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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04:5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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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



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公布 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注册安全主任。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使用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称为注册安全主任。注册安全主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使用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

(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
(试行)

[2002年11月18日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申请执行人依法行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工作,进一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申请权的登记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受理程序。
第三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记载法院强制执行经过和结果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案受理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结果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上加以记载。
第四条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一式两份,正本由申请执行人保管,副本存卷。正本在执行程序中交法院妥善随案保管,在每次执结时,由主办执行法官在相应栏目作出记载后,交还申请执行人保管。在生效法律文书完全执结时,《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由法院收回归档。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首先进行执行申请权登记。
第六条 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直接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经法院查证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经执行债权没有全部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法院查证控制财产强制执行,法院不再进行申请时效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达成和解协议,认为不必要即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内具和解协议原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确认享有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前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自和解协议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不收取费用。
对执行财产查证案件、强制执行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由负责变现的主办执行法官以实际执行变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并收取执行费。在查证程序中的评估、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第二章 执行申请权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和执行权登记申请向人民法院的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和登记。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执行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和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应当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的,丧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对于明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因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而直接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判决、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原件。
对于因和解而请求直接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协议的原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证明、成立批文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等。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持个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上列材料应当编写序号并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对于原件证据应当加以注明,一份与提交的材料一并提交法院存档,一份经法院承办人签收后交提交人留存。
第十二条 立案庭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对其申请执行权予以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一)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五)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为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申请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对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制发《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书。
《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应详细载明申请执行人名称、被执行人名称、住所,申请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标的,法院受理并予登记的日期。
申请执行人经登记后分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将每次执行的案号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详细记载。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在立案审批表上注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如有财产保全、缺席判决等特殊情形的必须给予注明。
在立案期间,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由立案庭作出裁定,并立即移送执行一处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递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执行申请权登记审批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副本)、有关立案审查材料及法律文书,应当装订成执行申请权登记卷宗。对于直接申请权证登记的,在登记后将卷宗移送档案室保管;对于进入财产查证或执行程序的,将卷宗随案移送执行局。有关登记情况和资料应当及时输入电脑。

第三章 对执行案件的分流和处理

第十六条 立案庭对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流和处理:
(一)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因找不到债务人或明知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自愿申请登记的,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登记的,迳行登记,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
(二)对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要求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将案件移送执行一处,进入执行财产查证程序;
(三)对于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有金钱给付内容又有履行行为等非金钱给付内容的,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财产的,对于金钱给付内容的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一查字"编制查证案号,移送执行一处进行查证;对于履行行为部分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四)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在登记后按"执二字"编制执行案号,移送执行二处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执行查证或强制执行立案后按规定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人须知。
立案庭应当在排定执行合议庭和主办执行法官后2日内将案卷移送执行局综合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征占土地的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16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项建设占地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建设中征用适量的土地是必要的,但是,滥占、滥建浪费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城市建设占地,由于蔬菜基地没有纳入城市规划,多数占的是菜田。农村建设用地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滥建、滥
占现象更为严重。各项建设用地,如不加强管理,严格控制,势必严重影响四化建设的进行。
国务院、省委和省人民政府已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各地必须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再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城市建设要注意结合旧区改造,认真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小城镇(包括油田等)要建三层以上楼房。不论大小城市,在制订城市规划时,都要把蔬菜基地规划在内,不准占用。新建单位选择地址要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城建规划部门共同研究有关用地问题。
二、占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农田菜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批。征用郊区其它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凡是国家建设征用国有或集体的农业用地均必须付给补偿费。农村人民公社、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和大队占用生产队的耕地,也必须付给补偿费。征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要付给基本建设基金(指商品菜地),交农业、商业部门共同安排使用。
被征占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和农作物等其他附着物,由用地单位给予相应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主要用于基本核算单位发展农业生产或兴办其他企事业,不准将补偿费用于社员分配或挪作他用。
四、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等需要。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使用一部分农田作为堆料场、道路以及工棚等,要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间应付给相应的赔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需要继续占用,另行补办手续。临时用地不准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好,交
回原单位。
烧砖要利用土丘、废地以及矿渣、煤矸石做原料,尽量不占用耕地。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生产队耕种。
五、凡征用的土地超过一年暂时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征用单位使用时,及时退还,不得影响征用单位使用。
六、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设占地和社员盖房占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闲地和旧村屯,尽量不要占用耕地。
七、农村各项建筑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与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审批权限:公社和社办企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大、小队(包括队办企事业)建筑占地,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员和农村职工盖房,本
人申请,大小队审核,由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城镇附近的公社、社员盖房占地,由县(区)批准,经批准后发给用地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不准占地盖房。
八、人民公社和社办企事业以及在公社所在地的其他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今后建房都要建筑两层以上的楼房;农村社员盖房,提倡盖趟房、楼房。
九、农村人民公社、社队企事业单位、大队、生产队和社员,对于房基地、自留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按政策规定使用,不准出卖或出租。现在已经私自出租的,必须坚决纠正。
十、对于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提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勒令停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