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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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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8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本人户籍关系登记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做好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就业服务和培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和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保障农民工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对农民工就业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实行“培训、就业、维权“一体化模式,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劳务品牌。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用工行为,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查处以职业介绍或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建立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共同承担培训经费的机制。各级劳动保障、教育、科技、建设、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扶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

  第八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承担农民工培训任务,建立农民工培训、技能鉴定台帐,作为有关部门日常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按照相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

  对从事矿山行业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必须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劳动关系和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工作起止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领域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并从项目工程预付款中向专户内按合同工程价款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工期超过1年的,可按年度工程预算的3%预存。在工程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保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开设专户和预存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协议时,应将预存工资保证金作为工程建设协议的内容。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工程项目开工手续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到用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预存不低于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工资总额的保证金,预存期限1年。预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察力度,同时要帮助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先行申请支付令,并依法严格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农民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职业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新招用农民工告知劳动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规指挥、强令农民工冒险作业,不得强迫农民工从事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证明材料交农民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离岗前必须为其作职业病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农民工;未作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安全卫生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要求其改正,并可以向劳动保障、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 其他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可以先行办理工伤、医疗保险,逐步参加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工会组织对在城市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救助,帮助农民工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公办学校吸纳为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农民工子女在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收费标准和教育教学管理等方面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公办学校予以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对患特定传染病的农民工提供免费治疗。将农民工适龄子女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本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免费为农民工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把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纳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一项工作内容,支持集中建设一批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工程施工类企业向施工现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其他行业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的宿舍,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农民工自行安排居住场所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住房租金补助,并可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对待。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的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农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群体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人民银行应当把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3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有关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广大高校研究人员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勇于创新,大力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更好地为党和人民事业发挥思想库作用,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我部在对原《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高等学校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繁荣发展,更好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教育部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每三年评选一次,包括下列奖项: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著作奖(人文社会科学);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论文奖(人文社会科学);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研究报告奖(人文社会科学)。

  为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传播普及,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普及奖(人文社会科学)。

  所有奖项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教育部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由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学部召集人和教育部有关司局、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奖励委员会负责审定评奖方案、聘请评审委员会专家、拟定获奖名单和奖励等级等。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专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学科分布等具体情况,从全国范围内遴选在相关研究领域内学术造诣高、学风优良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社会科学司,由奖励委员会授权负责评奖组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组织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均可按要求推荐申报。申报者资格为:成果公开出版、发表或向实际工作部门提交研究咨询报告期间,正式人事关系在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

  第八条 推荐申报成果包括著作(含专著、工具书、古籍整理、译著)、论文、研究报告(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以及普及类成果(教材、教辅和文学艺术类作品除外)。

  第九条 申报人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申报材料须真实可靠,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方院校和其他部委院校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为单位,教育部直属高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限额推荐申报。申报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在规定日期内集中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成果形式、申请书等是否符合要求。所有推荐材料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网”进行公示。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具有创新性和前沿性,符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体现政治标准与学术标准的统一。

  第十三条 基础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理论上有所建树,在学术上有所创新,填补了本研究领域的某些空白,推动了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

  第十四条 应用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解决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为党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普及类获奖成果应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和可读性,在宣传党的创新理论、阐释解答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传播普及方面产生良好社会效果。

第四章 评审原则与程序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坚持质量第一、宁缺勿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申报者不参加奖励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评审采取集中独立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委员会专家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审标准,独立对申请材料进行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评奖工作情况汇报,审定获奖成果名单和奖励等级。

  第十九条 拟获奖成果名单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网”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

  第二十条 奖励委员会向教育部报告评奖结果,由教育部批准、公布评奖结果并授奖。

第五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均可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包括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写明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和电话;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明本人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不符合本款规定和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异议的材料组织专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奖励委员会审议裁定。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核实,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经奖励委员会核实并报教育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奖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质检特函[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促进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就做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3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情况
  我局于2003年12月对部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以来的第一次监督检查。此次检查采取抽查方式,重点检查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电梯定期检验工作质量。为做好此项工作,我局编制了监督检查方案、程序及记录,并严格按照要求对质检系统内的8个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了监督检查。
  检查结果表明,检验检测机构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基本满足要求,但也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检验检测人员对法规、标准理解不透,掌握不够准确;检验检测人员和设备配置不足;检验检测机构超出核准检验项目或无证人员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收费不合理;检验检测报告出具不及时等。
  对于以上问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予足够的重视,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尽快采取措施,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
  二、2004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根据《2004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要求,对2004年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局将从5月份开始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检验技术规范执行、质量体系运行、责任制落实、档案管理以及收费等情况;
  (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此作为落实检验责任,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有效手段,长抓不懈。今年应完成所辖区域内25%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于11月底前上报我局;
  (三)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的检验检测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或限期未落实整改的,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