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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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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水灾、旱灾、农林病虫害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的调查和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的划定;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目标、措施和责任;

  (四)气象灾害综合监测系统建设;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建设;

  (六)气象灾害防御指挥系统等相关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逐步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科学、合理设置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 (馆)、影剧院、旅游景点、干线公路、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电子显示屏、广播等信息传播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系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业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站 (点)的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 (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和指导实施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 建 (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实施定期检测。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气象灾害预测的研究,并实施联合监测。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气象要素监测,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气象灾害的监测工作。

  参与联合监测的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向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系统提供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 (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明确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负责及时传递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

  (二)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 (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必要时将调查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规模、经济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四)在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告知本辖区公众的;

  (五)未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六)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灾害性天气警报出现重大错报、漏报的,按照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

  (二)在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气象灾害信息的;

  (三)未及时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干旱、冰雹、暴雨(雪)、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高温、低温、霜冻、冰冻、倒春寒、干热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的通知

(1999年5月6日 证监公司字[1999]22号)


  为保证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严格分开,现就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专职,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二、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构建和谐社会关键靠法治

刘继军


党的十六大报告初步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放到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相并列的突出位置,号召全党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体现了中华民族孜孜以求建设美好社会,实现美好生活的社会理想,体现了文明的发展与时代的要求。
我们要建设的和谐社会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 2005 年2 月19 日, 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 胡锦涛同志在讲话中进行了阐述。根据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特征的完整概括和描述。同时, 胡锦涛同志还把“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作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主要工作之一提了出来。因此, 准确把握依法治国科学内涵,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 对全面社建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一、按照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和要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要靠法治。
中国首先要成为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才能构建一个真正的和谐社会。社会发展的实践证明,依法治国是现代国家治理国家的最佳选择模式。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也同样证明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建设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关键。那么,什么是依法治国呢?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迄今为止最准确、最全面、最经典的一个定义,系统概括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客体、依据和实质。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治国的主体;二是治国的客体;三是治国的依据;四是治国的实质。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最高层次的主体。那种认为治国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看法,是不对的。依法治国的客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其中国家事务是依法管理的重点。只有将国家事务纳入法律调整和控制,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才能真正实行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依据是宪法和法律。依法治国的实质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必须体现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民主是内容,法治是形式,离开了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就是发扬人民民主与依法办事的统一,通过法律形式和法律制度确立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和运行机制,确认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就是邓小平1978 年12月13 日提出的16 个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依法治国,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这一目标,至少需要满足下列五个条件:一是建立健全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实现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三是健全民主制度和监督制度;四是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五是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制队伍。根据这些要求,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们在国家领导制度、立法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决策制度、司法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基层民主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将其成功的经验制度化、法律化。到目前为止,除现行宪法和四个宪法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00 多件现行有效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650 多件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500 多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600 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现在,我国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执法机构,严格依法行政,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取得的这些成就,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司法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是实现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
建设法治社会以司法公正为重要标志,在民主立法的前提下,司法的公正是最根本的社会公正。真正的法治社会,不仅要做到有法可依,更要做到有法必依;真正的法治社会,没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和集团,同样也不存在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要把依法执政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执政党只有首先剥夺自己在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剥夺其他任何个人和集团的法外治权,也才能使实现社会公平成为可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目标,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使公正的法制通过公正的司法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法制保障。也只有首先实现司法这一最根本的社会公正,才能充分发挥法律规范对其他一般社会规范的良好导向作用,在全社会倡导诚信友爱等积极健康的道德风尚。建设法治社会对于处理好不同的利益关系,使社会既充满活力又保持可持续发展也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法治不仅是发展社会民主,维护绝大多数人共同利益的基本手段,也是妥善协调和处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基本依据。用法律形式来肯定和保护个人利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特别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更是经历了一个曲折探索的过程,才形成了现行宪法关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条文界定,最新修订的宪法更是鲜明地提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同时也是使我国社会进一步创造活力的基本法制保障。
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首先是一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必须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而其中最核心的是使创造成果得到肯定,也就是使创造成果的人能够充分享有创造成果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这必须靠法制来提供最基本的支撑和保障。应该说,在尊重、保护、协调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关系方面,我们的法制建设还只是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还需要进一步地健全、完善和具体化,还需要有配套的规章制度来贯彻实施。我们在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特别是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共同的长远利益等方面,还是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比如如何切实保障农民工利益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公平、破坏社会安定、扼杀创造活力的重大社会问题,光靠一般的诚信号召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切实有效的法制保障。再比如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际上是如何协调好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问题,更需要法制的强有力约束与规范。
总之,构建和谐社会,法治必须先行。
作者:刘继军
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