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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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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7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资金(含中央补助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含土地经营收益)以及由政府融资资金所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实行集体决策和决策公开制度,听取群众和专家意见。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积极推行代建制,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务总监制。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市计划、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泰州市城市建设三年实施纲要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第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每年十月完成下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其投资额由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提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落实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后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年度的,由建设单位在当年的第三季度末上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如下一年度不能开工建设,应根据需要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项目前期费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规模或增减项目,须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投资增加部分由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的待安排预备资金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给建设单位,并抄送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审计、监察及建设单位主管部门。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分工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完成初步设计后编制项目总概算,项目总概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核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依法组建项目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政府可根据项目性质采取参股形式注入项目资本金,或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业性的公益性项目,由政府批准设立的项目建设代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逐步创造条件,实行代建招标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设计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图设计按其项目类别,分别由市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电力等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核定。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核定的项目总概算,超过项目总概算的,需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工报告的审批。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各项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毕;
(四)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现场已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上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其审查后,报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须经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建设单位按月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拨款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工程款月支付和累计支付不得超过累计完成工作量的80%,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和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组织施工。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决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决算由市审计部门组织审计。施工单位向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报告。使用单位接到竣工报告后,向市计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向国资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按月向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对领导小组协调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进行督查。
第三十条 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建设与管理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十二条 市重大项目办公室(市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独立稽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按招投标法规定依法组织招标;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文件;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
(三)违法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四)其他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孵化器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资格;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2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孵化器内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孵化器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孵化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建材局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材局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机制和微观运行机制,实现局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直属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和内部管理、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企业的工资总额主要取决于企业经营、生产上的经济效益。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分配关系;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依据不变价的人均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三)坚持贯彻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使企业工资水平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五条 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类分级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

第二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以及指令性计划等办法确定。
第七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根据局人事劳动部门、财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指标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按企业经济效益的实际完成情况提取工资总额。
第八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包干数原则上以企业实行包干前的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为基础,结合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由局人事劳动部门、财务部门核定包干基数。增人不增资,减人不减资。
第九条 未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以及新建企业(在其未达产或正式营业前),暂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其工资总额原则上按驻地公布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增长情况确定。若企业现有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已超过上述确定原则的,仍维持其企业平均工资水平不变。待其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以后,再视其经济效益增长情况确定工资总额。新建企业达产或正式营业,有了效益后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办法。
第十条 股份制企业在股票公开上市以后,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管理办法。对股票未上市的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国有股份占50%以上的企业,原则上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暂不具备挂钩条件的,应一律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确定工资总额。

第三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与内部工资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在按照本规定确定的工资总额(即工资总量)之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在政府宏观管理下,在局人事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内有下列工资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择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形式,制订企业内部工资标准;
(二)建立企业内部正常增加工资制度;
(三)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四)根据职工的劳动表现给予奖惩。
第十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劳动评价制度
(一)岗位劳动评价,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为基本要素,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将以上四要素分解为若干具体指标,确定各指标的具体测评标准,逐项进行测评,按照测评的综合结果对各岗位进行划类分级,评价不同岗位规范劳动的差别,根据规范劳动差别确定企业的内部工资标准;
(二)职工劳效评价,应通过考试考核办法对职工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付出劳动量进行评价,根据职工的劳动差别确定职工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企业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内部职工之间的工资关系。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工资;在艰苦、繁重、危险岗位上工作的职工工资,应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企业要坚持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职工本人技术业务水平,聘用或安排上岗,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工资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企业定编、定员定额、职工考勤、经营目标(管理)责任考评、考核以及奖惩等制度。应按本企业有关制度的规定核发职工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要逐步建立健全企业工资分配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歉。
第二十条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包干的工资总额;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年度工资总额的企业,本年度的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不得超过局核定的工资总额计划数。

第四章 企业工资的宏观调控
第二十一条 局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局属企业经济效益发展状况、劳动力供求以及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长期和年度工资计划报国家计委和劳动部审批下达后,在总量下根据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以及指令性计划等不同的工资分配管理办法分解实施下达国家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二条 企业要在编制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预测计划的基础上,编制企业年度预计发放工资计划,并按归口管理体制向局人事劳动部门申报。由局人事劳动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按归口管理体制下达到各企业,用于指导企业内部工资分配。
第二十三条 计划单列的(总)公司应将劳动部批准的年度工资计划,抄送局人事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归口主管公司应将局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计划分解到下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基金的使用进行审核和监督。对工资总额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局人事劳动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工资基金管理制度,按照局人事劳动或归口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做好本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工作。必须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工资核算,不得坐支、套支现金或在工资基金以外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统一制定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基础上,我局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标的调整和补充。企业劳动工资统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

第五章 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工资总额的检查监督,主要是指局劳动、财务、审计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的检查监督,同时也包括企业自身对工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检查监督的办法:
(一)劳动部、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组织检查组每年选择一些企业检查;
(二)局劳动、财务、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检查;
(三)通过企业财务报表和劳动工资报表进行检查;
(四)通过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对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控制工资总额的不合理增长;
(五)由局人事劳动部门通知企业对工资进行自查,明确企业自查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并对企业上报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查汇总后,报劳动部和国家经贸委。
第二十九条 检查监督的内容主要是检查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人事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的确定和提取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自行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超过核定的浮动比例多提取效益工资;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包干数额,由人事劳动、财务部门予以纠正。人事劳动、财务部门通过等额增加下年度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或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等方法扣回企业多提的工资,并视情况通报批评,对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二)实行指令性计划确定年度工资总额的企业,其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局核定的工资计划数,通过等量核减其下年度的工资计划,扣回其多发的工资,并视情况通报批评,对企业法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三)本规定对个人的罚款一概由个人支付;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在成本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并由劳动部门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年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及其晋升工资,由企业根据经营者的实绩提出建议,按工资管理体制,经局劳动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由任命或聘任机构审批后兑现。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的年工资收入、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凡全面和超额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年工资收入,在国家新办法颁布之前,仍按劳动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精神执行;
(二)凡没有完成企业经营(管理)目标的企业,要相应扣减企业经营者的年工资收入;
(三)企业经营者(领导班子)的年工资收入,高于职工工资的倍数或扣减的比例,应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劳动部门批准,并在企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执行结果应向职工公开。
第三十三条 企业劳动部门要引导企业自觉做好工资总额管理工作,自我检查本企业的工资总额增长情况,逐步建立自我约束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局直属所有企业,包括: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我局批准纳入局劳动计划管理之列的有关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局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