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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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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农办财〔2009〕93号


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范处置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处置规范高效、安全环保,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了《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资[2009]246号),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

国有资产处置(含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的批复文件是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我部的相关文件规定,履行相应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和手续。

二、严格国有资产进场交易、公开处置

(一)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车辆、设备设施等实物资产,必须统一交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置。其中,部机关拟处置的实物资产由农业部机关服务中心(局)集中后,统一交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处置,部机关已经淘汰但未办理处置审批手续的实物资产,应按《农业部机关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补办相关处置审批手续,并对资产处置情况作出说明。

为提高实物资产处置效率,各单位要尽可能采取集中或批量处置的方式,避免采取零星处置的方法,规避产权交易机构拍卖的规定。

(二)各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股权、债券和其他产权的,不论金额大小,一律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处置。



附件: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九年八月十日


中国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中国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6月11 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查同意,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的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会)。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来源
(一)销售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以下简称奖券)总收入扣除兑奖支出及发行成本费用以外的净收入;
(二)海外侨胞、台胞、港澳同胞、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转为社会福利资金的弃奖收入和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
第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计提与分成
(一)募委会在奖券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及时计提和分成;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准私自截留、挪用和外借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三)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和弃奖收入直接转为本级募委会的社会福利资金(含外汇),不参加分成和上缴。传统型奖券的沉淀奖金按规定的比例计提和分成。
第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其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设专帐,专人负责,单独核算。
第七条 奖券代销单位将售券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交募委会,不得坐支、截留。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报表,各级有关人员应如实填写,按要求报送。
第九条 管理社会福利资金的会计人员要按规定选配,并保持相对稳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资料、帐目的正规交接手续,并保证移交期间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交接手续未结束前,原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为残疾人、老年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困难的人;
(二)资助社会福利企业;
(三)发展社区服务;
(四)按中募委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比例,解决本级发行流动资金的困难。
第十一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发展社区服务,实行无偿资助。
第十二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对社会福利企业的资助,主要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福利资金给予贴息的办法。
第十三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必须是群众所急需的;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要有利于有奖募捐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募委会对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量入为出。制订规划要注意和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协调。
第十五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免交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资助的工程项目,要建立项目档案、进度报告和效益评价制度;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募委会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八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
第十九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奖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镌刻或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会捐赠字样。
第二十条 海外、境外人士或团体捐赠给募委会的物资,按有关规定免征关税;捐赠的物资应无偿资助(不含运输、保管和手续费等费用)给与捐赠者意愿相符的社会福利单位,不得出售。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项目,必须向本级募委会书面报告,说明申请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基建立项和相关资金落实的情况。需要上级募委会资助的,必须经本地区募委会审查,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募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向中募委申请社会福利资金资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募委会统一归口,综合平衡,区别轻重缓急,排列先后次序。
(二)省、市募委会上报项目申请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中募委接到项目申请后,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凡决定资助的项目,根据批复意见和工程进度掌握拨款。自批复之日起,如十个月内项目仍不能正常开工,中募委暂不考虑资助该省、市募委会申报的下一个项目。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募委会投放社会福利资金,要廉洁奉公,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结论除向本级募委会汇报外,应同时报送上一级募委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募委会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工作要接受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募委会要接受上级募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有权将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缓拨、停拨,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资金管理人员应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并向上级募委会反映;对已经造成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提请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募委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募委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抄送中募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募委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缴纳税、费。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经营饮食、食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制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计量器具产品合格证》。
从事刻字、印刷等特种行业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中药材和药品的,应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农民自采、自种、自销的中药材除外。
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卖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帐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
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造成后果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并处销货款一倍的罚款”修改为“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中删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删除“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