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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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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洪府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
第四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事项: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专业规划;
(四)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者调整;
(五)财政预决算及预算调整;
(六)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七)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
(九)其他需要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重大事项决策活动。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事项由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并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拟订方案。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涉及的范围,通过将方案转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进行充分协商。
  第九条 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信访评估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召开听证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邀请或者其他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涉法的重大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审议前将决策方案草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提请审议时,应当提交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
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征求意见、听证、专家论证、信访评估情况,采纳意见情况,有关意见协调结果,需要市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并准备好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会议作有关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可以根据会议对方案审议情况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十七条 市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市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事项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重大事项决策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决策方案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重大事项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事项决策,不得拒绝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重大事项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了解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大事项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正确实施,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察,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和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领导。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项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并认真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同时,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政府重大事项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执行。
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生一孩的男女再婚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江苏 沈海龙[原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是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超计划生育计划外的孩子,计划内的生育数量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存权利,该权利不是源于法律的授予,而是宪法的规定。因此,公民在不超过法定最低计划数量生育的前提下,有权利生育,政府无权予以剥夺,地方无权违背宪法或法律制定限定最低计划数量的计生法规。

何谓生育的权利和计划生育的义务?生育的权利,是指在法定计划量内生育的权利,也可在计划内数量放弃生育的权利。《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即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计划生育对生育数量控制的要求,符合此一个数量要求的生育,是不超出计划生育数量受法律保护,但纳入计划生育管理的生育行为。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指一对夫妻行使只生育一个的权利时有接受国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管理的义务,及不得超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数量要求非法生育二胎或两胎以上。进一步讲,计划生育不是公民权利,生育不是公民义务。

计划生育中计划及提倡的内涵。宪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四十九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显然,计划生育是包括按人口计划生育(宏观)、在计划数量内生育(微观)两层含义,前者是立足国家计生管理针对全体而作的指导性要求,后者是针对夫妻结合体而作的限在计划内生育的指令性要求。宏观要求指导微观要求,微观要求的实现保障宏观目标的实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条款用“提倡”无非包含以下几层涵义,一是建议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生也可以;二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但如果符合生二胎规定再生也可以;三是建议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不要超计划生育违背计生方面的规定。显然,法律对一对夫妻不高于“一个“的生育数量依法给予保护,一对夫妻在尚未生育时,生育一个是他们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他们仅在实施生育一个时应向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生育意向、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方面,承担配合计划生育管理上的义务。所以,计划内生育的义务与实施计划内生育时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不求甚解或混为一谈。

无论是履行计划内生育的义务,还是配合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其法定的责任主体是谁?对主体认识的差异,直接关系到育龄夫妻生育权的保护及计生部门的防范重点的变化。依据宪法第四十九条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计划生育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结为婚姻的男女双方。但这里的“夫妻”究竟如何定义,包括哪几个要素,有必要厘清,以符合宪法及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

首先,夫妻是指生育法律提倡的一个子女时以两性结合孕育的男女异性。法律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毫无疑问是“提倡一对夫妻只共同生育一个子女”,这是人口政策的需要,也是社会道德及家庭伦理的内在要求。如果某对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子女,这个子女当然是此男彼女两性相交共同孕育的成果,这对夫妻当然是相对于这个子女初始孕育时男女双方的酝酿的或现实的婚姻关系而言。站在孩子已出生的时间点思维,符合两个构成,一是孩子是这两个人两性结合所生,二是这两个人此前建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对于婚姻中的双方各自所生的子女生育时,此二人既未两性结合,也不存在夫妻关系,结婚或再婚前所生育的子女,不是此现夫现妻所生,而是现夫与前妻或现妻与前夫所构成的其他夫妻关系下的夫妻所生。

任何一个子女都是一方与特定的另一方交合获得的产物,与不同的异性性结合将产生不同特质的子女。子女特定化时,夫妻是指共同孕育该子女时的特定男女双方。

其次,“夫妻”是如果各自都行使过生育权那么得以确定“这对夫妻已经生育了几个子女”问题的男女双方。打个比方,甲男与乙女离婚,婚生子随甲男;丙男与丁女离婚,婚生女随丁女;再甲男与丁女结婚。问: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几个子女?很多人认为,该夫妻已生育了两个子女。然而,该两胎子女生育时,该成为夫妻的双方可能压根不相识;不难看出,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拟制两孩初生时不具备夫妻关系的他们为“夫妻”,将子女生育时即可依法确定的那对“夫妻”——子女的父母,偷换为生育后方成立“夫妻”的双方。有人明感到说甲丁这对夫妻生育了两个子女不合情理,于是立足某一方说:“你已生了一个,如再生就是二胎。”但是,如果执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政策反对甲男丁女再生,却又不能回答这对夫妻到目前已生了几个,实在让人啼笑皆非。这种矛盾或尴尬的根源就在于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对“一对夫妻生育一个”中的“夫妻”内涵的认识存在重大误解。

综上所述,“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中的“夫妻”是指当前缔结了合法夫妻关系,在两性结合中尚未共同生育过,拟共同生育的男女双方或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婚姻关系维持状态下所生子女的父母间的法律上的身份关系。“生育一个子女”是结为婚姻尚未共同生育的夫妻依法享有的生育权。各自随一孩或已生过一个子女的再婚男女,未共同生育,即尚未实施“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的最低生育标准,故新生一个并不违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某些地方性法规对此种情形不可以再生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可能是基于在最终放开计划生育瓶颈前尽可能多征收些社会抚养费。

联系方法:shl-805@163.com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应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农民负担监察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