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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1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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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金以BT模式(即“建设-转让”模式)参与我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BT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的市本级及市本级有出资的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其它类型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应确保项目回购资金的落实,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第二章 BT投资人
  第五条 选择BT投资人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获得批准后进行。
  第六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支持央企、大型国企或上市公司承揽BT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实际,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具有相应资质及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法人组成BT联合体,共同承担项目融资建设。BT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及与BT项目相适应的投资能力。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应低于该项目所在行业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自有资金需提供其基本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BT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T投资人的义务:
  (一)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各项手续;
  (三)依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和项目设施竣工移交等各项工作;
  (四)依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或项目业主认可的其他履约担保;
  (五)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依合同如有分包的,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
  (六)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监管、审计部门的专用建设资金账户监管、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七)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
  (八)负责项目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BT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项目业主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核准。
  第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征地、拆迁等的落实情况;
  (二)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和投资概算;
  (三)建设期(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
  (四)BT投资人的招标方式、内容及范围,评标办法及主要标准。申请豁免招标的原因、依据等;
  (五)BT投资人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
  (六)BT招标的主要边界条件,包括回购总价(含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回购担保方式、项目移交方式等;
  (七)BT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拟给予BT投资人的政策优惠、工程提前交付的奖励措施和其他支持条件);
  (八)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监管、保障措施;
  (九)招标时间及项目进度计划。
  第十条 BT投资人的选择方式应根据市政府BT联审机构核准的BT项目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BT投资人一经确定,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
  BT投资人(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划入BT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正式签订BT合同。BT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安置等)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审核认定办法;
  (七)回购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办法;
  (八)回购期限与回购价款的支付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及回购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BT合同应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一般由建筑安装工程费、BT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及计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BT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控制,由投标人报价,且不得超过同期限年财务费率;计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技术性服务费用,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以及项目管理费用等。
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算内。同时,应对各种涨降价因素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BT合同约定的外购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招标等,应当依法招标。其中,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招标由BT业主负责组织;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由BT投资人负责组织,BT业主参与。
  第十五条 BT投资人应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开展项目建设,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等的变更,必须征得项目业主书面同意,重大设计变更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 BT投资人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提供BT项目融资担保。
  当事各方均不得以BT项目为担保物,为本项目及其他项目提供担保。
第四章 回购事项
  第十八条 BT业主设定回购条件,应根据建设财力平衡情况确定回购方式和回购期限。回购期原则上从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回购总价应根据招标文件和BT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报原审批部门同意。重大设计变更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同意后,计入回购总价。
  第二十条 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代垫前期费用(如代垫前期工作费,勘探设计费,征地拆迁安置费等),工程建安结算造价,融资成本以及投资回报。
  第二十一条 回购款资金来源,应按照批准的BT方案执行。在执行中发生支付问题,应在到期支付的3个月前向原审批部门书面报告,说明发生问题的原因、支付缺口以及拨备抵补的资金来源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按期建成后,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BT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项目验收。BT投资人(项目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BT业主应予配合。竣工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批准后,作为BT项目的回购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列入全过程跟踪审计,或合同约定由审计机关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BT项目,其BT实施方案、招标文件、BT合同等应向审计部门报备。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决算审核后,由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BT项目竣(交)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由项目业主及BT投资人(项目公司)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进行核查、认定。符合回购条件的,签订回购备忘录,并报市发改委和财政部门备案;不符合回购条件的,由BT投资人负责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按BT合同约定办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的回购备忘录签订、报备后,项目业主方可按合同约定组织支付回购款项。BT投资方进入保修期。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BT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起草或经市政府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牵头对BT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二)核准BT投资人及BT合同项下其他招标事项的招标方式;
  (三)建立市级BT项目储备库,筛选提出备选BT项目;
  (四)会同市财政局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五)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对相关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拟实施BT方案的项目资金平衡计划和回购方案;
  (二)负责监督融入资金的使用、调度、平衡,指导BT业主的财务运作;
  (三)根据需要,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项目的预(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提出回购总价的意见;
  (四)统筹安排资金、及时拨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五)负责组织BT项目绩效评价,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审计、监察、法制、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BT项目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建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工可、规划、用地、环评、设计、建审等项目建设各项前期工作,负责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制定BT项目实施方案,落实回购资金来源及回购担保措施;
  (三)负责编制项目概算,报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经市财政局批复后,作为控制BT总投资的依据。
  (四)根据批准的BT项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BT项目招标、工程监理招标及合同项下其他招标投标活动,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
  (六)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实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制度,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七)协助BT投资人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相关手续;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配合市财政局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审核;
  (八)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项;
  (九)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BT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实时监督。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及合同约定情形,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BT业主单方终止项目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或另行协商给予BT投资人(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其他原因BT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应当依法及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BT融资项目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及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邀请其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及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邀请其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组织BT融资项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也可实行BT模式建设,其相关运作流程和管理要求,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9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切实解决好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欠退税问题,经商财政部,总局决定中西部地区用于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暂不下达,推后至2004年2月下达。在此计划下达之前,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你地区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退税单证真实齐全、且与其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的情况下,可即时办理退库手续。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上述应退未退税款,仅指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在总局正式下达解决欠退税的出口退税计划前,可暂不受总局下达出口退税计划限制办理退库手续。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发生的免抵增值税税额,一律不再办理调库。
  二、对出口企业2003年12月31日以前报关出口货物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的退税,全部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
  三、请你们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审核及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工作进度。对出口企业申报的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应退未退增值税、消费税税款,要做到即时受理,即时审核、审批,即时办理退库手续,并应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10日间全部退付给出口企业。
  四、在总局下达你地区2004年解决陈欠退税专项出口退税计划后,你局须严格在总局下达计划的额度内办理陈欠退税的退库手续。
  五、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报关出口货物新发生的退税和免抵税额,在总局下达的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手续。2004年出口退(免)税计划另行下达。
  特此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统计局,国务院有关
部门:
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房地产价格水平变化,及时掌握各类房地产价格的变动情况,提高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是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的需要。房地产价格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又是重要的生活资料价格,在价格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房地产价格高低、涨幅大小不仅影响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变化,而且关系生产和社会发展,因此,是反映国民经济运行情况
的重要指标。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市场不断扩大,房地产价格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影响越来越明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房地产业发展的要求,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对于提高政府经济决策质量,加强宏观调控,正确引导市场价格,促进经济结构调
整;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投资方向和经营目标,减少房地产开发投资的盲目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时间和地区。今年下半年进行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试编工作,从1998年开始正式编制、公布房地产价格指数。鉴于目前我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变动趋势在一定区域具有一致性,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拟分步推开,1998年先选择35
个大中城市进行。今后将根据需要适时调整,逐步扩展到其他地区。
三、关于房地产价格指数体系的设置。房地产价格指数体系的设置,按照能够全面、准确、及时、连续地反映房地产价格变化的要求,分别由房地产价格总指数和分类指数构成。在统计报告周期上,房地产价格指数划分为季度价格指数、半年度价格指数和年度价格指数。
四、关于房地产价格采集点的确定。35个大中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统计部门负责选定房地产价格采集点。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房地产交易机构为固定的价格采集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在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和产权登记管理过程中掌握的各类房产
交易价格资料,应当协助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掌握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资料,应当协助提供。
五、关于房地产价格指数的公布。房地产价格指数实行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每年1月、4月、7月、10月联合向社会公布上年全年和当年各季度及半年价格指数。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房地产价格指数将作为各级政府调控房地产价格总水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可作为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的参考。
六、加强对社会发布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的管理和规范。有关编制和向社会发布房地产价格指数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必须将编制、发布方案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审定。禁止发布带有广告性质的房地产价格指数和房地产价格行情。
七、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试编制)的实施工作。(一)各调查城市的物价、统计部门要抓紧进行价格采集点的选定工作,并于1997年10月底之前将选定的价格采集点报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被选定的价格采集点,必须遵守《统计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填
报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和迟报。(二)由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部署和组织进行房地产价格统计项目和权数的调查测算,制定下达全国房地产价格指数调查方案。(三)由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试编工作和正式编制工作。各地统计部门要按照调查统计方案
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地产价格指数的调查、汇总和上报工作,并按要求如期完成房地产价格指数试编制任务。房地产价格指数调查方案和试编工作计划经国家计委审核后,由国家统计局另行下达。
八、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是国家健全完善价格统计体系,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计划、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这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各调查城市的物价、统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努力做好房地
产价格指数编制公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与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尽快落实价格采集点,认真开展调查采价,及时上报统计数据。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



19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