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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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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直属院校:
为了加强对国营工交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总行在总结过去工业贷款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体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管理、检查、收回比照此办法执行。
二、新建、扩建企业铺底流动资金不足30%,凡补充计划落实,并能够在一、二年内补足,经济效益好的,银行可发放特种贷款。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发放的特种贷款,年息按10.8—14%收取。由于此项贷款属临时性政策,故没有列入《办法》,请各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于经济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新旧体制处在并存,交错时期。企业的内部机制、经营方式还在不断变化,银行的信贷制度也在不断改革,目前很难拿出定型的完整的办法。因此,这个《办法》是个过渡办法,需要不断根据新情况修改完善,以便使信贷制度逐步实现由适应产品经济向适应商品经济转变。

附:中国工商银行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工商银行(下按银行)对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是国家发展、调节和管理经济的重要手段。其任务和目的是: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中心,运用信贷、利率杠杆,促进和监督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支持企业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工交企业凡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建立了流动基金补充制度,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银行信贷管理的规定,并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的,均可按规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银行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植”的原则和批准的信贷计划发放贷款。贷款要有适用适销的物资做保证,有还款资金来源,按期归还。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五条 工业周转贷款。工交企业为完成当年生产、经营计划,超过规定比例流动基金的正常、合理资金需要,在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内,可申请工业生产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流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自有流动基金达不到银行规定比例的,可申请流动基金贷款。此贷款属垫付性质,期限二至三年。工交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应有额,以上年定额流动资金实际平均占用额为基础,生产企业按70%,物资供销企业按50%计算。
第七条 临时贷款。工交企业由于临时性、季节性等原因,超过银行批准的年度信贷计划的资金需要,可申请临时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卖方信贷。产品列入国家计划,质量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经批准采取分期收款销售产品时,可申请卖方信贷。此种贷款期限一至二年,企业按贷款回收进度分次归还贷款。
第九条 票据贴现贷款。持有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流动资金发生周转困难时,可申请票据贴现贷款。贴现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工交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科学、研究单位,在研究、仿制、消化新技术,试制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成果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可申请科技开发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具体做法,按照总行《关于科技开发贷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专用基金贷款。工交企业因专用基金先用后提,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和小型技术改造,已提专用基金不足时,可在专用基金计划提取额度内,申请专用基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
第十二条 结算贷款。工交企业因销售产品,采购物资,使用托收承付或信用证结算方式所需要的在途资金,可申请结算贷款。
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企业,在发货后三天(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七天)之内办理托收的,可申请托收承付结算贷款,贷款期限,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传递和银行内部办理手续时间为准。企业超过规定天数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银行只办托收,不办贷款。
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购货单位,银行根据企业的订货合同和应存入保证金的额度,发放信用证结算贷款,信用证结算联行报单划回时,以借款单位结算帐户内主动收回同额贷款。
第十三条 根据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总行批准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政策界限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社会需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符合国家要求的跨地区、跨行业的横向经济联合体;企业生产经营适销对路的产品、物资;经营管理好,产品质量好,资金周转快,经济效益高的企业,银行贷款优先支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信用不好,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对不按国家计划和市场需要盲目生产和采购的企业;对已列入淘汰产品而继续生产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只能用于生产周转和经营活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财政性开支;不得垫交未实现的税金和利润;不得垫付消费基金和职工借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要限期清理,收回贷款,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工交企业亏损没有弥补来源的,银行不贷款。对于企业计划内亏损占用的贷款,要在两个月内弥补,逾期不补的,银行停止新贷款、扣收旧贷款并加收利息;对企业超计划亏损和虚盈实亏而占用的贷款要加收利息,限期扭亏,在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收回同额旧贷款。
第十七条 工交企业必须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企业编制补充流动资金计划,银行列入年、季贷款计划,按季进行补充。对不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企业,停止发放新贷款,并相应收回同额流动基金贷款。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发生关、停、破产等情况,无力偿还贷款时,银行要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借款单位作为贷款保证物资或抵押、担保的财产;借款单位资不抵债时,由担保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归还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结算贷款除外)的企业,必须根据年度产、供、销计划,向开户银行编报年度、季度借款计划,经银行审核批准后,企业才能借款,如由于客观原因需超过借款计划时,经银行同意,由企业办理追加计划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借款时,要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与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企业借款要逐笔申请,银行按性质和用途审查、核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应提前五天向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展期只限一次。银行不同意展期的,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要加强对流动资金贷款的管理,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审批手续要完善,承担贷款责任要明确,保证贷款安全,减少风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按时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产、供、销计划,财务计划和这些计划执行情况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不按规定编报计划和不按时报送报表资料的企业,银行不予贷款。企业主管部门汇总的上述计划、报表要报送同级银行。银行要定期考核企业流动资金占用水平和周转计划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交企业合并时,银行要与有关部门落实债权债务和所欠银行贷款的偿还单位,并办理新的贷款手续。未经落实的,一律由并入企业承担合并单位的银行借款。
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加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解释亦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颁发的工业贷款办法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劳动部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印发《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为落实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精神,我部拟定了《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加以
完善。

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精神,切实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全部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工资支出应全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各类企业应自“两则”颁布
实施之日起,认真按照新财务制度规定渠道列支工资;各级经济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创造条件,促进并监督企业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地区、部门全面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以下简称弹性计划)。对一九九三年底以前,仍未向国家上报弹性计划实施方案的地区,劳动部将按照《动态调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弹性劳动工资计划实施办法》(劳计字〔1992〕34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
下达非农国民收入工资含量系数,并据此进行考核;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劳动部文件规定和要求认真测算,并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将弹性计划方案报送劳动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国性的公司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原则上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其工效挂钩方案报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可实行弹性计划办法或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其弹性计划方案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报经劳动部审批后执行。
全国性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无论实行何种工资调控方式,其工资总额的增长都要严格遵循“两个低于”的原则,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也要按照弹性计划的效率、效益原则,测算和编制本公司(集团)工资总额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其工资总额纳入
弹性计划管理。
第六条 要逐步扩大弹性计划的调控范围,改进弹性计划的相关经济指标。
从一九九四年起,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弹性计划的调控范围逐步扩大到调控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工资总量。并开始用非农国内生产总值、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资含量、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城镇社会劳动者人均非农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净产值率作为相关经济
指标进行试算和试运行。
各地区要统一弹性计划相关经济指标的计算和考核口径。目前已实行弹性计划的地区,在计算地区非农国民收入增量时要剔除乡镇工业企业的净产值,有计划单列市的省,要剔除计划单列市新增的非农国民收入。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效挂钩办法,扩大工效挂钩范围,逐步统一地区、部门弹性计划和工效挂钩的经济效益评价考核指标,切实做好弹性计划与工效挂钩等调控形式的相互衔接。
现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要用反映企业投入产出综合经济效益的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指标来调节挂钩浮动比例,使挂钩比例的确定规范化、科学化。具体方法是:企业挂钩浮动比例根据企业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与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相比较
核定,以1∶0.7为中线,最高不超过1∶1,计算公式如下:
3-----------------------
| 企业资金 企业增加值(净产 企业工资
企业工资 | 利税率 值)劳动生产率 利税率
浮动比例=0.7×|------×--------×------
|本地区同行业 本地区同行业 本地区同行业
√ 资金利税率 劳动生产率 工资利税率

对尚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增加值(或净产值,下同)挂钩的办法,按照“弹性计划”的投入产出原则,用增加值工资含量、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指标确定企业增加值工资含量。其计算公式如下:
------------------------
4|企业基期增加 企业基期 企业基期 企业基期
企业增 企业基期 |值工资含量 资金利税率 工资利税率 劳动生产率
加值工=增加值工×|------×-----×-----×-----
资含量 资含量 |本地区基期 本地区基期 本地区基期 本地区基期
|同行业增加 同行业资金 同行业工资 同行业劳动
√ 值工资含量 利税率 利税率 生产率

以上各项基期经济指标的数据一般以前三年的平均数为准。
企业增加值工资含量要按工资管理体制报经劳动部门核准后执行,工资含量确定后一般三至五年不变;如因国家调整物价、汇率等原因导致全行业增加值增(减)变化超常的,各级劳动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同行业新的平均值重新核定。
第八条 各地区、部门在实施弹性计划的同时,对企业工资总额进行分级分类调控。
各类国有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并逐步加强对资金利税率、工资利税率、劳动生产率等复合挂钩指标的考核和调控力度。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国有企业均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格审核企业的包干基数。经政府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国有企
业,各级劳动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对其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进行认真核定。
第九条 各地区、部门、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所属企业实发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控制在弹性计划的工资总额之内。企业编制的当年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应在国家按政策允许提取或核定的总额之内,如有突破,劳动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指导
企业对当年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进行相应的调整,鼓励企业多留一些工资储备金,以利以丰补欠。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镇集体企业,应按照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文)的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工效挂钩条件的企业,原则上都应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必须在股票公开上市以后,才能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管理办法。对股票未上市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国有股份占50%以上的企业,应实行国有企业的管理办法,即原则上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应一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对集
体股份占50%以上的企业,应实行集体企业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总额管理应主要运用国家政策、法规进行调控,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和工资总额联合审核制度。各级劳动部门要会同统计、财政、银行等部门,于每年年初对本地区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提取和发放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在联审合格的基础上,由劳动部门和银行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企业主管部门或劳
动部门根据企业编报的工资总额计划对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进行一次性备案或签章。
在联审中,发现多提或超额发放工资的要如数扣回。对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未经审核或备案签章以及超额支取工资的,银行一律拒付。
第十四条 地区、部门要对弹性计划的管理运行情况随时进行跟踪监察,对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情况及时汇总并与弹性计划的工资总量相对照。发现问题要及时预警并分析原因,迅速调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每年六月底以前,要按照劳动部统一制定的“地区、部门弹性工资计划检查、考核及预测表”,参照统计年报和财务决算资料,对本地区、部门上一年度的弹性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检查结果及分析报国家审核。
第十六条 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七月份左右,对地区、部门上一年弹性计划执行情况做出考核评价,发布信息通报。同时将考核评价结果抄送地区、部门主要领导。
各地区、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考评和信息发布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地区、部门不同行业及国内、国际的人工成本、经济效益横向比较指标,以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宏观指导。
第十七条 地区、部门应指导企业建立综合经济效益和职工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台帐,企业应主动接受地区、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可根据国办发〔1993〕69号文件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5日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金征集办法》、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按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收费、取费;(三)全民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及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
基金和预算外收入;(四)城建、公用事业等筹集的配套建设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要根据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精神,由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一是单位自收自支,实行计划管理。即部分事业行政单位收费和企业依据规定提取的各种基金,本着“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使用单位申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财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使用。二是对部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统管收支。其中包括:(一)各委、办、局(公司)、室、处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收取的管理费和各项收入;(二)部分事业、行政单位管理性质的收费及劳务收入和按规定的取费;(三)部分预算外企业税后留利和提
取的更改、大修理等基金;(四)城建、公用事业、中小学校舍等建设配套筹集和收取的各种资金。
具体单位和资金项目如附表。如需增减,由财政部门下达通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需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设专户。凡纳入财政“专户存储”预算外资金的单位,要做到收支两条线,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建立收入存款专户,不得隐匿不报,不准坐支,不准截留。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国务院、省、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留成比例规定执行。新增设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标准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或实物。
第七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均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和“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处理,并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计划部门和“控办”据以审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要坚持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和上半年存款,下半年使用的原则,提前将款存到建设
银行。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集中的各项资金,各事业行政单位(含差补单位)收取的费用,企业单位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有关单位的集资,都要编制年、季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各单位收支计划核准后,转报各专业银行一份,由各银行监督开支,控制计划外支出。对
未经批准违反规定乱支乱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要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
第十条 为了切实管好预算外资金,各主管部门要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银行、税务、物价、审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批准新增设的预算外单位,需要在银行开户的,要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办理。税务部门要实行税务监督。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共
同审查与监督收取费用标准。审计部门要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财政、财务部门职责,起到监督指导作用。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各种预算外资金隐匿不报、私自坐支、截留私分和不纳入“专户”存储以及弄点做假、转移资金的,要分别不同情况,没收部分或全部存款,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依本办法的原则,制订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专户存储”资金项目表
资金类别 单 位 名 称 资 金 项 目
一、主管 市机械工业局 按单位不同情况,分别有留利,
部门 市电子工业公司 各种专项基金,提取管理费及其
集中 市冶金工业公司 他收入等
的各 市一轻工业局
种资 市二轻工业局
金 市物资局
市城建局
市房地局
市公用局
市一商局
市二商局
市粮食局
市交通局
市石油化工局
市汽车工业公司
市仪表工业公司
市煤炭工业公司
市纺织工业公司
市建材工业公司
市农机管理服务总

市民政工业公司
市长港豪化时装有
限公司
市文化局
市广播局
市科委
二、事业 市房产经营公司 房租
和行 市房地局产权处 土地使用费、换建费、服务监督
政单 手续费
位管 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理的 市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资金 市工业开发设计院 设计费
市动迁办公室 动迁费
市建筑质量监督站 工程质量监理费
市建筑工程定额站 定额测定费
市蔬菜副食局 菜田补费
市商业服务网点办 商业网点建设费
公室
市节水办公室 给水工程建设费、加价水费

市交通大队 监理费
市交通大队司机考 司机培训费
试场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民间运输管理理费
市交通监理所 监理费、养路费分成
市各种科技咨询服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务单位及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开发交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流中心
市职工技术协作委作委 技术攻关,技术服务收入
员会
市劳动服务公司 劳动调配费

市人才开发中心 培训费、咨询费、设计费、交流费等
市就业训练中心 培训费
市锅炉压力容器检 锅炉检定费
定所
市劳动保护研究所 科研设计费
市第一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第二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委生产办公室 集中所属生产单位收入
市校办工业公司 集中校办工厂的各种收入
市体育馆 场租、门票收入
市工人文化宫 场租、门票收入
二、预算 市热力公司 折旧、大修,发展生产基金
外企 市民政纸制品厂 发展生产事基金及其他收入
业发 市纺织加工公司 ”
展生 市纺织工业供销公 ”
产基 司
金等 市煤炭工业供销公 ”
及其 司
他收 市工业供销公司 ”
入 市农机工业供销经 ”
理部 ”
市物资技术协作公 ”

市汽车工业供销公 ”

市电子经济贸易公 ”
司 ”
市冶金工业供销公 ”

市乡镇企业供销公 ”

市广播电台服务部 ”
市供销集运站 ”
市军用饮食供应站 ”
市文化局广告公司 ”
市春城剧场 ”
四、各种 市煤气公司 东郊煤气集资、煤气管网配套费
社会 市中、小学集资办 教育集资
集资 公室



198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