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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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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省政府苏政发(1997)66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
各种财政性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农业合作发展基
金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中央、省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其他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市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八)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
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从1997年起统一纳入本财政预算,作为本级财政的固定收入,不再作为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一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权和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市、区(县)需开征的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向省提出申请;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向省提出申请。
在本市面向社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审批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各级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收
费许可证的发放、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部门对这部分收入停止供应收费票据,一律到税务部门领取税务发票,按章纳税,具体项目由财政部门界定。凡属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的,在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时,必须使用由中
央或省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各级税务部门不得为其提供发票,已经提供的应收回处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印领、发放、缴验、稽查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稽查制度,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适时进行检查。收费票据稽查人员稽查时,应出示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稽查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刷制度。非定点印刷厂不得承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购领的票据使用情况要进行缴验,核对根据票据收取的金额是否与缴入财政专户的金额相一致。
第十条 单位的财务机构应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财务收支和票据管理工作,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并负责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做好本单位的资金核算、票据发放和缴验工作,按规定向财政缴付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本单位的票据台帐和档案,做到票款一致。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市、区、县、乡(镇)财政负责管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
,用来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和一个支出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用来核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
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支、私设“小金库”。凡没有纳入部门和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一律按“小金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收的预算外资金连同收入过渡帐户中的利息划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第十六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二)对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收入必须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有偿使用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拨付资金,收回的资金仍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其中,少数预算外资金有特殊需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规定的比例缴入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中的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产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加强解缴监督工作,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后,再报计划部门审批,项目批准后,按照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并实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不得搞大面额存款,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五章 预决算编制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发生。
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以收定支、突出重点”的原则,具体包括:
1、人员经费(含离退休人员经费)编制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按照人事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及工资计划,以上一年为基础数,加上下一年度增减因素进行编制,包括工资、补贴、津贴、福利等。
2、机构维持经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汽车燃料及维修费、房屋租赁及零星修理、零星购置费、以及为完成专业任务的消耗性业务费用等,编制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制度参照同级事业单位预算内安排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进行。
3、专项经费是指为完成专项或特定工作任务所需经费。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购置费、修理费、会议费,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的专项经费及一次性的特殊开支。
4、上缴下划支出: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上缴下划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
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建立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内审。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转移预算外资金、用预算外资金设立“小金库”、公款私存、搞大面额存款、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
(四)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收入不能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不按规定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未经批准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的违纪金额一律上
缴财政,并依照规定予以罚款,相应扣减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五)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财政、物价、金融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要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不再执行,一律以本办法不准。



1997年12月30日
  近期,我国33个城市出现了严重的雾霾天气,危害到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及出行安全。引发雾霾天气的直接原因是大气中的可入肺颗粒物(PM10和PM2.5)含量严重超标。其中,PM2.5的含量相对较高,属主要诱因。2013年1月12日北京17个PM值监测子站的PM2.5监测结果超过500微克/立方米,属六级严重污染。当然,造成大气中PM值超标的原因很多,不仅与化石能源使用、气温回升、风速变缓、城市布局等因素相关,而且也与发展理念、环保技术、法律政策等密切相关。其中,借助于立法完善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工业化进程中,英美等发达国家也曾出现过类似的大气污染现象。这些国家主动应对,积极探索,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相关立法,大气环境质量逐步得以改善。伦敦大雾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积极采取立法应对,如1954年伦敦市通过了治理污染的特别法案,再如1956年英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案》。依据相关立法,伦敦市采取了关闭市内发电厂、强制提高烟囱高度、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污染处罚力度等措施,大雾天气在短期内得以有效治理。美国早在1997年就提出对PM2.5进行监测,并把其纳入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有效的减少了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此外,美国治理二氧化硫排放的经验,也可供我国借鉴。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确立了世界上最早的排放权交易机制,并通过修订《清洁空气法案》的方式将排放权交易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借助于排放权交易机制及其他相关机制,30年(1970年-2000年)减排了约47.6%的二氧化硫。

  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最重要的大气环境治理立法。依据该法,环保部门加强了对大气污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排污收费、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等相关制度。1996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将PM10纳入标准体系,2012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则进一步把PM2.5纳入环境标准体系。将可入肺颗粒物纳入强制性的环境标准体系,标志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政策制定的巨大进步。然而,受制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原因,防治可入肺颗粒物的相关立法却存在着立法目的偏失、监督管理体系混乱、调控手段不健全等问题,立法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本文对应对雾霾天气的相关立法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调整立法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把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其实,立法目的二元论,即《大气污染防治法》既要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不能不说两者存在着冲突,在立法实施过程中,很难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往往后一个目的会占据优势,导致法律实施效果较差。为了克服这种情况,应以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观为指导,修改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到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中,在处理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关系时,摒弃传统环境立法所强调的协调发展理念,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如果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应当以生态利益为重,使经济建设在环境质量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明确监管职责。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对包括可入肺颗粒物在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制采取了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分管的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部门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中,我国围绕着环保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所制定的相关配套性立法较多(如《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两者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较为明确。与之相比,关于交通、铁道、渔业等其他部门的相关配套性立法却严重缺失,这些机构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还较为抽象。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都属于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级别往往相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立法对相关部门的环保职责规定不清,往往会引发有利则争、无利则相互推诿的现象,管理体制弊病较多。建议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确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领导地位,并明晰交通、铁道、渔业等部门在相关领域的具体职责,使得相关部门在处理像雾霾天气这样的大气污染事件时能够各司其职,快速应对。

  第三,完善相关措施。为了及时有效治理雾霾天气,相关法律措施需要尽快加以完善。一方面,创设新措施。可考虑将区域联合控制法定化,突破环境治理的地域限制,在PM值较高的华北、华东、华中等重点区域率先实施区域联合控制,在核算区域生态环境容量的基础上,以区域内的产业布局、能源构成、气候规律等特点为据,合理分配减排任务,统一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此外,还可以考虑将排放权交易机制引入到可入肺颗粒物的防治领域,用这一基于数量控制的市场机制,激励企业改进治理技术、减少化石燃料使用,逐步削减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另一方面,改进相关措施。可考虑将总量控制的调控对象扩大到可入肺颗粒物、调控范围从“两控区”及尚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扩展到全国区域、调控依据从目标总量尽快转变为容量总量;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源头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内化可入肺颗粒物排放的外部成本;加强对可入肺颗粒物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排放的成本;完善PM值监测标准,使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相统一;拓宽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公开的渠道及范围,加强社会监督等。

  (作者单位:工信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WTO与法律研究中心)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洛浦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洛浦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经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洛河两岸用于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以及供公众休憩、观赏的公共绿地和河道水面。

  洛河上游西南环高速公路大桥以东至洛河下游二广高速公路大桥以西为公园规划控制区。公园堤脚线向外五十米为公园绝对控制区,五十米至一百米为公园相对控制区。

  第三条公园及公园周边控制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免费游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公园绝对控制区内禁止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各种设施。

  在公园相对控制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公园控制区内已建成的与公园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应当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八条在公园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配套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公园的文化内涵和城市功能。项目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对公园景观或者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必要时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用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条公园的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注重物种的多样化发展和保护,体现生态效果,绿化用地的比例不少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公园的公共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和景观效果。

  第十一条公园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和游园指引牌。公园内的各类牌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文字图形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出入口外应当设置停车场和自行车存放处。

  非主要出入口应当统一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立隔离桩或者围栏。

  第十二条公园内的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设施应当隐蔽铺设,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危及游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公园设置的游乐、健身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适应。

  在公园的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应当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地补偿费。

  第三章园容与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新、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

  (六)门前广场畅通、平整、洁净。

  第十六条公园服务人员应当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在公园从事商业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备导游资格。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操作规程,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的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合格,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第十八条公园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减少药物用量,采取措施保护土壤和大气环境,降低对动植物的危害。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以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及周边的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影响游人游览的噪声排放,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第四章游园与管理

  第二十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园内。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不得超过30公里/小时。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活动。

  需要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订活动方案和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组织活动,应当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和参观,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需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建筑设施的,不得影响游客游览。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恢复原状。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守游园须知及公园有关管理规定,听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不得妨碍他人游览和休憩。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随地吐痰、便溺;

  (二)攀踏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

  (三)打骂吵闹,酗酒,影响他人游园;

  (四)恐吓、捕捉和伤害鸟雀等动物;

  (五)携犬进入公园;

  (六)爬树,损坏植物,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七)在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悬挂重物;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点燃篝火、烧烤、宿营,焚烧落叶、荒草、垃圾;

  (十)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第五章河道水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公园内河道水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园河道水面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河道水面工程的运行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河道水面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橡胶坝上下游划定禁区,并设置禁令标志。在河道水面易发生危险的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河道水面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水面干净卫生,及时打捞漂浮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公园河道水面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申报批准。

  第二十九条公园河道水面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汛期在两岸堤防之间行洪区域内逗留、玩耍;

  (二)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活动;

  (三)排放污水及一切影响水体水质的有害物质;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五)乱搭窝棚及其他设施;

  (六)非工作人员及船只进入禁区;

  (七)漂流、游泳;

  (八)燃油船只擅自进入水面;

  (九)电网捕鱼、炸药炸鱼、药物毒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或者控制区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七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破坏公园景观、设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垃圾、杂物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车辆未经同意进入公园或者经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车速超过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清理或者赔偿;拒不改正、清理或者赔偿的,对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第(五)、(六)、(七)项行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第(九)、(十)项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各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园林、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或者不按照规划设置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游园指引牌、警示牌等游园标识、标牌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批职责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园容脏、乱、差或者游园秩序混乱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