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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守义诉熊正俭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20 00: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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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守义诉熊正俭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守义诉熊正俭离婚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林守义诉熊正俭离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
熊正俭于1982年9月离开西安到福建省三明市其女儿家居住至今。林守义于1985年4月向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熊正俭离婚。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三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85年5至7月曾三次发函委托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调查。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既不调查,又不将未调查的原因函告三元区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三元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情况,我们研究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由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受理;陕西省西安市坝桥区人民法院对三元区人民法院的委托调查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如因故不能完成,应及时函告说明原因。坝桥区和三元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做法是不对的,应注意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苏南司法处:
接到你处1950年12月1日苏处研字第2647号报告,提出有关继承等问题,兹经本院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希予参考:
(一)解放前所立嗣子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中央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承等法规以前,对于继承事件,可参考婚姻法的精神来处理,你们的意见所说:“解放前所立嗣子虽为封建制度之产物,惟在当时如已合法取得身份,且为利害关系人所不争,并已成为确定事实者,似不能一律否认其效力”,查反动法律早经共同纲领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废除,我们既不承认伪法当然谈不到所谓“当时如已合法取得身份”,这一点应该划清界限。其所谓立嗣者,既系封建宗法社会产物,在精神上我们应予否定,只能当作是一种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被收养人如未成年须得生父母或其有监护权人之同意)他人不得干涉,这种收养关系成立与否,须看历史事实,事实上已存在收养关系,虽未书立嗣书,应亦承认其有继承权,他人不得干涉,惟在土地改革时期,对于地主恶霸反革命分子他们的继承关系,应特别注意,勿使钻空取巧,破坏土改。
(二)养父母是否可以终止养子女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婚姻法第十三条二款之拘束,非因双方自愿(如养子女尚无独立谋生能力应征得亲生父母或其有监护权人之同意)或有充分理由,不能终止收养关系,如养子是一个二流子,以觊觎财产为目的,不肯劳动,又难以教育,则养父母可以申请撤销收养关系。终止收养关系时,依被收养者的具体情况,应予生活上以适当的照顾,土改分得一份之财产,应归本人所有。
(三)此外你们提出的三、四两个问题:我们认为精神上是一样的,根据伪法院判决不生效力的既定原则,应一律作为新案受理,因这是程序问题,仍须斟酌全部证据,处理结果也并非一定与伪法院判决两样,特加说明,再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明白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在施行以前的继承事件,如已分析确定,即不应准予追溯既往,引起其他纠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的通知



建标[2001]141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协会: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8]244号)的要求,由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27-2001,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1.0.4、3.2.7、5.1.2、5.2.4、5.3.7、5.4.2、9.1.1、9.1.3、9.4.1、10.0.1、10.0.2、10.0.5、11.0.2、11.0.3、11.0.4、11.0.5、11.0.6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J27-8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总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