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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7:5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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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八月五日



            金昌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金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宣传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相关规章;
  (三)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向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发放《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市的各项规定,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与其他驻金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应当登报声明,之后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我市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金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金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技术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金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和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中注协实施的惩戒,会员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
(三)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实施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在职业活动中,违反诚信原则的;
(二)在执行审计、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独立性的相关要求的;
(三)在作出职业判断、发表专业意见时,违反客观和公正原则的;
(四)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和保持专业胜任能力,在承接业务和提供专业服务时,缺乏适当的专业胜任能力的;
(五)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关注、勤勉尽责的;
(六)违反保密原则,泄露职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的;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职业声誉的;
(八)向公众传递信息以及推介自己和工作时,夸大宣传提供的服务、拥有的资质,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未能诚实、实事求是,损害职业形象的;
(九)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违反职业道德守则有关收费的相关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
第十条 会员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业务准则的行为。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相关职业道德要求的;
(三)未合理保证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对上市实体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合理保证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及时完成最终业务档案的归整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有效运行的;
(八)其他违反质量控制准则的行为。
第十二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中注协的执业质量检查和调查,不按时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拒绝确认检查意见或沟通事项以及其他不配合检查工作情形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五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六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惩戒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会员相关案件;
(二)负责会员违规行为的检查和调查;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中注协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组织检查或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惩戒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到惩戒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本办法规定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虽然违规但情节轻微的,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惩戒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依据和结论;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惩戒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申诉与维权委员会。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秘书处为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该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与核实;
(三)负责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与维权
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常设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作口头陈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到申诉与维权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询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复查和核实后,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与维权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依据和结论;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与维权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惩戒决定。改变原惩戒决定的,惩戒决定自申诉审议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维持原惩戒决定的,原惩戒决定的生效日不变。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直接送达、邮寄等方式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最终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诚信信息监控系统。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涉及惩戒事务所的检查档案与惩戒决定书一同归档,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