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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时间:2024-07-12 17:5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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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绿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组织管理、表彰、奖励、种苗补贴等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统筹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义务植树法律、法规和相关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城乡绿化的宣传和评比表彰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相关部门、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安全意识。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综合实践活动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对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组织林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义务植树活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直接组织部分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义务植树单位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义务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与义务植树直接相关的活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免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认种、认养林木、林地、绿地;
(三)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对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单位或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同意。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五条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苗木生产,加强种苗质量监督,为义务植树提供合格苗木。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科学组织植树,并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规程栽植,确保造林成活率。对因不负责任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标准的,责令补植或者重造。
义务植树的组织实施单位和林权单位应当对栽植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应当加强培育管护,确保成活、成林。
林木的权属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的单位,应当实行管护责任制,落实管护经费和措施,确定专人培育管护,并达到国家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和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化委员会直接组织的义务植树单位应当根据当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义务植树通知书》的要求,对履行植树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专项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第二十一条林木、林地和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二)义务植树绿化费没有用于义务植树活动的;
(三)不如实上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
挪用、私分义务植树绿化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用于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监督。
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花草,其权属所有者或者管护单位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责令补植。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认种、认养的林地、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1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全部土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土地管理机构或者土地助理员负责乡(镇)、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工矿区的日常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设立土地法庭。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建立土地档案,实施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土地证书的,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动迁或者征地时不予补偿,兴办企业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执照。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或者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已经撤销、破产、迁移或其它原因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先维持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现状,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编制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和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农、林、牧、渔场负责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严禁不按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
修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进入市场流转。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安置好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征为国有;国有和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城、建制镇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需要转让、出租、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处分抵押转移地权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并可以按一定比例返还出让金;未办理出让手续的生产、经营性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费。
凡在原划拨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应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依法要上调地价的,由用地者补交地价款。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转让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地价统一管理工作。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地价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县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和制定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随之转移,并自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应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进行复垦或缴纳复垦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占用自治县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核发土地证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建设项目竣工,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超过审批面积用地的,按违法占地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牧草地、园地,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二)征用苇塘、养殖水域,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征用半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用精养鱼池,为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林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四)征用宅基地,为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五)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和青苗,根据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用自治县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按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补助倍数计算。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征用县城城郊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除按本条例规定交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县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自治县境内兴建企业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在自治县注册登记,并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纳税;开采地下矿产,应与自治县协商确定合理的产品分成、产品扩散、利税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土地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
第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和耕地兴建住宅的,经原使用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非耕地兴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的使用标准: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国有农、林、牧、渔场居民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县城居民的宅基地,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非农业户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过以上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四、七、八、九、十条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和不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未取得土地证书,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以其它方式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没收非法所得;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进、扩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以其它方式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按非法占地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对当事人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私自协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罚;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和当事人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不按程序审批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按非法占地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给予赔偿。
(七)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增值税、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耕地造地费和其它税费的,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不予提供土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处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共青团中央关于转发《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转发《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团中央书记处同意《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的基本内容,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我国青年统战工作自一九七八年恢复工作以来,在各级党政部门的领导下,取得了很大成绩。随着我国形势的发展,对青年统战工作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因此,要确立全团抓统战的战略思想,继续清除“左”的影响,进一步发展和壮大青年爱国统一战线,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实现新时期的各项任务而努力奋斗。

 

 

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于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至九日在北京召开。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宜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统战部负责人和部分省(区)团委分管统战工作的副书记及武警部队政治部有关负贵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分析了新时期青年统战工作的新情况,总结、交流了近年来青年统战工作的新经验,进一步明确了青年统战工作的任务。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延东、洛桑出席会议并讲了话。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有关负责人到会作了报告。

 

(一)

  会议充分肯定了我国青年统战工作自一九七八年恢复工作以来的成绩。这几年,各级团组织,根据我国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及时摇弃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理论,将革命青年统一战线调整为社会主义爱国青年统一战线,并相应调整了我国青年统一战线的性质、任务、对象和内部关系。各级团组织认真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富有人情味地开展了对重点青年统战对象的工作。各级团组织主动帮助中、青年知识分子落实党的有关政策,并在促进青少年智力开发、扶助青年人才成长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积极发挥了作用。各级团组织还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与全团工作的共性相结合上,认真研究部署并推动了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

  会议指出,由于长期以来“左”的思想影响,青年统战工作在许多地方和单位,仍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对青年统战工作的理论学习和调查研究不够,指导不力;青年统战工作的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青年统战工作的活动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青年统战工作与团的其它战线工作相比,仍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

  会议认为,要进一步推动青年统战工作的深入发展,开创青年统战工作的新局面,当前亟待确立全团抓统战的战略思想;中央领导同志在一九八二年就提出了“全党抓统战”的重要思想。历史的经验也反复提醒我们,统一战线是有关党的生命和事业发展的至关重要的法宝。凡是统一战线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时期,我国社会就比较稳定,发展就快;反之,如十年动乱时期,统战工作处于几乎被取消的状态,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受到严重伤害,我国社会的发展也处于几乎停滞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青年统一战线工作绝不是团的某一部门的工作,而是全团的大事。随着我国形势的发展,现阶段青年统一战线的任务也将越来越重,工作主体日益壮大,工作对象不断增加。因此,仅靠团的统战部门难以担负起新时期青年统战工作的重任,只有动员全团的力量,扩大统战工作的辐射面,才能有力地推动我国青年统一战线工作的发展。

 

(二)

  立足国内,面向海外,是党中央最近确定的我国统一战线的工作重点。这是党中央充分考虑了我国统一战线工作的实际,从我国人民的根本目标和全局部署上对统一战线的优势、特殊性深思熟虑的战略安排;也为统一战线工作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天地。毫无疑问,这一工作重点也完全适用于青年统一战线。我国青年统一战线不仅要在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中发挥作用,更应该在一国两制的构想下为实现祖国的统一作出贡献。

  会议认为,立足国内与面向海外的工作是不可分的。祖国统一事业的进展,要以祖国大陆的工作为基础和依托,只有祖国大陆社会的持续稳定、不断繁荣,才能保证祖国统一工作的顺利发展,才能使海外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国外侨胞认清祖国统一的必然趋势和光辉前景。因此,我们在积极开展对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国外侨胞工作的同时,仍要认真做好祖国大陆的各项统战工作。特别是我国民族众多、幅员辽阔,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这就要求各级团组织务必要把本地区青年统战工作的特殊性同全国青年统战工作的共性相结合,从本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立好各地青年统战工作的重点。

  面向海外开展青年统战工作,必然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困难。对此,各级团组织要有迎难而上的决心,努力畅通工作渠道,打开工作局面。同时,在工作中切忌急功近利、急于求成、强人所难,而要从长远着眼,作长期打算,认真做好海外“三胞”中第二、第三代的工作,经过长期努力,逐渐取得对海外青年统战工作的新经验、新成果。

 

(三)

  会议认为,今后一个时期,中、青年知识分子的工作,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和青年信教问题的工作仍然是我国青年统战工作的重要内容。

  我国的知识分子,就总体来说,已经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他们同我国的其他劳动者,在根本利益和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但是,知识分子与我国大多数的体力劳动者之间,仍然有许多人民内部关系需要我们去协调。特别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直至今天,有些知识分子的政策仍未得到完全落实。会议指出,我国的中、青年知识分子是在党的培养下成长起来的,具有报效祖国的强烈政治热情,并正在成为各条战线的骨干力量。只有充分认识和评价他们在我国四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我们才能从根本上做好中、青年知识分子的工作,今后,各级团组织,要在政治上主动关心中、青年知识分子的成长,积极做好向有关方面推荐中、青年知识分子的入党工作;在生活上,团组织要配合有关方面,帮助中、青年知识分子创造适当的物质条件,以减少他们的后顾之忧;在工作上,要为中、青年知识分子创造一个能发挥所长,得到信任、重视的良好环境。各级团组织还要特别认真地了解和倾听知识分子、尤其是非党中、青年知识分子对我国政治建设和经济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畅通民主渠道,密切党与非党群众的关系,搞好科学决策和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作出贡献。

  会议肯定了一九八四年召开的全团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座谈会上形成的《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团的工作的意见》,认为其基本精神目前仍然适用。今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级团组织,要在把本地区的各种特殊因素同全团工作的共性相结合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本地区团的工作的规律,带领广大团员和青年努力开展脱贫致富活动,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繁荣和青少年的智力发展,加强对少数民族青年干部的培养,发展各族青年的大团结。当前,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组织要积极带领广大团员、青年投身改革,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改变旧的生产、经营方式,以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族文化的繁荣。

  会议强调,要十分重视信教青年的工作。近几年,我国青年的信教情况与解放初期相比,相对比例趋于减少,但绝对数却有所上升,甚至出现了一些团员信教的现象。对于这一情况,各级团组织既不应夸大其严重性,也不能掉以轻心。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鼓励青年宗教团体和信教青年参加爱国的社会活动。反对强迫青年信教、特别是强迫未成年少年信教的现象。还要区分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的界限,区别民族风俗同宗教活动的界限。反对和打击在宗教名义下危害国家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各种非法活动。对经再三劝阻后仍坚持信教的团员,可劝其退团。但全民基本信教地区的团组织,在开展团的工作、宣传共产主义和对信教团员的处理时,一定要注意政策,按照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步骤,团结大多数青年,切忌简单从事。同时,还要加紧培养爱国的青年宗教职业人员。

 

(四)

  会议指出,统一战线是门科学。加强对统一战线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是全团统战工作的当务之急。特别是这几年,青年统战工作中的新经验、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一些新的开拓性的工作也有待于我们从理论上去总结和认识。

  对青年统战理论的学习和研究要克服两种倾向:一是脱离实际地猎奇,追求时髦名词,钻牛角尖;二是没有形成对统战理论学习的自觉性,在工作安排上忽视理论学习,并以工作实践代替理论学习。对待科学的理论要有科学的学习态度,要花大力气、下真功夫,在深入实践、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学习和研究青年统战理论。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青年统一战线已有六十多年历史了,这是一段内容丰富、经历曲折的历史,我们要认真总结和研究这段历史,以资今后青年统战工作的借鉴。我们更要注意总结和研究当前的青年统战工作,从理论的高度上不断推动现阶段我国青年统战工作的深入发展。

 

(五)

  会议还讨论了有关青年统战工作的各级机构设置、干部配备、队伍管理、经费等基本建设的问题。会议认为:统战工作是一项积以时日、长期见效的工作,因此,青年统战专职干部应相对稳定。统战干部的配备额,起码应恢复到一九六六年以前的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工作的发展而适当增加编制。各省(区、市)团委必须设置统战部,在不设统战部的市、县团委,可视需要设立兼职统战干部。在配备统战干部时,要保证干部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并且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使之不断提高。

  对统战工作的经费,各级团委既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同时又要考虑到统战工作的特殊需要,予以一定的照顾。

  会议还讨论了如何处理好团的统战工作与青联工作的关系。各级青年联合会是我国重要的青年群众统战组织,青联工作与团的统战工作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就基本任务和基本目标来说两者大体是一致的,但是在政治观点、工作途径、政策界限上,两者之间又存在着一定差别。我国共青团是以共产主义思想为核心内容去团结、教育青年的,而青联是以社会主义的爱国主义为思想基础去联系和团结各族各界青年的。共青团组织不隐瞒自己的政治目标、政治主张,可以而且应该向广大青年旗帜鲜明地宣传唯物史观和共产主义思想,但不强制各方面的青年接受我们的观点,允许广大青年在各种政治和思想信仰的长期共存中进行比较和鉴别,逐步提高自己的思想认识;而青联则应考虑到所联系的不同政治和宗教信仰等方面青年的思想状况、特别是海外青年的思想现状,不能不恰当地对广大青年提过高的政治要求。在工作途径上,共青团有着严密的组织建制和严格的组织纪律,她要求团的各级统战部门遵守组织原则,创造性地开展青年统战工作;而青联作为我国各青年团体的联合组织,则更多地要通过各会员团体的民主协商,发挥广大委员的模范作用,来实现广泛团结各族各界青年的目的。在政策界限上,共青团的统战部门与青联组织之间也有着团内、团外之间的差别。忽视共青团的统战工作与青联工作两者间的差别。混同两者的职能,用一方面的工作代替另一方面的工作,就必然会削弱青年统战工作的作用。就目前我国青年统战工作现状而言,有偏重青联工作而忽视团的统战工作的倾向,这是团的统战工作不能落实到基层、不能普遍活跃的一个重要原因。

  各级青联委员是集统战工作的主体与客体于一身的各界青年代表,各级团组织要同青联组织一起认真做好青联委员的工作。各级团组织在帮助青联工作时,一定要特别注意不能包办青联的工作。

  青联组织一般建在地级以上的城市,但在少数民族地区、侨乡、特区和口岸城市,可视需要,报请有关部门后建立县级青联组织。

  目前,一些地方出现了隶属于共青团或青联组织的协(学)会,各级团组织要本着“认真总结,慎重发展”的原则,建设好这些青年协(学)会。

  会议最后希望全团共同努力,积极行动,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加强青年统战工作,努力开创青年统战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