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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1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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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地区户籍且居住在本地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村(居)委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城镇“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农村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当年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 (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本地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临时救助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

6、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村(社区)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后,村(居)委会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村(社区)查访等工作;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评审小组审核,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务公开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各县 (市、区)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发放。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拖欠、扣压、挪用、贪污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电力部 交通部


关于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电力局、交通厅(局):
长期以来,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一直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为改善这种状况,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需要积极引导外商投资的投向,将外商投资引导到我国急需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上来。对此,国家除继续鼓励外商采用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建设经营我
国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目外,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拟采用建设—运营—移交的投资方式(通称BOT投资方式),试办外商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为了做好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是指外商建设—运营—移交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部门通过特许权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授予外商为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许权项目的设施无偿移交给
政府部门。
二、在特许期内,项目公司拥有特许权项目设施的所有权,以及为特许权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合理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特许权项目的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政府部门具有对特许权项目监督、检查、审计以及如发现项目公司有不符合特许
权协议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的权力。
三、为保证特许权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在特许期内,如因受我国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项目公司的特许期;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要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但是,项目公司
也要承担投融资、建造、采购、运营、维护等方面的风险,政府不提供固定投资回报率的保证,国内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也不为其融资提供担保。
四、鉴于在我国举办特许权项目是一项新的工作,故必须积极稳妥地进行。为防止一哄而起,需要先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在试点期间,其范围暂定为:建设规模为2×30万千瓦及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
0米以上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厂等项目。
五、特许权试点项目的筛选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进行,原则上是国家中长期规划内的项目。被选定的试点项目,由所在省(区、市)的计划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现行计划管理体制提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国家计委审批,必要时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
院审批。特许权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包括项目概况、工程、技术、环保等方面内容外,应重点阐述以下内容:市场需求分析、总投资规模、外部条件的落实、经济及财务分析、预收费标准和调价原则、特许权期限、风险分担原则、政府拟提供的配套条件及承担的义务等。
六、特许权试点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后,地方政府负责编制资格预审及标书文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境外投资者。国家计委将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及技术、经济、法律顾问参加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标书的审查、投资者资格预审、评标、定标及授标的
工作。
七、特许权试点项目所在省(区、市)政府要协助中标者凭中标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办理项目公司章程的报批手续,以及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八、特许权协议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必要时,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授权省(区、市)政府或行业部门与项目公司正式签署,并从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
九、为使特许权项目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计委将设立常设机构,负责特许权项目试点的组织、日常联系、协调等方面的工作。
目前,国家计委正在牵头制定《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的暂行规定》,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请各地方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按本通知的具体要求,切实做好试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的各项工作。



1995年8月21日

关于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改善城市卫生面貌,预防疾病,增强人民体质,振奋革命精神,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人都要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倒垃圾、污水,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不随地大小便。
第二条 市区严禁养狗、养牛、养羊、养猪;已经饲养的要限期处理;在未处理前,要加强管理;如果妨碍公共卫生,立即取缔。科研单位饲养实验用犬应向卫生局申请批准。干部、职工和居民要逐步取缔饲养家禽;已饲养的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并且不得占用马路边、人行道、公共宿
舍的通道或公共场所。
第三条 进入市区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等的各种车辆,要严防溢漏,污染路面。农村运肥的各种车辆必须到环卫处指定的厕所清运,并携带清洁工具,随时打扫散落在马路上的畜粪和污物。运肥时间限定在每天下午七时(冬季为六时)以后至次日上午五时半以前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的“废渣”要按国家环保法规定自行处理;生产垃圾要自行清运到垃圾场。清运有困难的,可与环卫处联系,按数量和里程付给清运费。市区主、次干道由各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由各居委会的“群众卫生保洁员”划分地段打扫。各单位、摊点、
居民户应按月向居委会缴纳保洁费。收费标准另定。
清洁工人是服务员、宣传员和管理员,他们的劳动,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车站、码头、公园、商店、娱乐场所、游览区,集市贸易区和人防坑道、基建工地等场所要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单位自设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清理。
第六条 公厕、倒粪点,主、次干道的垃圾箱,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修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和土头瓦砾都要堆放在城建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并且按照规定的期限清运干净。
任何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染物或者搭盖竖架都要经过城建部门批准,并且按照限定的时间清运、拆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在马路和人行道做煤砖煤球;因修缮需要,在马路和人行道搅拌水泥、灰浆的,要采取措施,防止损坏路面,修缮完后当日清洗干净。
楼房漏水管破损应及时维修;公房按产权分别由房管部门或单位维修,私房由业主维修。
小商小贩要按指定地点摆摊,并负责打扫周围环境卫生。
第八条 各单位和居民户的厕所由使用者管理,注意保持清洁卫生,粪便由环卫处清运。做到不堆积,不溢流。楼房要建三级化粪池,并严格粪便与生活污水分流,不合规格的,由产权所有者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改建;逾期未改的,环卫处应予强行改建,费用由主权所有者负担。
第九条 屠宰、禽蛋、菜场、废品回收,制革等行业,必须设置回收容器,及时处理污物;饮食、粮食、旅馆、影剧院、浴室、理发行业,应备有预防传染病的消毒设备,健全消毒制度。
第十条 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管理。经营饮食、食品等行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户,都必须持有《营业许可证》和《卫生合格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商业部制定的“五四制”,并服从防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凡违反者,分别情况给予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罚款的处理,罚款标准另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被罚款,都应按照通知的时间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期十五天不交的,单位罚款由银行代扣,个人罚款由所在
单位代扣。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规定的实施,特建立市容卫生纠察队。
市容卫生纠察队的任务是:宣传中央、省、市颁布的卫生法令;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教育、纠正,并按规定给予罚款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大力支持、配合、协助市容纠察队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延期至一九八一年八月一日执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定适用于思明区、开元区和鼓浪屿区。同安县城关和杏林区、集美镇的工商业区、学校区、游览区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附:“五四制”内容
一、原料到成品实行四不制度:1、采购员不买进来腐烂变质的原料;2、保管验收员不收腐烂变质的原料;3、加工人员包括厨师不用腐烂变质的食品;4、营业员不卖腐烂变质的食品。
二、食品要实行“四隔离”:1、生、熟隔离;2、成品与半成品隔离;3、食品与杂物、药物隔离;4、食品与天然冰隔离。
三、用具实行"四过关”:1、一洗;2、二刷;3、三冲;4、四消毒。
四、环境卫生采取“四定”的办法:1、定人;2、定物;3、定时间;4、定质量。划片分工、包干负责。
五、个人卫生做到“四勤”:1、勤洗手、剪指甲;2、勤洗澡、理发;3、勤洗衣服、被褥;4、勤换工作服。

附件:城市市容卫生管理保洁费收费标准及罚款办法
一、群众卫生保洁员保洁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规定“小街小巷由各居委会的‘群众卫生保洁员’划分地段打扫,各单位、摊点、居民户应按月向居委会缴纳保洁费”,收费标准:居民每户每月交一角至二角;单位、摊点每月交二元至二十元。
二、罚款办法:
违反第一条的,经教育后就地搞好卫生,凡不改正的,罚款五角至五元。
《规定》第二条,凡养狗的要在一九八一年六月底前自行处理,凡养牛、养羊、养猪的要在一九八二年二月底以前自行处理;超期未作处理的,除将狗打死外,其余平价收购,并罚款五元至五十元。
违反第三条的,扣留车辆,罚款二元至十元。
违反第五、六、七、八、九、十条的,限期改正,超期不改的,罚款五元至五十元。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



1981年6月4日