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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20: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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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市区交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每日6时至21时禁止畜力车在下列城区道路通行:
  东部以小堡峪明路终点为界,东南部以文化路终点处为界,南部以长山路口和南地交通岗为界,西部以彩屯大桥和溪湖大桥西端为界,北部以孤山大桥北端为界所围合的城区道路。
  禁行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禁行标志。畜力车在允许通行时间内,除运送农产品外,不得从事其它营运活动,不得在禁行的道路通行。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畜力车,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罚款。对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牲畜、货物由违章行为人自行处理)。违章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返还车辆;超过15日的,对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不听劝阻、寻衅滋事、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1〕40号)精神,为统一审批标准,严格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现就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发〔1983〕141号、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严格掌握条件。文件所称“杰出高级专家”是指: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
派中央副主席以上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以前评定为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
现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的杰出高级专家,在任届未满时,不需办理暂缓离退休的审批手续;任届期满后需暂缓离退休的,再按规定报批。
二、审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工作,要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干部)部门要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杰出高级专家的情况,结合工作实际,进行综合平衡,及时提出需要办理暂缓离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的报
告。
三、要严格执行审批制度,符合条件需要暂缓离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暂缓离退休。
四、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程序,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并征得本人同意,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审核(盖章)后,再报人事部审批。
五、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工作,每年七月集中办理一次,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时间为每年的五、六月份。上报时要详细填报审批表,逐人写明暂缓离休或暂缓退休。超过上报期限的,下一年度再报批。
附: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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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
|---|---------|----------------|
|单 位| |职 务| |
|-------------|---|------------|
|何时评定为| |学 位| |
|何 职 务| | | |
|------------------------------|
|专 业| |参加何种党派| |
| | |任 何 职| |
|----------|-------------------|
|参加工作时间| |工资金额| |健康状况| |
|------------------------------|
| | |
|主| |
| | |
|要| |
| | |
|简| |
| | |
|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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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
| | |
|殊| |
| | |
|贡| |
| | |
|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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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理| |
|缓 | |
|离 | |
|退 | |
|休由| |
|-------------------------------|
|呈意| |
|报 | |
|单 | (盖 章) |
|位见| 年 月 日 |
|-------------------------------|
|省意| |
|部 | |
|级 | |
|人 | |
|事 | |
|部 | (盖 章) |
|门见| 年 月 日 |
|-------------------------------|
|省中| |
|人央| |
|民部| |
|政委| |
|府意| (盖 章) |
|或见| 年 月 日 |
|-------------------------------|
|审 | |
|批 | |
|意 | (盖 章) |
|见 | 年 月 日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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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2月1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8]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无线电设备充分发挥效能,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国发[1981]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襄樊市区、襄阳县城以及襄阳县马集、双庙、欧庙地区和刘集机场。


第三条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分为居民集中区、收信区、发信区、无线电保护区和缓冲区,其具体区域划分见附件1。


第四条为保证现有收信台的正常工作,凡新建各类大中型长、中、短波电台,散射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都必须按规定建在无线电发信区内。


第五条设在居民集中区内的无线电发信设备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0.1千瓦,设在缓冲区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0.2千瓦。长、中波发信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功率超过规定的既设台(站),应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迁至发信区内。


第六条对设置地点有特殊要求的电台,包括小型收信台、雷达站、超高频站、微波站、航空导航台、广播干扰台以及公安军事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设在居民区以内的电台,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襄樊市管理处(以下简称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批准可设在居民集中区。


第七条无线电收信区保护要求:


(一)在收信区内,不得安装长、中、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高频设备和干扰收信台工作的电气设备;中、长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场地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二)短波发信台技术区边缘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的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功率


最小距离(公里)


1、0.2-5千瓦



4


2、10千瓦




8


3、25千瓦




14


4、120千瓦




20


5、120千瓦以上



20以上


第八条收信台技术区边缘与各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扰源名称


最小距离(公里)

(一)汽车行驶繁忙的公路



1.0

(二)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三)工业企业、大汽车场



3.0



汽车修理厂、拖拉机



站及有X光设备的医院

(四)架空通信线在定向接收天线的主向1.0

(五)架空通信线在其它方向


0.2

(六)输电线电压在35千伏以下


1.0

(七)输电线电压建在35至110千伏

1.0-2.0

(八)输电线电压超过110千伏


2.0以上

(九)高压变电站





1.5以上

(十)电焊机






0.5-1.0

(十一)电动机械、发电机械


0.2


第九条发信台技术区边缘至高压输电线或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


第十条在收信区周围,新建高大建筑物时,以收信区天线设备边界以外1.5公里处为计算,高度不得超过仰角5度。


第十一条收发信区周围从天线地锚边缘向外延伸50至100米,不应建立排放烟尘气体较多的工厂企业(如水泥厂、化工冶炼厂、炸药库、油库等),以免腐蚀无线电设备,降低绝缘程度,增加高频损耗,影响通信效果。


第十二条对襄樊飞机场净空保护要求,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重新颁发(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38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在欧庙、望城岗无线电保护区内的无线电收发信台(站),可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增加设备数量和增大发射功率。有关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搬迁至收发信区内。在未搬迁之前,规划管理部门在安排建设工程时,要保护其正常的工作环境。


第十四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由规划管理部门和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居民集中区内既设的高频电炉、高频热合机、高频理疗机等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幅射,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船舶的安全运行危害时,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无线电干扰,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当事人对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襄樊市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




附件1:



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国发[1981]27号)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襄樊市城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的复函》(鄂无办频函[1997]53号)文件精神和襄樊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襄樊市区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划分为襄阳县马集无线电发信区,襄阳县双庙无线电收信区,襄阳县欧庙、樊城望城岗无线电保护区,樊城、襄城两个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的地带为缓冲区。其总面积约20平方公里,具体地理位置是:


一、马集无线电发信区:位于襄阳县马集,北至桥沟(北纬32°14′05″,东经112°02′25″),南至罗家湾(北纬32°12′03″,东经112°02′40″),东至陈家庄(北纬32°13′05″,东经112°02′58″),西至马家庄(北纬32°13′35″、东经112°01′57″),面积约5平方公里。


二、双庙无线电收信区:位于襄阳县双庙,北至小金家(北纬32°12′47″,东经112°11′36″),南至柳堰铺(32°11′18″,东经112°11′50″),东至安杨家(北纬32°12′20″,东经112°12′16″),西至谢家坡(北纬32°11′46″,东经112°10′26″6),面积约6平方公里。


三、欧庙无线电保护区:位于襄阳县欧庙西北侧,北至梁瑙(北纬31°52′45″、东经112°08′30″),南至梁家庄北侧(北纬31°51′02″,东经112°08′30″),东至陈河西侧(北纬31°52′40″,东经112°08′58″),西至柳林桥(北纬31°51′46″,东经112°08′00″),面积约5平方公里。


四、望城岗无线电保护区:位于樊城望城岗,北至团山铺以南850M处(北纬32°05′30″,东经112°08′10″),西至彭家岗(北纬32°04′44″,东经112°07′51″)南至望城岗以南900M处(北纬32°05′05″,东经112°08′43″),东至杨福礼以东500M处(北纬32°05′05″,东经112°08′43″)面积约4平方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