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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2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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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樊政发[2010]13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四、新增第十条:“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襄樊政发[2007]57号)根据本通知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发[2007]57号文件发布,根据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的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22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的,从事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活动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规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他开发强度指标。
第四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备案时的建筑面积应当与核定的容积率指标等规划设计条件保持一致。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分期开发建设的,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条件的规定。各期开发的建筑面积按规划方案划分,按建筑方案核定。
第五条 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用地面积之比。
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要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修改造成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容积率指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论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论证会,并向社会公示。经听证或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容积率的,应提出修改建议并附听证、论证、公示结论等相关资料报市人民政府;
(三)报批。市人民政府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或备案,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控制性详规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组织市规划、发改、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再次进行论证。修改容积率指标涉及修建性详规的,由市规划局批准,并于批准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修改。经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增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容积率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本办法第五条原因需要修改容积率指标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内(含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不予处罚;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筑面积1%以上,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的罚款;情节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按上述规定处罚后,建设工程面积仍超出容积率指标的,超出面积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罚款应当在十五日内缴纳。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未缴清之前,规划部门不予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条 对于擅自提高容积率、超建面积的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对违建行为进行处罚后,应当将具体违建情况、听证情况、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等在新闻媒体和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因增加容积率而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各项规费和缴纳的罚款,不得减、免、缓。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应当依法查处并抄告国土资源、城管、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对于未按规定整改到位、未补交出让金或者罚款的建设项目,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范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四条 对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兵役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和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且事迹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征兵工作法律法规;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并对征兵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 役 登 记



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

已经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当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止。

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兵役登记机构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征兵办公室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征兵办公室、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登记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县征兵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县征兵办公室和基层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单位或者组织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体检站的建设,完善体检设施器材,改善征兵体检站工作环境。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检站的管理,规范体检工作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县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基层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非本地户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政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

建立和完善征兵政审工作中的逐级政审、联审和互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其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预定新兵。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县征兵办公室应当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五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按规定向新兵部队移交完整的新兵档案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工作计划,做好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实施方案,严密组织,确保安全,保证新兵按时到达部队。

各级征兵办公室对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和部队派人接兵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车站、码头、机场、军供站对新兵乘车(船、机)和中转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省征兵办公室按规定核查,并通知市(州)征兵办公室,由原征集的县征兵办公室接收,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者院校学生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复学。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处以年优待金标准一至二倍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者增加工资,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隐瞒、伪造病史的;

(二)伪造兵役证或者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假现实表现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冒充军人身份或者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收取应征公民及其家属费用的;

(五)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被处分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征兵工作任务,被处分后仍应当按规定如期完成。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经所在部队、兵役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邮电部


通信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0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通信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通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严禁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和物品。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发证和归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四)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实施办法;
(三)负责对本地区从事通信建设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初审和归口管理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地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五)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六)查处本地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邮电部委托依据有关规定参与通信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有权对正在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进行抽查、验证,对无证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照邮电部发布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资质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对在本地区承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含外地到本地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并执行登记、验证制度,未经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承担任务。
第十条 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任务。如需承担超越证书规定以外的业务时,甲、乙级设计单位和一、二级施工企业以及甲、乙、丙级建设监理单位应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批准,其他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必须对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审批开工报告时,必须对施工单位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在委托工程建设监理任务时,必须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本地区内的无证设计、施工队伍定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对符合条件、有能力从事小型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严格审查后,在限定的规模范围内发给非等级单位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项目临时设计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程规模为:
1.1000门以下用户小交换机和配套电源工程;
2.市话用户配线工程;
3.6孔2公里以下通信管道工程。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找有证单位在职职工搞工程设计及施工。有证单位的在职职工未经本单位允许不得擅自承接外单位的设计或施工任务,私分设计费或施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或个人审查设计文件,加盖公章,出让图签、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等。

第四章 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按规定通过资质审查并获得的《工程设计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监理资质证书》或非等级临时设计、施工许可证。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有关规定接受当地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中必须使用具有经邮电部批准的进网许可证的产品或经过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设计、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非法转包,从中渔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委托给维护单位,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分包给维护单位。
第二十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四)项目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三、四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代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已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来源和主要材料、设备已经落实;
(五)需要建设用地的工程,已办妥用地征用手续,房屋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按规定应该实行质量监督的项目,已经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包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必须明确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造价,并严格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时,双方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应令其停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监理、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无证监理;
(二)超业务范围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
(三)非法转包工程;
(四)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
(五)利用行贿给予“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除给予通报批评并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必要时还应给予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罚则执行权按管辖权限属邮电部计划建设司或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计划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