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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2 18:2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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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五条 犬只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遗失犬只准养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准养登记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准养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

犬只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残疾人饲养自用助残犬的,免缴犬只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防治犬只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犬只因不明病因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犬进入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机关、银行、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农贸市场、火(汽)车站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及携犬人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经营性或者非助残需要,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并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公民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当立即清除;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人流高峰时间;

(五)携犬出户的应当携带准养证,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残疾人自用助残犬除外),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四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经营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设立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在限养区边缘,公安机关指定的区域,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三)销售出生已满90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

(四)建立经营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等具体规范,并监督公约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依法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调处养犬纠纷、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犬只饲养人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在规定区域经营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办证、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贝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

大型犬是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者成年身高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第四十二条 军犬、警犬、教学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吉利区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5〕28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阳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单位联合制定的《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阳泉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办法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发生拖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含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的离休干部。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因破产重组等原因造成无单位管理的,由新确定的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五条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统一标准,实行单独统筹,建立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市财政供养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进行筹集。

市属非财政供养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筹资标准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单位确有困难不能如数缴纳的,可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按实有能力缴纳,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齐。特困单位确无力缴纳的,经审核确认后,由财政资金解决。凡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单位,其欠缴医药统筹金期间离休干部发生的医药费由所在单位自行负担。

第六条 凡由市财政负担的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资金要足额列入预算。同时,市财政要预留足额的保底资金,预留资金额不低于统筹金的50%。

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统筹资金要按年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如果超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从预留资金中给予补充。

第七条 离休干部凭《离休干部就医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离休干部的医疗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检查、治疗、用药等,参照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国资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06
国税发[2002]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OO二年二月六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核定。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四)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五)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的出口业务,不计算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等于当期免抵退税额;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
  三、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
  (1)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在货物出口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先向主管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税申报,并向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退税申报。退税申报期为每月1—15日(逢节假日顺延)。
  (二)申报资料
  1、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增值税纳税及免、抵、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
  (2)退税部门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一);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2、生产企业向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
  (3)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①《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三);
  ②《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表明细表》(见附件四);
  ③《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见附件五);
  ④《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六);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
  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②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
  ③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④经外汇管理部门签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⑤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⑥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⑦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6)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三)申报要求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项目的申报要求
  (1)“出口货物免税销售额”填写享受免税政策出口货物销售额,其中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货物销售额为当期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
  (2)“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有进料加工业务的应扣除“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出口货物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时,“免抵退货物不得抵扣税额”按0填报,其差额结转下期;
  按“实耗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按“购进法”计算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为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
  (3)“免抵退税货物已退税额”按照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中的“当期应退税额”填报;
  (4)若退税部门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累计申报数”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不一致,企业应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栏内的数据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有关数据进行调整。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申报要求
  (1)企业按当期在财务上做销售的全部出口明细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单证不齐无法填报的项目暂不填写,并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按填表说明做相应标志;
  (2)对前期出口货物单证不齐,当期收集齐全的,应在当期免抵退税申报时一并申请参与免抵退税的计算,可单独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在“单证不齐标志栏”内填写原申报时的所属期和申报序号: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申报要求
  (1)“出口销售额乘征退税率之差”按企业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计算填报;
  (2)“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填报;
  (3)“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按企业当期出口单证齐全部分及前期出口当期收齐单证部分且经过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免抵退出口货物人民币销售额与退税率的乘积计算填报;
  (4)“免抵退税额抵减额”按退税部门当期开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中的“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填报;
  (5)“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为退税部门审核确认的“累计”申报数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对应项目的累计数的差额,企业应做相应帐务调整关在下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调整;
  当本表11c不为0时,“当期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需进行调整,即按照“当地免抵退税额(16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18栏)-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差额(11c)”后的余额进行计算填报;
  (6)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12个月内“应退税额”按0填报,“当期免抵税额”与“当期免抵退税额”相等;
  4、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当期可进行调整。前期少报出口额或低报征、退税率的,可在当期补报;前期多报出口额或高报征、退税率的,当期可以红字(或负数)差额数据冲减;也可用红字(或负数)将前期错误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蓝字数据。对于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扣除的运费、保险费和佣金,与原预估入帐值有差额的,也按此规则进行调整。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
  四、生产企业“免、抵、退”单证办理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以及“免、抵、退”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有关证明的,在“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办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以随时申请办理有关证明。
  (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办理
  1、料加工业务的登记。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在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出具。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采用“实耗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包括单证不齐全部分)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采用“购进法”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按当期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出具。
  3、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最后一笔出口业务在海关核销之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被海关收缴之前,持手册原件及《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到退税部门办理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退税部门根据进口料件和出口货物的实际发生情况出具《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核销后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与当期出具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一并参与计算。
  (二)其他“免、抵、退”税单证办理。
  1、《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在出口之日起六个月内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生产企业在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生产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的,可凭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向外汇管理局提出补办申请。
生产企业向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资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
委托方(生产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部门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生产企业在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因故发生退运、且海关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须凭其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手续。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或年终清算时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不齐等原因已视同销货物征税的,则不须缴税款。
  生病企业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一)审核审批程序
  退税部门每月15日前受理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报后,应于月底前审核完毕并报送地、市级退税机关或省级退税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审批。
  退税机关按规定审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反馈退税部门。对需要办理退税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开具《收入退还书》并办理退库手续;对需要免抵调库的,由退税机关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指标内出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见附件七)给征税机关,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退税机关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免、抵、退”税情况在与计会部门及国库对账的基础上汇总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征税机关应在接到《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的当月,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手续。
  (二)审核审批职责
  1、主管征收机关的征税部门或岗位审核职责
  (1)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与“免、抵、退”税有关项目的填报是否正确;
  (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
  (3)根据退税部门年终反馈的《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对出口企业纳税申报应调整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检查;
  (4)根据退税机关开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免抵税额调库手续。
  2、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主要审核职责
  (1)负责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申报并审核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凭证的内容、印章是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
  (2)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报表种类、内容及印章是否齐全、准确;
  (3)审核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有关部门传递的电子信息(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外管局外汇核销单信息、中远期收汇证明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是否相符;
  (4)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疑点的核实与调整;
  (5)负责“免、抵、退”税有关单证的办理;
  (6)根据企业申报“免、抵、退”税情况及出口电子信息,将超出六个月未收齐单证部分和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免抵退出口货物情况反馈给征税部门;
  (7)负责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资料的管理和归档,“免、抵、退”资料原则上最少保持十年;
  (8)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年终清算,将《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及时上报退税机关并反馈给征税部门。
  3、退税机关主要审核审批职责
  (1)负责“免、抵、退”税内外部电子信息的接收、清分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的维护;
  (2)负责对基层退税部门审核的“免、抵、退”税情况进行抽查;
  (3)负责《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核通知单》的出具,负责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业务的应退税额的退库;
  (4)负责征税企业“免、抵、退”税情况的统计、分析,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见附件八);
  (5)负责征税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清算的组织、检查、统计分析、并按时汇总向总局上报年终清算报告及附表。
  六、其他问题
  (一)关于“免、抵、退”税年终清算、检查、出口非自产货物(包括委托加工和视同自产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二)地可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的基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执行。
  附件: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5、《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
  6、《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
  8、《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统计月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