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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0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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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82号

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已经银监会第87次主席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条为引导商业银行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声誉风险是指由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商业银行负面评价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的相关行为或事件。

重大声誉事件是指造成银行业重大损失、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声誉事件。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和制定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主动、有效地防范声誉风险和应对声誉事件,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

第四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政策,建立全行声誉风险管理体系,监控全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声誉风险管理的职责、权限和报告路径,确保其采取必要措施,持续、有效监测、控制和报告声誉风险,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二)授权专门部门或团队负责全行声誉风险管理,配备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

(三)明确本行各部门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职责,确保其执行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确保本行制定相应培训计划,使全行员工接受相关领域知识培训,知悉声誉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主动维护银行的良好声誉。

(五)培育全行声誉风险管理文化,树立员工声誉风险意识。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和制定适用于全行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办法、相关制度和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一)声誉风险排查,定期分析声誉风险和声誉事件的发生因素和传导途径。

(二)声誉事件分类分级管理,明确管理权限、职责和报告路径。

(三)声誉事件应急处置,对可能发生的各类声誉事件进行情景分析,制定预案,开展演练。

(四)投诉处理监督评估,从维护客户关系、履行告知义务、解决客户问题、确保客户合法权益、提升客户满意度等方面实施监督和评估。

(五)信息发布和新闻工作归口管理,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发布信息,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为正常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保障。

(六)舆情信息研判,实时关注舆情信息,及时澄清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

(七)声誉风险管理内部培训和奖惩。

(八)声誉风险信息管理,记录、存储与声誉风险管理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九)声誉风险管理后评价,对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积极稳妥应对声誉事件,其中,对重大声誉事件,相关处置措施至少应包括:

(一)在重大声誉事件或可能引发重大声誉事件的行为和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拟定应对措施。

(二)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门团队,明确处置权限和职责。

(三)按照适时适度、公开透明、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原则对外发布相关信息。

(四)实时关注分析舆情,动态调整应对方案。

(五)重大声誉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六)及时向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七)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递交处置及评估报告。

第七条银行业协会应通过行业自律、维权、协调及宣传等方式维护银行业的良好声誉,指导银行业开展声誉风险管理。

第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定相应职能部门或岗位,负责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监管纳入持续监管框架,对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将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状况作为市场准入的考虑因素。

第十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发现商业银行存在声誉风险问题,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在重大声誉事件处置中存在严重过失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适用本指引。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外资银行分行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二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三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第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以及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第五条  严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七条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手续。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款物,可以先予扣押、冻结,并列明清单,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八条  实行扣押、冻结款物与保管款物相分离的原则,帐册与款物必须相符。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实行各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内部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帐,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十五条  对扣押物品应当设立专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  保管室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要求。应配置保险柜、物品架等防护管理设备。

  封存扣押物品应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严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扣押的实物移交时,案件承办人应列明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保管员应在查验无误后,在移交清单上签名。

  对贵重小物品应装入透明袋封存。

  第十八条  对扣押的实物应建帐设卡,做到一案一帐,一物一卡。

  对于细小物品,可以根据物品种类分袋、分件、分箱设卡。

  第十九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对大宗物品应指定有关专业部门进行封存保管。

  对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禁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保管员应定期对扣押款物进行检查,保持室内整洁、通风,认真落实防火、防水、防霉、防虫、防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移送案件或因案情需要调用扣押、冻结款物时,应经办案部门领导批准。加封的款物启封时,案件承办人与保管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归还时,应重新封存,由保管员清点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检察院每半年应对本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查处存在的问题。上级检察院应适时组织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没收财产;也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注明返还理由,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照片应当附入卷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和社会公益性款物被扣押、冻结的,应当在结案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扣押、冻结款物,如果有孳息也应一并上缴或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二十九条  处理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四章  纪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过错造成扣押、冻结款物损失或丢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决定应当及时返还当事人的款物,故意拖延不返还的,应当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人民检察院有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规定与本规定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扣押物品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6〕11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遗体捐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接受和利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全部或其部分(如可供移植的器官、角膜等)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捐献遗体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一致同意将其遗体全部或其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

  遗体捐献人指定并委托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在工作、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行为和遗体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及宣传、精神文明建设、民政、司法、公安、财政、城管、老干部工作、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成立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申请捐献遗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申请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捐献人捐献行为的意愿表示必须真实。

  捐献人生前自愿登记捐献遗体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是本市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原则上,应由捐献人本人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者也可委托他人或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其正确填写《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并颁发《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

  登记表、纪念证、纪念卡由苏州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可以在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的保密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市、县级市(区)红十字会及其遗体捐献志愿者委员会应与捐献人或执行人保持联系,了解关心捐献人身体情况。

  第十四条 遗体捐献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

  (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四)有开展相关工作的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申请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支持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可由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志愿者,应当及时通知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为保证所捐献遗体的安全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因患甲、乙类传染病而病故的病人遗体不列入捐献范畴。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方面出具的死亡证明,并核对执行人提供的《苏州市红十字会遗体捐献志愿者登记表》或《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卡》无误后及时接收遗体。

  第二十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民政、城管以及相关物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单位接收遗体后,应出具接收遗体证明,并及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捐献人近亲属的要求,可为捐献人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接受单位组织医学生适时举行向遗体捐献人致默哀仪式,以表示对其崇敬与尊重。

  第二十三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执行人有权向接受单位查询捐献人遗体的利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进行殡葬意义上的最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具备开展遗体组织器官移植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眼角膜或其他组织器官库,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实行监管。

  接受器官或角膜捐献的医疗机构,在获得接收通知后,应即核对捐献人身份及器官或角膜捐献相关资料,摘取器官和角膜须在捐献人死亡后4~8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尊重捐献人的人格尊严,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要为已经实现捐献的志愿者设立纪念标志物,镌刻其姓名,褒扬其行为。纪念标志物由苏州市红十字会与苏州市民政局联合设立。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除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以及法医鉴定科研机构因临床、医学教学和科研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遗体捐赠。

  严禁进行遗体买卖,严禁利用遗体进行商业性活动。

  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如违反相关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