。
对通过竞争性招标或两阶段招标办理后仍无供应商,或者必须在特定场合、特定区域进行的采购,以及购买残疾、慈善、劳改机构产品的,可以采取限制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经常性采购,或投标文件审查需要时间较长、费用较高,及供应商资格审查条件过于复杂的采购,可以采用招标定点采购或询价采购方式进行。
对于因出现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灾难性事件,有关部门、单位急需商品或服务,采用招标或其他采购方法会延误时机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对专利、艺术品、独家制造和供应产品、秘密咨询,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零配件供应,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供应的物品等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九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的所有货物、工程及服务都必须从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认定的供应商处获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或受政府采购服务中心委托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要求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
提供经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部门审核的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的供应商,取消其供应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实体自筹资金;
(三)国内外捐款、赠款;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实体拨付,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由自筹资金或者国内外捐款、赠款等安排的政府采购,采购实体将采购资金汇入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专用帐户,由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规定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三条 采购实体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年年度预算中扣减与之相等数额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采购招标人员擅自向投标单位透露招标信息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取消投标单位资格。
采购实体、政府采购服务中心、招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中标单位收取回扣、佣金或其他形式好处的,在采购结算行为中采取欺骗、伪造证据或与中标人相互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抬高采购价格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3日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气象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以防御自然灾害、缓解水资源短缺和改善生态环境为重点。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财政承担技术研究推广、人员培训、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全市统一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采购、弹药采购、设备设施维护费用。区、县财政承担作业人员工资、交通、保险和本级工作机构经费等费用以及本区、县组织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费用。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布设,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讯、人口密度等情况商相关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作业点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申领组织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按规定的程序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取得人工影响作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检测、维护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征兆,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时;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五)其它需要作业的情况。
  第十二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资料。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作业;
  (二)作业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规范作业;
  (四)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报请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禁止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弹药应当由当地军队或武装部协助储存。作业现场弹药及发射装置的安全管理由作业组织负责。过期的弹药应及时上缴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市、区县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领导小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系统、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郴州市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湖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65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指以政府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收益等。土地出让净收入,指土地成交总价款扣除征地成本后的余额。土地出让纯收入,指土地出让净收入扣除应提取或安排的专项资金(基金)后的余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出让收入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JP3〗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租赁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

(七)出租、经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八)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中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范围指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第二章 收入征管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征收。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支出由国库拨付。土地出让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的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

(二)土地出让收入补缴的包括:

1.随房屋买卖等过户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用途申请出让、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2.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3.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4.划拨用地不改变用途补办出让用地手续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5.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向市财政部门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征地费用。

第七条 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补办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价款的具体补缴比例为:商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40%;商品住宅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5%;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25%;其他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二)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土地价款,补缴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三)居民使用划拨土地自建房屋,其房地产转让及划拨土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出让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补缴比例不得低于30%。

(四)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补缴土地价款,缴纳规定和标准按《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五)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按照改变土地用途后的现时市场价,减去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现时市场价之差,全额缴纳。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其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财政,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划拨土地收入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行政事业单位,凡政府为其配置新的办公用房,或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新办公用房的,其原来占用国有土地、房产出(转)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二)自收自支等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被依法收回时,依其占用国有划拨土地面积按基准地价计算的土地总价款的40%予以补偿。土地增值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九条 以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金,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在一定时期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予以代征。年终,市财政部门据实安排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业务费,其额度为实际入库的土地收益金和土地租金收入总额的5%。

第十条 对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闲置土地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1.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的非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改部门批准的基建计划中下达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期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满1年仍未恢复建设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土地闲置费统一按划拨或出让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征地成本为划拨土地价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为出让土地价款。

(三)依法查处各种不交、少交、漏交土地闲置费的行为,严格按标准收缴。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

(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第十二条 市与区[含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湘南国际物流园]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按市政府办《关于调整市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郴政办发〔2009〕3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成本核算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征收机构审查,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下达批准文件。计入征地成本的内容包括:

(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地拆迁补偿费。

对以下实际支出费用经审核后可列入征地成本:用地管理费、规划设计费、土地勘测(测绘)费、土地评估费、地质灾害评估费、压覆矿产评估费、业务工作费(包括信息录入费、广告宣传费、乡村征地拆迁工作协调费、村民误工费及与征地有关的业务支出费用)、不可预见费。其中业务工作费、不可预见费两项费用按征地补偿费的5%计提包干。

(二)征地报批税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植被恢复费、防洪保安专项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

(三)房屋拆迁费用。由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负责拆迁的,经市财政部门对拆迁工程费用审核后计入征地成本,允许从拆迁费用中计提拆迁管理费用。拆迁管理费用按征地拆迁决算费用的5%提取,一并计入征地成本。拆迁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与拆迁工作有关的支出,由征地拆迁机构、实施征地拆迁前期工作的业主和当地政府均衡分配。

第十四条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建立下列专项资金(基金):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土地出让总收入中,依国家、〖JP3〗省有关规定按5%的比例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时计提,实行分账核算,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JP〗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入中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

(五)土地出让业务费。据实拨付土地出让业务费给国土资源部门,额度为土地出让收入的2%;据实拨付土地出让征收业务费给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额度为土地出让净收入的2%。

上述专项资金(基金)是土地出让收入的组成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筹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与北湖区、苏仙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等单位的土地出让收入分成,以及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企业改制、划拨土地补偿,应当先扣除以上资金(基金),再按土地出让纯收入确定分成、借款与补偿。

第十五条 为加强土地调控和防范政府债务风险,设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纯收入中安排50%的资金,用于建立政府偿债专项资金。政府偿债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偿还以财政担保形成的城市建设贷款本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规范程序,完善办证制度。

(一)完善房屋、土地权证办理制度。购买房、地产者必须按国家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契税等税费后,市财政、房产、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契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初始登记的,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房产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房产、土地转让,没有办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三证”信息联网,从源头上控制土地出让收入和税费偷漏行为。

(二)完善土地使用条件变更制度。经市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变更土地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必须在土地使用者出具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和向市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非税票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方可为其办理规划变更许可手续。

(三)完善土地使用权变更制度。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以土地资产折资入股、改变投资主体、法人或使用权变更等有偿转让土地行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市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在土地使〖JP3〗用者出具土地契税缴免凭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土地出让收支方面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鼓励出资人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鼓励民营机构、外资、自然人等社会资本出资参与我市新增建设用地、征地前期土地整理和旧城区改造,并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对参与新增建设征地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包括支付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报批税费以及土地整理等费用),使土地达到净地出让条件的出资人,在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土地出让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退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市财政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可允许其在一年内分两期上缴土地出让收入,并优先拨付征地成本,但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

(二)对参与旧城区改造的出资人,旧城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后取得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下列政策给予优惠:

1.对出资拆迁安置并参与土地挂牌出让后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出资人,退还垫资成本,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出资人垫付资金的利息,并按出资金额的8%每年支付利润。出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乘出资金额乘实际占用时间计算。

2.对土地出让后摘牌的出资人,不计出资利息和利润,只结算拆迁安置成本。项目新建的建筑面积中与原拆迁的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可免缴市属权限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项目在2年内完成投入的,其资金利息及利润按实际投入时间计算;超过2年的,按2年计算。

第十九条 享受鼓励政策的出资人必须是与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签约的出资人。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从事土地收储及前期工作的单位可直接与出资人签订实施协议。本文件下发前实施的符合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条件的项目,除市政府特别批准外,不支付垫资利息和利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