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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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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室为市政府的法律咨询机构,在市法制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处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指导和协助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诉讼活动;

(四)指导各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

(五)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为市政府的重大工程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六)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前瞻性的问题开展专题法律研究;

(七)承办市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的要求,协助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处理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室在处理以市政府为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时,相关文件需市长签章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照程序送签。

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有关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项,并支付报酬。

第六条 市法制局局长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工作。

法律顾问室设专人负责处理法律顾问室日常工作以及市政府的一般法律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根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的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士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室的专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聘为市政府法律顾问。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经验或对行政管理有较深入的了解。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解聘。

第八条 法律顾问在法律顾问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法律顾问应当接受法律顾问室分配的工作。法律顾问承担重大的法律事务和专题法律研究项目,法律顾问室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九条 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保守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冲突的事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和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配合的,由法律顾问室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行政机关有关资料。调阅资料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遵守相关规定。法律顾问承担市政府或法律顾问室分配的工作时,其所服务的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的法律意见应签署自己姓名,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提交该法律意见时,要出具法律顾问室的意见。市政府讨论上述事项,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参加。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关心政府法制建设,每年向市政府提交1-2份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调研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每年召开1-2次法律顾问会议,总结工作情况,研究工作计划。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法律顾问会议,讨论重大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从政府机构中选聘的法律顾问,原则上不给予固定报酬,可根据其承担工作任务情况给予适当的补贴。从社会选聘的法律顾问,按规定支付固定报酬。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室工作所需经费在市法制局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
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
第六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
(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
(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下的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核及按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第八条 各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推动贯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承办。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应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并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之构成,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首月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其中,有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职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按照期满后首月工资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十三条 单位根据效益等情况需要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第十七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单位申请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手续,同时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并从成立当月开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录用新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为录用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在每月发薪之日起5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单位应当在职工调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并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在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
房公积金帐户的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承办银行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转入集中封存帐户,办理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帐户的启封、转移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解散、被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应当在单位注销之前,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及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手续。
单位名称、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及时到承办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有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支取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内,由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分别支取。
按照本条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同居一处家庭成员,是指配偶及具有同一户籍的直系亲属。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离休、退休证明;
(二)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者出境登记卡;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
(四)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合法死亡证明。
按照前款规定支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由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支取住房公积金本息的,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职工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清贷款之日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可以按照规定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单位住房贷款和展期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住房贷款,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前提下,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用其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当定期将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承办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承办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资金。
第四十一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单位、承办银行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妨碍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条例》和本办法中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中1992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1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平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南平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2005〕综177号
[ 2005-10-28 17:44:05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南平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南平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南平市境内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含农民工)。本规定所指企业是:从事土木工程、道路桥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建设安装、装修活动的企业。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企业必须建立录用农民工花名册,建立档案,登记造册,人员有变动要及时更新。企业或企业委托的项目必须与所有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工伤事故处理、违反劳动合同责任以及其他约定的条款。
二、实行农民工工资月预付办法。企业必须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工程未结算的,工资可实行月预付、季结算办法,但月预付金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在工程完工或春节前企业应将工资全额结算,全额支付。
三、建立工资造表、公布、签领制度。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于发放前五天张榜公布,金额无疑义后工人凭身份证签领。工资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有关档案应保存至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两年以上备查。
四、采取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分段支付。在上报和下发工程计量款时,优先上报和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前提下,再下发其余款项。
五、强化建筑工程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对承包企业的用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督促录用农民工的登记造册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七、严格建设工程发包。工程不得违反规定发包,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由此造成中间环节出问题,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举证责任,否则,劳动保障部门可按农民工的投诉要求责令其支付工资和赔偿金。
八、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要把建立工资保证金制度纳入合同条款。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15日内,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2%预留工资支付保证金,最高不超过40万元,存入建设单位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的工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并作出处理决定后企业仍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通知建设单位动用工资支付保证金,用于支付所拖欠或克扣的工资,所支付的款项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列入工程结算中。当保证金被支付后,施工企业需及时补足,或建设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转入,使保证金数额不低于初始水平。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和劳动保障部门签署意见后返还建筑企业。
九、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对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没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有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依法监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