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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00:3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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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10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宁波不发),厅各单位:

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是农业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为切实做好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工作,强化项目前期准备,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农业厅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



附件: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

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农业厅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储备库是农业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项目储备库建设坚持高标准、规范化,遵循“规划引导、突出重点、结构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实施一批、储备一批、培育一批、谋划一批”的思路,实行分级储备、动态管理。

第三条 纳入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范围:要求厅立项安排、由厅归口管理的省级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由厅负责组织申报和审核、争取中央立项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等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农业救灾、动植物疫病应急防治补助、以奖代补、面向农民的各类直接补贴和种质资源保护、品种技术试验示范补助等资金项目。

第四条 年度省农业专项资金立项安排或向中央申报立项的农业建设项目,应优先从相应的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择。按规定需纳入项

目储备库而未纳入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立项安排或申报。



第二章 项目入库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入库储备项目应符合“十一五”农业及分行业发展规划、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及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立项指南规定,符合国家农业扶持政策投入导向和范围。

第六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分别按中央、省农业建设项目扶持导向目录或项目类别进行管理。每类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子类目。年度项目类别有变化或调整的,根据相似相近原则,从原子类项目储备库转入新设立的子类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建立项目信息卡,明确项目名称、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承建单位、资金(项目)类别、建设必要性、当前项目准备或进展情况、建设目标任务、简要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及时更新。纳入项目储备库三年内尚未立项实施的项目,以及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他情况变化已不符合农业投入扶持导向的项目,或因建设条件长期无法落实难以实施的项目,应及时从项目储备库中转出,予以淘汰。纳入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立项安排后,从项目储备库中转出。



第三章 项目储备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厅及厅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分级建立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厅计财处主要职责:负责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制度和办法的制订,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指导市、县(市、区)农业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工作;负责提出、发布农业建设项目储备类别或农业建设项目扶持导向目录;负责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审核筛选厅各职能部门或各市、县(市、区)提交拟纳入厅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十一条 厅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管本系统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工作,审核筛选和管理拟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的本单位、本系统申报项目,负责推荐提交拟纳入厅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核筛选和管理拟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进行储备的项目,负责推荐提交拟纳入厅及厅各相关职能项目储备库的申报项目。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相应的资金项目管理办法、项目立项指南规定,认真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可行性调研,按规定要求编写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书、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向农业厅申报,并提供申报项目的相关材料和附件。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和入库储备项目信息卡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并与项目网上申报管理系统相结合,确定专人负责。项目信息卡与申报项目同步提交,除纸质材料外,同时通过指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提交。

第十五条 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工作和申报项目的质量,作为省项目立项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各项目申报单位和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要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申报材料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取消该项目的立项资格,两年内不得申报同类项目。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各单位及个人在项目储备库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入库储备项目信息卡(参考格式)

申报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


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承建单位


资金(项目)类别


建设必要性


当前项目准备或进展

情况


建设目标任务


简要建设内容


投资规模及资金

来源等内容


其他需说明的内容


申报单位意见


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农业厅意见



说明:特殊资金项目,根据实际,对信息卡内容可进行适当调整或补充

附表2:

2007年入库储备项目类别(参考)

序号
资金来源
类项目名称
子类项目名称


省级农业专项资金
高效生态农业产业发展
特色优势农产品基地

山区海岛食草性动物发展

种子种苗工程
省级种子种苗工程

农业生态建设和面源污染防治
测土配方施肥专项

农村沼气工程及其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百万农户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农业基础保障体系
农业信息化工程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农作物病虫害测报预报预警系统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程

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农业科技示范推广


农业产业化发展
农业龙头企业(批发市场)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业部

项目资金
农业基本建设
种子畜禽良种工程

动植物保护工程

沼气工程

动物防疫体系

沃土工程

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

农业综合开发


农业部农业财政专项
农业科技示范场

农业科技入户

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

农业产业化项目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

农产品促销项目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化服务试点

一村一品特色产业项目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测土配方施肥专项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



其他















备注:根据2007年资金项目实际,作适当调整或补充




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为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保证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需要,防止计划外生产建设和民品生产挤占、挪用计划内分配物资,经与国家计委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任务需要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产品或单项任务的物资消耗定额核算需要,并按产品、任务完成实际消耗单记台帐进行核销。防止出现军品民品消耗不分,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的现象。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分配范围:
一、国内所需的军事装备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项目),以及必须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如民船、民用飞机等民品生产、科研、试制以及必需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三、与一、二项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设备维修、技措、革新;
五、军队,武警除国家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的机电设备外,必须自行生产和加工的装备、装具、器材,武器装备和国防设施、营房维修,科研、军事援外等;
六、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防军事专案、专项工程任务;
七、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照首先确保国家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军队武器装备维修、国家专案、专项工程、国防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计划民品的原则,合理安排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技措、维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视资源条件,择优补贴民品生产的需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四条 国防军工各零字单位要按物资部国防军工司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指令性分配物资综合平衡计划。
第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除个别一次分配外,均在预拨订货会前,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根据资源情况分配货单控制数。由各零字单位根据计划年度任务编制货单,货单要突出重点。任务,建设项目不明确的,要严格控制预拨,首先保证已明确的军品、重点建设任务的需要。
第六条 编制全年物资申请计划的主要依据。
一、要严格依据当年国家正式下达的国家指令性任务,逐级核实需要。
二、成批生产军品现在消耗定额,要从严合理地修订,没有物资消耗定额的要制定消耗定额。年度需要量应依据当年任务(扣除在制品)和物资消耗定额计算,并结合库存情况提出申请量。新投产的产品所需大型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视产品批量大小,在产品用料基础上核定合理供应比例。老产品的工装、模具所用物资,要审定定额,并视磨损、消耗情况核定更新维修比例。
三、科研、试制任务,要按实际需要或参照以往实际消耗情况核定需用量。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和部队营房的维修,各部门要在调查核实历年实际消耗水平基础上,制订维修用料定额或比例。
五、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品按本条第一、二两项要求编制申请计划。
六、国家预算内一般基建、技改、抗震项目、国家重点项目和国防建设的物资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民品所需物资,按照物资部印发的《国防军工企业生产民品需用物资择优补贴、供应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零字单位在编报全年物资综合平衡计划的同时,应对上年度的军品生产、科研、武器装备维修等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和技措、维修消耗的物资按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单独核销,并将统计的实际消耗报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审查确认。
第九条 各零字单位要加强节约、回收、综合利用、代用等工作,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具体办法、措施,成绩显著的要在物资分配、供应上给以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使用单位对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用项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对品种规格不合用,可通过互相调剂串换解决,以保证国防军工指令性生产、建设的需要。不准以盈利为目的将计划内物资转为计划外销售。
第十一条 提前单独召开国防军工用物资订货会
一、为了落实国防军工指令性物资的分配计划,确保军用物资和军品计划的需要,在召开全国订货之前,提前单独召开军品用钢材订货会议。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由供方生产企业和需方主管供应机构及重点需要单位参加。
二、对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生产企业要按分配计划和需方提出的具体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优先安排生产,不得以原材料、能源和交通紧张为由,压缩应承接的国防军工订货,或不按合同交货。
三、订货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问题,由物资部会同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四、国防军工指令性分配物资供货合同发生纠纷,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负责解释。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效能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职责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举报、投诉,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三)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四)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八)不按法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八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服务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不贯彻落实上级决定、决议或者违背上级决定、决议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或者纳入的事项不按规定办结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贻误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行政效能过错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小损失或者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辞退、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领导责任者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免职或者责令辞职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效能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给予行政机关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又因行政效能过错应当受到追究的;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对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效能过错发生的。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处理或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依照或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人事部门,作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