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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23:1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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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及公有住房租金核减暂行办法







   为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租金核减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9部门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抚顺市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抚政发〔2007〕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机构与职责

   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是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申请、审核及租赁补贴审批发放等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初审、复审、审核等管理工作。

第二条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发放住房补贴,由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坚持先租后补、不租不补的原则。

  第三条 申请租赁补贴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不含“三无”对象)具有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不含各区住乡镇非农人员)3年以上;

  (二)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不含另有住房空挂户口和共同生活居住另立户口的家庭成员);

  (三)领取市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家庭无住房或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第四条 下列住房计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中的私有产权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已购买待入住或已拆迁预安置的住房;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原被拆除的住房;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家庭成员因离婚、继承、赠与、出售以及偿还债务等原因转让的自用住房。

   第五条 租赁补贴标准

   租赁补贴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8元。

   租赁补贴计算方式:

   月租赁补贴额=家庭人口数×租赁补贴标准(8元)×〔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8平方米)- 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调节系数

   调节系数:一人户家庭1.8;二人户家庭1.4;三人户家庭1.1;四人户家庭0.9;五人户以上家庭0.8。

   第六条 租金核减

   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保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虽高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其他条件,可以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申请租金核减。

   (一)租金核减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核减租金0.80元;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二)已通过租金核减审批的申请人,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开具的《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与所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按《认定证明》确认的核减面积,签订《抚顺市城市低保户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协议》(以下简称《租金核减协议》),按《租金核减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核减金额交纳租金。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计算出每年度核减面积与住房产权单位结算核减部分的租金额,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租金核减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从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支付。

   第七条 申请 审核 审批程序

    (一)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可委托社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家庭向低保金领取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领取低保金的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核发的《抚顺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3.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

   4.无住房户提供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分别出具的无住房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1.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在10日内入户调查,经过社区组织民主评议(按照认定低保户的方式进行评议,评议时间为5日)无异议后,填写《抚顺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初审合格后,将《申请审批表》和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报送街道办事处。

   2.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社区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填写的相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要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加盖复核章,原件返回申请人。对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签署复审意见,将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3.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写的家庭收入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统一组织所属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在室外公告栏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有异议且经查证异议成立的,取消申请人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4.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审批表》中填报的相关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确认后,核定租赁补贴面积、补贴金额并签署审批意见。

   5.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上公示7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予以登记,并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批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且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在公示后10日内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租赁补贴发放

   (一)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依据登记结果,将《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和《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移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核准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经市财政部门认定后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专户,由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统一发放。

   (二)已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审批的申请人,可在市区范围内自行租赁住房,并与房屋出租人到市房屋租赁管理处办理租赁手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领取《房屋租赁证》。

   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以及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三)申请人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开具《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四)申请人持《通知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办理廉租住房补贴支取手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按照《汇总表》、《明细表》审核无误后,开具支付凭证,申请人到指定银行领取补贴款。

   (五)租赁补贴发放时间从《抚顺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每半年发放一次。

   (六)经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审批意见自行失效。申请租赁补贴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租赁补贴实行评分方法轮候发放

   (一)申请人每个家庭成员基本分为10分;

   (二)申请人家庭无住房的加10分;

   (三)申请人家庭原有住房的,原住房建筑面积每1㎡减1分。

   申请人根据评定分数排序,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同等条件的,按照办理租赁住房手续的先后顺序发放。

第十条 相关规定

    (一)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每年度会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对已实施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资格进行年度复核,按照复核结果进行调整。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取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格。

   (三)享受租赁补贴或轮候期间,如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所在街道办事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重新审核调整。

   (四)对通过虚假材料申请补贴的申请人,经查实后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 2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款, 5年内不再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监察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公有住房租金核减工作的监督和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七九年度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准备在一九七九年从泰国进口以下商品:玉米十万吨,麻袋五百万条,木薯粉五万吨,麻二万吨,绿豆二万吨,烟叶一千吨,橡胶三万吨,化纤一万吨。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泰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二、泰国方面准备在一九七九年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胜利原油六十万吨,轻柴油二十四万吨。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泰国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数量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贸易交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曼谷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有不同理解,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乌巴蒂·巴乍里央恭
    (签字)               (签字)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城建、经贸、规划、财政、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购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一般采取实物储备方式。

对暂不需要实物储备的土地可以进行信息储备。

第八条 市政府依法征用的土地、市区范围内无具体使用者的土地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后,可直接进行储备。

第九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按、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可直接进行土地储备。

(一)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迁移、解散、破产、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三)闲置期限满两年的;

(四)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的;

(五)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

(六)其他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

(二)企业需盘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土地需转让的;

(四)申报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收购储备的土地,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公告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土地使用者名称;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收购补偿依据;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

第十二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依法解除原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勘测;

(二)与市规划部门会签规划意见;

(三)对拟进行收购土地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四)依据规划和测算结果制定收购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根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与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协商收购补偿,并在支付补偿费用时,接收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

(六)依据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依法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划拨土地地上房屋给予拆迁补偿的,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统一核算;

(二)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划拨土地,依据原用途评估地价标准的30—50%给予补偿;

(三)对收购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按剩余年限的评估地价标准给予补偿;

(四)对于经市政府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土地补偿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申报成交价格补偿;

(六)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与原土地使用者结算差价。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购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

第三章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他人拆迁的,应依法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土地整理。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房地等部门共同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确定用地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储备金制度,土地储备金专项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和储备土地整理。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金来源于土地有偿使用费,从收缴的土地出让金、租金中逐宗提取,提取比例为5%。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成交价款扣除补偿费、业务费、贷款利息、规划设计费等土地开发成本和土地储备金,其余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市财政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实行全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交回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土地收购储备条件,尚未收购储备的土地,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转让。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