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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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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80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珠海市政府共建的国家级创业园。为了贯彻落实我市建设生态文明新特区、争当科学发展示范市的发展战略,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建设,吸引和扶持留学人员来珠海创新、创业,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珠海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珠府〔2002〕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驻中国珠海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建立创业园管理议事协商会议制度,协商会议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和珠海高新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担任。协商会议主要负责研究解决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中的突出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吸引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的政策建议;指导各区、经济功能区以及各部门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创业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议事协商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条创业园设在珠海高新区。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认定可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孵化基地须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应配套措施。为留学人员提供:

(一)来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进行科研开发和项目合作的接待、咨询服务;

(二)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处理、融资平台、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

(三)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以及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五条珠海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及业务指导,每两年对孵化基地考核一次。已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可直接认定为孵化基地。进入孵化基地的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享受珠海市扶持留学人员创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留学人员是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后,到国(境)外进修一年以上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半年以上,并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学人员在其创办的企业或入股企业中所占股份(含技术股)20%以上,或留学人员实际出资额为20万元以上的企业即可认定为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章 入园程序

第八条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创业园,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入园申请书;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留学人员企业认定证明;

(三)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各孵化基地对留学人员企业入园资格进行审核,对创业人员科研能力、管理能力、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估,择优入园。入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名单报高新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 经批准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留学人员实施的创业项目经本人申报并通过专家评审后,给予8—15万元的创业前期费用补贴或最高10万元的贷款贴息。

(二)大力支持出国留学人员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对按《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立项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留学人员创业项目在市财政资金资助的基础上,高新区管委会给予1:1匹配资助。

(三)高新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采用参股、跟进投资、直接投资和融资担保四种形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珠海高新区内的初创期企业和珠海高新区扶持、鼓励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企业。

(四)企业注册成立时间2年内,在孵化基地内租用办公和研发场地的,给予每平方米20元/月的场地租金补贴,所需资金在珠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列支。补贴面积和期限根据投资强度确定,最大补贴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最长补贴期不超过3年。补贴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五)我市根据产业发展导向建立的科技创新公共实验室,以及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可供留学人员企业使用。

(六)留学人员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留学人员资格审查证明和本人护照,即可作为股东设立外商投资或内资自主创新型企业。注册资本放宽到3万以上,鼓励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出资可达注册资本70%。

(七)留学人员暂无住房的,可申请入住留学人员公寓。

(八)留学人员的子女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原则上按居住地就近安排入读义务阶段公办学校,一律免交借读费。

(九)来珠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及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到市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十)留学人员出国前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保的缴费年限;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十一)设立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项目奖金额度10万元。

第十一条留学人员及其创办的企业可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按《珠海鼓励留学人员来珠海工作规定》等系列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原《珠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7月11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向扎伊尔派遣由三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人员分配及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并交流经验,互相学习。但中国医疗队不担任法医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派到下列卫生中心工作:金沙萨市的“金丹堡医院”,姆班达卡的“妈妈蒙博托医院”,南乌班吉专区的“格梅纳总医院”。
  在“金丹堡医院”工作的中国医疗队,在扎方院长的领导下,主要担任医疗工作,还参与该院四、五病房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
  2.为便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工作期间的交通,扎方将提供车辆、司机和油料。
  3.扎方负责中国医疗队人员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及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内地出差费、医疗费和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
  4.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为:正、副队长、主任医师每人每月一千美元,医师、翻译每人每月七百美元。
  上述费用由扎伊尔卫生部按季支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支付美元,百分之五十按付款当日外汇牌价折成扎币付给。生活费计算时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扎伊尔之日起至离开扎伊尔之日止。
  5.中国驻扎伊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每季将生活费结算清单一式二份交扎伊尔卫生部,扎伊尔卫生部在收到清单十天内向中国驻扎伊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付款。

  第五条 中方派出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服务的三名厨师,其在扎伊尔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它方面的待遇与中国医疗队人员相同。

  第六条 中方每年提供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包括运输费和保险费),在扎方院长协助下,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扎伊尔的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扎方免除在本议定书内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器械的进口关税和其它赋税。扎方同时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扎双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他们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期间,应遵守扎伊尔的现行法令和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并根据本议定书,按照扎伊尔政府的安排进行工作。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四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将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七月十一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驻扎伊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部长
       李培宜            布克梯·布卡伊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二]二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二○○二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无子女的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的限制。
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未达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不得收养。
农牧区没有脱贫的不得收养。
第三条 收养子女,应当到被收养人或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证明;
(三)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养一名或两名被收养能力的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需要收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为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特殊困难、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
(四)收养登记机关需要送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