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39号)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 证 员
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生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肉品实行依法检疫、专营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的管理办法。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必须遵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肉品管理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负责。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对畜禽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应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
(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
(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或重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设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组织贸易、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的屠宰,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条件具备时再实施定点屠宰的原则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审批表,生产清真肉品的屠宰企业,还应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持审批表到市、县(市)、矿区规划、土地、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审批手续,到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持批准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定点屠宰的企业应到所在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生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十八条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实行宰前、宰中、宰后检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屠宰企业应按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企业生产登记和日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必须到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企业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 等有效证照。禁止无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七)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八)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收购者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于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和卫生许可证及运输工具消毒证明。
生猪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运输,并均悬
挂于车厢内。其它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地畜禽、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内跨区域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猪肉的屠宰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市场准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猪、牛、羊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不得在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肉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肉品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以及规定的其它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从事肉制品的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冷库等,必须建立肉品采购、加工、仓储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销售猪、牛、羊和禽的包装肉品,必须附有动物检疫检验讫标志并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肉品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予以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吊销所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要求检验肉品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肉品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前六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肉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畜禽、肉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肉品,依法补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五十条 鸡和其它畜禽肉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