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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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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民政、公安、财政、旅游、园林、经信、质监、文广新、教育、体育、卫生、人社、民防、金融、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残联、妇联等组织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贯彻、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铺设,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公共停车区域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五)公共交通运营车辆配备字幕报站和语言报站系统;具备条件的公交车停靠站应当设有提示盲道和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乘车的服务;
  (六)已建成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时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并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或者经审查无障碍设施设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发改、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开发条件论证、项目可行性论证、确定规划条件、组织方案会审等环节均应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与把关,对未按《设计规范》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调整设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整改或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暂停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对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三章 改 造
  第十六条 既有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的,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改造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改造计划制定改造实施方案,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前款所称的改造责任人是指既有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就无障碍设施改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改造完成后,改造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负责管理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分别由市、区财政筹措;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四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负责。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改建或者修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园林、城管、交通、公安和民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低底盘公交车,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用。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被录用的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原则上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招用临时工的名额,由企业自主决定。
未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外省招用临时工。
需要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须经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六条 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验证待业人员的城镇户口、待业卡及其所在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的证明。
第七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不含十六周岁)的儿童;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繁重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质量、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权利和责任;
四、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企业与临时工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和后果轻重予以相应赔偿。
第十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参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与临时工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经地区(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凡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至两个月;在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停工医疗期为两至三个月,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病或非因
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企业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三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比照《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的城镇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将其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银行利息)转移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企业,按第五条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除责令限期辞退外,每招用一名临时工,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超过限期不执行辞退的单位加重一至三倍罚款。
二、招用未满十六同岁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500-5000元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推入成本。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6日
也谈南京同性卖淫案

——与王先生商榷

江西赣州南方冶金学院 练李生


昨日在网上无意看到王北京先生在《南方周末》法眼栏目上发表的《“类推定罪”借同
性卖淫案“复活”?》,对南京同性卖淫案的进行基本的分析,然而,我对王先生的观点存在
质疑,想以晚辈浅陋的知识,经验和实践跟王先生共同探讨一下。今年2月17日,南京市秦淮
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王先生认
为:该案判决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他将该案定性为是“类推定罪”,并提出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组织卖淫罪的"卖淫"一词权
威解释(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以出卖肉体为代价,换取各种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
,通常表现为妇女向男子卖淫,有时也可以是男子向妇女卖淫)和《现代汉语词典》对“卖淫
”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不能理解或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
"卖淫"行为,为此也奠定了其文章的论调“法院的判决是在司法中再次开启了类推定罪的‘先
例’”。但是不是“类推定罪”呢??首先我要明确一点:王先生是以“权威解释”,“大众
的理解”为论据的,也就是说,他试图以一种所谓的“共识”来支撑其观点的,然而,“共识
”对不对?究竟是不是真理呢??我看是未必,“如果将真理等同于共识,这就意味着地球一
度是平的,而如今是圆的;这就意味着太阳一度围绕地球转,而如今是地球围绕太阳转”(波
斯纳《法理学问题》),也就说“共识”是人们某一时期的观点,它是会随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化,科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而有所改变,虽然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的,但我们也不能就因此而将“共识”“真理”划“=”的。其次,我们回顾刑法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
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法律条文之下,并没
有对“卖淫”一词做出进一步解释,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对“卖淫”一词解释就应
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什么是“卖淫”?在《今日说法》针对同性卖淫案讨论中作为嘉
宾的陈兴良教授谈到,“我认为它(卖淫——作者)的本质应该是一种‘性交易’,也就是一
方提供金钱或者其他的物质,另一方提供性服务,只要符合这样一个条件都应当叫‘卖淫’。
”就刑法理论通说,《现代汉语词典》和陈兴良教授的解释相比,后者更具有说服力,其对“
卖淫”进行了高度的概括——“性交易”,当然包括异性之间和同性之间发生的以金钱和肉体
为客体的性关系,无可否认的是,在传统的观念中,“卖淫”这个词通常界定为女性向男性提
供性服务,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大变革的时期,经济文化日益发展,社会生活
千变万化,语言也是会变化的,并且是在使用中变化的,发展的,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
,因为语言是活的,是开放的。任何语言、文字, 它在历史的发展中是不断扩张, 不断加入
新的因素,是从单一走向多元,从狭窄走向宽阔的,这就有一个好象是悖论的东西在那里,某
一个词语在传统意义上的含义对不对呢??我只能说不一定对,古词变义,比比皆是。在现代
写作中,虽是一些同样的字,却完全可以不去考虑它们的古义。例如我们今天写“行走于大野
荒原之间”,不必考究在古代经典中“大野”是指山东巨野县北的湖泽;陈兴良教授也谈到这
一点,“我们现在有一种叫法叫‘马路’,那‘马路’这个词怎么来的,指的是过去走马的路
,马车走的路。现在我们把走汽车的路也叫马路,也就是这个词它所产生的时候,所指的那种
情况现在已经变化了,以前可能是单指,现在是复指,以前可能没有那么宽的外延,但是现在
外延丰富了,你就要根据客观事物的发展来理解它”。因此,我们在对某一个词语的理解不能
局限于传统观念,解释,应当结合时代和历史的发展,及时赋予它一种新的涵义,尽可能使词
语的涵义丰富完全,使得在这个概念下尽可能涵摄更多的事实,对不对?再比如,200年前我
们肯定没有“同性恋”的概念,而现在我们不就承认了它了吗???这就是语言发展的结果,
所以我认为对“卖淫”作扩张解释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未尝不可?)。最后,基于对“卖淫
”一次的解释,我们再次回到刑法的规定上来,就不难理解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了,我承认刑法
中的罪刑法定,不否认其排斥类推定罪的适用,也不否认类推定罪对于促进法治,保障人权是
起反作用的,但是类推定罪的前提是什么??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要讨论这个问题?这又是不是案
件问题的焦点呢??“类推定罪”真的“复活”了吗??“先例”开了吗?其实,在案件中的
(主要?)问题仅仅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即怎样对刑法理论的一种合理的,合法的扩张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