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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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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6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和《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工作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协机关、市审判机关、市检察机关以及与市财政部门有经费缴拨关系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办公用房搬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具体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公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四条 办公用房面积配置标准

根据计投资〔1999〕2250号文的有关规定,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标准,按编制定员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单位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指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的面积,如需设置上述用房,以及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四类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按单位实际情况核定面积。

第六条 办公用房搬迁应遵循统筹安排、厉行节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凡市属单位搬迁办公用房的,原则上要整体搬迁。如单位确因客观特殊原因需部分搬迁的,其审批、面积配置标准等事项同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办公用房搬迁审批权限及搬迁优先顺序

(一)对涉及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办公用房的搬迁,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办公用房搬迁遵循调剂、租用、购买、新建的优先顺序:

1.调剂。单位办公用房能通过在现有政府物业中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能租用、购买、新建办公用房;

2.租用。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采用对外租用办公用房解决。租用办公用房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东莞市政府采购市级工作程序》(东财〔2006〕63号)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3.购买。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解决的,可采用购买办公用房解决。

4.新建。单位办公用房确实不能通过调剂、租用、购买解决的,可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的规定和要求,通过新建办公用房解决。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单位方可进行办公用房搬迁。搬迁后原办公用房如属市政府投入构建、财政资金形成,或通过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均属市政府物业,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一)办公用房属整体搬迁的,原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办公用房属部分搬迁的,继续在原址办公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标准解决办公用房,剩余办公用房由市人民政府收回统筹处理。

(二)为完善单位迁出后原办公用房空置期间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属市行政办事中心、原市委大院内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接收;属其他单位搬出的,原办公用房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物业资产的维护管理,待有其他单位迁入,再由有关单位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三)整体搬迁的单位,其物品应全部由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则上不配置新办公设施。如办公设施已达报废标准确需报废处置的,须按《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144号)、《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83号)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置;如属不能移动的固定资产(水电设施、基建配套设施等),则与办公用房一并移交接收单位。

(四)搬迁单位与接收单位应做好房屋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实物及帐务移交手续,由移交方填报资产移交表格,并提交有关原办公用房的产权资料,接收方进行确认,交接双方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和资产移交表格进行帐务调整。市财政局负责监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帐实相符。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

吴旭华

法律移植(legal transplant),是比较法学中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世界各国法律相互交叉融合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对待及研究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能否与世界接轨的一个重要方面.关于法律移植,孟德斯鸠在他著作《论法的精神》中曾作过精辟论述,即“为一国人民而制定德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① 这番论述,曾影响了将近两个世纪的比较法学家的思想。然而,社会在不断进步,孟德斯鸠在作出论断时所依据的条件(“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②)等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全球信息及学说充分交流的今天,法律移植已成为可能并已成为本国法律进步的一个重要条件。

那么,何为法律移植呢?通俗来说,是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行为。③ 我们知道,法律制度是相对独立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国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相互学习与借鉴不但不会影响其本国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反而会在一定程度起到促进和完善的作用。主要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1、社会的不平衡性是其主要原因

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发展是不平衡的,小到村落之间、县或省相互之间的不平衡,大到国与国之间的不平衡,在这种状况之下,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发达国家,就有必要移植发达国家的制度,其中当然包括了法律。这种状况,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史上已不为少见,举近邻日本为例,在中世纪,由于我国唐朝政治、经济、文化呈现繁荣之象,日本便全面引进当时唐朝的法律制度,引发了一场“文化革新”运动,大大促进了日本经济及文化的发展,也使其成为中华法系的国家;而到了明治时代,由于西欧诸国经济文化迅猛发展,日本又出于自身需要而全面引进了德国法和法国法,史称“明治维新”,这次维新运动使日本紧跟潮流,抓住了社会进步的机会,同时,日本也从中华法系转变为大陆法系;二战之后,日本又因历史原因而大量引入美国法,从而又进一步加速了其民主与法制化进程。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日本在法律移植方面的成,充分说明了法律移植对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性。

2、是当今国际社会一体化的要求

当今世界各国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有一个趋势就是求同存异,一方面要能在各个领域能多方位地接轨,以便能够更好的交流,另一方面又要保持自己的特色。在求同过程中,便要求各国能够相互学习及借鉴,以便共同进步,这种趋势在法学领域也不例外。在借鉴的过程中,共同的属性,如对外开放及市场经济等因素,决定了在这些领域可以相互进行移植,让本国的法律国际化,从而使各国在大的环境中能公平竞争,平等互利。就我国而言,1993年实施的《海商法》就有90%以上的规定来自于各国法律或国际条约,这一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便受到了世界各国的赞同及欢迎。

3、是法制现代化的需要

在世界各国之间,彼此的方法或技术也差别不大,但是,其法律理念及价值观念相差可谓大矣。这种法律观念或精神,并非一朝一夕便可形成,它需要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沉淀与积累,就落后国家而言,无论在技术上、方法上或是观念上都与发达国家有差距,如果落后国家仍然是闭门造车,仍然要化上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去实践发达国家早已形成的原则和观念,那其代价及损失实在是太大了。因此,对落后国家而言,发达国家总结出来的符合社会发展一规律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就应该大胆地吸收,从而迅速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促进本国法制的现代化。

1、 法律职业的性质所决定

英国苏格兰的法制史专家阿兰·沃森(Alan Watson)就认为,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偏好”是与法律职业的性质有关联的。法律职业者(包括立法者、法官以及法学家)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制定法律的群英群体,他们被赋予解释、保存、发展法律的任务。对于这个群体,沃森指出:他们是习惯的创造物,倾向于把法律规则视为自己的最终目的。在改变法律的时候,他们寻求要么缩小改动的范围,要么从某些具有伟大威望和权威性的外国法律制度中借得规则。因此,法律是典型向后看的东西。④ 这种观点,也是法律移植具有必然性的一个 因素。

就我国而言,法律移植也是促进我国法律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曾任最高院院长的任建新也曾说过,“属于一般市场规则的先进法律制度.,我们应当坚决移植过来,以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极为先进、有效。”⑤ 80年代,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大移植,以及90年代对移植范围的扩大化,所取得的效果都充分说明了移植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当然,在移植的过程中,并非是完全地照抄、照搬,而是有选择地吸收和借鉴。这种方式,与鲁迅先生在《拿来主义》中所描述的态度有相识之处,即关键一点是能“为我所用”,而非非全盘照搬。因此,我们在移植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研究、比较的基础上进行有选择的移植

在移植之前,有必要对输出国及输入国(本国)的法律进行研究,首先研究本国的法律在该领域的现状,是否需要移植,以及应该移植何种类型的法律;其次是研究输出国的法律形成过程及其社会环境及最终的社会效果;接着还要对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社会土壤进行比较,看某法律规则的原产地与移植地、输出国与输入国的社会土壤是否相似;最后才决定是否进行移植。因此,在法律 移植问题上应采取具体情况具体 分析的态度,经验主义与教条主义都是不可取的。

1、 选择适合的法律移植类型

法律移植归纳起来有三类:第一类是水平相当的国家之间进行移植;第二类是落后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法律移植;第三类是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⑥ 就其方式而言,第一类着重是“互补”,第二类着重于“完全采纳”,第三类是“同化或合成”。在我国,不同的部门法需要法律移植,应该采用不同的方式。比如,在已经得到较大发展,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法律部门,便应采用第一种方式进行互补;而对于涉及高科技领域,我国起步较晚,而发达国家已经具有较完善体系的部门法时,就可以采用第二种方式进行;而第三种,则是在我国签订有关法律公约时所采用。总之,法律移植是一项技术工程,应针对不同的法律领域采用不同的方式。

2、 做好法律 的“本土化”工作

比较法学家奥托·柯恩·弗龙德认为:法律制度可能是在不同程度上深深植根于一个 国家的生活之中,因而或多或少易从一个 法律制度移植于另一个 法律制度。然而,在这个范围的另一端则是,法律扎根太深,移植实际上不可能。⑦ 这段话说明,在移植的过程中,还要考虑一个 法律 的扎根深浅的问题,这也就涉及到法律 的“本土化”的问题。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在形成及发展的过程中,必然需要与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相结合,使其更加适合社会的需要,如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移植,就必然要对该法律制度进行“改造”,使其能在移植之后适合本国的环境。这就是法律“本土化”过程。因此,我们说,任何一个法律移植,它并不仅仅是外国法的直译或再现,而是在研究其法律理念及规则基础上的“再创造”。从而使移植成功并在本国发挥效能。

3、 法律移植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

整个法律体系犹如一座“金字塔”,其底层是法律理念、精神及原则,然后逐级向上是部门法及法律规范等等。在移植过程中,就应该考虑此种情况,使植入的法律能在“金字塔”中找到适当的位置,并不至于影响整体的结构。这就要求,在移植的时候应该循序渐进,不能急功进利,急于求成,最终导致“金字塔”的基石松动乃至于倒塌。这是我们所不愿看见的。

4、 克服两种错误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便是“法律移植”是否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对于此种观点,我们可以从法理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在法的社会作用与职能中有两个部分:一是阶级统治职能;一是社会公共职能。其中,前者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而后者,虽然具有阶级性,但是其作用显然有利于社会,有利于民众。资本主义社会中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如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婚姻关系、国际贸易等方面,显然也是有利于广大人民的。对于这种法律制度,我们完全是可以移植的。同样,在移植之后为我所用,也不会改变我国的性质。第二种观点是“中体西用”,即要求总体上应该是本国的资源,对国外的制度仅仅是进行参考,这种观点是一种盲目排外的表现,当今世界融合一体的趋势更加明显,国与国的交流成为大势所趋,仍然抱有这种观点的人只能说明其思想的陈旧性。

法律移植,就我国现状而言,是我国法律迅速赶上发达国家,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条重要途径。就其范围而言,包括了外国的法律 及国际公约和惯例,就其内容而言,我认为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主要是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规范,如交通、环保、资源、人口、水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法律实践中的制度,如庭审方式、审讯方式及调查原则等等,三是法律意识、法律文化等方面,如法律技术、概念、术语等等,也可以适当地移植,四是高科技领域的规范,目前我国也较为欠缺需要大量地移植。

总而言之,法律移植是我国法律建设中的一个大问题,现在虽然已经起步,但其具体操作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2)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