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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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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张政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甘政发〔2010〕1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10年3月10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全省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
  (一)加快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按照居者有其屋的要求,结合全省城镇化逐步加快的大背景,针对我省小户型住房短缺,低收入家庭租房难的实际,加大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的市场供应。对已批未建、已建未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销售。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动工和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金的20%征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房地产用地,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棚户区改造的机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增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和普通商品房的有效供给。结合房地产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和人居总规模,适当控制住宅小区的建设面积、户型。今后全省的住房结构体系,原则上应将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60—9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50%左右,用于解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90—12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较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将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控制在10%左右,用于解决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要适当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扩大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有计划地适量建设限价商品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体系,有针对性地解决既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对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地区,要加快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兰州市要充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的机遇,加快建设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为平抑市场房价、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供应体系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增加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要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把握好土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全面做到“先储备、后供地”,强化政府调控一级土地市场的能力,通过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旧城改造、闲置用地处置、区域性土地开发整理、地质灾害治理、鼓励有地企业建设自用住宅等措施加大居住土地的供应量,挖掘存量土地潜力,促进集约用地。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理性分析拆迁补偿价格,加大城镇改造拆迁政策宣传力度,保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工作公开、透明。政府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抓紧编制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并分解到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到地块,明确各地块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住房有效供应不足的地区,要切实扩大上述五类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和比例。要加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规划审批效率。对经营性商业用地和普通住宅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出让;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用地均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地,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需要办理农用地征转用手续的,要加快审批工作,确保供地计划落到实处。
  二、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三)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金融机构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加大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的信贷投放。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利率定价。   
  (四)继续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给予相关税收优惠。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住房税收政策,积极开展二手房计税价格评估办法、房屋租赁应税行为管理和税源分析评估,引导居民树立合理、节约的住房消费观念。   
  三、加强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严格执行信贷标准。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一律为30%。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切实防范贷款风险。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窗口指导,防范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六)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省政府成立由主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地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整顿房地产市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全省房地产管理工作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企业管理,提高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严格准入清出制度,促使房地产企业做大做强,引导企业向规范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住房保障部门要对已开工建设项目、已批未建项目和预售项目摸清底数,采取得力措施,分类施策,责任到人,抓建设促销售,深化合同执行监管。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严格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缴管理,加强对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和囤地、炒地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强化商品住房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要综合考虑土地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发时限及企业闲置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内容,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八)加强市场监测。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调控和相关统计信息,稳定市场预期。加快市州和县市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从2010年起,市州和县市区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的预算资金,建设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提高房地产市场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及时可靠的市场信息和决策依据。
  四、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九)2010年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全省利用4年时间,基本完成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194万平方米、17.91万户的任务。继续推进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2010年新增廉租住房135万平方米、2.7万套。加快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完成农村危旧房改造任务。
  (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资金支持。从2010年起,各级政府要将棚户区改造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项目。鼓励采取共建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资金的落实。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五、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责任。
  (十一)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各项政策。要进一步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由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度。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情况,认真落实差别化的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抓紧清理和纠正地方出台的越权减免税以及其他与中央调控要求不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要严格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要按照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增加有效供给、完善相关政策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省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和城市要进行重点督查。各市州也要加大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的通知

198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人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
特此通知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 1986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
,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征收排
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和《上海市工业“废气”、“废水”排放试行标准》,
均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不免除其
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附表略)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毒有害
物质时,应当按其超过排放标准的情况,分别测算,逐项累计。

  第四条 本市的排污收费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统一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对随意提高或者降
低标准和擅自决定减免的,市环境保护局有权纠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填报《废
水、废气、废渣排放监测报表》,如实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
度,经区、县环境监测站复查核实后,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收费金
额,填发《排污收费通知单》。

  第六条 污染源的监测应当由排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承担
,环境保护部门抽查核实。排污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无能力监测的,可
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由区、县环境监测站监测
,或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监测,按规定收费。

  排污单位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
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第七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排出的污染物已符合规定的
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时,可重新填报《废水、废气、
废渣排放监测报表》,经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后,停止
或者减少收费。

  对停止或者减少收费的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
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
开征排污费的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形成生产能
力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
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
标准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处以罚款,并可对
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以100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二)因管理不善或者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伪造监测记录,谎报排污情况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
的;

  (四)在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无特殊原
因逾期不治理的;

  (五)违反“三同时”(即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防止污染和
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
的;

  (六)向中、小学校办工厂下放有毒有害产品的加工任务,或者未经
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将污染环境的产品下放、扩散到街道、城镇、社
队、农场的企业加工生产,或者虽经同意,但治理措施不落实的;

  (七)在居民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毛毡等废弃物,或者在江河中洗
涤有毒有害物品及用具,或者擅自排放含油污物、工业废渣、剩余活性污
泥等废弃液物的;

  (八)向水体倾倒或者排放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
磷以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的;

  (九)违反规定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气、废水和废渣的。

  第十一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
门发出的《 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
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
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
收标准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应当分别从企业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者企
业基金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提高征
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在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也不得给予补助或者变相补助。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纳入预算内,每月由市环境保护局
集中缴入上海市地方金库,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必须
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
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费收入的80%,由市环境保护局分配给各主管局,用
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各主管局应当注意提高使用效益
,可集中使用,不要平均返回。未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原则上不给予补助。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单位,不得给予补助。

  排污单位采取治理措施,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
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逐级上报;主管局审查批准后,可给予一定数额
的补助,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主管局下达治理项目和补助金额时,应当
抄送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治理项目完成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部门按原项目审批权限,
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
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
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
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
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的经济效果和环境效
果,各主管局应当每年汇总1次,报送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汇总后
,报市建委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4年6月1日起实行;1980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
批准的《关于对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实行收费和罚款的办法(试行)》
即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