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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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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96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发改、建设、城管、国土、财政、公安、环保、旅游、民族宗教、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建筑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保护城市的文物古迹、工业遗产、历史街区、传统村落等历史文化区域,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原则和重点;

  (三)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九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影响到历史文化名城总体布局调整,改变原规划确定的原则、整体风貌以及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既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又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城水相依、双水绕城”古城风貌的保护,重视南北交融、兼容并蓄地域文化的保护,重视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民居和文物古迹的保护,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第十四条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建筑风貌;

  (二)五巷—涵西街、城中、涵东、渔行水村四个历史文化街区;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石刻、碑亭、古井、桥梁等历史建(构)筑物和古树名木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泰州的活动、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三)盐税文化、戏曲文化、革命史迹文化、宗教文化;

  (四)体现泰州历史文化内涵的民俗、工艺、地名、老字号等;

  (五)其他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擅自进行拆除或者建设工程;

  (二)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对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其他历史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整治。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及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科学维护,及时修缮、加固,以保障文物安全,并确保周围的环境和氛围与文物相协调。

  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规划、建设、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街区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可持续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文化街区辟为参观旅游场所的,应当制定必要的游览守则,引导参观游览者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履行爱护文物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工作。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建筑、街区、桥梁、工业遗产等的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法负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勘探、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损坏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论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

卜凡涛


摘要

  行政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既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还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正确行使复议权。

关键词  行政复议;释明权


一、释明权概述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

  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
  《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

  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

  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代理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代理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存在问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以没有明确的复议请求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复议请求瑕疵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个人作为自己利益的最大维护者,能最真切地感受到自己利益受损,也最能提出符合自己利益诉求的复议请求,别人不得干涉之,即使其提出存在错误。而对于错列被申请人的情形,要求复议机构行使告知权,则是复议机构行使监督权应有之义。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重要推动者,释明权的行使在其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机械地照搬法律条文,而不考虑法律运行的环境,行使必要的复议释明权,那么这个程序就难以运作下去,而如果滥用释明权,就会丧失行政复议的权威性,使复议机构成为法律服务机构,改变了机构的性质,也是不可取的。所以,在准确定位的基础上,结合法治现状,充分有效地行使释明权,是做好行政复议的监督与救济职能结合所必需的。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确保运输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行业具体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建设、财政、税务、环保、技术监督、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凡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凡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和个人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为非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及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进行宏观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申请开业的证明材料,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九条 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性或者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通告。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二条 经批准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的,收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以及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其开业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班车客运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时间,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在城市市区内设立固定停车点的,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部门确定。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装置营业标志,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配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
出租汽车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或者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游汽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并悬挂旅游标志。
第十九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标志牌运行,并使用包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超出城市市区范围经营客运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得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货物和其他运输。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国家和省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五条 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口、车站、厂(场)矿的道路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保证运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期运行。
集装箱、危险品、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悬挂特种运输标志。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省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驻在运输经营的,应当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超过三十日的,须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实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车辆修竣出厂时,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必须事先查验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承修者,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修理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业户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四条 在车站、港口、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装抢卸,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营业性搬家运输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搬运装卸的规定。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场、客货停车场经营,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车辆租赁、检测,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九条 建设、经营道路客货运输站或者营运性停发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达到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第四十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发生货运质量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摩托车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四十四条 开办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人员,发给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持“结业证书”到公安部门报考驾驶执照。
第四十五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检测、重复收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禁止使用报废汽车以及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货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有关证件、客票、路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道路运输货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部门印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税务部门的监督。
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有关证件、票据。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必须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运输票据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越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四)车辆维修者维修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的;
(六)不按交通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监督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二)除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生活自用货车和非营业性小轿车外,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四)客运班车、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
(五)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使用计程计价器,故意绕道行驶或者拒载乘客的;
(六)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者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七)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志的;
(八)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十)拖拉机从事旅客运输或者在省人民政府限制拖拉机行驶的路段和时间内从事道路运输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缴《道路运输证》: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
(二)不具备危险品运输条件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交纳交通规费和拒不接受处罚的。
第五十三条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省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制发的道路运输管理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人、畜力车、其它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的维修、检测和驾驶人员培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